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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20:1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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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供水工作的管理,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适应厦门市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城建总局《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和《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本岛、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和同安县建城区。
第三条 城市供水要认真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和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三统一。
第四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厦门市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城市的计划、节约用水工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及《厦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简称用户),必须按照规定有偿使用自来水,爱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水资源应全面规划,严格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
第八条 厦门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是城市供水专用水库,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管理。北溪引水水源、同安县汀溪水库由水利部门管理,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积极配合供水调度。水源分配要在优先满足城镇人民生活饮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

第九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应优先选择地面水源,稳妥开发地下水源,按照规划积极研究和开发新水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井取水,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损害城市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供城镇使用的水源必须严格保护,坂头水库、上里水库的集雨区域为卫生防护地带。北溪引水渠及取水点和汀溪水库要会同省水源主管部门制订卫生防护地带。严禁在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内排入或渗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供水规划必须纳入厦门市总体规划范围。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的建设应与城市的总体建设保持相应的比例,使供水能力的增长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和人民生活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在设备挖潜、更新改造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建设供水设施,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综含供水能力和水质。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有关部门对供水工程要严格技术审查和峻工验收工作,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生产和运转。
第十五条 供水工程的投资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银行贷款或集资统建的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凡是申请用水或需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必须缴纳开户费或增容建设费,其收费标准由供水企业提出,报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后执行,增容建设费用于供水设施的建设,不足部分由城市维护费补贴。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厦门市供水范围为厦门本岛、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县城,供水范围以外的用水单位应自行建设独立的供水系统;需由城市供水的,应上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批,并另核定水价。
第十八条 厦门市自来水公司和同安县自来水公司是公用服务性的供水企业。厦门本岛、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由厦门市自来水公司负责供水。同安县由同安自来水公司负责供水。
在城市供水范围内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其自用有余部分不得自行对外销售,应由供水企业统一安排,有偿调用。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做好供水设施的建、修、管和自来水的产、供、销,做到水质好、水压够、计量准、维修及时、收费合理。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产权划分以总水表为界。从总水表到用户的管道及其设施,产权属用户(或房产所有单位)所有,由用户管理;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属供水企业所有,由供水企业管理。
凡由供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竣工后均应将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必须加强对水源水、沉淀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检测和管理,管网水水质的检测要有足够和合理的取水样点,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降低水质标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户再自行处
理。
由水利部门管理和供应的水源水,水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水质的检测和管理,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网要有足够的服务压力,供水管网要按规定设置足够的测压点,压力合格率要达到国家要求。对高地、边远地区的水压服务,应进行合理的供水调度,并尽量采取中间加压措施,保证供水。
高层楼房、高地单位等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可以自行采取加压措施,但不得从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抽水加压。中间水池的储水应避开白天高峰供水时间。凡由供水部门负责另行装设加压设施供水的,应另缴纳加压费。
要求不间断供水的单位,应自行设置储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住宅、楼宇群、单位设置高、低中间储水池(不包括住户内的储水池)进行二次供水的,其产权所有者应向供水部门登记备案。储水池应定期清洗,并记录备查,其水质管理由市卫生防疫部门和供水部门负责监督执行,防止水体污染。发现水体污染,供水部门有权予以暂
停供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要严格计量管理,源水管、出厂管和用户均应配齐合格的计量仪表,实行售水凭表计量,按量收费。
用户必须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1天另加收水费额3%的滞纳金,逾期1个月不交者,供水部门可签发“限期缴纳水费通知单”,再逾期不交者,供水部门有权停止供水,但应记录在案备查。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对用户按总水表计量收费,用户以每一门牌号、每一幢楼房或每个楼梯为装表单位。多单元住宅,原则上应安装分水表。
第二十六条 申请接水的用户,必须在施工前向供水部门提供内部供水设施的图纸、用水量、水质水压要求等资料。经供水部门实地检查,符合供水要求后,才能予以接水。
第二十七条 用户在总水表以外新装、改装、迁移用水设施,过户、退户或改变用水性质,都必须向供水部门办理手续,不得自行安装、变更、拆除、转接、转让用户总水表以外的用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除供水企业设置的供水站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不得转供和转售自来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喷洒道路等公共用水,有关单位应与供水部门商定设置供水点,并装表计费,其供水设施由所有者自行管理。
公用消防设施由消防部门投资建设和使用,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消防设施和消防用水作为消防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的价格分质、分类核定,水价由供水企业根据价格政策结合制水成本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五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厦门市供水的专用水库、水池、引水管道(渠)、取水口、翻水站、泵站、加压设施、水厂、井群、管网、闸门、消火栓、水表等公用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严加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安全与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公用供水设施,严禁擅自启闭、损坏、窃取公用供水设施或其他危害公用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两侧(口径300毫米以下两侧各2米,口径300毫米以上管道两侧各3米内)严禁修建建筑物。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1米以内,不准堆放物料、植树,不得进行有害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与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修
建建筑物或建设其他地下管线及设施时,应严格执行城市管理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和危及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用户的自备水源管网系统,严禁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对于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内部用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应采取间接取水的方法,严防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城市供水管网。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大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资金开支;不足部分,由城市维护费予以补助。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进行施工和维修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护措施,尽量不停水作业,确需临时停水时,必须提前2天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对于处理意外紧急事故需停水时,应尽快通知有关用户,停水应尽量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保护水源、维护供水设施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或个人依照《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和《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扣留违章物、拆除违章筑物、罚款、停止供水等处罚。
(一)污染水源及供水管网水质的;
(二)擅自启闭、改移、安装、拆除、损坏和窃取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转接、转让供水设施,转供、转卖和偷用自来水的;
(四)内部用水管道私自与供水管网连接或直接装泵抽水加压的;
(五)改变用水性质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违章建设、违章堆放物料、植树,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
(七)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执行修检任务和其他公务的。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处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决定。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无故、借故停水或以水谋私刁难用户的,以及玩忽职守造成停水事故的,由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5日起执行。



1991年6月26日

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10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邮政储汇局:
近来,一些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违反国家法定利率政策,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问题(简称高息揽存,下同)时有发生。有的公然与客户签定高息存款协议,直接提高存款利率;有的以贴水、支付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
奖储蓄等形式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有的擅自开办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有的另外设置专门账户支付存款户高息;有的以赠送实物、安排人员等条件诱致高息存款等等。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妨碍金融改革和金融业务的发展。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公布的存款利率为国家法定存款利率。严格执行利率政策是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的重要方面,不执行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规章对违反国家法定利率行为进行惩处。
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制止金融机构利率秩序混乱问题作了重要批示,要求严肃查处违反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问题。为了巩固整顿金融秩序的成果,维护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严肃性,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开展自查自纠
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要对1998年2月前吸收的存款,对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档次存款利率标准做一次认真的自查。自查的主要内容是:(一)199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通知》(中发
〔1993〕6号)发布以后,各年度特别是199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后发生、尚未支付的高息揽存金额、利率水平,并逐笔登记造册。(二)高息揽存的具体表现。(三)发生高息揽存的责任归属,谁应负领导责任,谁是直接责任者。对上述问题,要如实报告当地人民银行并立即
纠正和处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所辖地区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对高息揽存问题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凡与存款人或存款单位达成的支付高息的任何协议(包括口头承诺)、合同等,一律视为无效合同,立即停止执行。
二、清理规章制度
这次主要是清理和纠正各金融机构内部规定中有关高息揽存的条款。凡是在制度、规定、章程、办法以及负责人讲话、会议纪要、会议决议等,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存款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金、福利挂钩的;下达单项存款考核指标的;向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任务的;将
吸收存款与安排人员工作挂钩甚至根据揽取存款多少许诺安排行政职务等,自本文下发之日起一律废止。各金融机构清理与废止情况应于4月底以前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作出专项报告。
三、依法严肃查处
(一)对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在1997年11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前发生的高息揽存,凡能认真自查并且在1998年4月1日以前能主动如实向人民银行报告并纠正的,人民银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对性质严重的问题,应予严肃处理。

(二)对1997年11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后,继续搞高息揽存的,发现一起严肃处理一起,决不姑息迁就。人民银行将责成有关金融机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三)对1998年4月1日以后仍顶风违法高息揽存以及对以前发生的问题隐瞒不报的,人民银行将采取如下处理措施:1.对其机构按照《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2.一年内停止审批新设分支机构。3.责成有关金融机构对其行长(总经理、主任、所长)
及直接责任人一律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清理出金融队伍。4.对其上一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另外,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327号),取消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任职资格的处
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加强综合治理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组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加强对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宣传,使社会公众认识到不能参加高息存款活动,高出国家法定利率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法定
存款利率的公告》发布之日起,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一律不得向存款人支付高于国家法定存款利率以外的利息。
(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城市信用社联社(中心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业务管理部门,都要公开设立举报电话。
(三)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要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坚持按照国家法定存款利率及有关法规组织存款、筹措资金,千方百计保支付,维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本通知主发的金融机构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应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于1998年5月底向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书面报告。


1998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

(1990年10月5日海关总署修订发布)

第一条 国家对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实施优惠政策。为鼓励和促进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健康发展,并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指: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必要时提供设备,由我方加工单位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的作价设备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的业务。
第三条 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家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包括广东、福建两省的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下同)可以对外签约,也可以与国内加工单位联合对外签约承接加工装配业务。没有对外经营权的加工单位在与外商谈判时,需有上述公司参加,并共同对外签约。
外商委托我国内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必须提供经国内公证机构或经贸部门认定的委托证明文件。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企业和外商的国内代理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经营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者他们授权的机关审批。
签订的合同必须具体列明以下内容:
(一)外商提供的料、件、设备;
(二)我方加工成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
(三)进口料、件、设备和加工成品的交货日期、进出口岸、运输方式、支付方式、用料定额、损耗率、工缴费标准;
(四)合同有效期限和违约、撤约、索赔、仲裁办法;
(五)外商在我境内用外汇价购的料、件应按规定报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外贸进出口总公司批准并在合同中注明。
第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下进口的料、件和经批准进口直接用于生产的必要的机器设备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加工装配后的成品免领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 对外签订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经营单位持下列证件向加工单位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的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加工单位或外贸(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如需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立项的项目,还应提供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税务机关签发的税务登记证;
(三)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合同备案证明书;
(四)对外签订的正式合同副本;
(五)海关认为必要时,加工单位应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
经审核上述证件齐全、正确的,由主管海关发给《对外加工装配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其进出口货物凭《登记手册》办理报关手续。对没有办理《登记手册》的单位,其进出口货物,海关不予放行。
有关公司和加工单位的《登记手册》必须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并将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单证交主管海关,经海关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登记手册》。在海关补发《登记手册》前,有关货物不得进出口。
第七条 加工装配进口的料、件必须全部加工成品出口,海关按有关规定免征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有关料、件和加工成品不准擅自内销,因故需要转为内销或因外商单方面中止合同,加工单位要求以所存料、件或加工成品内销为抵偿工缴费时,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并按一般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按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还应申请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加工完毕后剩的边角余料,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根据其实际使用价值,由海关确定征税或减免税。
第八条 加工装配合同项下用工缴费偿还的(包括外商免费提供的)下列进口设备和材料准予免费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一)进口属于加工装配生产项目所直接必需的机器设备、品质检验仪器、安全和防治污染设备,以及厂内使用的装卸设备(如铲车);
(二)进口合理数量的用于安装、加固机器设备的材料。
超出上述范围的,按一般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加止装配进口的料、件和设备均属海关保税货物。上述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加工成品出口之日止,有关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全部用工缴费偿还并按海关规定期限解除监管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均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
有关加工单位必须按合同将进口料、件和有关设备的使用以以及加工成品出口等情况列入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对上述帐册和有关来往函电资料以及保税仓库、加工车间等,海关有权随时进行检查,有关加工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 加工装配合同按规定对外履约后,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剩余的料、件或增产的成品,在核发批准文件(或合同备案证明书)的审批机关核准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总值百分之二以内并且总价值在人民币三千元以下的,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免税,其超过部分,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按料、件征税。
第十一条 加工装配料、件、设备的进口以及加工成品的出口,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指定进出口岸。因故需要改口岸进出的,必须经主管海关同意,并在《登记手册》上注明。
上述料、件、设备和成品进出口时,有关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持凭《登记手册》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和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证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对进口料、件取样,经双方确认后加封留存,并可派员或指定有关人员押运。
第十二条 有关加工单位必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季度的加工装配项下进口的料、件和出口的加工成品及库存情况向主管海关和当地税务部门报核,并在合同到期或最后一批加工成品出口后的一个月内,凭当地税务部门在海关《登记手册》内签章的核销表连同有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对于中止、延长或转让合同的,有关加工单位应于上述情况发生并经主管机关批准确认后的十天内向主管海关报告。
第十三条 进口的料、件在加工成品后如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复出口的加工单位进行再加工装配时,转让料、件的单位应会同接受转让的加工单位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或委托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接受转让的加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四条 承运加工装配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进出境或转关运输的所有车辆的经营人应遵守有关承运车辆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与外贸(工贸)公司联合对外签订合同的加工单位,可直接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承担法律责任;参与签约的外贸(工贸)公司要对签约的事项负责,并向海关负连带责任。外贸(工贸)公司单独对外签约而后在公司再行组织加工单位进行生产的(包括公司与加工单位按购销关系办理的),由有关公司及关系人向海关负法律责任。外商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同样应向海关负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如有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