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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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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渠道的投入机制,逐步增加投入,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地方病病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计划、财政、劳动、公安、教育、新闻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要宣传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母婴保健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创造条件,提供母婴保健优质服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农村、牧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要到其中一方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和咨询,对影响生育的疾病给予治疗;
(二)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进行专案管理和监护;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保健;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九)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孕妇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生育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或者有家族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师要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育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为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取得遗传病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与咨询,并且根据医师提出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中全额支出,其他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自治区推行产妇住院分娩。农村牧区不能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要到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产科建设,提高产科质量。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要根据本院(所)助产人员填写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农村牧区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所在苏木、乡镇卫生院根据家庭接生人员填写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或者非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查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要执行孕产妇和婴幼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师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审核、提出意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婴幼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实行重点监护;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三)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四)对母乳喂养、科学育儿予以指导;
(五)对三岁以下儿童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六)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
(七)开展儿童口腔、眼、耳和心理等保健服务;
(八)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九)对托幼机构的儿童进行体格检查;
(十)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做好入托、入园儿童的卫生保健工作,并接受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要定期到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及其他不宜从事儿童保教工作疾病的,不得从事儿童保教工作。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从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鉴定结论所在地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书面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书面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级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完善基层妇幼保健网,为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使之达到自治区行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合理解决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卫生机构母婴保健服务人员的报酬。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母婴保健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和助产技术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开展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和自治区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须经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助产技术的人员和农村牧区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的资格条件、考核发证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在母婴保健及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依法服务和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之间的商业联系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间接投入的各种财产或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质押权、用役权和其它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它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它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商誉和其它工业产权、专有知识和技术;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任何对投资或再投资的资本和实物的法律形式的变更,不影响本协定项下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加蓬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并在加蓬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法人。
  在加蓬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加蓬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加蓬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位于加蓬共和国领土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扣除税款后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
  (二)在加蓬共和国方面,“领土”一词系指加蓬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加蓬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底土以及上覆水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区域。

  第二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在东道国内依据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投资的扩大、变更和转让,亦应视为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应受到缔约另一方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保护以及充分和全面的安全保障。缔约各方承诺,在不影响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保证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受益或终止不受不公平或歧视性措施的损害。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应享受与原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各方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不低于其国民的投资的待遇或者给予最惠国待遇,两者从优适用。
  缔约各方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不低于其国民的投资的待遇或者给予最惠国待遇。两者从优适用。
  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由于边境贸易的原因或依照其参加或缔结的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它形式的地区性经济组织或类似的国际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它有关税收公约,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与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措施前一日或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日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
  三、补偿的确定和支付应尽快进行,不得无故迟延。支付给投资者的补偿应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害补偿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应享受不低于缔约另一方对投资者采取恢复、补偿、赔偿或其它补偿措施时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所给予的待遇。

  第六条 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现行有效的外汇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净现金收益,包括,特别是:
  (一)资本、或维持或扩大投资的补充资金;
  (二)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五)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补偿与赔偿款项;
  (六)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批准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工资和收入。
  二、上述第一款所指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通行的汇率进行。
  三、本条所述保证应使投资者享受至少等于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其它投资者在类似情况下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根据法律或合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取得了非商业性保险并因此获得了赔偿金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保险人对该获得赔偿投资者的权利的代位权。
  二、根据对有关投资的担保,保险人所行使的权利不得超过其所代位的投资者原有的权利。

  第八条 适用规则
  如果一项投资同时受到本协定和缔约一方的国内法或缔约双方现已或将来加入的国际公约的管辖,则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可从优适用其规定。

  第九条 缔约方之间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上述途径不能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争端应提交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混委会,混委会应不迟延地召开会议。
  三、如果混委会在谈判开始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争端,则应缔约一方的请求,应将该争端提交仲裁庭解决。
  四、上述仲裁庭按如下方式组成:缔约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前两位仲裁员委派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端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三个月完成,主席的委派应在五个月内完成。
  五、如果在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委派,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完成上述委派。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国际法院副院长完成有关委派。
  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国际法院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的法官完成有关的委派。
  六、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国际法原则以多数票通过做出裁决。
  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

  第十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自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争议双方未能通过直接安排的友好协商方式解决,争议根据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一国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为此,缔约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将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提交该仲裁。其它争议需经缔约双方同意方可提交该仲裁。
  三、任何与争议有关的缔约方在仲裁或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不能以投资者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了赔偿为由设置障碍。
  四、该仲裁庭应根据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争议一方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五、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和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应由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自最后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任何一方有权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
  二、本协定终止后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在利伯维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国务部长兼外交和合作部长
      吴  仪           卡西米尔·奥耶·姆巴
      (签字)              (签字)

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1月19日 

  第一条 为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保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研制、推广、使用具有地方特色的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六条 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对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对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对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八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提交下列材料和样品: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
  (四)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五)产品生产工艺;
  (六)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试验报告。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核发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的,应当自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持原证件申请换发。
  第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经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自治区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签。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标签标准的要求。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停药期;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标明“本产品禁止用于反刍动物”。
  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条件,不得将饲料产品与其他物品混存、混放。
  第十四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时应当核对生产许可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时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渠道、进货数量、购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1年以上。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已经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 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遵守国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激素类、镇静剂类等违禁药品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不得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不得利用生活垃圾场的物质和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八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做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定期质量监督,但半年之内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抽查。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包括检验费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任何费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监督抽查结果由组织抽查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进行抽样、检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继续生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利用生活垃圾场的物质或者利用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充当饲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或者审查同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事项的;
  (二)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一饲料,是指以一种植物、动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可供动物直接食用的饲料或者附产品,包括秸秆和草产品、动物源性饲料、矿物质饲料等产品。
  (二)配合饲料,是指根据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配方比例经工业加工生产的饲料。
  (三)浓缩饲料,是指由蛋白质饲料、矿物质饲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四)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以粗饲料、青饲料、青贮饲料为基础日粮的草食饲养动物的营养,而用多种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五)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者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添加量不超过10%。
  (六)动物源性饲料是指以动物或动物下脚料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