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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4:5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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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2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医药部门审查、确定的,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四条 审查和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
(二)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
(三)方便参保人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并经有关部门年检合格;
(二)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并达到药品营业质量管理规范(即GSP)的要求,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体系;
(三)严格遵守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配备了为基本医疗服务的管理人员;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和标准,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并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其它上岗的营业人员必须持有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或上岗证;
(六)能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要求配置必要的微机应用设备(包括电脑和POS机),具有微机联网能力和熟练的操作人员;
(七)具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规定的药品,并确保24小时不间断提供服务;
(八)经营地址应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场所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主要理化性能要求;
第六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全面推开后,药店及职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能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零售药店。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定程序:
(一)申请资格
符合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条件,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1、《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2、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3、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药品品种清单;
4、上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收支情况表;
5、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6、药店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程序。
(二)资格审查和确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和按规定提供的资料,会同卫生、财政、医药部门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具体审查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审查确定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书》上签署合格意见,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三)签订协议
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 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
(四)公布挂牌
已签订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予授牌。其标牌样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订制。
第八条 参保人住院期间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处方药品时,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并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配药时处方要有医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江西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不得擅自更改处方中的药品或用其它药品代替,并严格按处方的用药量进行销售。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的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零售药店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单独建帐、分别管理。定点零售药店要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外配处方费用月度统计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定点零售药店外配处方的情况和费用进行检查和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配药审核费用相关的全部资料。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结算办法,按月及时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购药费用。对违反规定配药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由定点零售药店提供以下资料:
(一)年检申请表;
(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
(三)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年度工作总结;
(四)有关医疗保险的财务资料;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下一年度内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名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名单的通知

工信部规[2010]6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组织开展2010年度“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通知》,经评审和公示,第二批“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名单已经确定,现予以公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同意天津滨海新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等66个产业基地为第二批“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具体名单见附件)。

二、产业示范基地要在现有发展基础上,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的原则,以及上报的创建工作方案和产业发展规划,围绕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进一步做好“两化”融合、节能环保、循环经济、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工作,切实起到示范作用。要在创建过程中不断顺应国际科技创新和产业化发展的新趋势,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产业转型升级,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延伸和完善产业链,始终走在行业前列。

三、充分发挥政策、资金、项目的引导和拉动作用,将产业示范基地的发展纳入工业和信息化经济运行监测体系,研究出台配套支持政策,在产业规划布局、技术改造、重大专项、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及有关资金安排等方面,对产业示范基地予以重点支持。

四、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扎实推进国家级产业示范基地的创建工作,同时,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加快推动省级产业示范基地的创建工作。

五、按照《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我部对产业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并依据管理办法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函。对合格的产业示范基地予以确认,对不合格的撤销称号、予以公布并摘牌。

六、2011年申报工作具体安排将另行部署。

请按此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第二批“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名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二批“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名单

序号
上报单位
示范基地名称

1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装备制造(轨道交通装备)·北京丰台区

2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石油化工·天津滨海新区

3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航空产业•天津空港工业园区

4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5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电子信息(太阳能光伏)·河北邢台经济开发区

6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钢材深加工·河北盐山

7
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煤焦化深加工·山西洪洞

8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农产品深加工·内蒙古通辽科尔沁区

9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军民结合·内蒙古包头青山区

10
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11
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石油化工•吉林市龙潭区

12
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生物产业•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13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装备制造·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

14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汽车产业·上海嘉定汽车产业园区

15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生物医药·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

16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

17
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江苏南通

18
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环保装备·江苏宜兴

19
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南京江宁经济开发区

20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装备制造·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21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装备制造(电工电气)·浙江乐清

22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家电产业•浙江余姚

23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铜及铜材加工·安徽铜陵经济开发区

24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装备制造•厦门集美台商投资区

25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纺织服装•福建泉州经济开发区

26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有色金属(稀土新材料)• 江西赣州经济开发区

27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太阳能光伏)·江西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28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新材料·山东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9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汽车产业·山东明水经济开发区

30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31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太阳能光热应用装备·山东德州经济开发区

32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食品•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

33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装备制造•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34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装备制造(起重机械)·河南长垣

35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汽车产业·湖北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6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铜及铜材加工·湖北黄石经济开发区

37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湖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军民结合·湖北襄阳樊城区

38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湖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军民结合·湖北孝感经济开发区

39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钢铁(精品薄板)•湖南娄底经济开发区

40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化工新材料·湖南岳阳云溪工业园区

41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钢铁(无缝钢管)·湖南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42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湖南省国防科技工业局
军民结合·湖南株洲

43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工业设计·广东佛山顺德区

44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汽车产业•广州花都区

45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装备制造(模具制造)·广东揭东经济开发区

46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航空产业·广东珠海航空产业园

47
广西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装备制造(内燃机)·广西玉林玉州区

48
广西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有色金属(铝)·广西百色工业园区

49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有色金属(铝)·重庆西彭工业园区

50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装备制造·重庆江津工业园区

51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物联网)·重庆南岸区

52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食品(国优名酒)·四川宜宾

53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汽车产业·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54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四川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军民结合·四川绵阳科技城

55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四川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军民结合·四川广元

56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食品(国优名酒)·贵州仁怀

57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军民结合·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58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有色金属(锡)•云南个旧

59
西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高原绿色食品·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

60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农产品深加工·陕西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

61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电子信息·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62
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钢铁(特种钢材)·甘肃嘉峪关工业园区

63
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新材料·甘肃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64
宁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食品(清真)·宁夏吴忠金积工业园区

65
新疆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化工·新疆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

66
新疆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太阳能光伏)·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威海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和受赠管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团体或者个人(以下称捐赠者)为支援本市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福利等事业,自愿向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赠者)捐献和赠送款物的行为。
第三条 捐赠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者的意愿进行索赠、劝募和摊派。
第四条 市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事务的管理。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五条 捐赠者有权选择受赠者和捐赠方式,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者的捐赠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方式和捐赠款物的用途。
第六条 捐赠者有权了解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有权对捐建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提出建议,受赠者应尊重和采纳捐赠者提出的合理建议。
第七条 捐赠者可以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项目留名纪念,要求以姓名命名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捐赠者捐赠的款物和以捐赠款物兴办的公益项目,其产权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九条 受赠者接受捐赠,应当于接到捐赠意愿书或接受捐赠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接受捐赠申请,按规定程序、权限报批。
第十条 接受捐赠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捐赠者和受赠者的基本情况;
(二)受赠时间、地点;
(三)受赠款物的金额、数量、品种、型号、用途、进口物资的口岸等;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提交接受捐赠申请书时,应当附有捐赠意愿书,意愿书必须有捐赠者签名。
第十一条 受赠者接受捐赠应遵循自用原则,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捐赠款物,并及时通报捐赠者。
第十二条 受赠者接受捐赠后,对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登记建档,实行专项管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赠的外汇,应当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开户、支付、结汇手续。受赠需进口的捐赠物资(含机电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受赠者不得将受赠物资转让或挪作他用,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或挪作他用的,应事先征得捐赠者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在海关监管时效期内转让已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进口物资,应当报经海关核准,并依法补税。
华侨捐赠的机电产品需要报废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和验收。受赠者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未经捐赠者同意不得改变工程的规模和标准,不得向捐赠者要求追加捐赠数额。
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华侨捐建工程确认书。受赠者应当将款物使用、工程建设与验收情况向捐赠者和审批机关报告。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对在捐赠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捐赠者,由人民政府或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表彰方式应当征求捐赠者的意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受赠者未按规定程序、时间办理手续接受捐赠的;
(二)索赠、劝募或者强迫捐赠的;
(三)侵占、毁坏捐赠的物品或者捐建工程的;
(四)擅自将受赠物资转让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擅自拆迁捐建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
(六)假借捐赠,偷税、逃税、走私、贩私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八条 从事华侨捐赠事务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香港和澳门同胞的捐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