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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11:0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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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2000.10.24]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已经二000年八月十八日市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河道整洁和人民生活用水、生产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半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滏阳河流域的河流、水库、渠道污染综合防治和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要贯彻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把预先防范作为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主要措施,同时对已经形成的环境污染和治理,采取多种方式和多种途径相结合的办法,搞好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滏阳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实施一监督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滏阳河污染综合治理及水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 滏阳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滏阳河流域污染综合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滏阳河污染综合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按照《河北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划》,滏阳河按水域使用功能将水环境质量划分为以下几类:通二矿至水泥厂桥和东武仕水库至河水厂取水口下游300米区段为重点保护水域,捃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水泥厂桥至东武仕水库入口为一般保护区域,捃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四类标准。河水厂取水口下游300米至出本市境,主要适用农业用水区,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五类标准。

第六条 滏阳河流域内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和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世实负起责任,主动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把好建设项目审批关,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新建项目的水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 滏阳河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滏阳河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水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滏阳河流域内所有工业企业排放废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污造成滏阳河污染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滏阳河流域内的排污单位应确保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30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滏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严禁新建水造纸、小制革、小染料、小炼油、小农药、小漂染、小电镀、小炼焦、小炼硫、小炼铅锌、小石棉制口等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禁止已被取缔的停产企业偷开偷排。

第十条 禁止向滏阳河水体排放、倾倒残油、废油、酸液、碱液、残留农药或者其他剧毒废液。严禁在滏阳河内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滏阳河水体水质的监测工作,向滏阳河沿岸用水单位供水时,要向用水单位通报水质情况,防止因水质问题而造成各类污染事故。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阴水障碍物和其他废物进行清理,清理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十三条 严禁向滏阳河两岸50米内及水体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垃圾和其它固体废弃物。市容环卫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依据各自的职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镇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积极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尽快提高滏阳河流域生活污水处理率,特别是地处滏阳河上游的县(区)、镇,要加快污水理设施的建设步伐。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要做到满负荷 运转,并何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抽测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对滏阳河水体的污染。

第十六条 渔政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水质标准,对养鱼刻进行指导。严禁在不适宜养鱼的河段内或引用不适宜养鱼的河水养鱼,防止发生渔业水污染事故。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污,产及时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责任者,必须部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部门报告,渔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要法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目五笔型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法法第七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未能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滏阳河河岸及水体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垃圾和其它固体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立方米30元到70元处以罚款。属于市容环卫部门管辖、范围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排放量在一吨以下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排放量在在一吨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罚款。属于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严禁按照本办法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监督管理。对管理不力,监督不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滏阳河水污染事有为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弄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愿书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未能自动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乌鲁木齐市“7•19”民房重大火灾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乌鲁木齐市“7•19”民房重大火灾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7月19日14时28分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仁居三巷187号的一栋三层居民自建房(地上两层、地下一层)发生火灾,共造成12人死亡、17人受伤,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中。

今年以来,全国发生较大火灾事故41起、死亡155人,同比分别上升70.8%和82.4%。乌鲁木齐市“7•19”民房重大火灾是今年以来发生的第一起重大火灾,应当引起各地的高度重视和警觉。为深刻吸取教训,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严防类似事故发生,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继续扎实做好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决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消防安全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的要求,明确职责分工,切实履行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继续扎实做好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工作。特别要针对近期火灾事故的特点和暴露出的薄弱环节,重点加大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出租房、“三合一”及“多合一”等场所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力度,督促建设施工单位加强对租住员工宿舍的消防安全管理。各地要落实乡镇、街道办、社区、居委会的消防工作职责,相关部门要适时开展联合执法,集中排查火灾隐患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深入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社会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技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加强应急预案演练,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基本安全技能。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公众尤其是出租房房东及租户、农民工等流动务工人员、广大农民群众及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用火、用电和逃生自救常识,促使社会公众自觉遵守安全法律法规要求,一旦遇险能有效自救互救、迅速逃生,减少事故伤亡和损失。

三、认真做好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治理工作,提高消防安全防控水平。按照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印发的《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要求和总体部署,各地要在完成专项治理第二阶段排查整治的基础上,于9月30日前将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不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的多产权单位等作为重点进行治理,明确整改措施、整改责任和整改时间,确保按期消除隐患。

四、严格事故调查,用事故教训推动事故预防工作。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同时,要认真分析典型事故案例,针对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督促相关单位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政办〔2004〕18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省
                            建 设 厅
                          (二○○四年十月)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把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与改善居住条件结合起来,坚持因地制宜、分别决策、量力而行、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住房制度改革市场化的方向,促进住房发展,体现社会公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经国土、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对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以及公共设施等方面的要求,满足日照间距。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和节能环保的要求,不得擅自提高建设安装标准,不得超标准装修。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的建材、产品及部品。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为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标准可在《办法》规定面积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指导价,由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省计委、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计价格〔2003〕774号)文件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上限标准的面积,按商品房计收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房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和管理除应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集资建房的控制套数和面积标准等基本政策,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集资建房专项清理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青办发〔2004〕3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为本单位无房、住房未达标及其他住房条件较差的在职和离退休职工;
  (三)集资建房必须民主决策,集资和分配方案应征求群众意见后公示;
  (四)2004年7月1日后批准的集资建房,未超过职工职务(职称)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的,应缴购房款按住房成本价计算;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应加收加价款;
  (五)集资房的住房成本价和超过面积加价标准,由省住房委员会根据各地住房市场价格水平不定期调整并公布;
  (六)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集资建房超面积加价款,应缴入本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群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享有完全产权,可按商品房管理办法上市交易,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会同省发改委、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