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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2 16:1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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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无公害水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殖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已确定的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发展养殖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开发利用荒滩、荒水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七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发展需要和水域规划编制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水产养殖保护区,制定、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产良种体系建设和渔业技术推广工作,组织有关单位加强科学研究,培育、推广优良品种,积极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第十条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开发利用渔业水域,大力发展名、特、优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养殖生产和渔业加工业。

第十一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应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用于调蓄、灌溉并兼有渔业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与水体管理单位可签订合同约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水体属全民所有的,约定的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须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通知养殖生产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未通知的,对其损失应全额赔偿。

第十三条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开展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疫病的侵害和传播。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养殖生产者应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渔药和渔饲料,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药和渔饲料。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为生产、经营渔药、渔饲料的企业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为生产渔药、渔饲料新产品的企业核发产品批号前,应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抽查提出意见,列入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养殖生产者和渔业经营者合法经营的水域、滩涂及其设施、水产品和渔获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全省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捕捞限额总量下达捕捞指标。

第十九条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从事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采捕作业的单位或个人,须向船舶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符合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发证机关年审。

第二十条在天然水域从事跨行政区域捕捞作业的,须经作业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到四川省的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第二十二条渔港(含渔用码头,下同)建设应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四条以下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一)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捕捞渔具和捕捞方法;(二)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等渔业资源保护措施;(三)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名录及其采捕标准。

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采捕,销售不符合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

第二十五条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应建立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在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等活动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

禁止制造、销售、宣传禁用的渔具。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

不得擅自使用鱼鹰、水獭捕捞;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时,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雅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气候、水温等情况适当调整禁渔期,但每年不得少于3个月。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或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八条禁止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因特殊需要必须采捕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渔业资源增值和开发规划,组织单位和个人在渔业水域投放鱼种、修筑鱼巢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进行人工养殖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并按规定对原有排污口进行治理。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渔饲料的;(二)渔饲料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三)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四)使用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渔饲料添加剂或者在渔饲料中添加其他禁用药品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渔业资源或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渔政检查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辽河流域水生态恢复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的干流及其支流所流经的区域和集水区域。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省和流域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对辽河保护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水利、林业、渔业、卫生、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或者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从严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加强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恢复水生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五条 省和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专项资金,增加治理投入,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行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重点河段(含跨市、县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目标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鼓励开展水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鼓励民营企业和民间团体开展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生态环境恢复、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环保服务业务;鼓励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企业办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环境,有权举报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对防治流域水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和水生态保护

  第九条 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及保护措施,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核、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农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由流域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水污染防治措施,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含有各类污染物的污水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在水体内采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式捕鱼;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体行驶以油、煤作燃料的船、艇;
  (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养殖,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一条 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运输管制措施,严格管理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物资运输,避免运输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或者泄露。
  第十二条 流域水生态保护,应当采取划定水生态功能区、河滨湿地建设、清淤疏浚、悬浮物拦截、人工复氧等综合治理措施,并采取退耕还林(草)等措施,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实施水生态修复工程。
  第十三条 对流域内水利工程的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规划,保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对流域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水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生态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坝下最小泄流量。坝下最小泄流量,由省水行政部门与省环境保护部门、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协商后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对坝下最小泄流量提出要求的,按照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流域内河流上游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出市、县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下游河流或者进入水库的水体环境功能要求。
  第十五条 建立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河流、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立市、县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超标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点源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要求,结合水质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因素,逐级分解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省人民政府组织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年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流域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排污单位制定减排计划,确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以及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
  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时,配套管网应当与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同时建设配套管网或者建成后拖延运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建设或者组织运行。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水处理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资金确保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出现异常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确需拆除、闲置、检修暂停使用或者改变原有设计要求的,应当事先报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设置便于采样的排污口,并在排污口处设立标注排放单位名称、污染物种类、应执行的排放标准等内容的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计量装置和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装置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闲置或者拆除自动监控装置。确需改动、拆除或者暂停使用的,应当事先报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其他监测方法予以补救。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流域内河流、水库、渠道和泄洪区毗邻地带建设垃圾处理厂、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上述地带内的垃圾应当全部收集并异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设垃圾处理厂、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河流、水库、渠道和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流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酿造、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选金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布局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其迁入依法规划的工业园区发展。

第四章 面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滩涂、岸坡、湿地堆放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可能导致水污染的化学品等物品。已经堆放、倾倒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予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倾倒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流域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因使用化肥、农药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化肥、农药。
  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产、运输、销售、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毒性较强农药的监控。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污水和排泄物,并采取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防止养殖排泄物污染环境。
  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给予优惠、补贴等扶持措施,鼓励、引导实行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建立标准化养殖场(小区)。标准化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完备的排水设施,实行雨水和污水分离,防止排泄物溢出,实施废弃物集中处置。
  第二十七条 鼓励畜禽养殖经营者与流域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协议。对履行协议取得显著成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对畜禽养殖污染严重的畜禽散养密集区,由县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农业、卫生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确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环境进行综合整治,在乡镇或者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和污水集中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工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体环境功能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土地利用规划、工业园区建设规划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等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水污染防治设施经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已建成投产或者试生产的,由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饮用水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等重要的排污建设项目,逐步建立环境监制度,实施环境监理。
  第三十二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不达标、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没有完成污染防治任务的排污单位,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三条 流域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监测网络建设,建立水环境监测体系,完善水环境安全预警系统。
  环境保护部门和辽河保护区管理、水行政、国土资源、农业、渔业、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关水污染防治的信息通报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市界河流断面水质监测,对污染物超过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通报。受到通报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排查,责令限期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满足污染防治的要求,或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流域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二)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市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报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的市或者县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
  限期治理期间,由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治理期限届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执行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停产整治、关闭决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组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照。
  第三十七条 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和具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违反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审批流域建设项目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的污水管网建成后不组织运行,造成未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或者超出本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点源污染,是指通过固定排放口,将工业废水及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汇入受纳水体所引起的水污染。
  本条例所称面源污染,是指污染物无特定源头,通过地表径流过程分散汇入受纳水体所引起的水污染。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31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二日

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上海港口客运站的管理,规范港口客运站的经营活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港口客运站的公共安全和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上海港口客运站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港口范围内客运站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客运站含义和分类)
  本办法所称的港口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是指在上海港口范围内提供客船靠泊与离泊服务,并为乘客提供候船与上下船服务的场所。
  客运站分为以下五类:
  (一)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提供服务的国际客运站;
  (二)为航行省际、崇明三岛航线的客船提供服务的省际客运站和陆岛客运站(以下统称为国内客运站);
  (三)为航行市内航线的游览船提供服务的水上游览客运站;
  (四)为航行于本市范围内江河两岸间的客船提供服务的城市渡口客运站;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形式的客运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浦东新区和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港口客运站的监督管理。
  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以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规划编制)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并依法将相关内容纳入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公开征询市民的意见。
  第六条(建设规范)
  客运站的建设,应当符合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港口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建设和配置标准)
  客运站的建设和设施、设备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对于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建设和设施、设备配置的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地方标准。
  第八条(安全评价)
  客运站建设项目实施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对客运站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提出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对客运站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提出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将评审通过后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客运站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试运行。
  客运站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国家审批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本市审批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客运站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条(经营许可)
  从事客运站经营(包括客运站试运行)的,应当依法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并依法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客运站经营人停业、歇业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船舶停靠禁止)
  在客运站内,禁止停靠超过码头设计靠泊能力的船舶和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乘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上海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
  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海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区域的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乘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并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三条(安全要求)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开展客运站安全现状评价;在安全现状评价或者日常运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票务代理)
  客运站经营人需要从事票务代理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航班票务信息)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客运站内公布班期时刻表;设置售票处的,还应当公布售票时间、票价表和售票情况以及变化情况。
  城市渡口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公布开渡、收渡时间。
  第十六条(客船延误和停止航行的处理)
  客船不能按时运输乘客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其中,客船停止航行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对滞留客运站候船的乘客,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采取应急措施,维持候船秩序,及时疏散乘客,并配合承运人做好船期变更和乘客退票换票的工作。
  遇有乘客严重滞留客运站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采取措施,疏散乘客。客运站经营人和相关单位应当服从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调度。
  城市轮渡因恶劣天气不能按时运输乘客,造成候渡人员不能按时上班的,其所在单位可比照公假处理。
  第十七条(危险物品安全检查)
  禁止携带或者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上船。具体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客运站经营人按照规定在客运站内通过张贴、陈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在客运站内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受过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进站人员携带物品、托运行李以及机动车等进行安全检查。
  进站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拒绝其进站上船。
  客运站经营人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在实施安全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佩带安全检查证;未佩带安全检查证实施检查的,进站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设施和设备安全检查)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其客运站的设施、设备,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对其客运站的设施、设备作事前安全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予以排除:
  (一)汛期和台风、暴雨、大雾等恶劣天气;
  (二)法定节假日;
  (三)举办国家或者本市确定的重大活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客运站经营人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服务规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保持候船环境良好;
  (二)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工作人员仪表整洁、文明待客,对行动不方便的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做到重点照顾;
  (四)提供广播信息服务和问讯、留言等服务项目;
  (五)设置服务质量投诉电话,接受乘客的投诉。
  在客运站内设置餐厅、小卖部等服务网点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
  第二十条(客运站内行为规范)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站内乘客及其他进站人员遵守的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客运站内公告行为规范。
  在客运站内,进站人员除了应当遵守行为规范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听从客运站工作人员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船、上船。
  (二)禁止使用明火。
  (三)驾驶非机动车和两轮摩托车的,应当下车推行。
  (四)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控制刹车;在机动车突然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通知客运站工作人员。
  违反行为规范或者前款规定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客运站经营人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联合检验客票制度)
  除城市渡口客运站外,客运站经营人和承运人应当实行联合检验客票制度,并在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客船载客人数港航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客运站经营人在检票时,发现上船人数超过船舶核定载客人数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相关信息告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特殊活动报备)
  在客运站内举行客运服务之外的活动且可能造成人流集聚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保障安全和秩序的工作方案,并提前5个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举行前款规定活动期间,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备案的工作方案实施,并派员进行现场检查,保障客运站的安全和秩序。
  第二十三条(客运统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要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运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暂停运营)
  禁止擅自暂停客运站运营。
  因客运站改扩建等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运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提前10日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其中,暂停客运站运营3日以上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因客运站设施和设备受损暂停运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同时做好疏散乘客的相关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撤销客运站)
  禁止擅自撤销客运站。
  客运站经营人需要撤销城市渡口客运站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并征求海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客运站经营人需要撤销城市渡口客运站以外的客运站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做好撤销客运站的相关工作。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于撤销客运站的30日前,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客运站经营人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停靠船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作安全检查和采取相应措施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暂停客运站运营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履行公告义务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乡镇渡口的管理)
  乡镇渡口的管理办法,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