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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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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


(2001年6月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59号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01年6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绿色食品信誉,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是指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生产方式,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商标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用于绿色食品及其相关事物的质量证明商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群众意愿,自主经营的原则,加强对发展绿色食品产业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省农垦、森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系统绿色食品管理工作,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志的申请和使用
  第七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权。
  第八条 受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委托的机构,负责本省范围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的考察和申请材料初审工作。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是指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委托的机构,是指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被委托机构)
  第九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生产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下列标准和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料、水产养殖、山产品采集和人工培植及食品加工,符合绿色食品生产资料使用准则和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产品符合绿色食品及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
  (四)生产绿色食品专用的生产资料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登记;
  (五)产品包装、储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储运标准。
  第十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绿色食品专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和餐饮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的绿色食品不少于总量的60%,绿色食品专柜必须全部销售绿色食品;
  (三)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绿色食品基础知识培训,具备绿色食品标志鉴别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被委托机构提出申请;
  (二)被委托机构指派两名以上绿色食品标志专职管理人员按规定进行实地考察;
  (三)考察合格的,由被委托机构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对申请人所在的产地和经营场所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价;   (四)被委托机构根据考察情况及环境监测与评价结果,对申报材料初审合格后,报所有权人;
  (五)经所有权人审核,通过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监测机构抽检申报产品或通知被委托机构代抽申报产品样品,封送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六)所有权人对产品和经营场所终审合格后,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领取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 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
  (二)自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名义、地址、产品范围或者其他事项;
  (三)允许他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扩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
  (二)符合食品生产卫生标准、卫生范围;
  (三)有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山特产品采集、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全程管理档案;
  (四)有两名以上经所有权人或被委托机构培训合格的绿色食品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实行清洁生产。
  第十六条 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肥料、农药、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生产资料,必须符合生产绿色食品要求。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推介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 用于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绿色食品生产的种子、种畜、种禽、种苗、食用菌种等,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品种鉴定机构鉴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确定省级绿色食品初级产品生产基地:
  (一)具有一定规模,并为绿色食品加工企业提供优质专用原料;
  (二)具有完善的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具有健全的生产管理档案和检查制度,有与之相适应的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四)具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和保护措施,有一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确定省级绿色食品加工生产基地:   (一)符合省级农业产业化企业的标准;
  (二)绿色食品生产量或销售额占企业生产总量或总销售额的60%以上;
  (三)具有健全的绿色食品加工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监督体系;
  (四)具有稳定的原料生产基地,并与基地建立生产、服务和利益连接关系。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同时符合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确定为省级绿色食品综合生产基地。
  第二十一条 绿色食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绿色食品包装标准,对绿色食品本身没有污染。
  第二十二条 制作有绿色食品标准的包装物(含标签、说明书、合格证等,下同)的单位,应当到有《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印刷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印制。
  第二十三条 承接有绿色食品包装物的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要求印制委托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三)被委托机构核准的包装物印刷数量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文件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四条 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承印的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上标明《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编号。
  第二十五条 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与印制委托人约定的数量印制包装物,废次包装物约定集中进行销毁。
  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禁止进入市场流通。
  第二十六条 经营绿色食品的批发市场、配送中心、专卖商店、专柜及餐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绿色食品基地和生产企业或具备经营资格的批发企业进货;
  (二)提供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的,出示相应的绿色食品质量证书;
  (三)禁止出售已经受到污染的绿色食品;
  (四)凡超过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期限的产品,不得继续以绿色食品名义销售。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其定量包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扶持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产业发展规划及实施方案,做好科技服务的组织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绿色食品技术知识培训工作,并将其纳入科普宣传的重要内容。
  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应当研制开发绿色食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绿色食品开发的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绿色食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一)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绿色食品的研制、开发;
  (二)支持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等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绿色食品产业开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减轻绿色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不合理负担,保护和促进绿色食品产业的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本地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加强对绿色食品基地的水、土壤和大气环境质量的监督监测,保护绿色食品基地及周围生态环境质量。
  绿色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企业在收购原料时,应当实行优质优价,保护基地和农户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绿色食品基本标准,制定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食品加工业等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等部门对绿色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按各自职能行使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场所;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被委托机构通知其改正,未改正的,建议所有权人与其终止标志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非法营业额5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的5倍以下罚款。对实施该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被委托机构报所有权人,建议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拒不改正的,经所有权人同意,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两年以内不受理其重新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印品总定价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进入市场的包装物,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取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绿色食品包装物的,由被委托机构报所有权人,建议与其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被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所有权人,终止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使用证书及牌匾,并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以违法销售产品(未售出和已售出产品)货价金额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可以向侵害人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农垦管理部门受所有权人委托,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系统绿色食品标志的申请使用工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同意北京理工大学等单位启动建设国家大学科技园的通知

科技部、教育部 


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同意北京理工大学等单位启动建设国家大学科技园的通知


2002-05-23

国科发高字[2002]188号


  科技部和教育部于2001年联合召开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会议并认定首批国家大学科技园以来,全国大学科技园发展步入了新阶段,许多地方和高等学校从实际出发,积极开展大学科技园建设,全国各地又涌现出一批充满活力的大学科技园。
  最近,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根据科技部、教育部印发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十五”发展规划纲要》和《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组织专家对2002年度申请认定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单位进行了认真评估。根据专家评估结果和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的建议,科技部和教育部决定同意北京理工大学等21个大学科技园启动建“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见附件),视建设进展情况分别组织考核验收,验收通过后正式授予“国家大学科技园”称号。同时,对于首批认定的22个国家大学科技园也将组织考核评估,对工作进展不大的将提出警告直至取“国家大学科技园”称号。
   经过几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大学科技园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总体上还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希望各地政府特别是科技、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关心和重视这项工作,积极动员高等学校和社会力量投入大学科技园建设,努力把它办成大学教学和科研工作联系社会的桥梁、孵化高新技术企业的基地、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学校、创新要素资源汇聚结合的中心,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2002年度国家大学科技园启动建设名单

序号
所在地
国家大学科技园名称
依托大学

1
北京
北京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理工大学

2
北京
北京化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化工大学

3
北京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4
北京
京师药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中医药大学

5
北京
北京邮电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邮电大学

6
天津
南开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南开大学

7
长春
吉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吉林大学

8
大连
大连七贤岭国家大学科技园
大连理工大学、大连医科大学等

9
哈尔滨
哈尔滨工程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哈尔滨工程大学

10
秦皇岛
燕山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燕山大学

11
上海
同济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同济大学

12
上海
上海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上海大学

13
上海
东华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东华大学

14
南京
南京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南京理工大学

15
青岛
青岛市国家大学科技园
青岛海洋大学等

16
深圳
深圳虚拟国家大学科技园
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

17
福州
福州地区国家大学科技园
福州大学等

18
南昌
南昌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南昌大学

19
郑州
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
郑州大学、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等

20
重庆
重庆市北碚国家大学科技园
西南师范大学

西南农业大学

21
兰州
兰州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兰州大学


          备注:以上排名不分先后



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



  《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山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青山保护,是指采取管理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各类人为活动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恢复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青山保护工作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青山保护工作遵循依法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分级负责、分类施策,谁开发谁恢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约束机制,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有青山保护任务的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山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实行定期考评;设立青山保护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加大对青山保护工作的投入。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山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青山保护工作领导机构,组织领导青山保护工作,研究、制定相关保护规划及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保护工作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山保护工作,其所属的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承担青山保护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矿产勘探、开采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建设、交通、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青山保护的相关工作。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青山保护工作。

                          第二章 分区保护

  第七条 全省青山保护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地区的具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青山保护实行分区管理制度。在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下,按照生态区位的重要性和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划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合理利用区。
  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合理利用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青山保护规划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在禁止开发区实行全面封禁保护,禁止一切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活动。
  第十条 在限制开发区内,不得勘探、开采地下资源以及从事排渣、挖砂、采石、取土、开垦、修建坟墓等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修建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文物考古等公益活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其他青山保护区域为合理利用区。在合理利用区开发、建设等活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恢复治理

  第十二条 从事矿山开采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将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边开发利用边恢复,履行治理义务。
  第十三条 履行青山保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矿山及权属清楚的采矿迹地,由采矿权人负责恢复治理;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破坏的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治理;
  (三)修建公墓破坏的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恢复治理;
  (四)开荒地还林、超坡耕地还林、封山育林,权属不清的采矿迹地等其他应当恢复治理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恢复治理。
  第十四条 对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矿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时限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采矿权时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植被恢复内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植被恢复内容时,应当有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人员参加,并按照青山保护恢复治理验收标准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植被恢复的内容,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监督执行。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的要求,履行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六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对已完成青山保护恢复治理的区域进行验收。
  验收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禁止在青山保护恢复治理过程中,对恢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市、县人民政府青山保护的投入水平、恢复治理的面积和效果,安排资金奖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青山保护工作。
  对青山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和恢复治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青山保护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建立综合监测网络和植被恢复等指标体系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对矿山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占用山体及恢复治理、开荒地还林、超坡耕地还林、封山育林等活动实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地区青山保护情况的检查评估,并根据检查评估的结果提出整改意见。检查评估结果和整改意见应当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青山保护工作领导机构,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青山保护义务,有权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恢复;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逾期不恢复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并处恢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采矿权人逾期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的探矿、采矿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履行青山保护恢复治理职责的;
  (二)对严重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不采取积极处理措施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青山保护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山体之外需要保护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