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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2:5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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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5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各项社会事业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文件)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进行事业单位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市、辖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范围内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公开招聘、竞争上岗和选拔任命等形式。其他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聘用单位确定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二章 聘用工作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实行机构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不得突破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当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机构。聘用工作机构由本单位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聘用工作机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聘用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八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机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机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工作机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与自己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成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工作,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如实说明。
  聘用单位不得与尚未和其他单位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时应当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
  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扣押受聘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证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内容除上述规定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专业性强、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上的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签订长期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签订:
  (一)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
  (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的聘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90天;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80天。
  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聘用时不得约定试用期。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可以对由其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三)权利与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及部分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如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被确认为部分无效的聘用合同,聘用双方应及时协商变更。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并及时变更合同的起始时间。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单位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职务的,自任职之日起,其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为其任职期限;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其任职期限届满。但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聘用工作机构依据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对受聘人员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调整岗位、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或安排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也可以改变岗位工资待遇,并对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
  (一)受聘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致使聘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中止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期间,聘用关系保留。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不具备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条件的,聘用合同终止。当事人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聘用合同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聘用合同期限。
  第二十六条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已经按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涉密或者重要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
  (四)聘用单位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签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到期后,应及时办理终止或者续聘手续。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未按规定与受聘人员办理终止或者续聘手续,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后仍在聘用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延续原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并按照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违反聘用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该单位和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以及产生严重后果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期限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届满时,应当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双方未能就解除聘用合同协商一致的,聘用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受聘人员;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对聘用单位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受聘人员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时,应当在通知受聘人员5日前将解聘理由书面告知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要求重新处理的,聘用单位应研究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意见,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由人事行政部门鉴证,填写一式三份的《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份存入事业单位文书档案,一份存入被解聘人员人事档案,一份交由被解聘人员保管。被解聘人员凭该证明书与其他单位重新建立聘用或劳动关系、转移社会保险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清工资,办理人事档案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对于暂时未落实单位的,人事档案可转至当地政府人才服务机构。
  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人员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聘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聘用或者劳动关系的人员,对原单位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聘用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对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聘用合同期限约定的;
  (二)违反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
  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根据受聘人员的工作报酬合理确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取得的上年度货币性收入的总额。
  第四十一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聘用合同约定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给予受聘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其离开聘用单位前12个月从该聘用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聘用单位未按约定给予经济补偿的,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对受聘者不具有约束力。
  保密和竞业限制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聘用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未签订聘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或解散,受聘人员不能安置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金以被解聘人员上年度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工作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未满1年的,按满1年计算。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本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低于本地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地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三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的,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聘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职能将逐步转为宏观调控、监督管理和加强对人员聘用制度的执法检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进、出、管等工作一律纳入聘用合同管理。事业单位的新进人员一律凭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后的聘用合同进行纳编及核定工资标准。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本级人事行政部门鉴证备案。聘用合同鉴证是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监督、管理、服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常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文本,由常州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统一制定。
  第四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本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配套改革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大人事制度整体改革的力度,建立公开招聘制度,推行岗位管理制度,改革分配制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除特殊岗位和行业高层次人才确需采取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以外,均应建立规范有序、公平公正、便于监督、取信于民的公开招聘制度。
  第五十一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适合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特点的岗位管理制度,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事业单位在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任务、工作特点和人员队伍的实际情况,在编制限额内,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科学确定各部门岗位数及相应岗位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 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确立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规范分配秩序,加大分配调节力度,政府总额调控,单位内部分配搞活。根据岗位管理的要求,建立以岗位绩效工资制为主的多元化分配体系。积极探索和完善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不断推进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聘用单位已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原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事业单位聘用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2月28日印发
共印330份






安庆市菱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菱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73号


《安庆市菱湖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肖超英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安庆市菱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菱湖风景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菱湖风景区范围为龙眠山路以西、菱湖南路以北、湖心中路西侧绿地以东、菱湖北路以南的区域,以及菱湖公园、西湖景区。具体范围以菱湖风景区绿线为准。

第三条 菱湖风景区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菱湖风景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菱湖风景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菱湖风景区内的治安管理。

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环保、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菱湖风景区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菱湖风景区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对在菱湖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菱湖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菱湖风景区规划。

  第七条 菱湖风景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订。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予以充分保护。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批准后的菱湖风景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批准后的菱湖风景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菱湖风景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菱湖风景区规划,经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黄镇生平事迹陈列馆、邓石如碑馆、黄梅阁、血衣亭等历史人文景观资源,其地域视线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景观影响分析,不得破坏景观。

第十条 在菱湖风景区内施工的单位,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菱湖风景区内的水体、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予以保护。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的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菱湖风景区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建设,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菱湖风景区灯饰设置应选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的节能环保产品。 

菱湖风景区灯饰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大型水景喷泉展示时间应当向社会公示并科学调整。

第十四条 在菱湖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

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其活动方案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菱湖风景区自然生态景观的利用,应当保持其原有自然风貌。

菱湖风景区内历史人文景观的开发、利用和维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菱湖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菱湖风景区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景区资源的使用应公开、公平、公正,所获得的收入纳入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十八条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清扫保洁人员对景区内的道路、广场、桥梁等园林设施进行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环境的清洁。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工作或者经营区域的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菱湖风景区内,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以及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湖心中路除外。

  除老年人、残疾人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菱湖风景区次园道。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菱湖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点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二十一条 菱湖风景区内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游乐设施的危险区域、部位设置警示标志,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并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游乐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期间做好组织疏导工作。

  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的组织者,应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菱湖风景区环境和卫生。

第二十三条 菱湖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

  (二)攀折、刻划、钉拴树木,采摘花果,破坏绿地;

(三)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

  (四)挖砂取土,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

  (五)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

  (六)排放污水及其他液体废弃物;

  (七)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堵截水体或者水面;

  (八)擅自捕捉、伤害、猎杀野生动物;

  (九)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十)在公园水体洗涤、游泳、垂钓;

  (十一)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发现风景区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同时告知市城管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菱湖风景区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菱湖风景区树木的;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菱湖风景区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纠正违法行为,责令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在菱湖风景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菱湖风景区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罚款;

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破坏菱湖风景区公共环境卫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纠正违法行为,责令予以清除;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5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三)散放宠物、遗留宠物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罚款;

  (四)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损坏菱湖风景区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罚款;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市城市绿化、城管执法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等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菱湖风景区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对菱湖风景区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建设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菱湖风景区环境被破坏的;

(三)未依法对菱湖风景区资源和设施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四)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国务院1991年发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现对该规定中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的概念界定如下:
文艺工作者,系指专门从事表演艺术工作的人员。
运动员,系指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人员。
艺徒,系指在杂技、戏曲以及工艺美术等领域中从师学艺的人员。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后,用人单位应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应负
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199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