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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时间:2024-07-05 13:3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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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下统称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年的十二月十日前,应将下年度的立法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个半月前,应当将该草案及有关资料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
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所征询的意见在三十日内转告报请批准机关。
第五条 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制定法规的依据、资料。
第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当到会作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在三个月之内予以审议决定。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批准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应作出批准的决定,并通知报请批准机关。
对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也应当书面通知报请批准机关。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以公告的方式予以颁布,并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应当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该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及报纸上全文刊登。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法规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法规文本及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2日

关于认真贯彻《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84号
关于认真贯彻《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地质灾害防治的行政法规。贯彻落实好《条例》,对进一步提高地质灾害防治水平,最大限度地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具有重大意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贯彻落实《条例》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本着“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认真学习、全面贯彻执行《条例》,高度重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加大地质灾害防治的投入,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各项制度,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各项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认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治方案,各地、州、市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要在2006年年底前完成,各县(市)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要在2010年年底前完成,各地、州、市,县(市)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要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建立地质灾害气象预报制度,做好城镇居民点、重要工程设施、交通沿线和风景名胜旅游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系统,明确各部门职责,做好应急准备各项工作。
  三、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建设,建立县(市)、乡、村三级地质灾害监测网络,落实责任,对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要确定具体监测人员和责任人。严格执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方案,认真落实防治建议和措施,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科普宣传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防灾水平和自救能力。
  四、汛期是地质灾害的高发期,要切实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地质灾害汛前和汛期的险情巡查、应急调查和灾情速报等制度,发现问题要果断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灾害发生,减少灾害损失。
  五、各级国土资源、建设、交通、铁路、水利、旅游等部门要密切合作,分工负责,联合制定防治措施,联合采取行动,共同做好当地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二OO四年五月十日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82年3月24日,财政部

为了支持职工教育事业的恢复和发展,经商得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和全国总工会同意,现对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中第三部分经费来源修改如下,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企业单位和统一核算的公司(包括施工企业),可在工资总额1.5%范围内掌握开支,直接列入生产成本(流通费),实报实销,不提取基金。如果工资总额1.5%不敷需要,可以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结余或税后留利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职工教育。
原规定由企业成本或营业外开支的有关职工教育的经费,都改在工资总额1.5%范围内开支,营业外不再列支。
基本建设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关停企业和基本建设停缓建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可在工资总额1.5%的范围内,由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和停缓建单位的维护费中开支。
2.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可在标准工资1.5%范围内,由行政、事业费开支。
3.工会经费中的职工业余教育费,仍然用于职工业余教育方面。基层工会一般可在其留成经费(行政拨交工会经费的60%部分)的25%范围内列入工会预算掌握使用。
4.各级职工教育办公室属于行政机构,其本身经费应由行政费开支。职工教育办公室或主管部门为基层举办职工培训的经费,除应由学员个人负担的书籍、资料等费用外,原则上由学员所在单位分担,在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内开支。如果财政部门对职工教育办公室或主管部门已拨了职工培训经费,原则上不应再向送培单位收取培训费用。
5.教育部门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各级教育部门举办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夜大学和各类普通高等学校附设的函授、夜大学,业余文化学校,初等、中等广播电视教育、函授教育和扫盲教育,教师进修学校(院)、师资培训班及其附属的函授教育和利用假期集中举办的师资训练班的培训经费等,均在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有关项的经费内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