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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1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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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金融机构在《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办理经营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手续。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登记备案的要件

  (一)金融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向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经营结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金融机构无法提交原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可以凭《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办理登记备案,但其凭据中必须载明结售汇业务或者外币兑换业务。

  二、关于登记备案的管理权限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及农村信用社,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关于中资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

  (一)中资银行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7年9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规定,在《通知》实行前已经批准经营外币兑换业务的,应当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中资银行如新申请经营原外币兑换业务所指的对私结售汇业务,须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审批。

  (二)对《通知》实行前无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但获准经营外币兑换业务的中资银行,外汇局各分支局应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注明“结售汇(对私)”;此类中资银行如需扩大结售汇业务的经营范围,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以下简称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审批方可办理业务。

  四、关于外资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

  (一)《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除须持相关批准文件外,还应符合4号令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由外汇局各分支局按对公或者对私结售汇业务办理登记备案,方可继续经营结售汇业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外资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客户范围的规定,外资银行只限于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外汇业务客户范围内的结售汇业务,外汇局各分支局同时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注明该银行只限经营此类客户范围内的结售汇业务。

  五、关于登记备案的时间

  在《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在2004年9月30日前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六、其他问题

  (一)外汇局各分支局应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已获准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情况,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的“结售汇(对私)”内注明是否包括居民个人购汇业务。

  (二)对金融机构新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在外汇局未发布新的规定之前,外汇局各分支局和金融机构仍执行《通知》和4号令关于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根据申请金融机构是否具有4号令第十二条(五)“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等经营对公结售汇业务必备的相关业务条件,区分对公和对私两类结售汇业务进行市场准入。

  对拟申请经营结售汇(含已批准筹办结售汇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在外汇局未发布新的规定之前,外汇局各分支局不予受理其开办结售汇业务。

  对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外汇局各分支局和金融机构仍按照《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

  (三)外汇局各分支局在办理登记备案工作的同时,应详细记载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的业务种类和客户范围,以完善结售汇监管档案信息和结售汇监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外汇局各分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支局、金融机构。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外汇局国际收支司反馈。

  联系人: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 贾宁

  电话:010-68402385 传真:010-68402315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5号

1994-02-05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两则”及有关规定,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新会计制度,统一更换会计科目和账簿后,不再设置“自有流动资金”科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税目税率表中“记载资金的账簿”的计税依据已不适用,需要重新确定。为了便于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二、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厦门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管理,更好地运用股票、债券等形式筹集资金,推动企业的横向经济联合,进一步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厦门市辖区内的全民、集体、内联企业、三资企业采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资金,都必须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股 票
第三条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企业股东。股东依照企业章程规定,有权参加或者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济责任和倒闭风险。
第四条 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小型全民所有制企业、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多种经济形式联合企业、三资企业,都可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发行股票。
第五条 股票的发行额,老企业发行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即除去折旧和借入资金后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新建设的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股票应当记名,一般不退股。但企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发行定期股票,定期股票的股东除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外,依照本法第三条规定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七条 股票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两种。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票为集体股;个人认购的股票为个人股。集体股和个人股都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享受权利,承担责任。
第八条 股份的盈利分配方式可分为计息又分红和分红不计息两种。股份企业可自选一种。
㈠依据盈利情况分红:企业在保证依法纳税、提留专项基金的条件下,另提分红基金,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每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五。如经济效益好,经报市人民银行批准可高于百分之十五。
㈡计息又分红:企业按年从成本中支付股息,集体股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单位存款一年定期利率;个人股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居民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另视盈亏情况决定分红或不分红。分红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每年股息和分红的总额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
二。如果银行储蓄利率变动,利息总额经过人民银行批准可高于百分之十二。
第九条 股票归持有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可以继承、转让、赠与、买卖;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
第十条 股份企业解散或者倒闭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国家税收、归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国家企业破产法公布后,按该法规执行)

第三章 债 券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的债券是订明偿还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债券持有人没有参与经营的权利,不承担企业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凡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多种经济形式的联合企业、财务制度健全且有盈利的集体企业和金融机构均可发行债券。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四条 债券可以转让,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
第十五条 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个人购买债券的利率,最高不得比银行相同期限的储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三十;企事业单位购买的债券,利率最高不得比银行相同期限的企业存款利率高百分之三十。债券的利息按筹集资金的用途分别在成本或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对本企业职工发行内部债券,专用于发展本企业生产发展的需要。
内部债券也可以转让,但是,受让人限于本企业职工。
内部债券持有人调离本企业,可以提前偿还债券本息。
内部债券的其他事项,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发行和购买
第十七条 企业股票、债券向社会发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管理和审批。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保障国家金融政策的贯彻执行,保护股票、债券持有人的正当利益。对擅自发行企业股票、债券的,有权加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
所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提出申请:
㈠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文件;全民企业发行股票,应征得财政部门同意。
㈡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同意企业开办的证明文件,金融机构应当交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㈢提交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其中包括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产、集资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等。
㈣现有企业提交本企业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财务报表。
㈤新建股份企业交验发起人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㈥发行用途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交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机关准于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文件。
㈦属于委托金融机构发行的,应提交委托协议书。
第十九条 发行股票、债券,一律自愿认购。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所属在职干部和现役军人不得购买股票。
企业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属于企业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
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本单位按规定有权自行支配的结余资金。
第廿条 股票、债券可向厦门特区以外的国内各地发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可按本办法认购我市公开发行的股票和债券。
第廿一条 企业经批准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手续费由委托单位和承办单位商订。代理发行单位对企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应进行审查。
代理发行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的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

第五章 股票、债券转让过户手续
第廿二条 股票、债券的转移、过户可由发行的企业自行办理,也可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并办理股票过户手续。
第廿三条 股票、债券的买卖,均应以现货交易,禁止买空卖空、假冒伪造等不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廿四条 凡企业在内部发行股票、债券的应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廿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企业在国外发行债券。本办法不适用于政府发行债券。
第廿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负责解释。
第廿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试行。



198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