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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高科技图书出版基金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12:5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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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高科技图书出版基金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高科技图书出版基金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日,邮电部

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促进邮电科技进步,加速邮电通信的现代化,鼓励和支持学术思想新、技术水平高、有重大价值的邮电科技(含经济管理)著作能够及时出版,特设立邮电高科技图书出版基金。(以下简称出版基金)。
二、出版基金用于资助邮电高科技图书的出版。资助出版的选题由邮电高科技图书出版基金评审委员会审定。
三、经出版基金评审委员会审定出版的图书,由人民邮电出版社作为重点图书组织出版。
四、出版基金的来源
“八五”期间暂定每年筹集四十万元。
(一)邮电部每年拨专款二十万元;
(二)人民邮电出版社每年出资十五万元;
(三)向有条件的邮电企事业单位和有关单位筹集一部分。

出版基金评审委员会
五、评审委员会负责确定出版基金的使用方向,评审、确定图书的选题和资助金额,定期审查出版基金筹集、使用情况。
评审委员会工作细则另定。
六、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出版工作的部领导和邮电科技方面(含邮电经济管理)及出版方面的专家、教授若干人组成。
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至三人。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人民邮电出版社征求各方面意见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部批准聘任;每届任期三年,需要时可连任;为了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每次换届,至少有半数委员继续连任。后续委员由评审委员会推荐,征求各方面意见后报部批准聘任。
七、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受理申请,组织评审活动等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人民邮电出版社。

出版基金的使用、评审
八、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科技图书,由于发行量小而出版困难的选题,出版资金予以资助。
(一)学术水平高,内容有创见,在邮电通信有关的学科上居领先地位的基础理论图书,在通信工程技术、邮电经济管理理论方面有突破的应用科学专著;
(二)学术思想新,内容明确、具体,有突出创见,对邮电通信科技发展具有较大推动作用的专著;密切结合我国邮电通信现代化的高科技专著;
(三)有重要发展前景和重大开拓使用价值,密切结合邮电通信现代化需要的新技术、新工艺内容的科技图书;
(四)填补目前我国邮电通信科学技术、经济管理领域空白的薄弱学科的科技图书;
翻译图书原则上不给予出版资助。
九、为支持邮电高科技图书的出版,出版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出版高科技图书的成本不足,所用经费由评审委员会审定。
十、凡符合本暂行规定条件的选题和书稿,由编著者(个人或多作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对已审定资助的图书选题,发现申报不属实等不当行为或资助金额超过实际需用过多,评审委员会有权撤销选题,中断或减少资助金额。
十二、每年度审定的资助金额,不超过年度计划安排的资助总额。
十三、出版基金资助出版的图书应刊印专用标志并以适当方式刊出集资单位名单。

出版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十四、出版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筹集的出版基金,集中由人民邮电出版社计财处设专门帐户管理,建立严格的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五、根据评审委员会审定资助的图书选题和资助金额,由评委会办公室分别通知申请者、出版社计财处和相关编辑部。
十六、出版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每年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开列清单报部,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接受有关方面的审查。
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105号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已于2006年7月
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9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六年八月五日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
行政执法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 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
(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和有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不作为(以下统
称违法行为),危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
共利益,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坚持违法必究、 教育与惩戒
结合、惩处与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
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
施了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
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的行
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
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或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评议考
核工作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被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
定书、 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复印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
备案;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上一级领导机关法制
机构备案。
  第六条 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 承担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
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为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批复、指示,
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决定、批复、指示的上级行政
主管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
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
为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
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 直接
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
责任:
  (一)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
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
  第十条 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 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
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
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
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
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主办人
承担主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二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主要
负责人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三条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 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
的,根据岗位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
责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八)调离执法岗位;
  (九)解除聘任合同;
  (十)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一)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根据其违反
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依法追究。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责任情况,应当作为机关年度评议考核
的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由其所在机
关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追究;依法依纪应当采取
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处理;应当
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负有违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
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
档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违法责
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有权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
疑难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调查,提出处理
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
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
督;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上级机关指定
的执法案件的调查工作。
  涉及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由任免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
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审计、财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
究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调查人员在调查时, 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
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
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区、 县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行政执
法违法责任追究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有两个以上法定依据的,由行政执法
违法责任追究机关选择适用。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追究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不服
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执
行。但复核、申诉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
任而不予追究的;
  (二)应当报送备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不报或者逾
期报送,影响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违法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
报复的;
  (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任免机关、 监察机关、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违
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
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
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
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
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
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
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贸易协定


(1990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传统友好合作和发展两国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进出口商品关税、其他税收与进出口支付有关的银行费用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某一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对第三国由于参加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协定已给予或将给予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按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通过由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签订的贸易合同执行。

  第四条
  商品的价格将根据同类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由贸易合同签约方确定。

  第五条
  贸易合同规定的支付,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自由外汇办理。
  关于办理支付的技术问题,将由两国有关银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并不排除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进行易货的可能性,易货贸易由上述经济实体或有关机构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商定。

  第七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举办博览会、展览会和贸易团组的互访提供协助。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和罗马尼亚贸易旅游部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布加勒斯特进行会晤,就两国贸易状况和远景,以及共同感兴趣的商品交换意见。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其余款仍将适用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直至合同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分,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拓彬                   康斯担丁·福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