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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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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烟台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退伍军人,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
第三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各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退伍办),负责办理退伍军人的接收和安置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主要用于解决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和经济困难户的退伍义务兵的建房补助费,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培训费,以及退伍义务兵在国家统一安排工作待分配期间患病医疗费用等。
第六条 对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退伍军人,其安置计划由民政、劳动、人事三个部门联合下达。企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分配计划,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制定,由退伍办负责派遣。
中央、省属单位有义务按照省和当地政府下达的退伍军人安置任务,及时接收安置,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或拒绝接收。
第七条 非在本地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其父母在其服役期间户口迁入本地,本人要求到本地安置,属外省入伍的,由市退伍办审查,报省退伍办审批;属本省其它市地入伍的,由市退伍办审批;属本市其它县市区入伍的,由各县市区退伍办审批。
第八条 转业志愿兵和复员干部需要在本市安置的,由各县市区退伍办凭省、市退伍办的书面安置通知接收安置。
第九条 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按规定的时间到退伍办办理报到和预备役登记手续。三个月不到退伍办报到的,或不服从工作分配,六个月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不再予以安置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分配到企业的退伍军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分配到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单位的退伍军人,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对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退伍军人,需再就业时,用人单位要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和连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工作时,在计划内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第十二条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退伍军人,退伍后应安置到原单位复工复职。
第十三条 退伍军人在待分配期间,可以到各级职业介绍机构竞争就业。要求自谋职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办理了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股役期满退出现役后,经当地劳动、公安部门批准可为其落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五条 在本市服役的非本市入伍的义务兵被军委和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退出现役时,本人要求在本市落户和安排工作的,由退伍办落实工作单位后,公安部门为其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六条 对农村退伍义务兵中的两用人才,应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开发使用。有关单位向农村招工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十七条 对农村籍孤儿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可根据条件在乡镇企业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本人户口性质不变。
第十八条 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在安置地转为城镇户口,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因病致残的,不能安排工作,但可办理城镇居民户口,并按国家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十九条 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工作后,填写《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退伍军人持退伍办的介绍信在半个月内到接收单位主管部门报到。退伍军人报到后,接收部门应在半个月内为其落实好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退伍军人上岗后,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低于他们入伍时参加工作的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一条 退伍军人自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军龄,满十个月的(志愿兵满六个月)按周年计算。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为交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入伍前有工作的,其工龄、投保年限也一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增加工作人员时,要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
第二十三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好的单位,给予下列奖励:
(一) 当地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二) 同等条件下优先评为“双拥先进单位”或“双拥模范单位“。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对延期或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接收单位从退伍办开出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的次月起,补发退伍军人在延期或拒收期间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并由退伍办责令其限期接收。
(二) 拒不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有关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当地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三) 限期仍不完成任务的,各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与其有关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各系统、部门和单位在接收安置退伍军人工作中,不得征收任何附加费用。对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当地政府要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 卡塔尔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2002/06/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

  1、根据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效并已经缔约双方批准的任何修改,和

  2、根据公约第九十条而采用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任何附件或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卡塔尔国方面指通讯运输部部长,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授权的一家空运企业。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中分别确定的含义。

  (五)?运价?,指运输旅客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关于其定其国际航班的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本协定附件航线表相应部分中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上述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除享有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权利之外,还享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航线表中该航线的规定地点经停,以混合或单独地上下旅客和包括邮件的货物的权利。

  三、本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权利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使其为出租或取酬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和包括邮件的货物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另一地点。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正常而合理地对国际航班运营所施加的、源于法律和规章的条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如果缔约一方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有疑义,缔约一方有权拒绝发给本条第四款中所指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相应的经营许可,不应拖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自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或暂停

  一、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其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有疑义;或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授权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规章;或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或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出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时应遵守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此种航空器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和货物进出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特别是有关护照、海关、健康和检疫手续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所载的,进出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机组和货物。

  三、对直接过境的旅客至多应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及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六条  豁免关税和其它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和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所有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一方领土、或者放置在该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空器上专供经营国际航班所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是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供在该领土内部分航段上使用。上述物品可能被要求置于海关监管之下。

  三、留置于缔约一方航空器上的正常机上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和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有在获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的批准后方可在其领土内卸下,后者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其监管之下直至重新运出,或依照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所有免税、检验费及其他税收或收费。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机场内专用车辆或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机组人员的车辆,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信设备,在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第七条  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班次、机型、时刻和其他有关经营协议航班的事宜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缔约方领土的旅客和包括邮件的货物的运输需求。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旅客和包括邮件的货物,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缔约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及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定期国际飞行的航空器使用其机场和航行设施,可收取的或允许收取的任何费用不应高于从事类似飞行的本国航空器所付的费用。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从事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航班特点、合理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此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

  三、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某些情况下,此期限可经上述当局协商后缩短。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任何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任何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六、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但任何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而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九条 商务活动

  缔约一方应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缔约一方入境、居住及雇用的条例和规章向其领土内派驻雇员和其他负责航班管理、技术和经营活动的人员。

              第十条  收入汇兑

  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汇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支余额的权利。但是,汇兑应按取得收入所在领土的缔约方外汇规章办理,并以官方汇率为基础进行,如无官方汇率时,以外汇市场主导汇率进行。

              第十一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缔约双方重申,在其相互关系中,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侵害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旅客、机组、航空器、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应完全遵守经其批准的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四、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订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的航空保安标准(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已通知有差异的标准除外)以及双方均实施的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境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经营人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五、缔约一方同意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关于进入其领土的保安规定,在登机或装机前和登机或装机时采取足够的措施保护航空器,并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和机组及其手提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为对付特定而采取特殊保安措施的任何要求,应给予积极的考虑。

  六、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以非法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发生其他危及旅客、机组、航空器、机场和其他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威胁。

              第十二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所合理需要的定期或其他统计报告,以供对本条所指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运力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随时协商,以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实施和满意的遵守,并应在需修改协定时进行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书面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四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包括航线表的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可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要求协商。协商可以书面形式或会晤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协商的修改须经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二、如修改仅涉及协定本身的规定而不涉及附件航线表的规定,则须缔约各方根据其法律或宪法程序批准。

  三、如修改仅涉及附件航线表的规定,则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十五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出现争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首先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议达成协议,此项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航线表

  本协定的航线表应被视为协定的一部分,除非有明确规定,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十七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之间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可自签字之日起临时实施,并自外交换文确认缔约双方已完成各自法律或宪法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中文和阿拉伯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卡塔尔境内地点??欧洲境内两个以远点。

  注:上述航线中未明确的中间经停点和以远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卡塔尔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的往返航线:

  卡塔尔境内地点?曼谷和另一个中间经停点?北京和中国境内另一点?日本境内一点和亚洲的另一个以远点。

  注:上述航线中未明确的地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只在以远点享有第五种自由业务权。

  四、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任何地点,但航班应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意欲在规定航线上从事加班飞行,在通常情况下,应在该飞机起飞前向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4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5号)


  为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决定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件司法解释(第七批)。废止的司法解释从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适用下列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废止的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七批)

序号
司 法 解 释 名 称
发文日期或者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8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
〔1965〕法研字第173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批复
〔1985〕法民字第14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法(民)复〔1985〕17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抵押不能改为房屋典当处理的批复
1985年4月27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
1985年11月21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毕云亭房屋被入股后,久不主张权利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5〕法民字第18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斯棣等人为房屋产权申诉案的批复
〔1986〕民他字第7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
〔1986〕民他字第33号
已被物权法取代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
〔1987〕民他字第42号
与物权法规定冲突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根田与张仁吉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的批复
1987年12月10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孙兆骧购置的房产应如何确认产权和继承的批复
〔1988〕民他字第27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献产且产权早已转移的房屋,现在要求返还不应支持的复函
〔1989〕民他字第5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中地主的房产,已确权部分归地主所有,未确权又未分配的部分应属公产的批复
〔1989〕民他字第13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集丰两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函
1990年6月19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函
1990年11月7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伯恩与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案的复函
〔1991〕民他字第55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在土改时隐瞒未报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1992年3月26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
法发〔1992〕22号
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
1992年7月9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淄博食品厂诉张店区车站办事处财产交换一案请示的函
1994年9月6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复函
〔1994〕法民字第28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释〔1999〕15号
已被物权法及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法发〔1996〕19号
与物权法相关规定冲突

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法释〔2001〕 25号
已停止适用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条
法释〔2004〕 18号
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