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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5:1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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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2002年11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提高维修质量,保障车辆技术状况完好,维护道路运输安全,保护汽车维修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包括汽车美容、汽车施救)、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车辆安全例保检查的企业或业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维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汽车维修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计划、税务、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行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汽车维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技术等级审核;

(三)负责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交流;

(四)对汽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营运车辆技术管理,监督营运车辆定期二级维护,评定车辆安全营运技术等级;

(六)对汽车维修从业人员技术培训的管理;

(七)调解汽车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分类: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维护,专项修理;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维护,专项修理;

(三)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小修,专项修理。

专项修理包括汽车美容,汽车施救修理,汽车快修,车身修理,涂漆,调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及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理,四轮定位修理,车窗玻璃维修安装,空调机修理、暖风机修理,喷油器、喷油泵、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汽车零部件修理,换油维护等。

摩托车维修分为摩托车修理和摩托车维护两类。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汽车维修开业标准、具备与其类别相适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

(一)有专门的维修场地、厂房和停车场;

(二)工程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证和上岗证;

(三)有汽车维修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检测设备、计量器具;

(四)有与其类别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建立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安全作业的操作规程,配备完善的消防安全设施;

(七)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对废油、废水、废气及废弃物有相应的处理设备。

第七条 从事下列汽车维修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特种车辆维修的,应具备相应的特种设备和设施;

(二)承担汽车救援维修的,应当配备牵引车、施救维修工程车和通讯工具;

(三)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者和专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治理的,应当配备汽车尾气排放治理的检测、诊断、调修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凡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车辆安全例保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开业材料向当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准,并发给汽车维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凭该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方可经营。其中,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先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再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汽车维修经营者取得有关证照后,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企业改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歇业、停业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变化情况核定维修技术资格类别的升降。不按期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的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尚未颁布标准的,可按照汽车生产厂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保证体系。

承担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二级维护作业的,应当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和出厂合格证制度,并使用国家、行业、地方统一标准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出厂合格证。维修预算费在1000元以上的,承、托修双方应当订立维修合同。

第十三条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二级维护和肇事修复的车辆,承修方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维修竣工出厂前应当经过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综合性能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和确定维修资格或技术等级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具备检测资格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程序,对所检测的汽车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竣工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竣工车辆的质量保证期自出厂之日起,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3个月内或10000公里以内;二级维护10天内或1500公里以内;小修和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由承、托修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少于7天或1000公里;摩托车大修50天内或1500公里以内。

托修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执行走合期规定。在合理使用、正常维护情况下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承修方负责包修,免收返修工料费,并按原维修类别规定期限内修竣后交托修方。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使用的汽车配件和辅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顶新。

凡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其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营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二级维护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确保车辆达到所从事营运业务要求的技术等级和尾气排放标准。客运车辆(含旅游客车)应当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准的具有专业客车维修技术能力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以确保客运安全。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和履行维修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技术鉴定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因其它原因无法进行调解的,可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悬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维修类别标志牌、亮证经营,按照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维修类别承修车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无籍车辆。未经公安部门允许不得对在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

第二十一条 肇事车辆凭处理机关鉴定结论或结案通知,由二类以上汽车维修经营者承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承修。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收取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维修服务,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维修服务的项目等内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从事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应当开据汽车维修专用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并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核定类别和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漏项、减项的;

(二)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制度和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车辆经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作业后不进行尾气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责任在承修方的;

(三)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或设立分支机构未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的。

第三十条 道路两旁的汽车维修经营者没有在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类别标志牌”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或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

(三)维修企业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或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技术质量负责人、检测员无相应的职业资格证和上岗证上岗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填写统一标准的维修检验记录单和结算清单的;

(五)营运车辆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昆明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昆政发[1988]27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8]1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麦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执行区域和时间。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水平,白小麦(标准品,下同)每市斤0.77元,红小麦、混合麦每市斤0.72元。执行区域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6个小麦主产省。
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适用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二、严格执行新的小麦国家标准。新的《小麦》国家标准(GB1351-2008)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按照小麦新的国家标准规定,白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其中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白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白小麦。红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其中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红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红小麦。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为混合麦。
各地要按照上述规定和《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小麦〉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粮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
三、引导各类粮食经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新粮上市后,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四、加强对最低收购价小麦的监管。今年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加强监管,切实防止收购中出现“转圈粮”等问题。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中储粮相关分公司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保证收购入库小麦的数量真实、质量可靠。预案执行结束后,要及时进行审核验收。
五、加强对小麦收购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预案的要求,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抓好托市粮食销售和移库,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有关部门要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印发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7〕1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和县城镇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内开办洗车场,从事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洗车场,是指在县城镇以上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内从事为城市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的城市洗车站、场、点。
本规定所称的车辆,是指摩托车、小汽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
第四条 惠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城市洗车场建设和城市车辆清洗服务的综合协调管理,拟定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场地设置联审和开业后场地年度评估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集中整治。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排水许可办理、排水管网连接,对洗车场占道经营、损坏路政设施、沉沙设施不合格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环保局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排污许可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洗车场污水处理不合格、噪声排放超标等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交警支队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出入口指示标志的设置,对指示标志不全、影响道路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环卫局负责对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污水横流、乱吊挂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对乱搭建、改变场地使用功能开办的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交通局依据自身职能负责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工商局负责对无照经营、超出核准经营范围、未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洗车经营活动的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取缔。
市规划、公安、工商、公用事业、环卫、环保、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是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设置、开业联审和年度评估工作成员单位,应配合牵头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县城镇和市区惠城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洗车场建设和车辆清洗服务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五条 城市洗车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城市交通建设发展的需要,由牵头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国土、财政等部门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和设置。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需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和各县城镇城市规划区申请设立从事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服务的城市洗车场,应向所在市、县(区)牵头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联审会议审查通过,并依法到各相关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城市排水许可、排污许可、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交通、防盗、防火等规定;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冲洗、停车场地;
(三)冲洗设备达到规定要求;
(四)有泥沙沉淀和污水处理系统,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排放的废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不占用城市道路;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因故需变更、扩大洗车场业务的,必须提前20日向牵头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市区惠城中心城区(三环路内)新开设的城市洗车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不得设置在交通要道口及转弯处;
(二)在室内经营;
(三)冲洗设备齐备;
(四)新建的具备100㎡(原有的不低于60㎡)以上的冲洗、擦车场地(办公、堆放杂物等场地除外);
(五)具备4.5m×1.5 m×1.5 m以上的沉沙池和三级污水处理系统;
(六)经营场地、门面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噪音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七)有公用事业、环保、工商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环评文件、营业执照。
各县城镇和市区惠城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洗车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的牵头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城市洗车场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牵头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联审会议验收合格的,由牵头或主管部门向其出具允许经营洗车场的批准文件。经营者需具备批准文件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运营。
城市洗车场经营实行年度评估制度。每年的12月10日前,由城市洗车场经营者提出申请,经联审会议评估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方可继续经营。严禁未经批准的城市洗车场从事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有偿服务活动。
第九条 依法开办的城市洗车场,应按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或采取其他不合法手段强制车辆清洗。
第十条 城市洗车场提供的车辆清洁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城市洗车场收取车辆清洁服务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服务标准、计价单位、服务价格等,标价牌下方应填写:“价格举报电话12358,以及所在市、县(区)物价部门监制”字样。
第十一条 城市洗车场应在场前标明名称,场内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洗车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洗车场工作人员在清洗过程中造成被洗车辆损坏时,洗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洗车场应按《城市排水许可办法》的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并由专业服务队伍定期有偿对其清污,不得破坏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及江河湖泊。
第十三条 城市洗车场的洗车工具和设施应按规定要求摆放整齐。在经营中不得占用人行道、绿化带和其他公共场地、绿地,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城市观瞻。
第十四条 城市洗车场管理牵头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洗车场的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车辆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投诉。
对洗车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用事业、环保、环卫、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洗车场管理牵头或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洗车场建设和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投入运营的城市洗车场,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开办又不符合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城市洗车场,或虽经批准开办但不符合建场条件、设备简陋、强制洗车、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等管理混乱的城市洗车场,由城市洗车场管理牵头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二)对符合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建场条件,经过整改,符合标准的洗车场,由联审小组规定时间,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重新登记。
(三)对设置在住宅区内或周边的洗车场,因噪声扰民等原因,引起群众投诉不断的,引导其迁出市区惠城中心城区和县城镇以上城市密集区或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