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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东府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分行国际业务部、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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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东府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分行国际业务部、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东府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分行国际业务部、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答复

(2001年1月18日 [1999]民他字第5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湘民请字第2号《关于上海东府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有关情况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银行明知光裕公司出借账户给东府公司,银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扣款还贷的行为并无不当;光裕公司出借账户给东府公司并获取利益,应当对东府公司100万元款项无法收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光裕公司与东府公司之间的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合同,对东府公司100万元损失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分担的比例。

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效能,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派出机关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执法为民,公平正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一致,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必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政纪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作为行政绩效和岗位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拖延受理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九)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因重大过失损毁或丢失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或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凭证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五)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他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后果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主动纠正或纠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确定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工作制度规定,需进行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除下列情形外,应根据责任和所起作用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许可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

第十八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上级决定或命令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执行人员不承担责任,但该决定、命令明显违法的,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二)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害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

(二)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人员,比照对该行为起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书面检查;

(二)情节较轻,在一定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收回行政执法证,暂停其执法资格;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取消执法资格。

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或调离执法岗位的,按照人事管理的权限,由人事、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树优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超过20%的;

(二)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中,群众满意度低于50%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七条 除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并进行了国家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符合追偿条件的相关人员进行追偿。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原则上按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管理权限进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本地区、本系统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地区人大、政协工委会议、主任会议、工委委员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要求调查处理的;

(二)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要求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有一定事实依据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检查活动中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机关在收到上级机关指示或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后,应立即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上级机关或提议代表和委员。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机关在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揭发、检举、控告材料后,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开展调查工作。经审查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的,如有明确的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行政违纪、犯罪,依法被追究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未受到行政处分,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按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四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持有执法监督证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负责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具体承办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当事人在被调查处理期间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执法机关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客观公正。

第四十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经调查核实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的处理意见,并告知有关机关和人员;

(四)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按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监察、人事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从过错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严重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确有必要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的限制。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追究机关应完善责任追究档案的管理。执法过错责任档案应包括:案件来源、立案审批表、调查的证据材料、领导审批意见、追究决定书、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机关是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的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或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权机关。

第四十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毕节地区行政机关及公务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同时废止。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市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路政管理。市属县(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参照执行。
第四条 昆明市及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明确责任、管养并重、协调发展、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昆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辖内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工商、交通、公安、市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宣传、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城市道路的行业管理工作;
(三)参与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编报和按批准的项目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年度建设、养护、维修计划;
(四)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五)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占道审批及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
(六)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对来信来访及时进行处理;
(七)负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规行为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县(市)区范围内的宣传、贯彻实施;
(二)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三)编报和实施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计划;
(四)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五)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对来信来访及时进行处理;
(六)负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规行为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昆明市城市道路发展规划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资金:
(一)各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资助;
(五)受益者出资;
(六)发行债券;
(七)其他。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报经批准后,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讯、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绿化等设施和公共交通站台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报建制度。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手续齐全的,在二十日内由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交付使用和接收管养。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经市建委、市财政局审核后,统一安排。
各级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辖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各级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经市以上(含市)批准建设的开发区和城市住宅小区的主干道,必须按建设竣工后的规定期限,移交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和管理;其它道路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产权所有单位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产权所有单位,应当按照道路养护规范定期检修、维护,采取措施防止偷盗。

因缺损和地下管线破裂故障引起道路损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并督促产权所有单位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修复,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线路、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喇叭口、堆放物品、设置路障、搭建临时性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
(三)利用城市道路、桥梁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城市道路试刹车或擅自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六)在城市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人为堵塞下水道,造成城市道路污染和损坏;
(七)盗窃、收购、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它悬挂物;
(九)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原则上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使。确属必需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保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下同)应加强城市道路和农、副食品市场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含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桥梁等)从事经营活动。

对于本条例颁布前形成的在非主要干道上以路为市的农、副食品等市场要清理整顿,确需暂时保留的,应当经过统一审批和加强管理,按照市场规划和建设的要求,逐步进行搬迁;不得再批准新的占道经营市场。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先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发证,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保证金。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占道许可证并不得出租、转让;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扩大占道面积;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保持占道周围环境整洁;
(四)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五)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使用。期满后必须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除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二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因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有关文件和设计文件,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收取掘路修复费,核发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施工完毕,按规定时限和质量要求恢复路面并报经验收合格。市政工程设施管
理部门负责修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三日内、纵向掘路(二百平方米以内)七日内完成初修。
第二十九条 燃气、自来水、排水、电信、电力、消防等管线管理部门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应按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所提供的当年道路改建或扩建计划,将管线施工计划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外的管线单项工程需要掘路的,应当提前报请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除城市道路日常养护维修外,因其他原因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先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通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经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采取保护地下管网及其它设施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立危险警示牌、灯,及时采取封路措施。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进行养护、维修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发布通知。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爆破、埋设地下管道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商水利、公安等部门意见,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其赔偿费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损坏情况,按照市政工程定额核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云南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没收财物,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证件等处罚。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并按工程造价2%以下处以罚款;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四)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投入使用的,按工程造价2%以下处以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或非法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可暂扣或没收财物,直至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七)超出批准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一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一20000元罚款;
(八)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恢复、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规定回填夯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20000元罚款;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掘路开挖批准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一10000元罚款;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手续;
(十一)损毁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负责赔偿,对责任人处以500一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无权或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收入予以没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昆明市、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期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管理不善、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