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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等部门关于沿街建筑物拆除补偿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4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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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等部门关于沿街建筑物拆除补偿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等部门关于沿街建筑物拆除补偿规定的通知
市政(2002)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沿街建筑物拆除补偿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五月八日
关于沿街建筑物拆除补偿的规定
市规划局 市建设局 市城管局 市房管局

按照市委、市政府"争做文明市民,创建优美环境"活动的部署,年内,拆除城区61条主要街道两侧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和实体围墙。为确保拆除工作的顺利实施,同时切实保障被拆建筑物产权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关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各类沿街建筑物、构筑物,一律无偿拆除。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凡超过两年使用期限的一律元偿拆除。
二、三证齐备(规划许可、土地权属、房产权属)的正式建筑,按规定必须拆除且无法重新建设的,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以及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被偿。
三、拆除低矮破旧、有碍观瞻的正式建筑(三证齐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允许调整布局重新建设的,原建筑物不予补偿,有关部门给予清运费补助,新建项目中与拆除面积相当的部分可享受市政府城建收费方面的政策减免。
四、伊权单位不能提交规划许可、土地权属、房产权属等相关证照的被拆除建筑物,由规划、房产、拆迁等部门审定其建筑物性质,并根据有关法规确定补偿与否及补偿标准。仅有房产权属证照而无规划许可证件的不予补偿。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予补偿。
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使用时间未超过两年的临时建筑需拆除的,不予安置,可按其重置价的10%-50%予以补偿,装修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六、凡在沿街正式建筑及未到期临时建筑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注册个体工商户,由辖区工商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经市拆迁办审核后,按注册从业人数,一次性补助500元/人。
七、凡列入拆除计划的各类建筑物,由市拆迁办严格审定拆除面积后,每立方米渣土补助清运费20元,并免交渣土处置费。
八、2000年以来,积极支持、配合街道整治工作,且拆除沿街建筑损失较大的产权单位,在按规划新建项目时,经规划、城管、拆迁部门认定,新建项目中与拆除面积相当的部分可享受市政府城建收费方面的政策减免。
九、对未按要求拆除各类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个人,由各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清运垃圾,所发生的费用由各区负责
十、本规定自2002年5月15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6〕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滁州市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促进村镇规划的实施,加快城镇化进程,加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维护村民合法的居住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琅琊、南谯区(不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村民新建、改建、翻建供家庭居住的个人住宅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的选址、条件审核及办理规委会讨论同意的村民住宅建设的具体审批手续。

南谯区建设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条件审核及审批工作。

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南谯、琅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村民住宅建设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民住宅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村民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条 村民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采取统一建设住宅小区(以下简称“统建小区”)与村民自建相结合的办法。鼓励统建小区,在村民自建中鼓励建设四联体、双联体住宅。

第六条 市规划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民统建小区和村民自建点规划。

统建小区和村民自建点详细规划由南谯、琅琊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建小区建设应当采取市场机制进行运作。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集镇和建制镇规划,并在村庄、集镇和建制镇规划范围内统一规划统建小区或村民自建点。

村民自建点内的建筑式样、色彩、高度和平面布置应当在规划中提出统一要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根据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因实施村镇规划,经依法批准需要调整农户宅基地、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收回和承包方自愿交回的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开垦复垦增加的土地中调整解决,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

第八条 鼓励村民在建制镇村民自建点建房或购买统建小区住宅。村民凡退出原有宅基地,在建制镇村民自建点建住宅或购买统建小区住宅的,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其中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全免),免费转非农户口,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待遇。对其承包地,按照本人意愿,可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城市规划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村民自建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40平方米;规划区外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村民自建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50平方米。

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家庭户,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建筑面积。

第十条 1992年12月31日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村民户、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退役士兵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建设个人住宅:

(一)因国家建设或规划调整等原因宅基地被征用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原住房经鉴定为D类危房确需拆除重建的;

(四)其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建设个人住宅:

(一)宅基地面积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

(二)私有住房出售、出租或赠与他人的;

(三)私有住房拆迁已实施安置的;

(四)规划撤并村庄范围内(除D类危房外)的;

(五)1993年后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户口的村民;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的。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并建设住宅。农村村民建设的住宅禁止转让给城镇居民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擅自转让的不受法律保护,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颁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建房条件的村民,建房方式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被征用完毕的村庄,对村民按照征地补偿方案可采取统建安置或贷币安置等方式给予统一安排的,原则上不再新划宅基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或未被征用的,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应入住统建小区。未建设统建小区,但已规划了自建点的,在规划的自建点建设;没有规划自建点的,可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自建。

第十四条 村民申请建房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房人持户口簿向村民小组提交书面建房申请。联体式住宅由共建村民共同提交申请。

(二)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村民委员会。

(三)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在建房户所在的村民小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

(四)经公示,未发现有不允许建设情形的,由申请人填写《个人建房申报表》和《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经村民小组、村委会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报市规划局或南谯区建设局。

(五)市规划局或南谯区建设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现场核实,符合条件的,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批准用地,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市规委会讨论同意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由南谯区建设局核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土地、规划或建设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现场放验线。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建房户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并建立管理档案。

(八)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土地、规划或建设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验收,验收合格后,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由南谯区建设局发验收报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局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需备案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建房户持《农村村民宅基地申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或《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村民建设住宅不得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日照、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村民自建住宅一般不得超过3层,层高不得超过3.4米。2层(含2层)以上的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所有加层的改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2层(含2层)以上建房户应当与施工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九条 2层(含2层)以上且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质量安全流动抽查与定点监督检查制度,重点抓好工程的结构质量和施工安全。2层(含2层)以上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建房户选用合适的设计通用图或联系有关技术人员提供设计服务,并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房户不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自行施工或自行组织施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建房户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放验线进行建设的;

(五)未取得宅基地批准手续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建房户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进行检查时,应当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

第二十五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经查实,即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殴打、谩骂、阻挠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9-5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商委(财办)、商业厅(局)、供销社,广播电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一轻、二轻)厅(局)、总会(总公司),新闻出版局:

现发布《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婴儿身心健康,促进母乳喂养,根据《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的人员(下称生产者、销售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母乳用品,系指以婴儿为对象的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市场上以婴儿为对象销售的或以其他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类及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奶瓶和奶嘴。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根据本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行管理。

第五条 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婴幼儿食品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上,应用醒目的文字标有说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警性;不得印有婴儿图片,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类似的名词。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孕妇、婴儿家庭实施下列行为:

(一)赠送产品、样品;

(二)减价销售产品;、(三)以推销为目的,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资料。

第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提供关于婴幼儿喂养方面的资料或宣传材料。资料或宣传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二)母亲营养及如何准备和坚持母乳喂养;

(三)添加辅助食品的适宜时间和方法;

(四)需要时,说明母乳代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未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擅自提供宣传材料或资料。

第九条 禁止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第十条 禁止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传播媒介上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包括播放、刑登有关母乳代用品的报道、文章和图片。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积极宣传母乳喂养的优越性,为孕妇、婴儿母亲和婴儿家庭提供母乳喂养的必要帮助与指导。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学术团体不得接受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和帮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抵制母乳代用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部门、本单位所做的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不得在机构内张贴母乳代用品的广告或发放有关资料;不得展示、推销和代售产品。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向孕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母乳代用品,不得将产品提供孕妇和婴儿母亲。对无法进行母乳喂养的婴儿,应由医生指导其喂养方式。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了,给予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收回所售产品、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辅助食品:指当母乳或婴儿配方食品不能满足营养需要时,适合作为这两者补充的任何食品,包括工厂制造的家庭配置的。

婴儿配方食品:指按照适用的食品标准法典的标准,经工业配置的能够满足四到六个月以内婴儿正常营养需要并适合其生理特点的母乳代用品。婴儿配方食品也可家庭自制,称之为“家制”婴儿配方食品。

销售:指产品的推销、分发、出售、广告宣传、产品的社会联系和情报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