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自筹经费,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市(行署)、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失业保险费实行系统统筹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含所辖县(市)〕社会统筹,其他地区在失业保险登记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必须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月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 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满,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同时记账。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市)、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财政计划单列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财政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职业介绍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但应高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月发给,其标准为:
(一)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予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治疗期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参与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有关的检查、调查;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30日内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接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未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失业保险费实行系统统筹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税务、”字样。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或者濒临破产”的字样。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同时记账。”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本级财政部门”改为“同级财政部门”,“计划单列县(市)”改为“财政计划单列县(市)”。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财政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九、第二十三条中“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前增加“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使用办法,”字样。
十、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修改为:
1、“(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2、“(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十二、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增加“、地方税务机关”字样。
十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增加“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字样。
十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删去第四十九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9年8月11日
河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1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7月2日施行 1985年8月25日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附属和补充,它是与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农村开放集市贸易,城市办好农副产品市场,有利于活跃城乡经济,疏通商品流通渠道,促进生产发展,方便群众生活。这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经
济政策。
第二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活动,要根据“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措施,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的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在集市贸易的管理中,要认真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商业、粮食和供销社等部门,要采取经济手段,积极开展购销活动,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充分发挥经济领导作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该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五条 社队集体的农副产品,以生产队为单位,在完成国家征购、派购任务后和履行购销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出售。社员个人的农副产品,有交售任务的,在保证完成交售任务的条件下,允许上市出售。不论集体和个人的棉花(包括皮棉、絮棉、棉短绒、土布、土线),都不允
许上市出售。
第六条 国营和集体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生产的农副产品(不含林场的木材),在完成国家征购、派购任务后和履行购销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出售。
第七条 社队和个人的磨坊、粉坊、油坊、豆腐坊、挂面坊、醋酱坊、饴糖坊、饮食业等,允许以成品换原料,也允许在当地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在当地出售。不准倒卖原料,不准长途贩运。
第八条 国营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国家批准自销的,持业务主管部门证明,允许到集市出售。集体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和手工业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以后,持主管部门证明,允许到集市出售。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小商贩,允许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日用工业品。社员个
人自用有余的国家奖售的工业品,持证明允许到集市出售。
第九条 木材集中产区,不论集体和个人的木材,都不准上市出售,木制品允许上市出售。非木材集中产区,木材和木制品都允许上市出售。
第十条 为了保证城镇蔬菜供应,对社队生产的蔬菜,凡是由国家统购包销的,只许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也不准卖给商贩和分给社员出售;不属于统购包销的,完成国家订购任务后,允许上市出售。
第十一条 生产队和社员个人饲养的大牲畜,可以上市出售和进行品种调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大队可以到外地购买和贩运大牲畜,运回本地销售。到集中产区采购大牲畜,还需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在外地买外地卖。购买的牲畜必须经过检
疫。
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的经营农副产品的企业外,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到集市或农村采购农副产品,要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采购一、二类农副产品的,还要经业务主管部门许可。严禁抬价抢购,不准转手倒卖。
第十三条 在集市贸易中除了设立各类农副产品市场以外,还可根据需要设立计划外日用工业品、旧货和花鸟鱼虫等专业市场。出售自行车等贵重物品时,必须持证照和生产大队(城市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证明,严防盗窃销赃。
第十四条 在集市贸易中允许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业户摆摊设点。农村社队集体和个人要求进入城市开办饮食、修理、服务行业的,要根据市场需要,经市、县双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指定地点经营。
第十五条 农村社队集体可以贩运本社队及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购销合同后多余的、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不准贩卖一类农产品。
第十六条 社员经生产队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允许从事指定范围内的、个人力所能及的农副产品的贩卖活动。除对易腐易烂的鲜活商品和当地积压的三类农副产品,经批准允许利用机动车船贩运以外,不准私人用机动车船从事贩运活动。
第十七条 手艺匠人外出做工,要持营业执照。不论到何处都要服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的集体商业和有证商贩,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可以到集市采购农副产品。
第十九条 与外省毗邻地区的物资交流,按传统习惯,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二十条 金银、珠宝、玉器、古董、文物、废旧有色金属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准上市的物品,不许上市。需要出售时,必须卖给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不准买卖粮票、布票等各种证券;不准以无价证券换取商品。
不准制造和贩卖迷信品、违禁品、赌具;不准从事测字、算命等活动;不准非法行医、出售假药。
不准买卖反动黄色下流的书刊、画片、歌片和录音、录象制品。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集市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不合标准的计量器具。
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严禁黑市经纪活动。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市贸易场地,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纳入城镇统一建设规划。对已划定的市场,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占用。要积极搞好市场建设,有计划地建设市场简易棚、售货台和永久性的室内市场,逐步改善集市贸易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搞好市场秩序,做好服务工作。对上市商品,要分行划市,进行管理。要根据条件,逐步设置公平秤、饮水处、自来水、保健箱、厕所、问事处、剩市商品寄存处、农民旅馆等服务项目,为买卖双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搞好集市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保持市场整洁。在市场上出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要有防尘、防蝇等基本卫生设置。不准出售病死、毒死的畜禽肉,不准出售有毒和腐烂变质的食物。出售肉类必须经过检疫。市场饮食业、食品加工业的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卫
生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市场上的卫生监督和检疫工作,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六条 集市上农副产品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市场管理部门可挂参考价格或公布近日行情,供买卖双方参考。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在集市上出售工业品,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二十七条 对集市贸易上使用的计量器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同计量部门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为了加强对集市贸易的管理,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共同把市场管好。
第二十九条 凡参加集市贸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条 在集市贸易成交时,应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收取管理费的标准按成交额计算,生产资料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生活资料不得超过百分之二,成交额不足五元的免缴。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业者进入集市贸易摆摊设点,可收少量的定额管理费。市场管理费要本着“取之于市
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用于市场建设和管理市场所需费用的开支,不准挪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场管理人员的政策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策业务水平。市场管理人员要接受群众监督,遵纪守法,不准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违者要从严处理。对在市场管理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要
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的行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要贯彻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把正当交易和违章行为区别开来,把违章行为与投机倒把区别开来。
(一)对未完成国家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大量农副产品的,没收其高出国家牌价部分的一部或全部,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大量采购农副产品的,按国家牌价收购其产品的一部或全部,或处以罚款;抬价抢购的,要加重处罚。
(三)对倒卖证券,出售假药、迷信品、违禁品和赌具的,没收其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对出售假药造成严重后果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出售反动黄色下流的书刊、画片、歌片和录音、录象制品的,一律没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五)对出售病死、毒死的畜禽生熟肉食及带胞囊虫的肉食和其他腐烂变质的有毒食物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后果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出售废旧有色金属、金银、珠宝、玉器、文物和国家规定的其它不准上市的物品的,应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不听劝阻的,要没收商品,倒卖的按投机倒把处理。
(七)对不符合标准的计量器具,应制止其使用,并责令其修理。有意作弊的,要没收器具,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八)对弄虚作假、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酌情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从严处理。
(九)对从事测字、算命、赌博等违法活动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十)对投机倒把活动,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按投机倒把处理。
(十一)对其它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和危害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要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授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省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