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8 08:4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办〔2004〕134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增强信访疑难问题处理的透明度,确保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评议,是指信访机构以评议的形式,听取参加人的陈述、申辩、质询和质证,并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道德规范,实事求是地对信访事项进行评议,做出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需要进行评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访评议应遵循以下原则:
  (一)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 (二)公平、公正、公开;
  (三)实事求是,妥善处理;
  (四)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二章 评议受理

  第五条 信访评议由信访部门负责受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受理评议:
 (一)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做出的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做出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评议的;
 (二)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经多次复查,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信访,需要举行评议的;
  (三)重大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评议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评议:
 (一)对信访人权利影响轻微,无评议必要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已有司法裁定(决)的;
  (四)行政执行行为。
  第八条 信访人或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机关要求评议的,应当向信访机构提交书面评议申请,信访机构审核后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信访机构审核认为需要评议的,应在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30日内举行评议,并在举行评议的7日前,将评议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通知信访评议参加人。

第三章 评议主持人和参加人

 第十条 评议主持人由受理信访事项的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记录、录音或摄像。
  第十一条 评议参加人包括评议主持人、评议员、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其他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评议主持人在评议活动中行使以下权利:
  (一)决定举行评议的时间、地点;
 (二)决定评议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其他评议参加人;
 (四)审核信访人的回避申请;
 (五)询问其他评议参加人;
 (六)接收有关证据;
 (七)宣布评议结论;
 (八)维持评议秩序;
 (九)本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议员由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社会人士组成。
  第十四条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评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评议参加人回避;
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评议会纪律。
  第十五条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议,应在评议前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事项、权限及时效;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做出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
  第十七条 评议会工作人员由主持人指定,负责会务及评议记录、录音、摄像工作。

第四章 评议程序

  第十八条 评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主持人公布评议事由、评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评议会纪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通报信访事项的事实、过程、政策法律依据,提出处理建议;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进行答辩和举证;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
 (九)评议员提问、质询和发表意见;
 (十)主持人组织信访评议员对评议信访事项的事实、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建议进行讨论,并形成评议结论。
  第十九条 评议纪律:
  (一)未经主持人允许,评议参加人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评议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评议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评议权利处理。
  (四)评议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五)会场内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其他妨碍评议秩序的行为;
  (六)评议会场禁止吸烟,关闭移动电话和寻呼机;
  (七)对违反评议秩序的,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 评议结论由举行评议的信访机构或其委托的部门、单位,15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信访评议结论为本级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经参加评议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听证资料由组织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评议主持人对评议情况做出评议报告,报送组织评议的部门或单位备案。

第五章 执行与落实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经评议形成最终结论,相关部门或单位必须按照评议结论执行。受理和承办单位必须及时跟踪督办,确保评议事项尽快处理落实到位。
  第二十五条 对无故拖延、推委或拒不执行评议结论的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将严格按照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南昌市城市防洪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防洪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城市建设和生产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是指在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进行的防治洪水、防御或者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 城市防洪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市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按照防御外洪和治理内涝并重的原则依法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将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防洪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防洪工作。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防洪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日常工作。
市、区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防洪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所辖区域的城市防洪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城市防洪的义务。
对在城市防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堤防加高加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排水管网、排涝设施的建设。城市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排涝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防洪工程设施要严格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并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保证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险闸、险堤、险涵等危险建筑物,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险情或者重建,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对河道、湖泊应当加强防护,确保行洪畅通。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到达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除护堤护岸林木外,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已建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
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限期改造或者清除;逾期不改造或者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排涝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
,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但涉及省管河道的,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但涉及省管河道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需要占用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湖泊空间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十七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本条例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起调蓄雨水、排涝作用的河道、湖塘洼淀、沟汊水渠以及城市区内的下水道、排渍道组织清淤排障,充分发挥其调蓄洪水和排除内涝的功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的河道沟汊、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圩堤;确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堤防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赣东大堤、富大有堤、新洲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50米(水平距离,其中险段自压浸台脚起算,下同);
(二)保护耕地5万亩以上的重点堤防,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30米;
(三)其他堤防的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20米。
前款三类堤防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边缘分别外延200米、150米、100米。
第二十一条 水闸、泵站的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米至5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米至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米至25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5米至100米为其管理范围。
(二)大型泵房及进出水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水池口外30至50米为其管理范围。
前款两类工程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边缘分别外延200米、100米。
其他小型水闸、泵站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管理机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批准的范围,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取土、采石、打井等危害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内,除禁止前款规定的活动外,禁止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防汛物资除外),挖掘草皮以及挖塘、开沟、挖窑、葬坟等危害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堤防工程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巡查,及时发现鼠蚁穴、泡泉、渗漏等隐患和雨淋沟、滑坡等险段,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清除或者修复。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护岸、水闸、泵站、排水渠系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二十六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汛期要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并将防洪责任和违约责任纳
入合同。
第二十七条 铁轮式、履带式机动车辆,未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在堤上行驶。禁止超过堤身负荷量的机动车辆在堤上行驶。
第二十八条 划定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九条 城市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城市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在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期,街办、 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设立临时城市防汛组织。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市防洪规划、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
各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人员、物资、器材等准备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上级有关防汛工作的命令、指示,对城市防汛、抗洪、排涝工作进行具体部署,负责执行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并检查下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贯彻执行情况,督促开展防汛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检查、督促下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组织领导、防汛队伍、物质器材、抢险措施的落实工作;
(三)负责检查、督促所管辖河道、渠道、堤防的清障工作,对清障不力的及时进行协调、处理;
(四)掌握水情、雨情、防洪工程运行状况,根据不同情况做出相应的部署;
(五)指导下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做好防汛抢险的技术分析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三条 区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防汛、抗洪、排涝工作的指示、命令、规定和部署。
(二)负责所管辖堤防的防守和渠道、水闸、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三)负责完成所管辖堤防的清障检查;
(四)负责所管辖的防汛队伍组建、物资器材准备及抢险措施落实等工作;
(五)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单位、居民定期进行防洪宣传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
第三十四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在防汛抗洪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防洪抢险的日常工作、城市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和技术指导工作,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运行安全;
(二)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城市防洪有关工作和所管辖的排涝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
(三)水文管理机构负责及时提供雨情、水情信息和洪水的预测、预报;
(四)气象部门负责及时提供气象预报和雨情、暴雨形势分析工作;
(五)电力部门负责供电系统的安全运行,保障电力供应;
(六)计划、经贸、商贸、财政、民政、物资、农业、粮食、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防汛物质、经费、燃料、生产救灾物资、救济口粮的安排和供应工作;
(七)卫生、医药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医疗、救护、防疫队伍的组建工作,预防控制传染病发生、蔓延工作和救灾药品供应工作;
(八)交通部门、铁路和民航管理机构负责防汛抢险和救灾物资运输,所需车辆、船舶、飞机的调度以及铁路、公路、机场防汛抢险的组织、指挥工作;
(九)电信部门负责通信联络和本系统通信设施的防洪抢险工作,保证汛期通信联络畅通;
(十)公安部门负责防汛抢险的治安保卫工作和交通指挥;
(十一)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进行环境保护评估;
(十二)新闻单位负责按照规定及时发布防汛的有关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按期完成所承担的防汛任务。
第三十五条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在汛期的运用,应当服从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堤防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按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划定的责任范围依法承担防洪任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时,应当进行动员,并调动常备防汛队伍进行巡堤查险。
在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或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当水情趋缓时,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适时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城市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
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当地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
织补种。
第三十九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区内的各项城市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工作。城市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
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在本市执行城市防汛抗洪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城市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从本级财政中安排资金,保证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应当用于城市防洪、城市防洪工程设施以及河流、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缴纳防洪费用;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追缴外,并按照应缴纳款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严格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费用的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活动,或者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10%以上20%以下
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
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圩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装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中,因城市建设造成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护岸、水闸、泵站、排水渠系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力,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采石、打井、堆放物料(防汛物资除外)、挖掘草皮以及挖塘、开沟、挖窑、葬坟等活动,或者弃置矿渣 、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危害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在堤上行驶铁轮式、履带式或者重型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处理不力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防汛调度方案的;
(三)因监管不力致使防洪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重大险情和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9年8月31日

关于元旦春节期间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全国整规办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全国整规办关于元旦春节期间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加急)

国食药监电[20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

  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是今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元旦、春节在即,各地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文件要求,加强两节期间食品药品安全监督工作,保证食品药品供应的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确保人民群众过上欢乐祥和的节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泛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活动
  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以及流动宣传车、科普大集、集中宣传日、咨询服务台和文艺演出等各种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深入基层,深入到街头和农村乡镇,广泛宣传食品药品安全方面的科普知识,使广大消费者树立安全意识。要普及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和食品药品安全常识,使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明确企业是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守信生产经营;增强社会公众食品药品安全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让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全社会广大人民群众更加关注食品药品安全。

  二、认真组织实施
  要结合本地社会和群众反映的集中、难点问题、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中暴露出的薄弱环节和主要问题组织一次专项检查。对重点地区、重点环节、重点品种、重点市场进行集中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劣食品药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特别是对那些不法分子在节日期间向农村销售假劣食品药品行为,要依法从快处理。

  三、切实履行职责,依法做好监管工作
  在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各相关管理部门要结合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及质检总局等部门的要求,抓好本地区的落实工作。要本着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原则,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有关食品药品安全方面的问题。群众和社会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不得推诿和拖延。

  四、认真做好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要克服麻痹思想,做好组织落实,明确责任,密切配合,确保应急机制高效运转。按照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后,要在第一时间向当地政府、卫生部门报告的同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五、做好检查督办工作
  各相关部门及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接到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尽快部署,认真组织实施。并将组织落实情况形成专题报告,于2004年2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分别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全国整规办。

  联系方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察司 李勤
  电话:010-88375509 88373527(传真)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陶宇
  电话:010-85187005 85187020(传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全国整规办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