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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5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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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13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省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根据部《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管理,现将《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这两个《办法》均由化工部建设协调司负责管理,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部建设协调司。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的资质管理,健全资质考核、审批制度,提高质监站的工作水平,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质监站资质,系指从事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检测水平、管理水平以及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绩等。
第三条 部质监站资质由部建设协调司考核、审批。省质监站的资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石化)厅(局)考核审查后,报部建设协调司审批。

第二章 质监站的资质标准
第四条 质监站机构人员资质标准
1、机构定员:一般按16人配备,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70%;高级工程师占30%以上。
2、人员配备:设站长1人,副站长1-2人,监督人员应按土建、安装、管道、焊接、电气、仪表等专业配齐,并设有专职财会人员。
3、质监站站长、副站长一般应由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
4、监督人员应取得监督人员资格证书。
5、财会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三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第五条 质监站的检测手段,应具有各专业质检必备的检测仪器(工具)和设备,对特殊的检测项目,必须由具有资格证的检测中心承担。
第六条 质监站应有相应的办公用房,并配备一定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机构独立,并建立银行账号。

第三章 质监站的资质考核、审批办法
第八条 由部建设协调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部“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考核审批和监督人员的资格考核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下设考核评审发证办公室(设在部质量监督站,负责办理具体业务工作)。
第九条 质监站的资质申报、考核、评审办法:
一、质监站申报资质取证时,应填写《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登记表》(附后),其具体内容:
1、质监站的基本情况:站名、建站时间、地址、站长姓名、人员总数以及质监站的简况等。
2、考核内容及考核情况由考核单位负责填写,内容应包括:
(1)质监站机构人员和经济是否相应独立
(2)人员专业结构是否合理配备
(3)站长、副站长是否由取得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及取得监督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
(4)建立各项规章制度情况
(5)必要的常规检测手段情况
(6)工程质量监督业绩
3、审批意见
4、质监站机构、人员情况
5、主要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及办公用房情况
二、申报质监站资质取证的单位,按考核登记表要求详细填写一式四份,报主管单位考核审查。
三、省质监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考核、审查并在签署考核、审查意见后,报送部评审组进行考核、评审。
四、经部评审组按照本暂行办法进行考核、评审后,符合质监站资质条件者,由部下达批文,并颁发资质证书。

第四章 质监站资质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十条 质监站资质证书,由建设协调司根据部下达批文中所列单位,负责统一颁发。资质证书由建设协调司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质监站资质证书每年考核、评审一次,自发证之日起,每二年复查一次。经复查,如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资质要求者,应予以收缴资质证书,并不得断续进行化工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并建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达标后,重新发给资质证书,方允许继续承担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质监站,要正确的行使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政府职能,认真搞好化工建设的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质监站经考核,取得资质证书后,要珍惜和维护质监站的信誉,廉洁奉公,不得以权谋私。工作要认真负责,不得玩忽职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化工矿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考核、审批亦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归化工部建设协调司。
附表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登记表
单位名称______
填报日期______
一、质监站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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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站 名 │ ┃
┠──────┼──────────┬─────┬─────────┨
┃ 建站时间 │ │ 电 话 │ ┃
┠──────┼──────────┼─────┼─────────┨
┃ 地 址 │ │ 邮政编号 │ ┃
┠──────┼──────────┼─────┼─────────┨
┃ 站长姓名 │ │ 人员总数 │ ┃
┠──────┼──────────┴──┬──┴─┬───────┨
┃ 有 人 │ 其 │ 中 │ ┃
┃ 职 ├─────┬───────┼────┼───────┨
┃ 称 │高级工程师│ │工程师 │ ┃
┃ 人 ├─────┼───────┼────┼───────┨
┃ 员 数 │助理工程师│ │技术员 │ ┃
┠──────┴─────┴───────┴────┴───────┨
┃ 质监站简况 ┃
┃ ┃
┃ ┃
┃ ┃
┃ ┃
┃ ┃
┃ ┃
┃ ┃
┃ ┃
┗━━━━━━━━━━━━━━━━━━━━━━━━━━━━━━━━━┛
注:人员总数不包括兼职人员
二、考核情况
┏━━━━┯━━━━━━━━━━━━━━━┯━━━━━━━━━━━━━━┓
┃ 序号 │ 考 核 内 容 │ 实 际 情 况 ┃
┠────┼───────────────┼──────────────┨
┃ 1 │ 质监站机构人员和经济是否与 │ ┃
┃ │ 企业分开,是否相应独立 │ ┃
┠────┼───────────────┼──────────────┨
┃ 2 │ 人员专业结构是否合理配套, │ ┃
┃ │ 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专职)不 │ ┃
┃ │ 少于全站工作人员的70% │ ┃
┠────┼───────────────┼──────────────┨
┃ 3 │ 站长是否由取得高级职称的技 │ ┃
┃ │ 术人员及监督人员资格证书者 │ ┃
┃ │ 担任 │ ┃
┠────┼───────────────┴──────────────┨
┃ │ 必 须 具 有 下 列 制 度 ┃
┃ ├───────────────┬──────────────┨
┃ │(1)岗位责任制和技术责任 │ ┃
┃ │ 制度 │ ┃
┃ ├───────────────┼──────────────┨
┃ │(2)监督员工作手册制度(包括│ ┃
┃ │ 记录、保管和检查) │ ┃
┃ ├───────────────┼──────────────┨
┃ 4 │(3)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图纸│ ┃
┃ │ 和其它技术资料的存档制度│ ┃
┃ ├───────────────┼──────────────┨
┃ │(4)质量事故的报告与处理制度│ ┃
┃ ├───────────────┼──────────────┨
┃ │(5)检测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 ┃
┃ │ 和维修制度 │ ┃
┃ ├───────────────┼──────────────┨
┃ │(6)财务管理制度 │ ┃
┠────┼───────────────┼──────────────┨
┃ 5 │ 具备必要的检测手段 │ ┃
┠────┼───────────────┼──────────────┨
┃ 6 │ 工程质量监督业绩 │ ┃
┠────┴───────────────┴──────────────┨
┃ 考核意见: ┃
┃ ┃
┃ ┃
┃ ┃
┃ ┃
┃ ┃
┃ ┃
┃ 单 位 ┃
┃ 考核负责人签章 ┃
┃ 年 月 日 ┃
┃ ┃
┗━━━━━━━━━━━━━━━━━━━━━━━━━━━━━━━━━━━┛
三、审批意见
┏━━━━━━┯━━━━━━━━━━━━━━━━━━━━━━━━━━━━━┓
┃ 石 审 │ ┃
┃ │ ┃
┃ 化 查 │ ┃
┃ │ ┃
┃ 厅 意 │ ┃
┃ │ ┃
┃ (局) 见 │ (盖) ┃
┃ │ 年 月 日 ┃
┠──────┼─────────────────────────────┨
┃ 质 监 评│ ┃
┃ 监 人 审│ ┃
┃ 站 员 组│ ┃
┃ 资 资 意│ ┃
┃ 质 格 见│ ┃
┃ 及 考 │ ┃
┃ 质 核 │ (盖) ┃
┃ │ 年 月 日 ┃
┠──────┼─────────────────────────────┨
┃ 发 审 │ ┃
┃ │ ┃
┃ 证 批 │ ┃
┃ │ ┃
┃ 部 意 │ ┃
┃ │ ┃
┃ 门 见 │ (盖) ┃
┃ │ 年 月 日 ┃
┠──────┼──────┬──────┬───────────────┨
┃ 证书编号 │ │发证日期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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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站长、副站长、技术负责人简况
┏━━━━┯━━━┯━━━┯━━━┯━━━━┯━━━━┯━━┯━━━━━━┓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职 务│ 职 称│文化程度│专业│ 从事本专业 ┃
┃ │ │ │ │ │ │ │ 工作时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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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监督人员名单
┏━━┯━━┯━━┯━━┯━━┯━━┯━━┯━━━┯━━━┯━━━┯━━━┓
┃姓名│性别│年龄│文化│专业│职称│参加│从事本│参加(│质量监│ 备注 ┃
┃ │ │ │程度│ │ │工作│职工作│省或地│督证号│ ┃
┃ │ │ │ │ │ │时间│时间 │市)何│码 │ ┃
┃ │ │ │ │ │ │ │ │种岗位│ │ ┃
┃ │ │ │ │ │ │ │ │培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兼职人员请在备注中说明
附表(三)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工 作 情 况
┏━━┯━━━━┯━━━━┯━━━━┯━━━━┯━━━━┯━━━━━┯━━━━━━┯━━━━━━┓
┃项 │化工建设│ │ │ │ │开竣工日期│工 程 质 量 │工程质量等级┃
┃ │项目名称│设计规模│建设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 │ ┃
┃次 │ │ │ │ │ │(建设周期)│监 督 情 况 │核 验 情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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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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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 型 号 │ 数 │ │ 价值(万元) │ ┃
┃ │ │ │ 精度等级、完好状况 ├───────┤ 备 注 ┃
┃ │ 规 格 │ 量 │ │ 原值 净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总值(原值) 元 ┃
┗━━━━━━━━━━━━━━━━━━━━━━━━━━━━━━━━━━━━━┛
附表(五)
交 通 工 具 及 用 房 情 况
━━━━━━━━━━━━━━━━━━━┯━━━━━━━━━━━━━━━━━━━━━━━━━━━━━━━━━━━━━━━━━━━━━━
交 通 工 具 情 况 │ 用 房 情 况
──┬────┬────┬────┬─┼───────────────┬──────────────┬────────────┬──
购置│ │ │ 价值 │备│ 办公室 │ 试验室 │ 住 宅 │
│ 数 量│ 型 号│ │ ├───────┬───────┼───────┬──────┼─────┬──────┤备注
日期│ │ │(万元)│注│ 面积(m2)│ 价值(万元)│ 面积(m2)│价值(万元)│面积(m2)│价值(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总值 万元 合计总值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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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管理,提高监督人员素质,定期对监督人员培训和资格考核,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监督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条 未经考核和取得监督人员资格证书者,不得独立参与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但可在取得监督人员资格证书者的指导下进行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考核评审发证范围和专业
第四条 考核、评定、发证范围
化工部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和从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含负责人),均应考核、评审、取证。
从事档案管理、财会以及其它事务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在考核评审、发证范围内。
第五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按下列专业进行考核、评审、发证,即:土建、机械安装、工业管道、焊接(无损检测)、电气、仪表、防腐绝热及监督管理等。

第三章 考核内容与资质条件
第六条 监督人员考核主要内容
1、实际工作能力
2、工作业绩
3、学历和从事技术工作资历
第七条 资质条件
1、监督人员必须具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工程建设实践经验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工程建设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
2、必须熟悉国家现行有关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并具有本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实际工作经验。
3、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深入实际、事实求是,坚持经常性的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
4、经过省站级以上专门培训、取得岗位培训证书者。

第四章 考核、评审组织机构与程序
第八条 考核组织机构:部建设协调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考核审批和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评审组下设考核评审发证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部质监站,负责办理具体业务工作)。
第九条 考核、评审程序
1、监督人员考核、评审、取证,由本人申请,填写《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登记表》(附表一)。
2、由省质监站统一填写《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取证登记表》(附表二),随同(附表一)一式四份报省化工(石化)厅(局)主管部门审查。
3、经化工(石化)厅(局)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考核评审发证办公室,由评审组考核审批。
4、经考核、评审合格者,由办公室统一发给《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

第五章 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发放与管理
第十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是专门从事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资格证书,它不代替其它资格证书。考核、评审、发放要严格掌握。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时,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法令、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章、规程、施工规范、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由于工作失职出现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由主管部门在监督人员资格证书记事栏中予以记录,作为今后对监督人员考核复查依据。
第十三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每年考核评审发放一次。自发证之日起,发证机关每四年考核复查一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化工矿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考核、评审、发证,亦应按本暂行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资格证书遗失,本人应写出书面报告,经所在质监站审查,报部质监站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经部批准之日起试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归化工部建设协调司。

附表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登记表
工作单位_______
姓 名_______
职 务_______
申报专业_______
┏━━━━━┯━━━━━┯━━┯━━━━━┯━━━┯━━━━━━━━━━┓
┃ 姓 名│ │性别│ │民族 │ ┃
┠─────┼─────┼──┴─┬───┴───┤ 照 ┃
┃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 ┃
┠─────┼─────┼────┼───────┤ ┃
┃ 现任职务│ │技术职称│ │ ┃
┠─────┼─────┼────┼───────┤ 片 ┃
┃ 考核专业│ │工作年限│ │ ┃
┠─────┼─────┴────┴───────┴──────────┨
┃ 学 历│ 年 月毕业于 学(院)校 专业 ┃
┠─────┴─────────────────────────────┨
┃ 工 作 简 历 ┃
┠─────┬───────┬─────────────┬───────┨
┃ 起止年月│ 工作单位 │ 工作内容及职务 │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 我 总 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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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意 │ ┃
┃ 报 │ ┃
┃ 单 │ (盖) ┃
┃ 位 见 │ 年 月 日 ┃
┠─────┼───────────────────────────┨
┃ 主 审 │ ┃
┃ 管 查 │ ┃
┃ 部 意 │ (盖) ┃
┃ 门 见 │ 年 月 日 ┃
┠─────┼───────────────────────────┨
┃ 评 意 │ ┃
┃ 审 │ (盖) ┃
┃ 组 见 │ 年 月 日 ┃
┠─────┼───────────────────────────┨
┃ 发 审 │ ┃
┃ 证 批 │ ┃
┃ 部 意 │ (盖) ┃
┃ 门 见 │ 年 月 日 ┃
┠─────┼───────────────────────────┨
┃ 发 登 │ 1、发证日期 ┃
┃ │ 2、资格证号码 ┃
┃ 证 记 │ 3、发证单位 ┃
┠─────┼───────────────────────────┨
┃ 备 │ ┃
┃ │ ┃
┃ 注 │ 年 月 日 ┃
┗━━━━━┷━━━━━━━━━━━━━━━━━━━━━━━━━━━┛
注:1、本表为文件中(附表一)
2、本表一式四份,申报单位自存1份,审查部门存1份,考核评审
组1份,评审组办公室存档1份。
质 量 监 督 人 员 取 证 登 记 表
单位:(公章) 附表(二)
┏━━┯━┯━━┯━┯━━━┯━┯━━┯━━┯━━━┯━━┯━━━┯━━━━┓
┃ 序 │姓│ 性 │年│ 文化 │职│ 职 │参加│ 从事 │参加│ 专 │证书 ┃
┃ │ │ │ │ │ │ │工作│ 本职 │何种│ │ ┃
┃ 号 │名│ 别 │龄│ 程度 │称│ 务 │时间│ 工作 │岗位│ 业 │号码 ┃
┃ │ │ │ │ │ │ │ │ 年限 │培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表中各项均须填写清楚、齐全,本表一式四份。
2、从事本职工作年限是指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年限。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8〕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吕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吕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住房困难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制度是市、县(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求,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住房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的租金补贴。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优先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中的孤寡老人、军烈属、一至二级残疾人等短期内脱困无望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状况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组织编制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纳入住房建设规划。2008年底市、县(市)所有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规定的保障对象,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全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政府各部门对廉租住房建设要大力支持,切实落实计划、规划、用地优先安排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性收费和政府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可按下限减半计收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县(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县(市)廉租住房的建设保障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承办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市、县(市)监察、发展改革、建设、财政、民政、税务、国土资源、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资金与配租房源



第五条 政府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和租金补贴按下列来源由财政统筹解决: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比例不得低于10%作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中央、省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房改售房款提取维修基金后的剩余部分;

(六)清房补交款等专项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管理、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以统一建设和配建为主,收购现有旧住房和接受社会捐赠为辅的方式筹集。实物配租要达到应保障户数的30%。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集中新建一批廉租住房、出资收购一批存量住房、改造一批直管公房,整理一部分社会捐赠住房用作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不低于年度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5%。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按建筑面积10%配建廉租住房,由政府按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回购,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5%配建廉租住房,由当地房地产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期为5年,租金和产权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要坚持经济适用,舒适便捷的原则,并符合节能、省地、环保的要求,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新建廉租住房以一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为主,适当建设少量的二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单套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建设标准为: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制门,入户一般应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四表出户,分户计量。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保障标准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或人均收入不超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的无房户和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平均水平60%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我市居住5年以上;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四)在房改过程中,未购买过房改房或未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五)在城市拆迁过程中未享受过货币补偿安置的;

(六)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

(三)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证明;

(四)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个人住房情况证明;

(五)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城市最低收入保障线以下的情况证明;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包括:

(一)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租赁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按保障面积标准与申请家庭现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差额统一测定。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测定。

(三)申请人现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核定应以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合法证件中载明的类型、面积为准。没有载明使用面积的由申请人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丈测,本人不委托丈测的,以载明的建筑面积除以人口计算。

(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面积,2人(含)以下家庭控制在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下,3人家庭控制在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4人(含)以上家庭控制在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其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超出部分按市场租金缴纳房租。

(五)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条件、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配租住房面积标准(租金补贴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领导组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结合城市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材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要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核定申请人家庭的人均月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并召开民主议事会完成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的评议。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对申请人的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经申请人家庭主要成员签字,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盖章后,报送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

第十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的初审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申请人单位、申请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审核,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产权产籍档案、清房档案、低保档案、人事档案、工资档案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核实。申请人应当接受调查,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调查核实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登记备案。由住房保障领导组召开会议,听取初审及复核情况汇报,集体审定拟配租对象。拟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各职能部门复审并向社会公示。经复审、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下,由住房保障领导组最后审批。当实物配租的房源无法满足需求的情况下,由领导组决定,根据备案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按本年度(期)可提供房源数的1.2—2倍确定实物配租轮候人,轮候人确定后,以抽签或摇号方式确定配租对象。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通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租金补贴的,在按上述申请、审查、调查、公示、审批程序确定应享受租金补贴对象后,要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对象改为申请租金补贴的应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在申请、审查、公示、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和单位、街道、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对其资格进行重新审核。



第五章 实施方式



第十六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市、县(市)房地产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和违约责任。出租人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和身份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租金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按月发放,发放起始月以受理机关办理完毕租赁住房补贴领取手续所在月为准。申请、审批期间不予补发。

第十七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包括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配租期限、房屋维修责任、腾退房方式及违约责任,按照契约的约定向廉租住房产权人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每次核定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每户保障对象只能享受上述一项保障方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场所设立举报箱和咨询举报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房地产部门和民政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保障方式。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廉租住房补贴,并在6个月内腾退所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保障对象与产权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一般应采取租赁担保方式,实行第三者担保。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住房补贴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6日发布的《吕梁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管理办法》(吕行发[2004]35号)同时废止。



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

财政部


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引言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投资性房地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资产评估准则──不动产》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试行)》,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3 号──投资性房地产》及其应用指南所称的投资性房地产,即企业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是指按照《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试行)》要求,对符合会计准则规定条件的投资性房地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允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投资性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投资性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不得出现对评估结论具有重要影响的实质性疏漏和错误,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投资性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具备投资性房地产评估相关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评估经验,具备从事投资性房地产评估的专业胜任能力。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投资性房地产评估的复杂性,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审慎考虑是否有能力承接投资性房地产评估业务。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投资性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充分理解相关会计准则的要求、评估对象在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核算和披露要求,并提请企业管理层按其经营意图以及会计准则的规定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恰当分类。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投资性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与企业和执行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的沟通,了解其因遵循相关会计准则的具体要求而提出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并分析这些意见和建议对评估业务的影响。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提醒委托方根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合理确定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可以是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转换日等。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当符合会计准则计量属性规定的条件时,会计准则中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一般等同于资产评估准则中的市场价值。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投资性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现场调查,明确投资性房地产的实物状况、权益状况和区位状况。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对投资性房地产的权属做出承诺,并对权属资料进行必要的查验。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会计准则中投资性房地产的分类,并参照以下会计准则的要求,明确评估对象:

  (一)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是指企业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指企业取得的、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闲置土地,不属于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出租的建筑物,是指企业拥有产权的、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建筑物,包括自行建造或开发活动完成后用于出租的建筑物。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投资性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知晓评估对象对应的是个别建筑物单元,还是多个建筑物单元及其附属设施共同构成的一个整体。

  当出租建筑物的附属设备和设施是租金收入所对应出租资产的组成部分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合理考虑该设备和设施对投资性房地产价值的影响。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投资性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资料收集情况和数据来源等相关条件,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评估投资性房地产时,应当收集足够的同类或者类似房地产的交易案例,并对所收集的信息及其来源进行审慎分析。在选用交易案例时应当关注案例的可比性,重点分析投资性房地产的实物状况、权益状况、区位状况、交易情况及租约条件。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评估投资性房地产时,应当建立价值可比基础,细化相关比较因素,包括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容积率、使用年期、面积、具体位置、经营业态和所带租约等,明确相关指标参数内涵。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评估投资性房地产时,应当对企业来自于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益,以及当期产生的相应费用进行分析,合理判断租金收益与相应费用的匹配性,合理确定净收益。

  投资性房地产的净收益是指租金中直接归属于评估对象所对应的房地产权益部分,不包括物业管理费、代垫水电费等其他项目,并应当恰当考虑免租期和租金收取方式的影响。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评估投资性房地产时,应当关注投资性房地产现有租约条款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包括租金及其构成、租期、免租期、续租条件和提前终止租约的条件。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租约的合法、有效性,了解实际履行状况。对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的租约,预测未来净收益所使用的租约期内的租金应当采用租约所确定的租金,租约期外的租金应当采用正常客观的租金。当约定租金与市场租金水平存在较大差异时,应当分析其原因,并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评估投资性房地产时,应当根据建筑物的剩余经济寿命年限与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等参数,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确定收益期限。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评估投资性房地产时,应当合理确定折现率。折现率应当反映评估基准日类似地区同类投资性房地产平均回报水平和评估对象的特定风险。折现率的口径应当与收益口径保持一致,并考虑租约、租期、租金等因素对折现率选取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评估投资性房地产时,评估结论通常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已出租的建筑物的会计核算中是否包含建筑物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如果会计核算不包含土地使用权,应当提请企业管理层重新分类,或者在评估结论中扣除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并在评估报告中进行必要的披露。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评估投资性房地产时,应当排除特殊交易情况的影响,包括非常规的融资、售后租回、特殊对价或折让等。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和收益法无法得出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时,可以采用符合会计准则的其他方法。如果仍不能合理得出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经委托方同意,还可以采用恰当的方式分析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的区间值,得出价值分析结论,并提醒评估报告使用者关注公允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的区别。

  

第五章 评估披露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投资性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资产评估准则──不动产》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试行)》编制并由所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进行恰当披露。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包括企业管理层和执行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等,完整了解评估过程、合理理解并恰当使用评估结论。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报告中应当重点披露以下内容:

  (一)评估对象的具体描述,包括总体情况和主要特点等;

  (二)评估对象的权属状况、使用状况及租约信息;

  (三)价值类型的定义及其与会计准则的对应关系;

  (四)评估方法的选择过程和依据,评估方法的具体运用;

  (五)评估假设,主要包括:已签租约是否合法、有效;已签租约是否实际履行,是否会改变和无故终止;已出租建筑物的经营业态是否会发生重大改变;

  (六)关键性评估参数的来源、依据和测算过程等;

  (七)是否存在缺失产权文件等方面的瑕疵或重大限制。

  第二十七条 当评估对象存在产权瑕疵且该瑕疵事项可能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产生重大影响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该瑕疵事项及其影响进行披露并提请评估报告使用者予以关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