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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广告违法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7-23 12:1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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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广告违法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查处广告违法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广告法》,加强广告案件查处工作的力度,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针对广告案件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单纯和主要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应当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广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承办。
二、广告违法案件,一般由案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案发地指违法广告发布地或违法广告经营活动发生地)。案发地设有两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下级机关可以查处上级机关审批管理的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及其他违法当事人,但应当将立案情况及时向对当事人实
行审批管理的上级机关报告。
三、广告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案发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通知有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其他违法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违法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
在其他地区发布违法广告的,也可以使用《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通知案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发布者进行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后,应当在六十天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向发出《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查处结果;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查处工作或对立案查处有异议的,也应当将工作进展情况或有关意见反馈给发出《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的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跨地区广告违法案件查处的协调、配合工作,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责。
1、市(地)、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直接办案工作,发现案源要及时立案调查处理。对跨地区的广告违法案件,不同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立案、定性、法规适用、处罚幅度等方面存在异议的,应当逐级向各自上级机关报告。
2、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办案的指导、协调、督促和组织工作,帮助下级机关解决广告案件查处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处理下级机关在查处同一案件时的异议,参与或直接办大、要案。同时,应当做好广告办案的调查研究,掌握本地区广告违法案件的综合情况和广告违法活
动的倾向性问题。汇总典型案例。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的查处工作,处理下级机关在查处同一案件时的异议,参与或直接办理全国性重大广告违法案件。
附件: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参考格式(略)



1995年9月22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0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

  2002年3月13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代表处及其代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港澳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处及其代表在内地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司法部)许可。

  港澳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七条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八条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内地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其本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该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文件材料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司法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二条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司法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四条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内地以外。

  第三章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咨询,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地区的法律事务;

  (三)代表港、澳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五)提供有关内地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处按照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代表处不得聘用内地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内地结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司法部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及其代表是否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内地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内地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法办理代表处及其代表注册收取费用,以及对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同对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相同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代表处或者代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司法部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司法部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司法部吊销其执业执照:

  (一)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处以应当在内地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代表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二十八条代表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内地以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构成犯罪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代表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代表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司法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港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处或者代表继续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代表处被依法吊销执业执照的,该代表处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5年内不得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代表处的代表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代表5年内不得在内地担任代表处的代表。

  代表处的代表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所在的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该代表终身不得在内地担任代表处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拟设代表处、拟任代表的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表处进行注册或者年度检验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

  (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六)对代表处及其代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经司法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接触食品的各种塑料食具、容器、生产管道、输送带、包装材料等,及其所使用的合成树脂和助剂。
第三条 各加工、销售及使用上述塑料制品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合成树脂及加工塑料制品应符合各自的卫生标准,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经营和使用。
第五条 酚醛树脂不得用于做食具、容器、生产管道、输送带等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
第六条 凡生产塑料食具、容器、包装材料所使用的助剂应符合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助剂使用卫生要求。
第七条 凡加工塑料食具、容器、食品包装材料,不得使用回收塑料。食品用塑料制品必须在明显处印上“食品用”字样。
第八条 凡生产塑料食具、容器、包装材料及其原材料的单位,必须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可方可进行生产。在生产、运输、贮存过程中,应防止有毒化学品的污染,生产厂不得同时生产有毒化学物品。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及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