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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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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发展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类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四条 本市推进职业教育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进步需要的、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规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本地区改革和发展职业教育的规划、计划和措施。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教育督导制度,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队伍建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职业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第八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行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三)对本部门、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管理、组织、协调和指导;
(四)参与编订本部门、本行业专业(工种)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五)改善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对其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条件,依法保障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教育规章制度;
(三)按照本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职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把职业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负责人的工作目标责任制,并进行考核;
(五)建立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制度;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经过审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学主管部门应当在设置专业(工种)、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使用经费、聘用教师和招生等方面,逐步扩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自主权。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受教育者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知识、职业技能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对学业成绩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
第十三条 本市劳动者和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就业前或者上岗前应当接受相应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
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的人员,上岗前必须通过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本市有计划地发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培养高层次的实用型、技能型人才。
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并按照培养目标配备师资和教学设备。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从普通高中毕业生、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具有同等学历的在职人员中招生。
第十五条 本市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应当坚持经济、科技、教育相结合,职业教育和其他教育相统筹以及面向农村、面向农业、面向农民的原则。
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县)、乡(镇)、村三级职业教育网络,组织和举办多种形式的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和非农产业的职业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扶持,对农业专业的学生可以适当放宽入学条件,减免学费,并在从业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举办民族职业学校(班),开展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职业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本市行业、企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下岗待工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和进行经济结构调整的行业、企业,应当把下岗待工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转岗、转业培训纳入现代企业制度方案和经济结构调整方案,把职业指导和实际技能操作作为转岗、转业培训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选定一批高等学校、具备条件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作为培养和培训职业教育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的基地。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以及教材建设,提供并发布职业需求信息,开展职业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并划拨专款用于发挥骨干、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以及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本市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 1.5%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主要用于职工的职业培训。
进行经济结构调整的企业,应当从盘活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职工转岗、转业培训;兼并企业以及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企业,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职工的转岗、转业培训。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补助失业人员和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培养、培训学生的费用,由双方协议商定。
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高中,可以向录用其毕业生的单位收取培训费。培训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物价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收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市物价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制定。对于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以及艰苦行业的专业(工种)的学生,可以酌情减免学费。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组织实施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受教育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给学业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超过标准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物价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5日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设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设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9〕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能和行政审批效率,优化投资发展环境,根据全省电子政务建设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明确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廉洁、高效、服务、法治政府,运用现代网络技术,推进电子政务,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创新监察方式,转变干部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以提高效率、强化监督、方便群众为目标,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安全可靠,适度超前”的建设原则,充分整合利用现有网络资源,依托全市电子政务网平台,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建设全市统一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二、制定方案,突出重点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是省电子政务办、省监察厅在全省电子政务网上统一布置的第一个市州配合建设的应用系统,要求市县系统今年8月31日前全部建设完成,实现省、市、县三级联网。为按时完成任务,各地一定要抓紧制定建设方案,报市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后方可实施。当前重点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一)县市区电子政务网的建设。 电子政务网是承载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运行的基础平台。县市区电子政务网要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应用为基础,依托公用、专用基础通信网络设施,形成一个网络、一个门户、一个系统(办公OA系统)为核心的县市区电子政务网络体系,即:一个网络是市到县市区及县直部门和乡镇的电子政务网,一个门户是在互联网上建立的为老百姓服务的政府门户网站,一个系统是电子政务网上建立的为公务员服务的办公OA系统。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荆州市县市区、市直部门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方案》建设电子政务。

  (二)县市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 行政审批系统,总体构架是外网受理、内网办理、内外关联、数据共享。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规划建设一个全市统一的行政审批系统。系统由外网审批服务平台(中国荆州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外网服务系统)、内网审批平台、审批业务、统计分析、监督考核、后台维护和数据交换子系统组成。外网审批平台是实现网上审批的基础,内网审批平台是驻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各个窗口、独立办件大厅窗口进行审批服务事项办理的平台。系统建成后,将实现全市共同使用一个行政审批服务平台办理行政审批业务,并按照权限共享全市行政审批数据资源。系统通过市电子政务专网,横向与进驻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各窗口部门行政审批业务系统和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外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业务系统联网,实现并联审批,纵向实现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与市直各部门之间及市、县两级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与县市区各部门、乡镇之间的网上数据传输,实现网上表格下载、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预审、网上查询等功能,并向省级监察平台及时汇总上报监察数据,实现省、市、县三级联网。电子监察系统,由数据监察、音视频监察和电子监察网站组成。数据监察系统的功能是通过电子审批系统自动、实时地采集每个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办理过程的详细信息,即时、同步、全面地监察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全过程,实现实时监控、预警纠错、绩效评估和信息服务等功能,并对超期办理和违规办理行为即时发出红黄牌警示,对行政效能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价。音视频监察系统的功能主要是运用远程摄像手段,通过网络对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部门办件大厅及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工作人员现场的工作作风、服务态度和办事效率等进行即时监控。监察网站的功能是在外网上给广大群众提供纪检监察工作动态和电子监察信息,并对行政效能投诉进行网上受理、交办、督办、反馈,各地只需在本地政府门户网站上建立监察网页。

  三、统一网络,统一软件

  市电子政务网通讯线路运营商为中国电信集团荆州市分公司,各地网络汇聚要采用同一运营商线路,以光纤方式接入市电子政务网,2009年8月底以前全部实现与市电子政务网的宽带连接。

  为加强信息与网络资源整合,推进技术标准化,提高电子政务网运行管理水平,各地各部门不必自己开发应用系统,要积极推广和应用省、市两级开发的应用系统。为保证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数据共享,各地各部门统一使用两个软件,一是办公OA和政府门户软件,二是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软件,以降低成本,避免重复开发。

  四、加强领导,提供保障

  一是加强领导,落实专人。各单位要安排专班人员,负责承担电子政务网、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完成好本地、本单位的建设任务。二是资金保障,时间保证。本次建设任务时间紧,任务重,各地各部门一定要按《荆州市县市区、市直部门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方案》落实资金,具体时间要求如下:

  (一)资金和方案准备阶段(6月30日前)。 主要是落实电子政务网和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资金,并制定建设实施方案。

  (二)系统开发和运行调试阶段(7月1日至7月31日)。 首先建设“一网一系统”框架体系(一网即县市区电子政务网, 一系统即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同时完成音视频监察的主控室建设,完成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及公共资源交易招标现场的音视频监控。根据建设进度,及时对所有窗口工作人员和系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三)试运行阶段(8月1日至8月31日)。 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正式联网运行,音视频监控系统正式运行,实现系统内行政审批事项的网上办理和实时在线监察,组织专家进行项目验收。

建设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是建设高效、廉洁政府的重要举措,对推动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改进机关作风、提高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全力支持和配合系统建设工作,高质量、高标准完成建设任务。特别是有内部局域网的单位和部门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部门业务系统接入电子政务网和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数据交换接口方案,市电子监察系统有关数据交换接口标准另行通知。各地各部门在电子政务网和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及时向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主要领导汇报,市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要做好相关技术支持和协调工作,同时督导、通报工作进展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顺利进行。







二○○九年六月五日







浙江省民兵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民兵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四号公布 1992年3月3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兵工作领导、管理体制
第三章 民兵组织建设
第四章 民兵政治工作
第五章 民兵军事训练
第六章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
第七章 民兵执勤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第三条 民兵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适应国防建设需要,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
民兵工作应当实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抓好重点,打好基础的方针,做到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召之即来、来之能战。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履行兵役义务。民兵应当依法参加民兵活动,完成民兵任务。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召开民兵代表会议。
第六条 民兵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日常活动经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民兵工作领导、管理体制
第七条 民兵工作受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双重领导。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都是本区域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驻军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工作。
第八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基层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办理本单位的民兵工作。
城市工交、财贸等系统,应当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或确定一个部门指导本系统的民兵工作。
第九条 基层武装部受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人民政府领导。
基层武装部的机构设置、变动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职级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层武装部的正规化建设应当符合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依法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实际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落实责任制,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民兵工作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分级负责:
(一)在职职工50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工作,由市(地)人民政府和军分区负责;
(二)其他设有基层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
(三)按规定不设立基层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或系统人民武装部负责。
第十二条 农村民兵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武装部负责。

第三章 民兵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外,应当服预备役;在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当编入民兵组织。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按规定适当放宽。
服现役期满的退役军人,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登记服预备役的,应当按规定编入民兵组织。
第十四条 符合民兵条件的28岁以下的退役军人、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可编为基干民兵。符合民兵条件的女性公民根据需要编为基干民兵。
城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沿海地区、岛屿的基干民兵年龄可以按规定适当放宽。
挑选基干民兵,由基层武装部按规定的政治条件进行审查,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一)农村乡(镇)、行政村;
(二)符合条件人员够编一个基干民兵班或一个民兵排的城市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
(三)其他具备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单位。
单位已建立人防专业分队、交通战备专业分队的,未编入专业分队的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组建民兵组织。
具备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城市工交、财贸等系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系统组建民兵组织。
第十六条 民兵编组应当符合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营。具体编组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基干民兵应当单独编组,根据人数编班、排、连、营、团。
第十七条 基干民兵组织建设应当符合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合理布局,突出重点,控制规模,保证质量。
基干民兵组织规模和各类人员的比例应当符合规定要求。沿海地区、岛屿和其他有特殊情况的地区和单位,女民兵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根据战备需要和现有武器装备,在基干民兵中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一个单位一般编一种专业技术分队。沿海地区、岛屿、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他重要目标所在地,应当组建民兵高炮营、团或相应
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可以跨单位编组。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人防专业分队、交通战备专业分队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别编组,归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要目标所在地、大中型企业以及沿海地区、岛屿的战备重点乡(镇),应当按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在基干民兵中组建应急分队。
民兵应急分队的规模和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确定。
第二十条 基干民兵连(营)建制的变动,应当报军分区批准;基干民兵团和省定点的民兵应急分队及民兵专业技术分队连以上建制的变动,应当报省军区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

民兵干部一般从退役军人中选拔。
第二十二条 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武装部或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规定权限任命。
企业事业单位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乡(镇)、街道民兵组织军政主官由人民武装干部和本单位负责人兼任;农村行政村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一般应当是村的领导成员。
基干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人民武装干部和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二十三条 民兵组织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每年整顿一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落实年度基层民兵组织整顿工作,集中点验,并组织检查验收。

第四章 民兵政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兵政治教育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基层武装部和民兵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国防教育和反和平演变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时间、内容与方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基层武装部应当加强民兵思想政治建设,提高民兵政治素质,增强民兵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组织和发动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市(地)、县(市、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基层武装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民兵思想、文化等活动阵地的建设,组织民兵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

第五章 民兵军事训练
第二十七条 民兵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根据各地区、各单位基干民兵数量和民兵担负任务的需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逐级下达。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或调整专业兵训练比例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以技术、战术基础训练为主,提高民兵执行任务的基本军事技能。对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沿海地区、岛屿、重点人防城市的民兵,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进行必要的应用训练。
第二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兵军事训练,可以由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共同组织实施。
驻军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军事训练。
第三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对象和时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根据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教学、训练、检查考核、总结评比、登记统计、奖惩等制度,实行规范化训练。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参训民兵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或总评成绩不合格的,应当补训补考。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应当逐步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民兵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逐步建立民兵军事训练中心。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应当健全管理制度,逐步完善教学、训练、生活等设施,保障军事训练的需要。
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在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集中进行。未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或集中训练确有困难的,经军分区批准,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统一组织分片设点训练。
第三十五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及其他必需物资,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分级负责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帮助解决有关实际问题。
民兵军事训练教材、器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农村民兵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伙食补助和住返差旅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管理和技术管理,确保武器装备安全、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海防民兵固定哨所,应当建立武器室。民兵武器库(室)应当按规定配备专职看管人员,完善报警、消防、防盗等安全设施,健全管理制度。
民兵武器库(室)看管人员的选配,应当按有关规定事先报经市(地)、县(市、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审查批准。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建造、维修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民兵武器室(含民兵高射武器库)的建造、管理经费,由保管武器的单位解决,或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在民兵武器装备库(室)集中保管;民兵军事训练期间,可以临时配发到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保管;因执勤、训练需要配发给民兵或民兵组织的,应当报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经批准保管和使用民兵武器装备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纪律
和操作规程,妥善保管民兵武器装备,不得遗失、损坏。
民兵武器装备保管,应当健全登记统计、擦拭保养和检查等项制度。具体保管办法由省军区规定。
第四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和销毁,由省军区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批准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担负战备执勤、社会治安勤务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申请,经军分区审核后,报省军区批准;
(二)民兵军事训练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报军分区备案;
(三)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报上一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备案;
(四)除兽害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提出,经军分区审查,报省军区批准;
(五)紧急情况下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向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告。
民兵武器弹药的发放,应当严格登记制度,加强管理,确保安全。执行任务完毕,应当及时清点,上收入库。
第四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制造、装配、出售、出租、出借或用作交换其他物资。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武装部门,把民兵武器装备库(室)纳入重点保卫目标,落实联防方案,依法打击盗窃、破坏民兵武器装备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四条 经常担负战备执勤和社会治安勤务的民兵,由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物资器材和交通工具。

第七章 民兵执勤
第四十五条 民兵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海防战备勤务,保卫海防安全;
(二)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部门保护重要目标,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参加本地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四)参与国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工作;
(五)担负抢险救灾和其他适合民兵特点的突击性任务;
(六)战时参军、参战、支前,或坚持就地斗争。
第四十六条 组织民兵担负勤务,应当根据任务需要,并爱惜民力,严格控制。使用民兵担负勤务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使用民兵担负战备勤劳,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级上报批准;紧急情况下,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告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
(二)使用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勤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备案;
(三)使用民兵担负守护铁(公)路、桥梁、隧道、仓库、电站、重要军事设施等重要目标勤务,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四)使用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批准;
(五)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抢险救灾、保护生产和其他适合民兵特点的突击性任务的,可以由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
民兵担负上述勤务一般不携带武器弹药;需要携带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民兵执勤的组织工作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组织实施;
(二)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勤务,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组织指挥;
(三)民兵担负守护重要目标勤务和执行突击性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组织指挥,有关单位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海防民兵固定哨所的设立,由军分区根据战备需要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海防民兵固定哨所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和维修管理的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九条 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民兵担负海防战备勤务、社会治安勤务和抢险救灾等突击性任务的报酬或补助,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共同解决。
海防民兵固定哨所执勤民兵的补助,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参照守护重要目标执勤民兵补助费标准解决,低于当地同等劳力平均生活水平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补足。
民兵守护重要目标执勤点所需生活、工作设施和医疗、伤亡抚恤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自行解决。
第五十条 民兵在参战、执行战备执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和维护社会治安中伤亡的,其优待、安置和抚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组织或参加民兵活动,完成各项民兵工作任务,为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和预备役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组织或参加民兵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活动,为保卫海防安全或保持本地区政治、经济、社会稳定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组织或参加抢险救灾活动,为保卫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民兵组织建设、政治教育、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组织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
奖励经费从民兵事业费中开支。
第五十二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军队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公民违反本办法拒绝参加民兵组织,拒绝、逃避预备役登记,民兵违反本办法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二)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由有关部门在1年内取消其招干、招工和升学报考资格,不发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
(三)由基层武装部提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外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三)项同第(一)项或第(二)项可以并处。处理结果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建立或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超越审批权限、使用范围动用民兵或民兵武器弹药的,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