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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委托贷款试点办法

时间:2024-06-28 14:0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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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委托贷款试点办法

财政部 中国农业银行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委托贷款试点办法
财政部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资金的合理投放和及时回收,根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及《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发字〔1998〕54号)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贷款,是指由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财政部门(即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已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占用费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贷款。贷款人不承担因委托人和借款人的原因造成的贷款风险
和经济责任。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委托人为直接提供资金的财政部门。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贷款人为直接接受资金的农业银行。
第三条 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及回收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财政部门委托银行直接向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发放贷款。中央、省、地(市)、县财政部门之间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借出和偿还仍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
第五条 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财政部门对委托的资金拥有资金所有权、投向决定权和检查监督权。

第二章 委托关系
第六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要通过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确立委托关系。
第七条 委托贷款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委托贷款的目的、委托业务范围、委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业务程序、手续费计付方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委托协议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负责人签字并经双方单位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 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委托贷款手续费应根据委托的金额和期限确定,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最高限额标准。手续费支付方式原则为,发放委托贷款时,预付委托贷款手续费的50%,委托贷款回收后结清。
委托贷款手续费从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中列支。每年实际发生的手续费由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负担60%。

第三章 借贷关系
第九条 委托贷款发放时,应由贷款人(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依法确立借贷关系。
借款合同应送委托人备案。
第十条 借款人为实施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 借款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占用费率、拨款计划、还款计划、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和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由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负责人签字并经双方单位盖章后生效。
第十二条 委托贷款的使用限于国家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多种经营项目、科技示范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原则上实行对特定对象安排贷款,不再向农户平摊贷款。特定对象主要是指项目区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单位、项目区乡镇农业服务机构、项目区农村经济合作组织、项目区种粮大户和联户等。
第十三条 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自借款之日起,第四年开始,每年按25%的比例还款,第七年还清;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自借款之日起,第四年开始,每年按50%的比例还款,第五年还清;用于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农业综合开
发财政有偿资金自借款之日起,第四年开始,每年按50%的比例还款,第五年还清。
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于土地治理和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不收占用费;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收取月费率为2‰的资金占用费。
第十五条 委托贷款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多种经营项目、科技项目原则上为担保贷款;土地治理项目原则上为信用贷款。
担保贷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委托贷款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根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确定的贷款项目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开设委托贷款专户,委托人依据协议将其资金存入委托贷款专户。
第十七条 受托人按照已确定的受托项目,依据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进行贷款发放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受托人按照委托贷款协议规定的贷款时限收回贷款本金和占用费,并及时划入委托贷款专户。
第十九条 委托贷款需要延期还款或呆账处理,必须先由借款人提出申请,由贷款人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委托人审批。
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的审批权限,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委托人的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的有关规定,配合同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评估、审定项目。
2.确定贷款的种类、担保方式等具体事项。
3.会同同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
4.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
1.参与对项目的评估论证,确定借款人是否具备信用担保或抵押担保条件,并对是否贷款和贷款种类提出建议。
2.在项目准备阶段,按规定办理担保贷款的资产抵押或担保手续。
3.指定专人对委托贷款的拨付、回收、占用费等进行明细核算。同时要加强对委托贷款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加强柜台监督,按季向委托方通报借款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资产财务状况。
4.对同一个借款人,既有委托人的贷款又有受托人的借款,在回收资金时,应按借款时间的先后,分别收回;在相同的条件下优先回收委托贷款。
5.受托人应当加强对委托贷款的质量监管,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和催收。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受托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追回资金。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委托人承担。
上述费用,凡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评估审定的项目发生的,由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或中央财政安排的事业费中列支;凡属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评估审定的项目发生的,由省级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或省级财政安排的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
1.应当向委托人和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2.接受委托人和贷款人对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3.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
4.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本息。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规定,强迫受托人超越委托业务放贷,或无正当理由拒付委托业务手续费,由上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负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不履行委托贷款协议,未按委托人所确定的贷款对象和贷款项目发放委托贷款,委托人可收回委托贷款资金,撤销委托贷款账户,停拨手续费,并要求受托人支付违约金。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或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本息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占用费;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试点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在试点地区实施。



2000年9月29日

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应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销售、设计、施工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监督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参与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
(六)处理违反墙体材料革新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发展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七条 各级计划、经贸、建材、建设等部门应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列入年度计划,鼓励、引导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乡镇墙材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计划、经贸、科技、建材、环保、土地、金
融等部门和单位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基建、技改项目,应从立项、贷款、保证用地等方面予以优先和支持。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线。原有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要逐步予以关闭或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和有关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有条件的应给予使用单位适当补贴。
第十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类围墙,严格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一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协调有关方面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管理。为培育和推荐名优产品和企业,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定点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粘土实心砖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专项用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至10元征收,其具体标准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区分大、中、小城市规定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专项用费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时,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验收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率要求的,按规定返还。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缴纳专项用费手续列入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审查项目。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不予办理上述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降低专项用费征收标准或决定免收。
第十四条 对于特殊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制定减免专项用费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专项用费使用范围是: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与开发、推广及应用;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宣传、调研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墙体材料革新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返还的专项用费;
(六)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征收专项用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各征收单位凭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出具的专用证明到省财政厅领取专用收据。
专项用费必须严格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占用和挪用。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由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或委托代收;代收单位可按代收专项用费总额的2%提取手续费。
各市(地、州)、直管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按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表式,每月填写专项用费收缴统计报表,分别报送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和省建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必须按月按比例足额上缴专项用费。上缴基数为当月征收专项用费总额扣除征收手续费和因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返还专项用费后的余额。各县(市)上缴所在市(地、州)为基数的20%,自留80%;各市(地、州)与省直管市上缴省
为基数的15%,自留85%。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上缴数书面通知本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于每月15日前划缴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财政、审计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专项用费的征收、留存、划缴以及管理、使用情况,切实加强对专项用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
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类围墙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改正;未改正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加收20元专项用费,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建筑工程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减免或不按规定上解专项用费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挪用、占用、截留专项用费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限期归还,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的决定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5年10月20日在第33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通过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