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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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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省政府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标识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承揽印刷、印染、印铁、制版、晒蚀、织字、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有关商标标识印制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印制单位),以及委托印制商标标识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印制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印制商标标识相适应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具备健全的印制商标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对印制商标标识实行许可证制度,印制单位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
《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每年核检一次。
第五条 委托人需要印制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印制商标标识图样和单位介绍信,到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注册商标印制证明》。
第六条 委托人需要印制未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拟印制的商标标识图样和单位介绍信,到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未注册商 标印制委托书》。
第七条 外国的企业或个人,在我省委托印制商标标识的,分别持下列文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或《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
(一)印制其注册商标的,应持《商标注册证》或其所在国商标主管部门开具的商标注册证明的中文译本;
(二)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经过公证的被许可使用证明的中文译本;
(三)印制未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经过公证的其所在国(地区)营业证明的中文译本。
台湾、香港、澳门的企业或个人委托印制商标标识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领《注册商标印制证明》的,应认真查验下列事项:
(一)《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商标标识图样中的名称、文字、图形、注册(使用)人名称和地址及使用商品是否与《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记载相符;
(三)商标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领《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应认真查验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商标标识图样中的企业名称、地址及使用的商品是否与营业执照的记载相符;
(三)商标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商标文字、图形的规定。
第十条 对申领《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商标标识印制证明》、《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办理发证(书)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回复。
第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以下统称商标印制证明)、《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不得涂改、复制或伪造。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准予印制的商标标识图样,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必须向印制单位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商标印制证明和单位介绍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印制单位不得承揽印制业务:
(一)不提交商标印制证明和单位介绍信的;
(二)提交超过期限或复制、伪造、上擅自涂改的商标印制证明的;
(三)委托印制的商标标识与商标印制证明所附图样不符的;
(四)企业名称、地址等与商标印制证明的记载不一致的。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必须建立商标印制登记制度。将商标印制证明、印制的商标标识样品等,按序存放。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印制或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废次商标标识,应全部销毁,不得使用。严禁买卖商标标识及其印版。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印制和使用商标标识、吊销《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收缴商标标识、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按《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按《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和商标印制证明的式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核发《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时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局核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4日

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一九九三年版)

交通部


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一九九三年版)

1993年3月8日

交无委发(1993)201号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和适用范围
1.1 为维护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保障水上无线电通信畅通,更好地为水上运输安全和生产服务,根据国内《无线电管理规则》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水上通信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适用于我国参与水运和水上公众无线电通信的所有江、海岸电台,专用电台,船舶电台(包括船舶地球站)以及参与水上救助的航空器电台。
1.3 本规则收录了“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的有关规定。凡按GMDSS要求配备设备的船舶,应按GMDSS的规定执行。按现行遇险安全系统配备设备的船舶,仍按现行遇险安全通信规定执行。
1.4 各通信主管部门在不违反本规则的原则下,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条 值机员守则第1节 值班制度
1.5 值班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值班制度:
1.坚守工作岗位,不得迟到早退,不得擅离职守。
2.自觉遵守规章制度,工作要耐心、专心、细心、主动配合,保持通信畅通。
3.严格遵守静默时间和各项通信规定,认真守听,详细记录。
4.对各类通信应按先急后缓,先船后岸的原则处理,并做到迅速、准确、保密。
5.通信手续简捷,发报先译后发,准确正规,收报清楚无误,不得臆测擅改。
6.对遇险、紧急或特殊通信,要及时准确抄收、详细如实记录、及时报告。
7.保持电台肃静整洁,不做与通信工作无关的事情。
8.爱护机线设备,正确操作使用,保持设备良好和线路状况正常。
9.上下班交接清楚,重要事项详细记载。第2节 保密制度
1.6 值班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保密制度:
1.不得在公共场所、私人通信及无关人员谈论中泄露通信机密,通信内容等。
2.不得在机上询问机密事项,密电不得经国外台、站转递。
3.电台通信密件,必须妥善保管,不得私自外带、摘抄、如有遗失泄露,立即上报。
4.不得带引无关人员进入电台。
5.电台无人时,必须锁门,钥匙不得交给无关人员。第3节 通信纪律
1.7 值机员必须遵守下列通信纪律:
1.不准主动与无关电台通信联络和承担核定以外的通信任务。
2.不准冒用、伪造电台呼号、代号和使用核定以外的频率。
3.不准私编密语、密码和在机上进行私人谈话或拍发私电。
4.不准擅自发送遇险、紧急信号及脱险报告。
5.不准伪造通信情况、私自涂改工作日志和电报。
6.不准无故中断通信、冒充急电、干扰抢叫、争执吵骂和不服从指挥。
7.不准擅自在机房内用收信机收听语音广播。

第二章 电台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条 电台执照
2.1 凡核准设立的参与水上无线电通信的我国江、海岸电台、专用电台、船舶电台,必须持有电台执照。
2.2 电台执照应存放在能立即出示之处,以供随时检查。
第四条 电台工作日志第1节 一般规定
2.3 电台工作日志是航海的重要文件之一。船、岸通信人员必须详细、准确、清楚、如实地记录通信情况,不得任意涂改和撕毁。船舶发生海难弃船时,通信人员必须携带工作日志离船。
2.4 填写电台工作日志的文字应是通信联络中实际使用的文字,说明性内容可用汉字。机上对话“S”代表本台,“R”代表对方台,第三台可直接注明其呼号。
2.5 填写电台工作日志的时间,除远洋船舶电台可用世界协调时(UTC)外,其他电台均用北京时间。
2.6 船舶电台工作日志对莫尔斯无线电报、无线电话、窄带直接印字电报、海事卫星通信以及选择性呼叫,均由电台值机员一并登记;船舶甚高频电话通信由使用人员登记;江、海岸电台工作日志对各种通信方式均分别登记,并按电路逐一分开,按月更换。第2节 船舶电台
2.7 船舶电台工作日志应记录的内容如下:
1.每航次开始至结束的船舶动态情况。包括航线、启航、抵港、抛锚、移泊、修船、复航等年、月、日、时间和地点;
2.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情况;
3.收发各类电报和处理日常通信业务的情况;
4.无线电话通信的业务情况;
5.窄带直接印字电报、数字选择性呼叫、海事卫星通信的业务情况;
6.守听静默时间、通报表、广播性业务等情况;
7.通信条件变化和影响正常通信的情况;
8.电台设备的使用、故障、维修、保养以及蓄电池充放电情况;
9.上、下班交接和工作业务交接情况;
10.通信主管部门认为必须记录的其他事项。
2.8 船舶电台工作日志应由所属通信主管部门定期审阅。
2.9 船舶电台遇有特殊通信情况,要书面报告有关上级部门。第3节 江、海岸电台
2.10 江、海岸电台工作日志应记录的内容如下:
1.遇险、紧急、安全通信情况;
2.收发各类电报和处理日常通信业务的情况;
3.无线电话通信的业务情况;
4.窄带直接印字电报、数字选择性呼叫等业务情况;
5.守听静默时间和收听到的重要水上通信情况;
6.通信条件变化和影响正常通信的情况;
7.通报(话)表和各类广播性业务发播情况;
8.开机、关机和设备故障情况;
9.上、下班交接情况;
10.通信主管部门认为必须记录的其他事项。
2.11 江、海岸电台工作日志由台长(或报务主任)逐日审阅,特殊通信情况应向所属通信主管部门作书面报告。
第五条 电台工作时间第1节 船舶电台
2.12 船舶电台工作时间按人员配备情况而定。配备三名报务员的船舶电台应实行24小时连续工作制;配备二名报务员的船舶电台原则上实行16小时工作制;配备一名报务员的船舶电台原则上实行8小时工作制。具体工作时间安排,由各通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航线情况、航行安全和业务需要确定。
2.13 非24小时连续工作的船舶电台,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停止工作:
1.有关的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尚未处理完毕;
2.与有关电台的通信尚未完毕,或尚有急电待发或等待急电回电;
3.当发生危及本船安全的特殊情况时,或当航行于特别海区时,所属通信主管部门或船舶领导要求进行值班时。
2.14 船舶进出国内、外港口时,应向有关岸台报告本船动态。第2节 江、海岸电台
2.15 江、海岸电台开放的各电路工作时间由上级通信主管部门核定。
2.16 江、海岸电台非24小时开放的电路,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停止工作;
1.有关的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尚未处理完毕;
2.与有关的电台通信尚未完毕,或尚有急电待发或等待急电回电。
第六条 电台的识别第1节 呼号的组成
2.17 江、海岸电台
——两个字符和一个字母,或
——两个字符和一个字母,后接不超过三位数字(紧接在字母后面的数字“0”或“1”除外)。
2.18 船舶电台
——两个字符和两个字母,或
——两个字符、两个字母和一位数字(数字“0”或“1”除外)。
——但是,只使用无线电话的船舶电台也可以使用如下组成的呼号:
——两个字符(如果第二个是字母),再加四位数字(紧接在字母后面的数字“0”或“1”除外),或
——两个字符和一个字母,后跟四位数字(紧接在字母后面的数字“0”或“1”除外)。
2.19 航空器电台
——两个字符和三个字母。
2.20 救生艇(筏)电台
——母船的呼号后面加二位数字(紧接在字母后面的数字“0”或“1”除外)。
2.21 应急无线电示位标电台
——莫尔斯字母B和/或无线电示位标所属母船的呼号。
注:以上所述的“两个字符”是指两个字母,或一个字母后接一个数字,或一个数字后接一个字母。第2节 无线电话电台的识别组成
2.22 江、海岸电台(包括港口话台和专用话台)
——电台的呼号,或
——港口地理名称后面加“RADIO”(台),或单位名称,或其他识别。
2.23 船舶电台
——电台的呼号,或
——船舶的正式名称,与国外电台联系时,前面加“CHINESEVESSEL”。
2.24 救生艇(筏)电台
——电台的呼号,或
——母船名称后面加上两位数字。第3节 水上移动业务选择性呼叫号码的组成
2.25 江、海岸电台
——四位数字。
2.26 船舶电台
——五位数字。
2.27 预定的成组船舶电台群
——同一数字重复五次,或
——两个不同数字交替重复。第4节 水上移动业务识别
2.28 组成船舶电台识别的九位数字结构如下:
M1I2D3X4X5X6X7X8X9
其中MID代表分配给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水上识别数字:
X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
2.29 用于同时呼叫一艘以上船舶的成组船舶电台呼叫识别结构如下:
01M2I3D4X5X6X7X8X9
其中第一位数为1,MID为水上识别数字;
X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
2.30 由于许多国家的用户电报和电话网络传送用以确定船舶电台识别码的最大位数是6位,因此由海岸电台把一串零加在船舶电台识别码尾端,以实现自动业务,结构如下:
M1I2D3X4X5X6070809
其中X≠0
2.31 仅在国内网路上从事自动通信业务的船舶,用“9”来简化国内的MID,其识别码中X9=0,X≠0
如:9X4X5X6X7X809
2.32 利用“8Y”来简化“MID”,可以扩展船舶电台号码的容量,以实现岸到船的自动业务通信。
按§2.30所述,船舶电台号码为:MIDX4X5X6,船舶电台号码容量为999个;用“8Y”简化“MID”,船舶电台号码为8YX4X5X6X7,船舶电台号码容量可扩展为9999个。
如:某陆地用户经由外国岸台呼叫8YX4X5X6X7,外国岸台收到8YX4X5X6X7后再还原为MIDX4X5X6X70809。8Y指配
A B C D E F G H I J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A至J中任一国家的某一海岸电台接收到某一船舶电台识别码前二位数字为“83”则该海岸电台要发送D国家的MID。
2.33 海岸电台识别和成组海岸电台呼叫识别的结构都为:0102M3I4D5X6X7X8X9
其中前二位数字为0,MID为水上识别数字:
X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
注:水上移动业务识别的组成,原则上能连接公众电信网的电报和电话用户。第5节 海事卫星水上移动业务识别
2.34 组成海事卫星移动业务识别的一般结构如下:
——TX1X2……Xk
其中T用于区分海事卫星不同的系统,
由0至9数字组成,代表的意义如下:
——0 A标准群呼
1 A标准移动业务
2 待用
3 B标准移动业务
4 C标准移动业务
5 航空业务
6 待用
7 待用
8 A标准特别业务
9 待用
2.35 组成A标准船舶地球站(以下简称船站)识别的七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1X1X2X3X4X5X6
其中1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A标准移动业务
X1X2X3为国家码
X4X5X6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
2.36 组成A标准船站群呼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0X1X2X3X4X5X6X7X8
其中0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A标准群呼业务;X1~X8如下:
0M1I2D3O4O5O6O7O8为国家群呼,其中MID为国家水上识别数字;
0M1I2D3X4X5X6X7X8为船队群呼,其中X4≠0;
00102X3X4X5X6X7X8为选择性群呼,其中X3≠0;
0010203X4X5X6X7X8为区域性群呼。
2.37 组成B标准船站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3M1I2D3X4X5X6Z1Z2
其中3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B标准移动业务,M1I2D3X4X5X6为船舶电台识别码,参见2.30,Z1Z2用于区分连接到船站的终端设备数及区分多通道船站的频道数或区分同一船上安装船站的数目。
2.38 组成B标准群呼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301X2X3X4X5X6X7X8
其中30表示B标准群呼业务,X2~X8格式如下:
MID05060708 为国家群呼,
其中MID为国家水上识别数字;
MIDX5X6X7X8为船队群呼;
00X4X5X6X7X8为选择性群呼;
000X5X6X7X8为区域性群呼。
2.39 组成C标准船站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4M1I2D3X4X5X6Z1Z2
其中4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C标准移动业务,M1I2D3X4X5X6Z1Z2,参见2.37。
2.40 组成C标准船站群呼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401X2X3X4X5X6X7X8
其中40表示C标准群呼业务,X2~X8见2.38中X2~X8。
(注1:组成C标准陆地移动地球站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49MCCX1X2Z1Z2
其中4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C标准移动业务,9表示海事卫星新业务,MCC表示国家移动码,X1X2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Z1Z2用于区分连接到移动站的终端设备数。
注2:组成海事卫星航空移动站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5X1X2X3X4X5X6X7X8
其中5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航空业务,X1~X8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
第七条 干扰和试验
2.41 所有电台禁止作:
1.非必要的发射;
2.多余信号的发射;
3.虚假的和混乱的信号的发射;
4.无识别信号的发射。
2.42 为了避免造成有害干扰,电台的发射功率、发射种类、占有带宽、频率容差、无用发射等技术特性均应符合有关规定。当发生有害干扰时,应尽速消除。
2.43 禁止对国际遇险频率500kHz和2182kHz上的遇险、报警、紧急或安全通信可能引起有害干扰的任何发射。并禁止对156.80MHz上的遇险、安全和呼叫产生有害干扰的任何发射。
2.44 禁止在2182kHz和156.80MHz上发送试验无线电话报警信号。但只能在2182kHz上工作的无线电话应急设备除外,试验时必须使用一付合适的假天线,以防止幅射。在2182kHz或156.80MHz以外的其它频率上试验无线电话报警信号,也应采取防止幅射的措施。
2.45 为测试而发出的任何信号,应保持在最低限度,特别是在2182KHz和156.80MHz频率上。
2.46 当船舶电台有必要发送试验或调整信号,而且又有可能干扰邻近海岸电台工作时,在发送这种信号之前,应征得这些电台的同意。
2.47 发送试验或调整信号不得超过10秒钟。莫尔斯无线报试验信号由一连串的VVV,后面加发送试验信号的电台呼号组成。无线电话试验信号应包括发送试验信号的电台呼号或其它识别,此呼号或其它识别应缓慢而清楚地发出。
第八条 违章和纠察
2.48 为维护空中秩序,严格通信纪律、保障通信畅通,交通部纠察电台负责全国水上无线电通信的纠察工作,汉口纠察电台负责长江系统水上无线电通信的纠察工作,同时要求各电台之间建立相互纠察制度。
2.49 纠察的内容包括:
1.执行业务规章制度的情况;
2.遵守通信纪律的情况;
3.工作态度和协作配合的情况;
4.频率偏差和发射情况;
5.通信中其它异常的情况。
2.50 各通信主管部门收到纠察电台或其它电台发来的纠察表后,应认真核实,按情节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纠察台或原发台,重大问题应上报。
2.51 在通信中发现有害干扰或违章使用频率等情况时,应书面报告指配频率的主管部门,必要时,报上级通信主管部门处理;发现国外电台造成的有害干扰,报上级处理。各船、岸电台收到国际监测违章报告和国内寄来的违章报告,应认真核实,妥善处理,尽快回复。
第九条 通信的传递顺序
2.52 国内水上无线电通信传递顺序如下:
1.遇险呼叫、遇险电报和遇险通信;
2.冠以紧急信号的通信;
3.冠以安全信号的通信;
4.关于无线电测向的通信;
5.关于从事搜寻和救助作业的航空器导航和飞行安全的通信;
6.关于船舶和航空器导航、移动和其它需要的通信,以及发至官方气象部门的气象观测电报;
7.ETATPRIORITENATIONS——有关执行联合国宪章的政务无线电报;
8.ETATPRIORITE——有优先权的政务无线电报和要求优先权的政务电话;
9.关于电信业务工作或已交换的通信的业务公电;
10.上述9项以外的政务通信、普通私人通信、以及RCT有关战时受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保护人员的无线电报。
第十条 电台应备业务文件和资料
2.53 船舶电台应备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1.电台执照;
2.电台设备核定表;
3.电台值机员证书;
4.电台工作日志;
5.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交通部文件);
6.全国江、海岸电台台名录;(交通部编印)
7.船舶电台台名录;(交通部编印)
8.国内汉语拼音局名薄;(邮电部编印)
9.标准电码本;
10.英汉字典;
11.其它应备的业务文件和资料;
此外,远洋航行的船舶应增备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1.无线电规则或水上移动业务和卫星水上移动业务实用手册(国际电联文件);
2.海岸电台表或相应资料(国际电联文件);
3.无线电定位和特种业务电台表(国际电联文件);
4.经常与之通信的国家电信价目表。
2.54 江、海岸电台应备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1.电台执照;
2.电台工作日志;
3.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交通部文件);
4.全国江、海岸电台台名录(交通部编印);
5.船舶电台台名录(交通部编印);
6.标准电码本;
7.英汉字典;
8.其它应备的业务文件和资料。
此外,对外开放的岸台,可选增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1.无线电规则(国际电联文件);
2.水上移动业务和卫星水上移动业务实用手册(国际电联文件);
3.国际公众电报业务操作须知(国际电联文件);
4.国际电话业务须知(国际电联文件);
5.海岸电台表(国际电联文件);
6.船舶电台表(国际电联文件);
7.无线电定位和特种业务电台表(国际电联文件);
8.国内电报业务规程(邮电部文件);
9.国际电报业务规程(邮电部文件);
10.简明国际电报局名簿(邮电部编印);
11.国际电信业务密语和缩语(邮电部编印);
12.国际电报价目及去报路由表(邮电部编印)。
第十一条 通信质量
2.55 通信主管部门和电台负责人应加强对通信质量的管理,坚持质量第一,全面贯彻“迅速、准确、保密”的要求,制订各工种的质量指标,定期提出具体要求,经常分析、研究、制订提高通信质量的措施,防止差错事故的发生,不断提高通信质量。第1节 电报质量管理
2.56 各类电报在收、发、传、译、送等过程中,发生与原报底不一致,以及与有关规定不符合,或造成延误和积压,按情节分别以“差错”或“通信事故”处理。
“差错”分“台外差错”(外差)和“台内差错”(内差)两种。
1.事故:
(1)在传递和处理电报的过程中,发生失泄密、积压、错漏而给收报单位或个人在政治上、经济上造成严重后果者;
(2)漏听遇险、紧急信号(在遇险船台有效射程之内),或由于本台的过失影响遇险、紧急援救者。
2.台外差错(外差):
(1)各类电报在传递和处理过程中发生错漏、延误等,经外单位提出并实属于本台过失造成的差错,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2)呼号的错叫、漏叫而引起电报延误,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3)属于本台抄收的各类警告、安全信号的漏听、漏抄者。
3.台内差错(内差):
各台可按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4.事故和差错的计算办法:
(1)在一份电报内不论发生几处错情,均按一件差错计算;
(2)在一次通信事故内,不论延误多少份电报,均作一件通信事故计算;
(3)事故和差错应分别统计;
(4)台内差错(内差)由各台自行掌握考核,不须上报。
2.57 电报业务量统计办法规定如下:
1.船岸、岸岸、岸与电报局之间传递的各类船舶电报的份/字数均分别计算;
2.同文电按同文电报头计算份/字数,同文电按通电播发时只作一份计算;
3.分送电报应按分送的份数计算份/字数;
4.转报,每转一份报,发方作一份计算,转方又将此报通过有、无线传递者,则按收、发各一份计算,若转至本地停泊船台者则作一份计算;
5.各台收、发的通电、各类警告、气象的份/字数也计算业务量,几条电路联播一次按一份计算份/字数;
6.为船岸电台重复的整份电报按一份计算。
2.58 各江、海岸电台、专用电台应按期上报电报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及实际收发电报份/字数的业务量。第2节 电话质量管理
2.59 由于值机中的过失,错叫、漏叫而造成电话延误,或在电话转接的过程中发生错接者,均按差错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者,按事故处理。
2.60 电话业务量按VHF、MF、HF/国际、国内电话的通话次数/通话分钟数分别统计。
2.61 各开放公众业务的江、海岸电台应将电话业务量按期上报。第3节 报底、帐单和工作日志的保管期
2.62 船、岸电台各类报底、帐单和工作日志保管期规定如下:
1.气象报告、航行警告保管期为半年;
2.国内各类电报保管期为一年;
3.国际公众船舶电报保管期为二年;
4.电报、电话帐单保管期为二年;
5.电台工作日志保管期为二年;
各类报底、帐单和工作日志保管期满后,开列清单,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监督销毁,或交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莫尔斯无线电报通信
第十二条 频率使用第1节 呼叫与回答的频率
A·415—535kHz
3.1 500kHz是莫尔斯无线电报国际遇险频率,此外还用于呼叫与回答,和海岸电台发送通报表引语。
3.2 凡在415—535kHz范围内进行无线电人工莫尔斯电报通信的船、岸电台,其呼叫与回答的频率一般为500kHz。必要时,回签的频率也可用呼叫电台指定的频率。
3.3 为减少500kHz上的干扰,业务繁忙的岸台,国内通信呼叫与回答经事先安排,也可直接在船岸工作频率上进行。
3.4 当500kHz用于遇险通信时,船岸电台可用512kHz作为呼叫与回答的补充频率。
B·4000—27500kHz
3.5 船舶电台呼叫与回答的频率即为江、海岸电台的守听频率。江、海岸电台呼叫与回答的频率用日常工作频率。
3.6 为减少共用呼叫频道上的干扰,船台只有在不能使用欲与之通信的岸台守听频道组内的呼叫频率时,或者该岸台仅保持对共用呼叫频道守听时,才能使用共用呼叫频道。(见附录一)
3.7 禁止在呼叫频道上作呼叫以外的任何其它用途。第2节 船舶电台的工作频率
A·415—535kHz
3.8 船舶电台的工作频率为425、454、468、480和512kHz。
3.9 当512kHz作为补充呼叫与回答频率时,船台不得把512kHz作为工作频率。
3.10 船台与岸台通报的工作频率,应尽可能使用离该台频率最邻近的一个船台工作频率。否则在移至工作频率之前应通知岸台。
B·4000—27500kHz
3.11 船台在呼叫频率上与岸台沟通后,应主动将工作频率通知岸台,并立即移至工作频率上工作。
3.12 工作频率可使用下列简称表示:
——以kHz表示的没有小数值的频率,应发送最后三位数字;
——以kHz表示的带有小数值的频率,应发送小数点之前的最后三位数字和小数点之后的第一位数字。
第十三条 呼叫与回答的程序第1节 一般规定
3.13 为了保证呼叫的及时接收、减少呼叫频率上的干扰,江、海岸电台在其业务时间内必须保持对500kHz和高频呼叫频率的不间断认真的守听。
3.14 在500kHz上,除遇险外,其它发射应降至最低限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一分钟,在呼叫之前先守听是否有正在进行的遇险通信和其它通信,被呼电台是否正在与其它电台通信。做到先听后叫、多听少叫、回答迅速,严禁长叫,尤其不得干扰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和静默时间的守听。
3.15 如果本台的发射干扰其它正在进行中的通信,一经指出,应即停止发射。第2节 呼叫与回答的格式
3.16 呼叫格式:
——被呼叫电台的呼号,不超过两次;
——DE字样;
——呼叫电台的呼号,不超过两次;
——适当的业务简语;
——字母K。
3.17 对于正常呼叫,上述格式在间隔不少于一分钟的情况下发送两次,此后应间隔三分钟后再重复。
3.18 回答格式:
——呼叫电台的呼号,不超过两次;
——DE字样;
——被呼电台的呼号,仅一次;
——适当的业务简语。第3节 呼叫与回答的其它规定
3.19 “对所有电台”的呼叫
1.需要各台回答的,在CQ呼叫最后随以字母K;
2.不需要各台回答的,在CQ呼叫最后不随以字母K;
3.“CP”表示对一部分电台的普遍呼叫,不要求回答。
3.20 一台不能确定是否对它的呼叫时,应等到该呼叫重复听清后再回答。另一方面,一台收到对其发出的呼叫,但不能确定呼叫台呼号时,应立即以“QRZ?”询问。
3.21 一台同时收到几个台呼叫,应按出呼顺序和电报传递的优先顺序,安排通信次序(QRY)。
第十四条 电报的发送
3.22 双方移至工作频率后的呼叫格式:
——被呼叫电台的呼号,不超过两次;
——DE字样;
——呼叫电台的呼号,仅一次;
——适当的业务简语。
3.23 各类船舶电报,不论其书面格式如何,船岸、船舶之间均按下列顺序传递:
——开始信号—·—·—
——报头部分(从报类到备注栏,没有的项目不发)—…—
——收报人名址(国际公众船舶电报业务标志单独列行)—…—
——电文—…—
——署名·—·—·K。
3.24 长文电报的拍发,每50字为一页拍发
—…—(或··——··),收方如抄收无误,告“K”,发方即可续发。如采有“BK”工作法,也可不分段连续拍发。
3.25 为了保证电报传递的准确性,对于收报人名址和电文中的数字或重复字组,发方应主动发两遍,或由收方复校一遍。但在通信良好的情况下,可以只发一遍,收方也无需复校。
3.26 在国内通信中拍发同文电报和转报,应事先通知收方作准备。
3.27 双方通报一般采用“BK”工作法,也可采用“BS”工作法。但采用“BS”工作法,发方应事先通知收方。
3.28 双方机上对话应使用英语、“Q”缩语和简字;国内通信,必要时,也可用中文明码。
第十五条 通信结束
3.29 电报的收妥承认应以下列方式拍发:
——发报台呼号;
——DE字样;
——收报台呼号;
——字母R(或“QSL”),随以电报的号数
或随以连续拍发电报的最后一份电报的号数。
3.30 双方工作结束,应以信号…—·—表示。
第十六条 通信指挥
3.31 除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外,岸台和船台通信时,船台对有关发送的顺序和时间、频率和发射种类的选择、工作的时间长短和中止等一切问题,均应听从岸台的指挥。
3.32 船台之间的通信,呼叫电台应听从被呼叫电台的指挥,但是如果岸台认为有必要干予时,船台应听从岸台的指挥。
第十七条 通报表第1节 一般规定
3.33 江、海岸电台和专用电台对发送通报表时间和频率均由通信主管部门核定,不得任意更动、延迟或提前发送。
3.34 当500kHz上有遇险通信正在进行时,有关的岸台不得在500kHz上发送通报表引语。
3.35 通报表内船台的呼号,不分国内外船舶,一律按字母顺序排列呼叫,每个呼号发送两遍。船名列入通报表内呼叫时,也按字母顺序排列放在呼号的后面呼叫。有无线电话的船台,可用“QRJ”列在船名呼叫之后。随后转叫外国船台,列入呼号部分按字母顺转叫台呼号/托转台呼号。转叫外国船台,列入呼号部分按字母顺序呼叫。
3.36 船台在其业务时间内,应按时守听和详细如实记录有关岸台的通报表内容。当听到通报表中有本船的呼号时,应尽快回答。
3.37 岸台叫完通报表后,应立即守听船台呼叫频率,待确信呼叫频率上再没有船台呼叫时,才能移至工作频率上工作。第2节 通报表格式
3.38 在500kHz上发送引语的格式:
——CQ三次;
——DE字样;
——岸台呼号,三次;
——HR TFC LIST UP。
上述发送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重复。
3.39 在工作频率上发送通报表的格式:
——CQ三次;
——DE字样;
——岸台呼号,三次;
——HR TFC LIST—…—
——按3.35款顺序发送;
——·—·—·;
——DE字样;
——岸台呼号,一次;
——字母K。
3.40 通报表无事,直接在500kHz上发送的格式:
——CQ三次;
——DE字样;
——岸台呼号,三次;
——HR TFC LIST NIL;
——QRU?;
——字母K。
第十八条 通电和盲发电报第1节 通电
3.41 通电是指岸台对国内某一部门所属的船舶或岸台进行定时集体呼叫并发布通告性电报的一种方法。通电分远洋、沿海、长江和地方交通系统的通电。
3.42 负责发播通电的岸台如下:
上海台(XSG)负责远洋、华东和北方沿海的通电;
广州台(XSQ)负责华南沿海的通电;
汉口台(XSF2)负责长江的通电;
哈尔滨台(XSA3)负责黑龙江省的通电;
青岛台(XSF34)负责山东省的通电;
丹东台(XSB48)
}负责辽宁省的通电;
大连台(XSB75)
天津台(XSC3)负责河北省的通电。
其它地区的水运部门如需发通电,由当地岸台将通电传递给负责发播该区通电的岸台代为发播。
3.43 通电使用航务电报格式。并由各负责发播的岸台加编统一流水号。收报台名应使用通信主管部门确定的通电代号。每份通电播发一至二次。远洋通电的流水号固定由二位数字组成与通电代号组合在一起(代号在前,流水号在后),各远洋公司分别单独编号。
3.44 通电发播前的呼叫格式:
——CQ或CP,三次;
——DE字样;
——岸台呼号,三次;
——宣告有电报(TO××)或无事发送通电和/或航行警告的最后号数;
——·—…(有报时);
——NIL(无报时);
上述内容循环呼叫3--5分钟。
3.45 船舶电台应按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按时收听有关岸台发播的通电,保证通电的及时抄收。为方便船台重复通电,指定:上海、广州和天津岸台负责为船台重复远洋通电;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上海、温州、宁波、舟山、福州、厦门等岸台为船台重复华东、北方沿海的通电;汕头、广州、湛江、海口、八所等岸台为船台重复华南沿海的通电。第2节 盲发电报
3.46 只有在遇有非常特殊情况下,而船岸电台又无法建立直接通信联络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才能盲发电报,并在电报备注栏内加注“BS”字样。
3.47 各岸台收到需要盲发的电报后,可根据发报人的要求在通报表后盲发;或及时传递给上海台,由该台按远洋通电的发播办法,在发播时间内优先发播。
3.48 收报船台收妥盲发电报后,应设法在最短的时间内给岸台收妥通知,岸台在接到收妥通知后,或发报人要求盲发期限已满,才可归档。并及时通知发报人,必要时通知相关岸台。
3.49 盲发电报在整个陆上传递过程中,发方在拍发之前应采用适当的通信用语告知收方,以引起收方的注意。
第十九条 航务电报第1节 定义
3.50 凡交通系统各单位经所属船岸电台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和运输生产来往的电报,均属于航务电报。代管船台与交通系统各单位来往的电报可作航务电报处理。第2节 电报种类
3.51 航务电报开放下列电报种类:
------------------------------------------------------------------------
电报种类 | 报类标志 | 业务性质
----------------|------------|----------------------------------------
限时电报 | TLM | 有关遇难、紧急和人命安全的电报
----------------|------------|----------------------------------------
气象电报 | OBS | 有关气象情况的电报
----------------|------------|----------------------------------------
水位电报 | WM | 水位涨落、防汛情况的电报
----------------|------------|----------------------------------------
航道电报 | NP | 航道、灯塔、浮标变迁等情况的电报
----------------|------------|----------------------------------------
船位电报 | TR | 报告船舶动态位置及抵港予确报的电报
----------------|------------|----------------------------------------
调度电报 | DH | 调度指挥船舶的电报
----------------|------------|----------------------------------------
密码电报 | CD | 使用密码的电报
----------------|------------|----------------------------------------
普通电报 | GS | 一般性电报
----------------|------------|----------------------------------------
业务、 | |
| A | 江、海岸台间的业务、公务电报
公务公电 | |
------------------------------------------------------------------------
第3节 特别业务
3.52 航务电报开放下列特别业务:
----------------------------------------------------------------------------------
种类 | 业务标志 | 使用范围 | 适用路由
------------|----------------|--------------------------------|----------------
| |遇险、紧急及人命安全等非常紧 | 船--岸
特急 | IMD | |
| |急的电报,应严格控制 | 岸--船
------------|----------------|--------------------------------|----------------
| | | 船--岸
加急 | UGT |用于需要迅速传递的电报 |
| | | 岸--船
------------|----------------|--------------------------------|----------------
|TM…(可与特 |电文和署名完全相同发往同一 |
分送 | |收报局所在地的几个收报人的 | 船--岸
|急,加急并用) |电报 |
------------|----------------|--------------------------------|----------------
| |发报人所发电报在岸台保留的 |
保留若干日| Jx | | 岸--船
| |天数注:X为保留的天数 |
------------|----------------|--------------------------------|----------------
| |发报人要了解所发电报何时发 |
送妥电知 | PC | | 岸--船
| |往船台 |
----------------------------------------------------------------------------------
第4节 电报格式
3.53 航务电报由下列各部分组成:
1.报头部分:
A.报类
B.发报台呼号
C.号数:船至岸逐月编号,岸至船,业务繁忙的逐日编号,业务空闲的可逐月编号;
D.字数:计费字数/实在字数;
E.日期;
F.时间:北京时间或UTC时间;
G.备注。
2.收报人名址部分:
A.特别业务标志;
B.收报人名址或航务电报挂号;
C.收报台呼号;
注:岸到船的电报,在陆上传递时,船台呼号后面应加注明码船名,或在船台呼号前面加注汉语拼音船名,但不计字。
例如:(00 70)BOIE(1344 6671 3189)
(0070)ANDAHAI/BOIE
3.电文和署名部分。第5节 计字办法
3.54 航务电报从业务标志到署名止,计费字数按下列办法计算:
1.按照《标准电码本》书写的数码中文明语,以四码作一个字计算;
2.英文明语,以及用数码、字母、符号混合书写的字组,一律按每1—5个码作一个字计算。每超过1—5个码另作一个字计算。
3.每一个业务标志作一个字计算;
4.电报挂号不论是否加用括号均作一个字计算。用在电文或署名内的电报挂号,均按1—5个码作一个字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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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1号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的建设监理制度,改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建监[1995]7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计委和建设局共同负责推进全市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建设局归口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建设局的主要职责是:起草并商计委制定全市建设监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监督实施;指导全市的建设监理工作;审查监理工程师资格,颁发有关证书等。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
(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
(四)四栋以上(含四栋)的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五)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管理资格或资质条件达不到工程项目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范,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投资许可证以及依法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章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内容

第七条 在我市开办建设监理单位,须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建设局审查,经省建设厅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银行帐户方准营业。对于不应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如直接从事建筑商品生产或经营的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房屋开发公司等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承担的监理业务,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监理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或部分阶段的监理。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主要业务及内容:
(一)设计阶段
1.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设计招标;
2.协助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商签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3.审查设计和施工概(预)算。

(二)施工招标阶段
1.组织编制标底,准备并发送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提出决标意见。
2.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3.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三)施工阶段
1.组织、会同施工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组织、参加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3.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提出具体意见并监督实施;
4.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材料、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与质量要求,组织材料设备的供应;
5.监督检查工程质量、验收,签证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参与自理工程质量事故,监督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
6.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施工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措施的落实;
7.协助施工单位搞好安全生产和施工现场管理;
8.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认定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由监理单位负责人授权的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拨款凭证;
9.处理违约索赔和监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10.参与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11.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及竣工工程技术档案;
12.审查工程结(决)算。

(四)保修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状况,鉴定质量问题责任,定期进行回访,按规定督促保修。

(五)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其他监理事项。

第十条 外省市的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原则上由我市监理单位承担,如投资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单位参加了,一般以我市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监理,我市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的,不得委托其他监理单位承担,但可向国外监理单位进行经济技术咨询。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费率按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执行。

工程建设监理费在建设管理费中列支。合同签定后,建设单位应向监理单位预付不低于监理费总额50%的监理酬金。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的资质与管理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是岗位职务,是经批准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人员。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国家统一规定标准已取得工程师(或建筑师)、经济师(或会计师)资格的在职工程技术、经济等专业人员;
(二)具有3年以上的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等工作的实践;
(三)经市人事局、建设局统一培训,考试合格。

第十五条 凡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建设局审查批准,经考试合格,发给建设部统一印制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不得承包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不得在党政机关或者施工、设备制造及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四章 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机构和资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投资在1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所设立的各类管理机构(包括指挥部、筹建处、办公室等)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自行监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本着精练、高效原则,根据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技术、经济要求,组织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委托管理。

(二)自行监理部门应有一定数量的并取得监理资格证书,从事工程技术、经济、管理工作的建设专业人员所组成,其人数按工程类别一、二、三、四类可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级别。

1.甲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取得监理工程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0人,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不少于3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2.乙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取得监理工程资格证书的不少于8人,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经济师不少于1人。

3.丙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不少于3人,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

4.丁级建设项目监理机构

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不少于3人,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

(三)自行监理部门全体人员必须是建设单位的在职职工,离、退休及外聘人员一律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条件。

(四)具备与工程项目监理相适应的必须装备及常规检测手段。

(五)自行监理部门在建设单位内部保持监理职权的独立性,并与法定代表人签订监理合同,行政上受建设单位领导,业务上受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实行自行监理的职责是:

(一)必须做好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建设监理,包括投资、进度、质量三大控制;合同、信息管理和协调工作。

(二)应对建设项目负全部经济、技术和法律责任。建设费用不突破总概算造价。

第二十一条 申请自行监理的单位,需要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及概况;
(二)建设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
(三)法定代表人及监理部门负责人的姓名、年龄、职称及工作简历;
(四)监理工程师及有关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副本;
(五)监理内容及业条范围。

市建设局根据其提交的资料,对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监理手段、工程类别等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自行监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自行管理项目实行单位审批,自行监理单位随建设项目保修期满后而自动停止监理职责。如再建新的工程需另行申请办理自行监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自行监理资格条件的建设单位,其工程项目必须委托社会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否则不准开工。

第二十四条 自行监理单位应向主管部门和政府监理主管部门报送月报、监理报告与工程有关的各种报表。自行监理单位应持监理合同和实施计划报政府监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行监理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拖期、投资失控,由政府监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撤销自行监理单位资格。

第五章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并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合同文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监理合同样本。

监理合同签订后,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监理合同构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无合同及其他经济关系,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施工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工程承包合同时,要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协助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三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施工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或供应单位退换。

第三十二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被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三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应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三)转主监理业务;
(四)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