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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9:4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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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解决房地产纠纷,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对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有利生产、维护团结、互谅、互让的原则,公正合法地进行处理。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三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六条 市、区均应设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七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除设专职仲裁员外,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的干部和法律工作者(权力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的现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仲裁员二人和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开庭仲裁的,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
实记录。
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含书记员、鉴定人)对受理的与本人或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如发现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要求他们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作出回避的决定,可采取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条 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对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负有监督、指导的责任。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一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争议不动产所在地的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影响较大或跨区行政管辖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如涉及土地权属争议的,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和变更,包括房屋的买卖、析产、典押、交换、赠与等房产纠纷;
(二)房屋租赁纠纷;
(三)因使用与房屋有关的宅基地、庭院和场地引起的纠纷;
(四)房屋相邻部位使用权纠纷;
(五)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或主管领导机关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二)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涉及继承、离婚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涉及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买卖、租赁以及房管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
(六)驻军内部的;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内部干部、职工因分居引起的;
(八)超过诉讼时效的;
(九)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审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诉人和具体的请求及主要事实依据。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时,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公民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七条 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
2.申诉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诉人或申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三)按照本办法附则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应在七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后,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应在十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被诉人对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当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材料。
被诉人提出反诉的,应按本办法附则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反诉书,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地收集、核实证据。
为调查取证,仲裁庭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
仲裁庭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申诉人或被诉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仲裁事宜的,可委托代理人代理参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含经济损失担保书),认为需要对纠纷案件所涉及的房屋及与房屋有关的宅基地、庭院、场地和设备、设施等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限于申请的范围,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执行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因采取保全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现场勘查或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仲裁庭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签字或盖章,且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址、纠纷的主要事实、协议解决纠纷的内容和仲裁费用的承担。调解书应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侮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不仅自己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解,还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在作出仲裁裁决前,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未提出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申诉人撤诉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于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自愿撤诉处理;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有权作出缺席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纪律和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他人回避。
仲裁庭应认真听取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解,当庭出示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鉴别,按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有权提出新的证据,经仲裁庭允许可以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和要求重新鉴定、调查或勘查。
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住址。
(二)争议的事实。
(三)裁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并加盖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后发生效力。不服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凭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向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活动费。案件受理费的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案件活动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估价费、资料费、证人的补贴等,案件活动费按合理的开支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败诉比例承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组。
第三十八条 凤台县城镇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仲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0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团员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团员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0年10月25日)



  为加强团员档案管理,克服管理工作的混乱现象,特做如下规定:

  一、团员档案的构成内容

  入团志愿书;组织鉴定;团内奖励决定;团内处分的调查、本人检查和组织决定。

  二、团员档案管理范围的划分

  干部团员档案,由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管理。

  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团员档案,由学校人事部门统一管理;中等学校的学生团员档案,由学校团委或人事部门管理。

  农村社员团员档案,由公社团委管理。

  工矿、企业团员档案管理可分三种情况:

  凡建立了工人、职员档案管理制度的工矿、企业,团员档案由工矿、企业人事部门统一管理;没有建立工人、职员档案管理制度的工矿、企业,如有团委会或总支委员会,并配有团的专职干部的可以自行管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工矿、企业,应由其上级团委负责管理。

  街道团员档案管理,一般可参照工矿、企业的办法。

  三、团员档案的转递

  团员调离原单位时,其档案应及时转递。凡属团组织管理的团员档案,应由团组织密封后交给本人携带,不便交本人携带的,则由团的组织通过机要交通或挂号邮政负责转递。团员档案以何种办法转递,应在团组织关系介绍信的“备注”栏内注明。

  四、农村社员团员档案保管期限

  超龄离团的团员档案材料,从超龄离团之日起,保存三年后销毁。

  受团内处分的团员档案材料,从出团之日起,保存十年后销毁。

  死亡、自动退团的团员档案材料一般不再保存。自行脱团的团员档案,保存三年后销毁。

  凡需销毁的团员档案,由公社团委负责,进行登记,以备查考。

  团员入党后,其档案材料转交党委统一保存。

  五、部队团员档案的管理,按总政组织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飞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过往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卫生、民政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做好城市街道、广场、园林、绿地等地的容貌和景观规划工作。
  城市建设应当注重建筑艺术,统筹安排花园、绿地、建筑小品和雕塑以及其他景点建设,其造型、装饰、色彩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意识。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制止,并可以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临街建筑物所有权人或其管理人应当保持临街建筑物外形完好、整洁。对有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拆除。
  第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
  第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破墙开店、进行外部装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报市、县 (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的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市区内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设置燃煤炉灶和垃圾道。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临街建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采用实体围墙。
  现有临街实体围墙,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改为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需要采取特别保卫措施的单位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施工场地的临街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围挡应保持整洁。
  第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漆划明显界线,车辆必须摆放整齐。不得在停车场以外的车行道、人行道停放机动车。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品交易市场、庙会、商业摊群和进行生产加工、修理、卖艺、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本条例施行前已占用城市道路的商品交易市场、商业摊群应当逐步退路进场(店)。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和饮食服务网点。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设施、公用设施、花坛等,设置单位应定期进行维修、清洗、刷新,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的积雪,应当按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时清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责任地段内清扫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 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设置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的容貌规划和标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门面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应符合容貌规划和标准,鼓励在门面标牌、商业橱窗上加装灯饰,使用建筑物型体照明光源和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光源制做、设置门面标牌、灯饰和商业橱窗。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二十三条 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必须符合容貌规划和标准,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在市区(上街区除外)主干路、次干路、广场设置的,报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他路段设置的,报所在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的道路,设置的,报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符合户外广告容貌规划和标准,报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还应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门面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应当造型美观、内容健康、安全牢固,规格、色彩与街景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刷新,保持完好、整齐美观。过时、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设置单位应当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城市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
  (三)文物古迹和具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控制地带;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过期、过时、破损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八条 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文字,不得有残缺字。

第五章 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盆)、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枯死、损坏的树木、绿篱、花草,负责管理的单位应及时补栽、更换、修整。
  第三十条 禁止在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经市、县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和城乡结合部农民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实行圈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划定的责任地段内做好卫生、绿化和容貌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中裸露黄土的沿街空地,除应由市政或绿化单位绿化、硬化的部分外,沿街单位应按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对责任地段进行绿化、硬化。不按规定进行绿化、硬化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硬化,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摆设灵堂、搭挂祭幛。
  禁止在出殡途中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六章 市容监察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负责城市市容的监督检查工作,制止、纠正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监察管理制度,定期对市容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市容监察水平。
  市容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三十六条 市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监察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七条 市容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干扰、阻挠市容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市容监察的监督制度,设立、聘请监督员,对市容监察人员的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本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
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清扫积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每处(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暂扣物品,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禽类每只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罚款、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容貌规划、标准审批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市区以及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