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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补充规定

时间:2024-06-16 17:3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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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补充规定

中共甘肃省兰州市委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兰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现将《兰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年6月16日


兰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补充规定


根据省委办发(1998)16号文件《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精神,现对我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管理暂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管理。

市委办发(1997)45号文《兰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其中第六条:“(一)正副地级干部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干部, 电话费实报买销。”现修改为:“(一)地级干部电话费发放标准为80元/月。”

其余条款不变,仍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条 移动电话的配置和管理。

一、市直党政机关一律不准公费为个人配置移动电话。 确因工作需要配置移动电话的,要严格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费用限额报销的管理办法。

二、确因工作需要配置移动电话的单位,按下列标准实行总量控制:

人员编制在50人以内的,不超过2台;51人到100人 的,不超过4台; 101人到 150人的,不超过5台; 151人到 200人的,不超过6台; 200人以上的,不超过8台。因特殊情况或举行重大活动需临时增加移动电话的,可以采取租赁的办法解决。

虽回工作需要,现在尚未配置移动电话的单位,在清理期间一律不准配置。

三、公安、安全、检察、外事、接待等部门,因特殊业务需要配置移动电话的,由部门根据中央和省上、市上的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配置的数额和管理办法。

四、按规定配置的移动电话,话务费每机每月控制在3OO元以内(含座机费)。并实行单机核算,当月结余结转下月使用,超支从下月中扣除。单机话费超过全年限额的,停止使用。

五、移动电话购置费和话费在财政核定的邮电费预算中列支。

六、移动电话的使用者及爱护设备,发生丢失的,由使用者赔偿;因使用不当损坏的,由使用者负担修理费。

七、配置移动电话的单位和部门,要加强对移动电话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公布使用者姓名、使用情况、使用时间、电话费开支数额等情况及时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对本补充规定实施前公费配备的移动电话,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购置的移动电话,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1998年5月l日前,一律按同类机型现价(含入网费)的40—60%折价处理给个人。

(二)现使用人不愿购买的,应予以收口回,并于6月底前上缴财政,统一处理。

(三)单位将用公款购置的移动电话送给其他机关和个人使用的,原购买单位必须在6月15日前负责收回,并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逾期仍未收回的,一经查出,移动电话予以没收,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四条 对违反市委办发(1997)45号文和本补充规定又不主动认真检查纠正,顶风违纪用公款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擅自用公款超范围安装住宅公务电话、超标准报销话费,以及超限额配置移动电话和超标准开支话费的,要依据《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以至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

二、利用职权接受外单位或他人移动电话、安装住宅公务电话以及报销话费的(包括话费卡),以受贿论处,依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以至开除党籍的处分。

三、因工作调动带走原单位移动电话、离退休后不交出移动电话、不属配置使用范围的人员持机使用及借用外单位移动电话不及时归还的,依据《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以至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并将移动电话收回。

四、非党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五条 市属事业单位和各县、区党政机关,可参照本补充规定执行.其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及配置移动的范围和标准,不得超出市委办发(1997)45号文和本补充规定。

第六条 本补充规定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暂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暂行)》的通知

(2005年11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8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提高外汇市场流动性,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引入做市商制度,并制定了《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暂行)》(见附件,以下简称《指引》)。

符合《指引》所列条件的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持规定的申请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按照《指引》履行做市义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做市商进行定期评估和不定期核查,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资银行。

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181、68402099。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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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提高我国外汇市场的流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制定《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暂行)》(以下简称《指引》)。

第二条 《指引》所称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在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交易时,承担向市场会员持续提供买、卖价格义务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

第三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无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健全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和较强的本外币融资能力;

(三)集中管理结售汇综合头寸;

(四)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以下简称市场会员)资格两年(含)以上;

(五)上一半年期全行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人民币与外币交易规模排名在前30名(含)以内;

(六)上一半年期全行境内代客跨境收支规模排名在前50名(含)以内;

(七)上年度全行资本充足率达到8%或外汇资本金在等值1亿美元(含)以上。

凡符合本条上述所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根据上述基本条件和市场情况,选定和调整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

第四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适度扩大结售汇综合头寸区间,实行较灵活的头寸管理; (二)享有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外汇一级交易商的资格;

(三)具有参与外汇市场新业务试点的优先权。

第五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银行间即期竞价和询价外汇市场上,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连续提供人民币对主要交易货币(含美元)的买、卖双向价格。其中,在即期竞价市场所报价格应是有效的可成交价格,在即期询价市场所报价格可以是参考价格,做市商可根据交易对手的授信情况、资金实力等,以所报价格为基础与交易对手议定成交价;

(二)在银行间即期竞价和询价外汇市场上,报价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间市场交易汇价的浮动幅度;

(三)在外汇市场诚实交易,不利用非法或其他不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

(四)严格遵守外汇市场交易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相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五)每月向外汇局提交本机构交易情况报告,包括本机构交易量、交易笔数、做市交易情况,及时报告做市报价和交易情况中的重大事件及本机构和境外母行的重大事件(如资信评级调整)。每季度报告本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外汇敞口头寸、资本充足率、交易情况、国际外汇市场走势分析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 符合第三条所列条件并愿意承担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义务的市场会员,由其总行或有头寸集中管理权的授权分行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

第七条 市场会员在提出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诺严格履行做市商做市义务的申请报告;

(二)符合第三条所列条件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主要包括外汇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上一半年期全行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人民币与外币交易规模、上一半年期全行境内代客跨境收支规模、上年度全行资本充足率、资本金规模、外汇敞口、流动性比例等);

(三)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和文件。

第八条 外汇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第九条 外汇局对做市商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统一核定和调整。做市商应在每个交易日13:30之前,按要求向外汇局报送上一个交易日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同时抄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

第十条 做市商应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的询价交易系统和竞价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外汇局对做市商的报价、成交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外汇局根据做市商的报价、成交、信息报送和清算等情况对做市商进行定期评估和不定期核查,对已不具备做市商基本条件或不履行做市义务的做市商暂停或取消其做市商资格。

第十二条 发生机构变更的做市商应及时报外汇局办理资格变更手续,做市商需暂时停止或放弃做市义务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外汇局备案说明。

第十三条 对于主动放弃或被取消做市商资格的做市商,其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自动终止。

第十四条 本《指引》由外汇局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共中央纪委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明确相关政策界限,惩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现就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是指无出国(境)公务,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到国(境)外进行参观、游览等活动的行为;其中包括无实质性公务,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参加会议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

二、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对于组织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虚报出国(境)公务骗取批准的;

(二)购买、伪造邀请函或者编造虚假日程骗取批准的;

(三)采取伪造个人身份、资料等形式,安排与出国(境)公务无关人员出国(境)的;

(四)避开主管部门委托非主管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手续的;

(五)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将一个团组拆分为若干团组报批或者审核审批的;

(六)其他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的。

四、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用公款出国(境)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五、擅自批准或者同意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绕道安排行程,或者到未经批准进行公务活动的国家(地区)、城市,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六、因公出国(境)派出单位和审核审批管理部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发生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虽未造成较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七、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虽未造成较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党组织负责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八、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其退赔用公款支付的各项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