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03 17:4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电力事业的发展,满足城乡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要,保障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济南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电力事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电厂和电力设施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电力的权利和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对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和查获窃电、非法用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有功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由市、县(市)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电力发展规划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电网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作它用。
第十条 电力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涉及树木砍伐、青苗补偿、建(构)筑物拆迁和居民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力建设施工。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和生产应当依法取水、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无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输变电、调度通信自动化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十四条 市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制定电力分配计划。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执行市电力管理部门制定的电力分配计划。
第十五条 在电网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电力企业必须连续向用户供电。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于七日前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市电力管理部门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引起限电或者停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即行供电。
因非不可抗力,电力企业未经批准对用户限电,停电的,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检查、维修供电线路,并负责督促用户做好用电线路的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电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
第十七条 在公共用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电力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用户就近供电,并签订协议。电力企业不得委托重要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用户不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得自行向外转供电。
第十八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电力企业必须迅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抗旱用电由用户交付电费。
用户对供电有特殊时,电力企业根据需要和可能,提供相应的电源,并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与电力企业签订或解除合同。电力企业对用户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在营业场所公告办理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用户用电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电价,依据计费计量装置的记录,定期向用户计收电费。严禁擅自变更收费标准。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合同约定的办法交纳电费。逾期不交纳电费的,电力企业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止供电。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用户节约用电、合理用电、降低电能消耗。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节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电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用户计费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内的电力设施及其以外的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燃料装卸设备、避雷针、消防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导线、拉线、接地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为电力线路专用的巡(保)线站、巡视和检修专用道路、桥梁以及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避雷器、互感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压站及附属设施;
(三)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接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电力管理部门在前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立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域内,兴建房屋、搭设工棚、堆放谷物杂草、存放易燃易爆品,烧窑、烧荒及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其他施工和作业;
(二)不得在河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挖沙等;
(三)需要在电缆保护区内敷设各种管线,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与电力企业共同协商取得一致,在设计和施工中,采取安全可靠的保护措施;
(四)城市绿化必须在已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种植者经与电力企业协商可种植低矮树木。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树木管理者组织修剪,保证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线路安全运行。
(五)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电力企业秩序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或损害、移动电力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调度室的生产工作秩序;
(三)向电力设施射击、抛掷物体或在电力设施上安装电器、各种标志牌及拴牲畜或攀附物体;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内或进出口路面堆放杂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器材。收购单位发现有盗窃、销售电力器材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企业协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受电设施的单位,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或将其改作他用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阻碍电力建设施工、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收购废旧电力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电力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供电、随意拉闸断电或对事故未能及时处理致使事故扩大的;
(二)干扰和妨碍电力调度秩序、违章调度或不服从调度指令的;
(三)延误抢修供电设施、延误紧急供电或违章操作的;
(四)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我市电力事业的发展,满足城乡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要,保障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济南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电力事业进行监督管理。”
四、删去第四条。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鼓励社会各界、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电厂和电力设施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六、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电力企业和用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和查获窃电、非法用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有功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九、第八条修改为:“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由市、县(市)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电力发展规划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电网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十、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删去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十条。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力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涉及树木砍伐、青苗补偿、建(构)筑物拆迁和居民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力建设施工。”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电力建设和生产应当依法取水、节约用水。”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无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输变电、调度通信自动化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十五、删去第十四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制定电力分配计划。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执行市电力管理部门制定的电力分配计划。”
十八、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于七日前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第三款修改为:“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市电力管理部门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引起限电或者停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即行供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因非不可抗力,电力企业未经批准对用户限电,停电的,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检查、维修供电线路,并负责督促用户做好用电线路的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电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
二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供电企业”改为“电力企业”。
二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电力企业必须迅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抗旱用电由用户交付电费。”
二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与电力企业签订或解除合同。电力企业对用户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在营业场所公告办理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删去第二、三款。
二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用电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删去第二、三款。
二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电价,依据计费计量装置的记录,定期向用户计收电费。严禁擅自变更收费标准。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合同约定的办法交纳电费。逾期不交纳电费的,电力企业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止供电。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供电企业”修改为“电力企业”。
二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用户计费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检查。”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箱式变压器”改为“箱式变压站”;增加“电力管理部门在前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立标志”的内容作为第二款。
三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项中的“炸鱼”、“作业”;删去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将其中的“电力主管部门”改为“电力企业”;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城市绿化必须在已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种植者经与电力企业协商可种植低
矮树木。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树木管理者组织修剪,保证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线路安全运行。”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即“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三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器材。收购单位发现有盗窃、销售电力器材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
三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供电企业”改为“电力企业”。
三十五、增加“监督管理”一章作为第五章,共四条,作为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即:
“第三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受电设施的单位,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删去第二、三款。
三十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法占用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或将其改作他用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阻碍电力建设施工、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收购废旧电力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
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电力企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电力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供电、随意拉闸断电或对事故未能及时处理致使事故扩大的;
“(二)干扰和妨碍电力调度秩序、违章调度或不服从调度指令的;
“(三)延误抢修供电设施、延误紧急供电或违章操作的;
“(四)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四十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四十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四十九、删去第三十八条。
五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五十三、删去第四十二条。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其中“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修改为“当事人对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五十六、删去第四十四条。
五十七、删去第四十五条。
五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修改内容对部分条款和文字上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5日

会计准则制定程序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准则制定程序》的通知

财会[2003]2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会计准则制定工作,增强会计准则制定的透明度,广泛征


求社会意见和建议,我们制定了《会计准则制定程序》,现印发给你们。


2003年7月10日


附件:


会计准则制定程序


一、为了进一步做好会计准则制定工作,增强会计准则制定的透明度,广


泛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特制定本程序。


二、财政部会计司(以下简称“会计司”)负责会计准则的草拟工作,实


行项目起草组负责制。项目起草组原则上以会计司各处为单位组成,吸收相关


人员参加。


三、草拟的会计准则分为讨论稿、征求意见稿、草案和送审稿。


四、会计准则的制定过程分为立项阶段、起草阶段、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和


发布阶段。


(一)立项阶段


会计司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会计准则立项意见,向会计准则委


员会和有关方面征求意见。会计准则立项意见应包括对立项的背景和理由做出


说明。


会计司根据会计准则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会计准则立项意


见做出修改调整,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领导批准后正式立项。


会计司应将立项情况向会计准则委员会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会计准则委员会应根据需要,结合确定的会计准则项目和立项意见,成立


项目研究组,开展课题研究,形成研究报告。


(二)起草阶段


会计准则项目立项后,会计司应即组成项目起草组,并将项目起草组的成


员及有关情况向会计准则委员会通报。


项目起草组根据所承担的会计准则项目,及时提出工作计划和时间表,在


有关研究报告和实际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完成讨论稿,由会计司提交会计


准则委员会征求意见,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


(三)公开征求意见阶段


会计司应通过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及国


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印发征求意见稿、在会计准则委员会网站和其他主要媒


体上公布、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项目起草组应对公开征求的意见进行汇总,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


进行修改,形成草案,由会计司再次提交会计准则委员会征求意见。


(四)发布阶段


项目起草组根据会计准则委员会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会


计司按规定程序报送财政部领导审定后,由财政部发布并组织实施。


五、已经发布实施的会计准则,如需进行重大修订,修订程序同上。


六、本程序自财政部发布之日起生效。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1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和停车场服务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泊位,含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物价、工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确保道路基本功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居住区和商业街(区)、旅游景点、大(中)型建筑等,必须按照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人员的车辆停放使用。

  新建工程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鼓励新建工程超过停车场设置标准增建停车位。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配建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下列建筑物和场所未按照停车场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路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使原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未补足停车位之前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条 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本办法实施前已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自行纠正并恢复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规定给予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三)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依法阻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办理上述登记手续后10日内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制度;

  (二)停车场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四)停车场平面图;

  (五)停车泊位数量和经营时间。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车辆停放收费管理的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执行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根据所在区域、路段等级实行级差收费和计时收费。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负责对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二)公示停车场名称、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以及营业执照;

  (三)停车收费按规定出具税务统一发票;

  (四)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人员,履行停放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交通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居住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场地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 居住区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及停车泊位应当提供给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不得闲置。

  停车泊位转让的,应当优先转让给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租用停车泊位的业主享有该停车泊位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居住区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服务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严格管理原则。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其中设置人行道停车泊位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及各种形式的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指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车行道,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侧分带与人行道之间宽度小于5米的路段;

  (三)净宽小于3米的人行道;

  (四)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共用道;

  (五)距离公共交通站外延30米范围内;

  (六)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七)人行过街通道的出入口及两侧5米范围内;

  (八)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1米范围内;

  (九)消防栓30米范围内;

  (十)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十一)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醒目;停车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七条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权依法实行有偿出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或拍卖所得收益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划适当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物价部门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并区分车辆类型、停车时段、区域等因素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收费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费。

  采取按时计费的,根据周边区域的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实行短时免费停车和累进计费的办法计费。

  短时免费停车的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二)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三)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采用停车计费仪表设施计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不得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六章 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四条 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有序停放。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引导,不得压线、跨线停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汽车应当按照泊位设计车型靠道路右侧顺向停放;

  (四)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应当朝向一致;

  (五)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驾驶人不遵守前款项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拒绝该车辆停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一)工作人员不配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四)不按照要求公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场所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建筑物改建、扩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按照改变停车场性质或缩小范围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服务职责或规范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指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并按泊位数处以每泊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或者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物价、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参与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停车场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辖县范围内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