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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卡跨行交易收费及分配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5:2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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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卡跨行交易收费及分配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卡跨行交易收费及分配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144号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
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深圳、厦
门市中心支行:
为了适应当前银行卡联网联合工作要求,给各商业银行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受理市场,按照既有利于银行卡联网联合的顺利开展,又能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现就银行卡业务结算手续费的收取和跨行交易分配比例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ATM跨行取款交易
(一)ATM跨行取款手续费采用固定代理行收益方式。对于持卡人在他行ATM机上办理的取款交易,无论同城或异地,发卡行均应按每笔4元的标准向代理行缴纳代理费。
(二)对于通过交换中心完成的ATM跨行取款交易,交换中心按每笔交易不超过0.7元的标准向代理行收取网络服务费。不论该交易经过几个交换中心,均只收取一次网络服务费。
(三)考虑到目前有相当部分的借记卡用于发放工资,为进一步推进银行卡跨行使用,同时考虑各家商业银行的服务成本,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跨行取款是否收费,由各商业银行总行自主确定,但无论同城或异地,每笔取款的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2元。
二、商户结算手续费的收取和分配
(一)商户结算手续费设定统一的最低费率。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的商户结算手续费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其他行业的商户结算手续费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二)商户结算手续费的分配采用固定发卡行收益比例的方式。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发卡行收益比例为交易金额的16‰;其他行业发卡行的收益比例为交易金额的8‰。
(三)对于通过交换中心完成的跨行POS交易,交换中心按照固定比例向收单行收取网络服务费。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网络服务费比例为交易金额的2‰;其他行业为交易金额的1‰,不论经过几个交换中心,均只收取一次网络服务费。
(四)对于采用直联方式实现业务联合且由交换中心承担POS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商户,其结算手续费中扣除发卡行收益后节余部分的分配,由所在交换中心与入网银行协商确定。
三、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银发〔2000〕72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5月17日

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3〕61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和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卷烟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以及《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的零售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烟草制品的经营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领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
  第四条 许可证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发。
  第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取得许可证后,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须将许可证置于店堂的显著位置。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只能一证一点。
  第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要诚实守信,严禁从违法渠道购进卷烟。
  对卷烟经营者实行信用等级评定,并按照其信用等级供应卷烟货源。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卷烟经营者的市场准入管理、日常行为监管等档案数据为基础,建立经营者不良行为记录管理系统。
  第七条 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八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与经营烟草制品相适应的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符合《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由市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的人口、交通和周围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分布情况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许可证的申领与发放:
  (一)申领和核发程序
   1.申领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
   2.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者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到其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审查;
   3.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申领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法人或其他组织需提供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3.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其他能够证明该经营场所是合法的证明文件,属租赁房的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租赁登记备案后的房屋租赁合同;
   4.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需提供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
   5.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许可证的年检
  第十一条 许可证由审批机关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加盖验证章;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一个月不参加年检的,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年检时间为每年度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年检:
  (一)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未年检的;
  (二)工商营业执照无卷烟经营项目的;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四)经营地址与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核定的地点不符的;
  (五)经营场所同时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商品的;
  (六)3个月以上未开展卷烟零售经营活动的或停业的;
  (七)经营场所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
  (八)未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期限内参加许可证年检的;
  (九)不符合《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可视情节暂缓年检或者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变更、歇业和注销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因经营效益差无法继续经营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暂停营业的,须及时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歇业手续,缴回许可证。
  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涉及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换发新证。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发布公告等形式限其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需要停业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发布公告等形式限其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遗失许可证的,需及时到县级以上报刊刊登作废声明并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其卷烟经营业务,责令其进行整顿。
  在整顿期间,经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根据卷烟经营者的申请,准予提前或按期恢复其卷烟经营业务。整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暂停其卷烟经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 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或转让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假冒烟、走私烟的;
  (二)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方可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卷烟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自觉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部属各单位,大型交通运输企业: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加快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针对当前科技项目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部制订了《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提出了加强科技成果公开、项目负责人监督管理和评审专家监督管理三个方面的有关工作要求。现将4个管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8月5日



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研经费的使用效率,促进公平竞争,保障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列入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获得部经费支持,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为主要内容的科技项目,应按本办法招标确定承担单位。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招标投标工作应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需求的科技项目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具体招标工作授权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科技项目的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科技项目一般应采取公开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须在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对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项目,可邀请招标:
  (一)专业性强、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条件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比例过大的。
  第七条 科技项目招标具体事宜可由招标人自行组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 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类别和名称;
  (三)招标项目的主要目标;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在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填报投标报名单(附件1),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公布符合资格的投标人名单。符合资格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购买招标文件。
  证明文件包括:
  (一)既往业绩;
  (二)研究人员素质和技术能力;
  (三)研究所需的技术设施和设备条件;
  (四)如有匹配资金,提供匹配资金的筹措情况及证明;
  (五)相关的资质证明。
  第十一条 在招标中,投标人不足3家的应予废标。废标后,招标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十二条 废标后,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直至投标人达到3家及以上;需采取其他方式确定承担单位的,应获得财政部批准。
  第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组织编制招标文件(附件2)。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制定综合评标标准时,应考虑技术路线的可行性、先进性和承担单位的研究开发条件、人员素质、资信等级、管理能力等因素,并考虑经费使用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售后不予退还。在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人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澄清,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再次发布公告或以书面形式告之投标人,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对招标文件有重大修改的,应当适当延长投标文件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义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招标人自收到疑义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招标人必须对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八条 从招标公告发布或招标邀请书发出之日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0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是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按照招标公告要求填报投标报名单(附件1),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的科研经验与业绩;
  (三)资信情况良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见附件3)一式2份,投标文件必须加盖依托单位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有依托工程要求的科技项目,应由研究单位与建设方或施工单位联合投标,联合投标时应明确第一承担单位。联合体投标的应向招标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就合同约定的事项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签收证明。对在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不予开启并退还。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必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以书面形式送达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否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保密,不得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第四章 开 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并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开标时,投标人或其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启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技术方案及其他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
  (二)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字迹模糊,辨认不清或者内容不全的;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四)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八条 无效投标文件应当在开标会当场确认并公布。

第五章 评 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邀请的技术、经济等方面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7人以上的单数,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经济专家占专家人数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应当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招标纪律,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地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投标人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开展评标工作。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并注明排序。中标候选人应不超过3个。评标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进行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综合评标标准的中标候选人;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和其他要求;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章 定 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经公示无问题的中标侯选人,进行综合评定后,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开标之日后10日内完成定标工作,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5日。
  第三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发布中标公告。中标公告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招标人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类别及名称;
  (三)中标人名称。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中标人签订科技项目合同,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附件4)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招标纪律,不得扩散审查、澄清、答辩、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等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人的技术秘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一经查实,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类交通运输科技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公开工作的有关要求

  为促进科技资源共享,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转方式、调结构中的支撑引领作用,提高科技创新对交通运输发展的贡献率,依据国家及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现提出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公开工作有关要求如下:
  一、公开范围
  对列入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的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交通运输建设科技项目,信息化技术研究项目,标准、计量及质量研究项目,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其产生的科技成果均应向社会公开。
  二、公开方式
  科技成果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通过交通运输科技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开。
  三、公开内容
  科技成果公开的内容包括:项目详细的研究内容;科技成果的技术特点、性能指标、成熟度、适用范围和条件,成果应用情况及成果应用规模、效果及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含环境效益)等。
  法律规定、涉及国家安全或技术秘密,以及特别约定不能公开的内容除外。
  四、相关要求
  1. 凡承担我部科技计划项目的各有关单位均有公开相应科技成果的义务。
  2. 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根据国家保密以及知识产权管理相关规定,对公开内容进行相关审查、做出科技成果公开承诺(附件5)并承担相应责任。
  3. 对于在研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申请验收(鉴定)时提交拟公开的科技成果详细内容(附件6)及加盖公章的科技成果公开承诺书。科技成果公开内容应经验收专家组审定,并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4. 对于已验收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通知下发之日起的30日内公开科技成果,并将加盖公章的科技成果公开承诺书报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中心。
  5. 科技成果公开不及时或公开内容不满足要求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部科技主管部门将纳入其科研信用记录。

关于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项目负责人管理的有关要求

  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推动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工作的重要资源和载体,项目负责人是项目顺利实施的核心力量。为进一步加强项目负责人管理,确保科技项目按时高质量完成,有效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项目负责人应为项目第一承担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公务人员(包括行使科技计划管理职能的其他人员)原则上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
  二、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应为该项目主体研究思路的提出者和研究工作的实际主持人。
  三、项目负责人同时主持的同一计划项目数原则上不得超过1项, 同时主持的不同计划项目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项,作为参加人员同时参与承担的项目数(含主持的项目数)不得超过3项。项目负责人不得因承担新的项目而退出在研项目。
  四、项目负责人不得有造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不得擅自变更项目重大事项,不得违规使用科研经费。若有上述情况,部科技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并核实后,将撤销其研究任务,纳入科研信用记录,并作为其今后参与部科技计划活动的重要依据。
  五、项目第一承担单位是项目负责人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履行责任,督促项目负责人按照科技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开展研究工作。若须对项目任务书(合同)中重大事项变更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及时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项目正常实施。对不及时报告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部科技主管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部科技项目信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请各单位按本要求,对在研项目进行自查并整改,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自查及整改情况报部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项目评审专家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

  评审专家在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立项、招标、可研论证、中期检查、验收(鉴定)等实施全过程发挥着重要的决策支持作用。为加强评审专家管理,2012年,部制定印发了《交通运输科技项目专家库管理办法》(厅科技字〔2012〕73号),明确了评审专家的遴选条件等相关要求。为营造公平、公正的科研环境,不断提高项目管理科学化水平,依照国家和部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管理工作实际,现提出进一步加强评审专家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如下:
  一、强化责任意识,严肃相关纪律
  评审专家应当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项目评审工作的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提出负责任的评审意见。
  (一)恪守学术诚信。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必须对所提意见高度负责,正式评审意见须经本人署名并按要求提交备查;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不得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而投机取巧、断章取义。
  (二)遵守行为规范。不得利用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或者与相关人员串通,为相关单位获得项目立项或者通过检查、验收提供便利;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三)严守保密纪律。维护评审活动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未经允许,不得单独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不得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估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二、执行回避制度,确保公平公正
  评审专家由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类别、评审性质、技术领域等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根据特定需要遴选聘请。以下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评审专家所在工作单位是项目申请或承担单位的(含退休人员);
  (二)评审专家与项目负责人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的;
  (三)评审专家与项目负责人在研究生或博士后阶段存在师生关系的;
  (四)评审专家与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评审的。
  评审专家遇有以上情况应主动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回避。
  三、开展信用记录,落实退出机制
  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专家在评审活动中的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行为等进行信用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评审专家,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视情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或从专家库中除名。
  有如下情况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直接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从专家库中除名:
  (一)一年之内3次被邀请但拒绝参加评审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评审活动或中途退出的;
  (三)评审期间私下接触利益相关人,或收受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或发现有其他影响公正行为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损害国家、单位或个人利益的;
  (五)不按要求及时提供专家意见等相关技术文档的。
  部科技主管部门将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附件.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kjs/201308/P020130816296533422180.doc
关于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公开工作的有关要求的附件.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kjs/201308/P02013081629653355505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