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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22 14:5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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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10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团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工会(含产业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青联、侨联、台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并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不属于登记范围。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涉及2个以上部门或者组织的,主要业务部门或者组织为业务主管单位。活动范围在乡(镇)或者城市街道地域内的社会团体,其相应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为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县(市、区)性及以下区域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一定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新闻出版、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或者组织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二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发展需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在业务上应当具有代表性。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并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三)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会员在本行政区域的分布应当具有广泛性。

(四)有规范的名称。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非全省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山东”、“山东省”、“鲁”、“齐鲁”等字样。

(五)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住所。

(七)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基金会必须有专职财务人员。

(八)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并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九)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三条 禁止成立以某一姓氏或者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族性社会团体。

乡(镇)和城市街道及其以下区域不得设立宗教性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或者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发起人或者筹备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职业、简历和住址等身份情况证明。

(六)参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制发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拟定的章程草案。

申请筹备成立宗教性社会团体除提交前款规定文件外,还必须提交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和教规。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有关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或者组织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会员分布缺乏广泛性和代表性的。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曾经或者正在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业务上不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

(五)在申请筹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经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活动。逾期不召开成立大会并申请成立登记的,其筹备批准效力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社会团体筹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登记,发给民政部统一制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刻制印章、开设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应当将经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刻制的印章和依法开设的银行帐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经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隶属的社会团体的章程,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发展会员和开展活动。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的变更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

(四)变更办公住所的,提交新办公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交接双方的协议文件;变更注册资金的,提交验资报告。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颁发登记证书;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的,社会团体的原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变更登记后5日内,向接任的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移交社会团体证书、印章和资料。不得拒绝移交或者非法占有。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了章程规定任务,没有必要存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终止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开展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经注销或者撤销后,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或者撤销。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经注销或者撤销后,其遗留的财产、人事问题由其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登记管理机关予以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负责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开展活动的必需经费: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有关部门的资助。

(三)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

(四)技术资料或者科研成果的有偿转让费。

(五)举办展览、培训和技术服务等有偿服务的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的资助,按照省级以上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合法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和依照章程开展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机制,实现章程规定的宗旨。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会团体开展日常活动,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在社会团体换届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使用社会团体编制,其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和省关于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

(五)财务管理情况。

(六)应当报送的其他情况。

社会团体的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应当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重大事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社会团体应当将经批准编辑出版的图书报刊在发行之日起30日内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新闻单位对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应当查验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对不提供社会团体有效登记证书的,不得宣传报道。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或者注销,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或者印章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报刊上声明遗失,并按规定申请补发登记证书或者按规定制作印章。

第四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收取费用。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连续1年以上未开展活动的。

(三)连续2年不参加年度检查或者连续2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以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注销)的社会团体或者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上缴财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标识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社会团体原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团体证书、印章或者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移交,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非法持有的证书、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擅自出租柜台进行处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擅自出租柜台进行处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企业擅自出租柜台进行处罚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17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对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非私营企业擅自出租柜台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其施
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其进行处罚。



1999年3月19日

通化市人才引进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才引进暂行办法

政府令 【 2009 】 10号



  《通化市人才引进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通化市人才引进暂行办法

  为全面实施“人才强市,人才兴业”战略,畅通人才引进渠道,拓宽人才引进领域,进一步加大人才引进力度,实现通化的科学发展、加快振兴,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引才原则
  围绕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三大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发展需要引进人才。
  突出重点。着眼于重点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企业产品升级,引进应用型高层次人才及人才团队。
  按需引进。以重点产业发展需求为导向,根据我市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引进高层次人才。
  企业为主。发挥企业在人才引进方面的主体作用,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与主动性,为企业引才创造良好条件。
  引用并重。搭建事业平台,提供优质服务,营造良好环境,确保引进的域外人才留得住、用得上,发挥出应有作用。
  二、引进人才的对象、标准、方式
  (一)引才对象。
  1.在重点产业领域掌握关键技术、拥有国内先进技术水平的高新技术成果的研发人才。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发明专利,以带资金、带项目、带技术形式来我市创办科技型企业的创业人才。
  3.熟悉相关领域和国际规则,曾在大型企业担任过中高层管理职务的企业家人才。
  4.精通投融资业务,善于进行资本运作,并在投融资方面具有较好协调能力的高级融资人才。
  5.重点院校、重点专业的高校毕业生。
  (二)引才标准。
  1.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除企事业单位所需应(往)届大学毕业生外,一般应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重点、紧缺专业的高校毕业生可放宽学历条件)。
  3.具有在大型企业或知名高校、科研机构、金融机构关键岗位从事研发和管理工作经历,业绩突出。
  4.具有中、高级职称或公认的执业资格。
  (三)引才方式。
  采取公开招聘、调入、兼职、担任顾问、科研合作和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到我市长期工作或短期服务。原则上,引进的人才每年在通化市内工作时间应不少于3个月。
  1.柔性引进。鼓励用人单位运用各种方式引进国内外人才和智力。除正式调入外,用人单位可以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合作经营、聘请顾问等柔性方式引进各类人才;引进人才也可以不迁户口、不转关系,通过办理“外来人才聘用证”从事兼职工作。
  2.智力引进。人才与企事业单位签订智力服务合同书,提供智力服务,承担项目开发、课题研究、技术咨询等。
  3.业余兼职。人才在不侵犯所在单位知识产权、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兼职合同书,来我市企事业单位兼职。
  4.人才创业。人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来我市创办企业。
  5.域外聚才。在外地工作的通化籍人才,可以通过组织同乡会、知青会、战友会、同学会等联谊形式,吸引域外人才为通化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能的服务。
  6.公开招考。每年定期发布招考计划,对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通过公开招考,直接安置到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7.其他方式。域外各类优秀人才可以与我市所有用人单位协商确定服务项目,采取适当方式提供各种技术服务。
  三、支持政策
  (一)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相关政策。
  1.凡来我市工作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研究开发人才、高级经营管理人才、高级金融人才和创办科技型企业的创业人才,均可办理人事关系接收手续。凡拟进入事业单位的人才,报同级人事编制部门审核、经政府研究同意后,可直接办理进编手续。受聘专业技术职务符合聘任条件的引进到企业工作的人才,其工资等所有待遇可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引进人才的购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可列入成本核算。
  2.对于引进创办科技型企业的创业人才、高级研发人才,在签订相关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由财政与用人单位按8:2的比例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对于引进的高层次企业家人才、高级融资人才,在签订相关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由财政与用人单位按8:2的比例给予5万元的一次性资助,同时授予该引进人才“通化市特聘专家”荣誉称号,并优先推荐为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国务院特殊津贴、省高级专家人选。
  3.凡被政府聘为重点产业专家顾问,政府每年至少给予1万元以上的服务津贴。
  4.经批准引进的人才,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其配偶的工作可优先安排,其子女可优先安排到重点中、小学校就读。
  5.设立域外人才杰出贡献奖。对在我市经济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域外人才,由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按照贡献大小给予重奖;引进人才带成果、带产品、带项目来我市,一年后带来明显经济效益的,政府将给予一定资助。
  6.凡引进人才确立聘用关系后,用人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二)吸纳、接收高校毕业生来我市的相关政策。
  1.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年引进人才计划,按一定标准将引进人才的支出列入当年预算,设立“引进优秀高校毕业生扶持基金”,用于我市引进高校毕业生所需支出。
  2.到我市医药、冶金、食品等支柱产业或重点发展的优势产业企业工作的全日制本科毕业生或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高校毕业生,在一家企业连续服务满3年或3年以上的;到我市自主创业的全日制本科毕业生或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高校毕业生,所创办的企业连续经营3年,用工规模达到10人以上,均可享受我市人才服务机构提供的免费人事档案保管、人事关系调转、职称评聘、就业培训及相关服务。
  3.在我市企业中组建一批“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吸引高校毕业生到我市医药、冶金、食品等支柱产业或重点发展的优势企业进行见习。见习期间,高校毕业生可享受通化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才服务机构提供的免费就业培训、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及相关就业服务。
  4.我市“一村一名大学生”和“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服务期满,经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考核合格后,在我市事业单位公开招录工作人员时,可在此类人员中定向招考,或在社会公开招考的笔试总分中加5分;在报考我市党政机关公务员时,我市公务员管理部门可根据权限,适当放宽报考条件。
  5.近3年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时出现资金困难的,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5万元以内的小额担保贷款。
  6.鼓励团队创业。近3年内10人以上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团队创业的,从事项目盈利并实缴地方一定税额的,政府给予补贴,最高补贴额度为3万元。
  7.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当年聘用高校毕业生人数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20%以上,并与之签订2年聘用合同的,3年内免收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8.毕业3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9.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具有国民教育系列硕士学位的毕业生,如专业对口可免笔试直接进入面试;具有国民教育系列博士学位的毕业生,如工作需要可直接安排到事业单位工作。
  10.在外地已经正式参加工作的大学毕业生,后应聘到我市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经确认后,在办理手续时聘为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岗位指标限制。
  (三)引进人才所需资金支出办法。
  由政府支付的人才引进、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四、主要措施
  (一)以项目招商为依托引进人才。坚持“项目+人才”的模式,做到项目招商与人才引进同步规划、同步运作。在引才区域选择上,重点加强与“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经济带”等国内发达地区的沟通联系,同时利用赴境外招商的机会,引进海外人才。在引才企业选择上,重点加强与医药、冶金、食品等大型企业和战略投资者联系。在引才方式上,采取叩门请才、以才引才、网络招才等形式,吸引人才带项目、带资金落户通化。
  (二)以外埠团体为纽带吸引人才。充分利用好亲情、友情、乡情纽带所联系的人才资源,加大与发达地区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同乡会的工作联系和感情沟通,挖掘和发挥这些团体的桥梁纽带作用,通过他们宣传通化、介绍通化,邀请各类人才到我市参观考察,从而引进更多的人才到我市投资兴业。
  (三)以主题招聘为载体招揽人才。定期开展重点产业人才需求调查,根据用人单位需求,由政府职能部门围绕重点产业发展举办主题招聘会,或组织用人单位参加国内外大型人才招聘会,有针对性地招揽重点产业急需的高端人才。
  (四)以人才市场为平台招聘人才。大力加强人才市场基础建设,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和服务,搭建人才引进和交流平台。及时发布人才需求信息,建立人才信息库。定期举办人才交流会,为域外人才提供咨询和接洽服务,为重点产业发展引进人才。
  (五)以事业单位空编补员为契机公开选拔人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出现空编需要补员时,应根据岗位空缺情况和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同意,于每年3月底前集中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招聘计划。经市政府批准,于每年10月份以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招聘对象条件为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的大学应(往)届毕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