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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

时间:2024-05-24 03:1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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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


(2002年11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街道办事处建设,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应的政府管理职能。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以城市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为经济建设服务,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建经济发达、文化繁荣、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秩序良好、环境整洁、生活方便、邻里和睦的文明社区。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便于联系群众和有效管理的要求。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街道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街道办事处的重要工作由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街道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地区性行政管理工作。街道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驻区有关部门派出机构的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守和贯彻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完成市、区人民政府部署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制定街道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规划,并组织管理实施。

街道办事处制定街道经济发展计划,管理街道经济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城市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工作,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和经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或者举报。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街巷、居民区的绿化美化管理工作,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二)负责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配合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环境污染项目的治理;

(五)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施工单位依法施工,防止施工扬尘和噪声扰民;

(六)对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化娱乐活动;

(二)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开展治安保卫、人民调解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口以及向外来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五)负责社会保障、拥军优属、社会救济救助、社会福利、征兵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维护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服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区建设标准,建立评审制度,实行分级管理,推进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努力建设管理有序、服务完善、环境优美、治安良好、生活便利、人际关系和谐的新型现代化社区;

(二)大力发展社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科普等事业,对居民进行法制和社会公德教育,开展社区综合医疗卫生服务,建立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兴建社区文化站、市民学校、老年活动中心等,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三)发展社区服务业,指导创办便民、利民的服务实体;

(四)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失业、下岗、残疾人员就业和离退休人员工作;

(五)向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机关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街道办事处可以召开由辖区内有关单位参加的社区联席会议,商讨、协调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以下工作: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维护社区社会治安,搞好综合治理工作;开展民事调解工作;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三)做好社区居民的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绿化美化等公共事务工作;

(四)发展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做好社区计划生育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区青少年教育工作;

(六)发展社区文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七)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创办便民利民的服务实体;

(八)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区内失业、下岗及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工作;

(九)对本社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进行指导、监督;

(十)依法自主决定社区各项事务。

街道办事处指导居委会建立社区议事委员会,决策、协调、监督社区事务。社区议事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驻区单位代表、社区民警组成。

第十三条 需要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其他工作,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或者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协调、配合驻区内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对违反社会管理和城市管理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和建设有知情权。对未按规划要求建设配套的环卫设施、绿地、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等设施,街道办事处有权提请规划、市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有权对有关部门驻区的派出机构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意见报告其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办发〔200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一月十六日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审批程序,促进政府转变职能和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襄樊 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各类事项审批(包括核准、审核)(下同)暂行办法 。
  一、一般事项的直接办理制
  一般事项是指程序简便、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中心”窗口服务人员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人事代理
  (二)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竣工验收合格证
  (三)固定资产投资统计登记
  (四)地震应急预案审批
  (五)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审批
  (六)办理《边境通行证》
  (七)办理白蚁防治手续
  (八)委托拆迁合同备案
  (九)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
  (十)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年检、变更
  (十一)审批招聘(用)广告和非公共职业介绍许可
  (十二)就业登记
  (十三)《再就业优惠证》办理
  (十四)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备案
  (十五)《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麻醉药品专用卡》审批
  (十六)市区审批权限内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许可核准、发放
  (十七)军人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审批
  (十八)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
  (十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二、特殊事项的承诺办理制和超时默认制
  特殊事项是指涉及1-2个主管部门,需经审核或者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承诺事项必须在承 诺时限内办结,并向服务对象开具《承诺单》。窗口办理事项超过承诺时限的,视为默认, 承担造成的一切后果。主要包括:
  (一)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就业
  (二)市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三)用户受电工程设计审核
  (四)公章雕刻备案
  (五)公民出国护照申请
  (六)房屋租赁证
  (七)企业登记注册
  (八)卫生许可证
  (九)土地登记审核
  (十)酒类经营许可证、准运证
  (十一)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
  (十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改装、拆除、迁移审批
  三、联合办理的首办负责制
  涉及3个及以上部门的联办事项,实行首办负责制,由责任单位受理,“中心”牵头组织联合办理。主要包括:
  (一)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的审批
  (二)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的审批
  (三)城市公用事业事项的审批
  (四)外商投资企业事项的审批
  (五)其他联办事项的审批
  四、申报事项的负责办理制
  需要报上级审批的事项,由责任单位在承诺时限内提出意见并负责向上申报,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结。主要包括:
  (一)各类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审批
  (二)进出口权审批
  (三)印章经营许可、年审
  (四)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经营许可及年审
  (五)《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审核、年检及品种注册
  (六)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审核
  (七)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审核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审核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审核
  (十)土地评估
  (十一)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十二)煤炭经营资格审核
  五、控制事项的明确答复制
  国家明令禁止的事项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省市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由“中心” 窗口工作人员及时做出明确答复。
  本暂行办法由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郑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郑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业经2010年7月30日市
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八月六日
—1—郑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
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
诊疗行为、诊疗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
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
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监督管
理工作,指导、协调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资金保障与监
督。
公安机关负责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并依法处理扰乱医疗
—2—秩序的行为。
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医疗
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患方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
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客观公
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患方的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等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
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七条 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
委),负责本市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县(市)、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医调委,负责相关的医疗
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医调委是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性社会组织,其设立
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调委的具体组成和工作经费来源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
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九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市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
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3—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
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及时查
处违法执业行为,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
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
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
全责任制度等有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和专门负责人员,接受患方
咨询和投诉。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按照隶
属关系报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
生:
(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
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
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四)按照国家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
—4—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五)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与患者共
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持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
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告与处理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
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
疗纠纷,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应当
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
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者聚众占据、围堵医疗机构场所的;
(二)故意破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物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5—的;
(三)妨碍医务人员正常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
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严重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医疗纠
纷处理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按照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专家鉴
定,将鉴定意见书面告知患方,并报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
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尸体移放太
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
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
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六)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理
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
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6—(一)责令医疗机构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
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
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机构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
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配
合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强制移送尸体,清理现场;
(四)依法查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选择以下途径
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
(三)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通过前款规定途径得以解决的,保险公司或医疗机
构应当按照有关调解书、判决及保险合同及时向患方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索赔金额在5000元以下(含
—7—5000元)的,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索赔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医
患双方应当向医调委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选择第二十二条第
(二)项或第(四)项规定的解决途径。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医调委调解时,医疗机构应当通知保
险公司参加。
第二十四条 新闻机构和记者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在向医患双方调查核实后,客观公正地报道,正确
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四章 医调委调解
第二十五条 医调委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制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规程;
(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
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四)对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
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医患双方向医调委申请调解,符合规定的受理
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
(四)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
纠纷。
第二十七条 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
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也可以自主选定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
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
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
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双方在调解活
动中的权利、义务。
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调委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收集查阅相关材料、
询问相关人员、征询专家意见等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
合。
第三十一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
—9—参加调解。
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或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
理由充分的,调解主持人或人民调解员应当予以回避。
第三十二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之日起30日内(不
包含医疗事故鉴定时间)调解完毕。逾期未调解完毕,医患双方同
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
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选择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的解决途径。
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时,保险公司可以参与医
疗纠纷调解的调查、调解及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
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
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的;
(二)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理预案的;
—10—(三)医疗纠纷发生后,未及时启动预案或未按照预案规定进
行处理的;
(四)瞒报、缓报、谎报医疗纠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
者技术操作规范,导致医疗纠纷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
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患方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
益的,由医调委取消调解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11—主题词:卫生 医疗 命令
 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委各部门,郑州警备区,驻郑各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
院。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年8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