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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市规划方案竞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5 11:2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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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市规划方案竞选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政办发〔2003〕17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规划局淮安市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竞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市规划局《淮安市城市规划方案竞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淮安市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竞选管理办法



(市规划局 二○○三年十月)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竞选行为,创造开放、公平竞争的规划设计市场环境,提高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决策水平,依据《江苏省城市规划方案竞选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淮安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负责市区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的竞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制定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竞选的具体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核准方案竞选申请书和竞选书;

(三)核准评审组织,监督竞选全过程;

(四)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和处理竞选中的有关纠纷,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负责建立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专家库,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竞选包括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竞选。

根据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的编制深度可以分为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和实施性设计方案两个阶段。参加实施性设计方案竞选,应当具有与规划设计项目相适应的规划设计资质。参加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竞选,可不受资质限定。

方案竞选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竞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及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竞选通告,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或个人均可报名申请,经资格预审后确定5家以上(含5家)的单位或个人参加竞选;

(二)邀请竞选。选择设计单位发送方案竞选邀请书,邀请3家以上(含3家)具备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参加竞选。

第四条 下列规划设计项目均应实行方案竞选:

(一)规划项目: 用地面积新区为5公顷以上(含5公顷),旧区为3公顷以上的居住小区(组团)规划项目,2公顷以上的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及各类校园等规划;

(二)重要风景区内的新建主要建筑和城市标志性建筑、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重要地段的高度24米以上(含24米)、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其他地段高度24米以上(含24米)、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

(三)历史街区内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用地面积0.5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

(四)城市大型市政建设项目如桥梁、地下工程等;

(五)重要的环境设计、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

(六)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建筑外装饰工程;

(七)业主要求进行方案竞选的建设工程项目;

(八)市规划局认为需要实行实施性设计方案竞选的其他城市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在实施性设计方案之前可先进行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竞选。

第五条 有保密或特殊专业性、技术性要求的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由业主提出申请,经市规划局批准,可以不实行规划方案竞选,但应有2个以上的不同方案,经专家评审或比较确定实施方案。

第六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方案竞选的规划设计项目,市规划局不予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七条 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竞选实行业主负责制。业主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自行组织方案竞选:

(一)有与规划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具备组织编写竞选书的能力;

(二)有组织评审的能力;

(三)须经市规划局认可并备案。

业主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市规划局或经其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条件及程序自行组织方案竞选活动,或委托市规划局或经其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为组织;

(二)有权选择竞选方式和确定参加竞选的单位。

第九条 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竞选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报送竞选申请书;

(二)组织编写竞选书;

(三)发布竞选公告或竞选邀请书;

(四)组织设计单位现场踏勘和答疑工作;

(五)报送竞选文件;

(六)组建评审委员会(小组 下同),进行方案评审;

(七)发出中选方案通知书及修改意见书。

第十条 实行方案竞选的规划设计项目,业主应当在发布竞选公告或者发出竞选邀请书7日前,持竞选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到市规划局登记。受业主委托组织竞选的中介机构,应与业主共同持竞选申请书、委托书和有关材料到市规划局登记。

第十一条 市规划局应当在接受有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逾期未提出异议的,竞选组织者可以实施竞选活动。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规划局应责令组织者停止竞选活动。

(一)业主不具备自行组织竞选条件或中介机构未经市规划局认可的;

(二)竞选前期条件不成熟的;

(三)竞选公告或者竞选邀请书有重大瑕疵。

第十二条 竞选公告或竞选邀请书应当载明竞选组织者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及规划设计项目的基本要求、参加竞选者的资格要求以及获取竞选书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三条 实行设计方案竞选的规划设计项目(政府指令的规划项目除外)应具备下列竞选前期条件:

(一)持有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持有规划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及用地、道路红线图、定界图等规划资料;

(三)凡市规划局要求征求保密、文化、园林、消防、水利、环保、交通、市政公用等部门意见的,应持有相关部门对该项目的书面意见材料;

(四)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设计方案竞选书由业主和市规划局共同发布,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综合说明书。包括项目名称、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设计任务书等;

(二)市规划局确定的规划设计要点;

(三)规划设计编制必须的基础资料;

(四)竞选文件编制要求、份数等;

(五)竞选书获取、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及预审、评选时间;

(六)竞选文件送达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 评选办法和方式(入围 中选);

(八) 对获得入围及中选方案的奖励办法及相关问题说明等;

(九) 对其他方案的补偿办法。主要包括补偿条件、数额、支付方式及竞选成果使用权等;

(十)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发出竞选书后,竞选组织者应组织所有参选单位(含个人,下同)踏勘现场并举办公开答疑会,对竞选书进行统一答疑。除答疑会外,竞选组织者对所有参选单位提出的问题,一律不得作个别回答。

第十六条 竞选书一经发出,竞选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如需澄清、修改或补充的,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应在竞选文件报送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选单位。有较大变更的,应适当延长竞选截止时间。

第十七条 方案设计周期:

(一)特级和一级建筑工程不少于45个有效工作日;

(二)二级以下(含二级)建筑工程不少于30个有效工作日;

(三)规划设计方案不少于30个有效工作日;

(四)概念设计不少于20个有效工作日;

(五)特殊情况,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可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 参选单位应向竞选组织者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划设计单位的有效资质证书;

(二)规划设计负责人的资历证明;

(三)方案设计者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竞选书规定的其他材料。

参加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竞选的人员,应提供个人资历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参选单位应严格按照竞选书的要求编制竞选文件。密封后按竞选书要求的时间及地点送达,逾期送达的,将被拒收。参选单位少于3个的,除特殊原因外,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竞选。

第二十条 参选单位在提交竞选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竞选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竞选组织者。补充修改的内容应为竞选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竞选方案的预审工作,对符合规划要求的,会同竞选组织者共同组织进行专家评审;对与规划要求存在较大差异的,视为无效方案,不予进行专家评审,并就以下内容对竞选文件进行预审并作出预审报告:

(一)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有关要求;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竞选文件的有关要求;

(四)文字、图纸及模型之间是否有矛盾;

(五)技术经济指标和项目投资估算的核对。

第二十二条 竞选组织者对有效竞选文件进行登记并编码。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评审委员会一般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应占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二)评审专家原则上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鉴于规划设计方案评审的特殊复杂性,应根据项目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等合理确定评审委员会成员;

(三)评委成员实行回避制度。

预审人员一般不再参加评审委员会。凡与参选单位具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评审的专家成员均应回避,不能担任评委。

第二十四条 竞选组织者启封各参加竞选单位的文件和补充函件,召开专家评审会议, 经过评审委员会充分酝酿讨论、发表意见后,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择优评出1—2个入围方案,并对入围方案提出主要优缺点和修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竞选文件无效:

(一)未经密封的;

(二)无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城市规划师签字盖章的;

(三) 未按规定要求编制竞选文件的或未达到竞选书规定的深度要求的;

(四) 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城市规划师受聘单位与参选单位不符的;

(五) 未加盖单位公章、资质专用章和法人代表(或委托人)印鉴的;

(六)逾期送达的;

(七)认定参选单位有弄虚作假、作弊、串通等不良行为的;

(八)其他不符合竞选条件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业主根据评选委员会的书面评选报告和推荐的入围方案,确定中选方案。

业主也可委托评选委员会直接确定中选方案。

业主认为评选委员会所有的推荐方案均未能最大限度满足竞选书规定要求的,应当在该竞选活动结束后,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方案竞选。

城市标志性建筑、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工程以及规模较大的建筑工程等规划设计项目在确定中选方案前,必须向社会进行公示,具体要求在竞选书中明确。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二十七条 竞选组织者应当在中选方案确定之日起7日内,向中选者发出中选通知。竞选组织者应将评选结果和对中选方案的评价及意见书面通知所有参选单位。

第二十八条 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竞选的中选者,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可优先参加后续规划的设计。

实施性设计方案的后续设计需签订设计合同的,业主应当在中选通知书发出起30日内与中选者签订合同。确需另择单位承担设计的,应在竞选书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业主未买断参选方案版权的 ,为修改完善中选方案而吸取未中选方案构思和内容的,应征得提交该方案的参选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条 参选单位互相串通,或者向业主、中介机构或评选委员会成员行贿等不法手段谋取中选的,竞选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市规划局取消该单位或个人日后参加规划方案竞选的资格,并予以公告。被取消参选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其取消时限分别不小于半年和一年。

第三十一条 评选委员会成员收受竞选参加者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评选有关情况的,由市规划局取消其担任评选委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规划设计方案竞选的评选,并根据情节轻重,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干预正常竞选活动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竞选组织单位擅自改变发出的竞选文件内容,或由于竞选组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竞选或导致竞选活动失败,应由其赔偿参选单位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在竞选活动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淮安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一、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竞选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二、实施性设计方案竞选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三、建筑设计方案竞选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附件一:



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竞选文件




一、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竞选文件编制应最大限度降低制作成本,用简洁的图文表达设计构思。

二、竞选文件包括规划说明和图纸。

(一)规划说明

1、规划构思

2、主要规划指标

3、必要的经济分析和投资估算

(二)图纸

1、规划用地区位图

2、规划用地现状图

3、规划总平面图

4、表达规划构思的鸟瞰草图

必要时可增加局部透视草图。所有图纸可以采用单色表现。

三、规划说明和图纸可以统一装订;也可以用统一图幅集中布置,图纸比例尺、图幅和张数根据规划项目的不同而定。



附件二:

实施性设计方案竞选文件

编制深度要求





一、实施性设计方案竞选参选文件(以下简称竞选文件)编制应保证规划方案质量和成果深度,完整地表达规划意图。

二、竞选文件包括规划说明和图纸。

(一)规划说明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规划依据

2、现状概况及分析

3、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

4、功能布局

5、道路交通组织

6、绿地系统规划

7、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

8、主要建筑分析

9、竖向规划

10、主要规划指标

11、项目投资估算

(二)规划图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规划用地区位图

2、规划用地现状图

3、规划总平面图

4、道路交通规划图

5、绿地系统规划图

6、竖向设计图

7、沿街立面图

8、主要建筑底层平面、标准层平面图、剖面图和立面图

9、表达规划意图的鸟瞰图或模型

10、必要时增加局部透视图

三、规划说明和图纸统一装订,图幅为A3,数量根据需要而定;大图一套(图纸比例尺、图幅根据项目需要而定)。







附件三:



建筑设计方案竞选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一、建筑设计方案竞选文件应根据设计任务书进行编制,其内容包括设计说明书、设计图件、透视图和效果图。大型或重要的建筑根据需要可加做建筑模型。

二、设计说明书应对总体方案构思意图作详尽的文字阐述,并应列出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表,包括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各主要建筑物的名称、层次、高度;以及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道路广场铺砌面积;绿化面积;绿地率;停车(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位和面积等。

三、设计图件

1、用地现状图

包括用地位置、现状、红线范围以及用地与周围环境情况反映等。

2、总平面布局

包括功能分区;总体布置及空间组合;道路广场布置;场地主要出入口;车流、人流的交通组织分析;消防、人防、绿化以及其它反映方案特征的有关分析等。

3、建筑设计

包括平面布置、立面造型、剖面关系、结构选型、柱网选择、垂直交通设施、交通组织、防火设计以及日照、自然通风、柔光以及标高等需要注明的功能关系等。

4、透视图或鸟瞰图

视需要而定。一般至少有一个主要外立面透视或鸟瞰图。

5、建筑模型

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或设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制作。一般用于大型或复杂的工程方案设计。

以上竞选文件中,规划说明采用Word文字处理格式,图纸采用.dwg格式,效果图采用.Jpg格式。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检查,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和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列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机关,重点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工作情况;
(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对执法中违法、渎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追究及赔偿情况;
(六)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本行政区域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经主任会议决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可以作个别调整。
第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根据执法检查计划,负责制定实施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实施方案包括检查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执法检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精干、效能的原则建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九条 在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应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资料。在执法检查中,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但是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公务活动中的有关纪律和规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
法律、法规实施
机关负责人应当陪同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汇报。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三)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质询。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执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研究处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在四个月内将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以及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调查,或者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阻挠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五)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又不报告说明的。
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被检查者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9月21日)

深集体办〔2001〕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集体企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办制定了《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城镇集体企业产权(以下统称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管理,健全城镇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登记暂行办法》和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是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城镇集体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权益及其他产权状况进行登记,核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行为。
  产权登记分为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条 市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集体企业以及中央、省级集体企业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各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区级(含区)以下城镇集体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产权界定后,集体企业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设立登记。
  产权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
  (一)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名称、依据和组织形式;
  (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实收资本及资本构成;
  (四)企业资产总额。
  第五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争议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或妥善处理产权争议,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设立登记,应当向集体资产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集体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四)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批复文件;
  (五)经中介机构审查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企业合并、分立或组织形式改变的;
  (三)资本数量、资本构成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企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应当向集体资产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集体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申请表》;
  (二)产权变动审批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变动当期企业的财务报表;
  (五)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六)企业增资、减资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的,应即时登报声明遗失作废。
  第十条 申请补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补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申请表;
  (二)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情况说明;
  (三)刊登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声明的报纸。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办理集体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产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权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法律文书;
  (三)企业终止时的财务报表;
  (四)资产清理及评估报告;
  (五)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六)资产产权确认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产权注销登记的文件、资料后,应当即时发给《受理通知书》。
  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三十日内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文件、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别作出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产权注销登记,并颁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市集体办统一制定,市、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分级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