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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2:0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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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 省直各局以上单位:
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 现将《广东省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称的定编小汽车包括旅行车、小桥车、吉普车、微型厢式车。
旅行车是指7至19座(含19座)的面包车以及工具车。
小轿车是指小卧车。
吉普车是指越野车。
微型厢式车是指座位在6个及以下的面包车和能装少量货物的全封闭的厢式车。
第三条 本《细则》称的公务用车,是指按规定配给省、市、县级领导的相对固定用车或工作用车。
行政业务用车,是指根据工作需要、人员编制,为省、市、县级领导机关和直属科级以上党政机关、法院、检察院、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配备的非生产性的工作车。
生产业务用车,是指银行、保险、地质、测绘、电力、邮电、无线电、矿山、三防、环境监测、安全监察、交通稽查、税务征管、工商经检、路政管理、科普及化学辐射等单位配备的业务车。
特殊专业用车,是指警车、囚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机要交通车等。
接待用车,是指旅游部门或接待部门和接待任务重的党政机关等单位配备的专门用于接待的小汽车。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国有企业,是指资产全部属国家所有的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第二章 配车标准
第五条 省级干部(包括离、退休后享受省级待遇的干部)按中办发〖1994〗14号文规定配车、用车,即:现职省长级干部按一人1辆配备专车;现职副省长级干部,保证工作用车或相对固定用车。副省长级干部离、退休后享受省长级待遇的,不配备专车。过去已配备了专车的? 笔〕ぜ陡刹浚渥ǔ悼杉绦A簦浔救瞬挥檬保苫氐鞫仁褂谩? 省长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车型的桥车,副省长级干部使用排气量2.5升(含2.5升)以下车型的轿车。
第六条 各市、县党委、政府一把手和省直局以上单位一把手原配有相对固定用车的,确因工作需要且单位车辆配备条件许可,可继续使用,但每人只限1辆且排气量必须在2.5升(不含2.5升)以下。原没有配相对固定用车的一把手和其他领导干部,今后不得配备相对固定用车? 涔裼贸涤傻ノ怀倒懿棵磐骋话才拧? 配备相对固定用车的领导干部,不准因工作调动车随人走;离、退休时(不含副省级以上干部),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后一个月内由配车部门将车收回。不得配备相对固定用车的领导干部,其日常公务用车不准连续使用同一车辆或变相固定用车。
第七条 省直属以上单位,按在编现职领导干部人数配公务用车3至6辆。
广州市、深圳市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按在编现职领导干部人数,各配公务用车3至8辆。
地级市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按在编现职领导干部人数,各配公务用车2至7辆。
县(市、区)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纪委,按在编现职领导干部人数,各配公务用车1至5辆。
兼职的省、市(厅)、县(处)级领导干部,由其主要任职单位配车,不准重复计算配车指标。
离、退休干部(不含享受副省级以上待遇的干部),不得参照同级现职领导干部的标准配车,因特殊情况确需用车且单位行政业务用车又无法保障的,可按享受副厅级以上待遇的离、退休干部人数4至7人配备1辆。
第八条 省、市直属单位原则上可根据编制人数每15至18人配1辆行政业务用车,不足15人的单位也可配车1辆。县直属单位可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配行政业务车1至2辆。特殊专业用车、生产业务用车和接待用车按实际需要配备,由省政府办公厅小汽车定编办公室(以下简称
省小汽车定编办)统一掌握,从严审批。
乡、镇党政机关可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配行政业务车1至4辆。
拖欠教师或职工工资(由财政负担部分)的县(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当年度不得购买小汽车。
第九条 高级知识分子用车,按过去规定标准配备。即:省直和中央驻粤各单位的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特级记者、编审、译审、研究馆员及相当这一职称者;四级以上(含四级)副教援、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副编审、副译审、高级记者、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高级会计? Α⒏呒锻臣剖Α⒏呒毒檬拖嗟闭庖恢俺普撸灰约澳炅涑甑牧兑陨希ê叮┑纳鲜鋈嗽保浚溉伺涓咧贸担绷尽#慈艘陨喜蛔悖溉说牡ノ唬邮导是榭鲆嗫膳涑担绷尽R陨先嗽钡H涡姓拔癫⒁寻葱姓ノ还娑ㄅ淞顺档模辉倭硗馀涑怠?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配车,参照党、政机关的标准执行:
一、套用行政级别的国有企业,其领导干部公务用车和按在编的管理人员数核定的行政业务用车,参照同级党、政机关标准执行。
二、没有套用行政级别的国有企业,按其经营(生产)规模、年经营额(产值)和在编管理干部人数,比照套用行政级别的同类企业的配车标准执行。
国有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可配备适量的生产业务用车和接待用车。
非政策性亏损、拖欠职工工资的国有企业,当年度不准购买小汽车。
非国有的其他各类企业的小汽车,实行“未列定编管理。”
第十一条 微型厢式车按单位的实际需要配备,不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不占单位小汽车编制。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省小汽车定编办负责全省的小汽车定编审批和管理工作。广州市、深圳市和各地级市设立相应的小汽车定编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小汽车定编的审核、呈批和编后管理工作。各级小汽车定编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小汽车定编的方针、政策、规定,负责《规定》及本《细则》的实施。
二、制定小汽车定编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检查措施。工作人员凭省政府核发的《广东省定编小汽车检查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小汽车定编有关执行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对违反定编规定的小汽车及时进行处理,对违反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立和健全定编小汽车的管理档案,逐步建立全省小汽车微机(电脑)管理系统。
四、调查研究,不断完善省小汽车定编的有关政策和制度。统计和上报年度小汽车定编和管理情况。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中央驻穗单位和省直各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群众团体、法院、检察院和事业单位申请定编小汽车,由申请单位写书面申请函和人事部门批准机构编制的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填写《定编小汽车呈批表》(车编表—1)一式两份,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小汽车定? 喟焐笈? 省属和中央驻穗企业申请定编小汽车,由申请单位写书面申请函一份、内设管理部门及配备管理人员明细表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年度会计报表复印件各一份,填写《定编小汽车呈批表》(车编表—2)一式两份,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
第十四条 市、县的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群众团体、法院、检察院和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和省驻各市(不含广州市)、县的单位申请定编小汽车,由申请单位写书面申请函和人事部门批准机构编制的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填写《定编小汽车呈批表》(车编表—3)一式三份,
经市小汽车定编机构审核后统一报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
市、县直和省、中央驻各市(不含广州市)、县的企业申请定编小汽车,由申请单位写书面申请函一份、内设管理部门及配备管理人员明细表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年度会计报表复印件各一份,填写《定编小汽车呈批表》(车编表—4)一式三份,经市小汽车定编机构审核后统一报
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
第十五条 凡属定编管理范围的小汽车,其准购车辆类型、厂牌型号和排气量,由省小汽车定编办在审批编制时核定。
第十六条 小汽车定编批准后,由省小汽车定编办核发《定编小汽车的通知》(以下简称《定编通知》,见附件一),购车单位凭《定编通知》到当地主管小汽车定编机构领取《定编小汽车指标使用许可证》(车编表—5,以下简称《许可证》),银行凭《定编通知》和《许可证》办
理购车付款,公安车管部门凭《定编通知》和《许可证》办理牌照手续,并将《许可证》正本存档备查。购车单位凭《定编通知》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到主管小汽车定编机构领取《广东省小汽车定编证》(以下简称《定编证》)。
第十七条 凡属定编管理范围的小汽车,没有省小汽车定编办签发的《定编通知》和《许可证》或擅自提高车辆档次的,公安车管部门不准发放牌照。
第十八条 未列定编管理的企业购买小汽车,由其主管市(地级)小汽车定编机构审定并在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未列定编管理审核章”和审核机关章。银行凭该件办理购车付款手续,公安车管部门凭该件办理车辆牌照手续并将该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申请定编微型厢式车的单位,由单位写书面申请函一份(企业加报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年度会计报表各一份),填写《定编微型厢式车呈批表》(车编表—10)一式两份(市属单位一式三份),按定编小汽车审批程序报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批准后,由省小汽车定编办签发
《定编微型厢式车的通知》(以下简称《微编通知》,见附件二)。公安车管部门凭省小汽车定编办签发的《微编通知》办理牌照手续并复印存档备查。使用单位凭《微编通知》和《机动车辆行驶执照》到主管小汽车定编机构领取《广东省微型厢式车定编证》(以下简称《微型定编证》)



条件许可并经省政府批准,微型厢式车可由省小汽车定编办委托市小汽车定编办审批。

第五章 定编小汽车的管理
第二十条 《定编通知》和《定编证》由使用单位保管,不准转让,涂改无效。如有遗失应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在申请补发或更换《定编证》期间,车属单位凭《定编通知》到当地主管小汽车定编机构领取《小汽车定编代理证》(以下简称《代理证》),小汽车凭《代理证? 沸惺弧? 第二十一条 《定编证》随车年审,没有《定编证》又属定编管理范围的小汽车,一律不予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列定编管理的小汽车,年审时必须出示《广东省未列编小汽车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没有《使用证》的小汽车应及时补办,凭证年审。
第二十三条 《定编证》实行年度复查审验管理。每年和车辆年审同月进行,由当地主管小汽车定编机构实施。复查审验合格后,在《定编证》附页上加盖年度审核章。
第二十四条 撤销的单位和破产、拍卖的企业的车编应收回;单位合并和企业兼并的车辆应重新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有车编的单位,不准将在编的小汽车擅自转让或变卖,如有特殊情况需转让或变卖的,应填写《申请过户更新定编小汽车报告表》(车编表—6,以下简称《过户报告表》)一式一份和原《定编通知》,按小汽车定编审批程序,报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公安车管部门凭省
小汽车定编办批准的《过户报告表》办理在编车辆过户和新购车辆入户手续并将正本存档备查。购置在编的小汽车,购车单位必须有空编。
第二十六条 定编小汽车报废更新,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申请单位填写《申请报废更新定编小汽车报告表》(车编表—7,以下简称《报废更新表》)一式一份和原《定编通知》、《定编证》以及有关车辆报废证明材料,按定编小汽车的审批程序,报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公安
车管部门凭省小汽车定编办批准的《报废更新表》办理更新车入户手续并将正本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按本《细则》配车标准核定编制后超编的现有定编小汽车,凭原《定编证》到省小汽车定编办换领《使用证》继续使用,报废后不得更新。
第二十八条 微型厢式车单列并参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办法管理,报废后不更新,其《微编通知》指标及《微型定编证》自行作废。
第二十九条 下列车辆不纳入定编管理,由省小汽车定编办核发《使用证》使用:
一、依法裁决顶债小汽车。
二、接受境外捐赠的小汽车。
三、未列定编管理单位的自用小汽车(黑牌车除外)。
第三十条 《定编证》、《使用证》和《微型定编证》须随车行驶并纳入公安交警例检内容。
第三十一条 现有未办理定编手续的小汽车,由购车单位填写《现有小汽车申请定编报告表》(车编表—8),按定编审批程序报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补办定编手续。补办时间从1996年元月1日开始至1996年6月底止。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从1996年7月1日起,无定编的小汽车一律停止使用,对无定编而继续使用的小汽车,一经查出应予扣留,由执罚单位填写《广东省违纪小汽车处罚申报表》(车编表—9)一式三份,经当地小汽车定编机构审核确属违反定编管理规定的车辆后,报省小汽车定编办审
批。批准后,将车送拍卖行拍卖。所得款项90%拨给同级财政作教育基金或扶贫基金使用,执罚部门和小汽车定编部门各留用5%作业务经费使用。
各级公安交警部门应认真履行检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 对用公款购车落个人牌照的小汽车,按违反定编管理规定处理,并给予单位领导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用未列定编管理单位的名义为已列定编管理的单位购买的小汽车,按违反定编管理规定处理,并给予双方单位领导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调换、借用或摊派款项购买的小汽车,按违反定编管理规定处理,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属违纪范围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调离车管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以及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属违纪范围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并视情节轻重通报全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小汽车实行定编管理以《规定》和本《细则》为准,凡与《规定》和本《细则》不符的其它有关管理规定自然无效。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省政府办公厅。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定编小汽车的通知

( )粤府车编字 号



申请定编小汽车的函悉。经研究,同意你单位定
(增)编 用车 辆。凭此“通知”到主管
小汽车定编机构领取《定编小汽车指标使用许可证》。凭“通知”和“许可证”办理购车付领取车辆牌照手续。

准 购:

车种 车 型 数量

省小汽车定编办
一九九 年 月 日


定编小汽车呈批表
车编表—1
-------------------------------
| 单位名称 | | | |
| (盖章) | |主管部门| |
|------|------------|----|----|
|申|单位级别| |单位性质| |在编人数| |
| |---------------------------|
|请| |现职副省长级 | |离、退休后享受副省级| |
| |其|以上领导职数 | |以上待遇的干部人数 | |
|理| |--------|--|----------|--|
| | |现职副厅长级 | |离、休后享受副厅级以| |
|由| |以上领导人数 | |上待遇的干部人数 | |
| |中|--------|--|-------------|
| | |符合配车高级 | | | |
| | |知识分子人数 | |购车款来源| |
|-----------------------------|
|已批准定编 |小轿车|旅行车|吉普车|专用车|\ |合计|
|小汽车数量 |---|---|---|---|--|--|
| | | | | | | |
|-------|---------------------|
|新申请定编小 | |
| 汽 车 数 量 | |
|-----------------------------|
|主管部门意见| 省政府办公厅小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批 |
|------|----------------------|
| |公务车 | 辆| |
| |--------|--| |
| |行政业务车 | 辆| |
| |--------|--| |
| |高级知识分子用车| 辆| |
| |--------|--| |
| |生产业务用车 | 辆| |
| |--------|--| |
| |接待用车 | 辆| |
| |--------|--| |
| |特殊专业用车 | 辆| |
| |--------|--| |
| |离退休老干部用车| 辆| |
| |--------|--| |
| 年 月 日|合 计 | 辆|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注 | |
-------------------------------
联系人: 电话:


定编小汽车呈批表
车编表—2
-------------------------------
| 单位名称 | | | |
| (盖章) | |主管部门| |
|------|------------|----|----|
| |单位级别| |单位性质| |在编人数| |
|申|---------------------------|
| | |现职副省长级 | |离、退休后享受副省级| |
| |其|以上领导职数 | |以上待遇人数 | |
|请| |--------|--|----------|--|
| | |现职副厅长级 | |符合配车高级知识分子| |
| |中|以上领导人数 | |人数 | |
|理|---------------------------|
| |注册资金| |年经营 | |当年盈利| |
| | | |(产值)额| | | |
|由|------------------|--------|
| |当年上缴税额| |征税机关名称 | |
| | | |及负责人签名 | |
|-----------------------------|
|已批准定编 |小轿车|旅行车|吉普车|专用车|\ |合计|
|小汽车数量 |---|---|---|---|--|--|
| | | | | | | |
|-------|---------------------|
|新申请定编小 | |
| 汽 车 数 量 | |
|-----------------------------|
|主管部门意见| 省政府办公厅小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批 |
|------|----------------------|
| |公务车 | 辆| |
| |--------|--| |
| |行政业务车 | 辆| |
| |--------|--| |
| |高级知识分子用车| 辆| |
| |--------|--| |
| |生产业务用车 | 辆| |
| |--------|--| |
| |接待用车 | 辆| |
| |--------|--| |
| |特殊专业用车 | 辆| |
| |--------|--| |
| |离退休老干部用车| 辆| |
| |--------|--| |
| 年 月 日|合 计 | 辆|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注 | |
-------------------------------
经办人: 电话:


定编小汽车呈批表
车编表—3
-------------------------------
| 单位名称 | |单位级别| |
|------|------------|----|----|
| |单位级别| |单位性质| |在编人数| |
|申|---------------------------|
| | |现职副省长级 | |离、退休后享受副省级| |
|请|其|以上领导职数 | |以上待遇人数 | |
| | |--------|--|----------|--|
|理| |现职副厅长级 | |符合配车高级知识分子| |
| |中|以上领导人数 | |人数 | |
|由|---------------------------|
| |县(区)当年度拖| |主管教育 | |
| |欠教师工资情况 | |领导签字 | |
|-----------------------------|
|已批准定编 |小轿车|旅行车|吉普车|专用车| |合计|
|小汽车数量 |---|---|---|---|--|--|
| | | | | | | |
|-----------------------------|
|新申请定编小汽车数量| |
|-----------------------------|
|主管部门意见|市小汽车定编办审核|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 |
|------|---------|------------|
| |公务车 | 辆|公务车 | 辆|
| |------|--|------|-----|
| |行政业务车 | 辆|行政业务车 | 辆|
| |------|--|------|-----|
| |高级知识 | |高级知识 | |
| |分子用车 | 辆|分子用车 | 辆|
| |------|--|------|-----|
| |生产业务用车| 辆|生产业务用车| 辆|
| |------|--|------|-----|
| |接待用车 | 辆|接待用车 | 辆|
| |------|--|------|-----|
| |特殊专业用车| 辆|特殊专业用车| 辆|
| |------|--|------|-----|
| |离退休老 | |离退休老 | |
| |干部用车 | 辆|干部用车 | 辆|
| |------|--|------|-----|
| |合 计 | 辆|合 计 | 辆|
|------|---------|------------|
|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联系人: 电话:


定编小汽车呈批表
车编表—4
-------------------------------
| 单位名称 | | | |
| (盖章) | |主管部门| |
|------|------------|----|----|
| |单位级别| |单位性质| |在编人数| |
|申|---------------------------|
| | |现职副省长级 | |离、退休后享受副省级| |
| |其|以上领导职数 | |以上待遇人数 | |
|请| |--------|--|----------|--|
| | |现职副厅长级 | |符合配车高级知识分子| |
| |中|以上领导人数 | |人数 | |
|理|---------------------------|
| |注册资金| |年经营 | | | |
| | | |(产值)额| |当年盈利| |
|由|------------------|--------|
| |当年上缴税额| |征税机关名称 | |
| | | |及负责人签名 | |
|-----------------------------|
|已批准定编 |小轿车|旅行车|吉普车|专用车| |合计|
|小汽车数量 |---|---|---|---|--|--|
| | | | | | | |
|-----------------------------|
|新申请定编小汽车数量| |
|-----------------------------|
|主管部门意见|市小汽车定编办审核|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 |
|------|---------|------------|
| |公务车 | 辆|公务车 | 辆|
| |------|--|------|-----|
| |行政业务车 | 辆|行政业务车 | 辆|
| |------|--|------|-----|
| |高级知识 | |高级知识 | |
| |分子用车 | 辆|分子用车 | 辆|
| |------|--|------|-----|
| |生产业务用车| 辆|生产业务用车| 辆|
| |------|--|------|-----|
| |接待用车 | 辆|接待用车 | 辆|
| |------|--|------|-----|
| |特殊专业用车| 辆|特殊专业用车| 辆|
| |------|--|------|-----|
| |离退休老 | |离退休老 | |
| |干部用车 | 辆|干部用车 | 辆|
| |------|--|------|-----|
| |合 计 | 辆|合 计 | 辆|
|------|---------|------------|
|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经办人: 电话:

定编小汽车指标使用许可证
 ̄ ̄ ̄ ̄ ̄ ̄ ̄ ̄ ̄ ̄ ̄ ̄
车编表-5
-----------------------------
|批准定| |批准定| |批准定| |已使用指标|第
|编文号| |编时间| |编数量| |购车数量 |一
|-----------|---------------|联
| 批 准 购 买 | | 批准机关盖章 | :
|-----------| 用 途 |---------|公
|车 种|车 型|数 量| | |安
|---|---|---|-----| |车
| | |壹 辆| | |管
|---|-------------| |所
| |1.此证批准购买的车种 | |存
| |车型,必须和《定编通 | |档
| |知》所批准的车种、车型 | |
| |相符。 | |共
| |2.此证必须和《定编通 | 省小汽车定编办|三
| |知》同时使用。 | 年 月 日 |联
-----------------------------
-----------------------------
|批准定| |批准定| |批准定| |已使用指标|第
|编文号| |编时间| |编数量| |购车数量 |二
|-----------|---------------|联
| 批 准 购 买 | | 批准机关盖章 | :
|-----------| 用 途 |---------|银
|车 种|车 型|数 量| | |行
|---|---|---|-----| |付
| | |壹 辆| | |款
|---|-------------| |凭
| |1.此证批准购买的车种 | |据
| |车型,必须和《定编通 | |
| |知》所批准的车种、车型 | |
| |相符。 | |共
| |2.此证必须和《定编通 | 省小汽车定编办|三
| |知》同时使用。 | 年 月 日 |联
-----------------------------
-----------------------------第
|批准定| |批准定| |批准定| |已使用指标|三
|编文号| |编时间| |编数量| |购车数量 |联:
|-----------|---------------|省
| 批 准 购 买 | | 批准机关盖章 |小
|-----------| 用 途 |---------|汽
|车 种|车 型|数 量| | |车
|---|---|---|-----| |定
| | |壹 辆| | |编
|---|-------------| |办
| |1.此证批准购买的车种 | |存
| |车型,必须和《定编通 | |查
| |知》所批准的车种、车型 | |
| |相符。 | |共
| |2.此证必须和《定编通 | 省小汽车定编办|三
| |知》同时使用。 | 年 月 日 |联
-----------------------------


申请过户更新定编小汽车报告表
车编表-6
---------------------------------
|单 位| |单 位| |
|名 称| |级 别| |
|----|-----------------|--------|
|单 位| |在编干| |核定应编| |已用定编指| |
|性 质| |部人数| |小汽车数| |标购买车数| |
|-------------------------------|
| 申 请 作 价 处 理 小 汽 车 情 况 |
|-------------------------------|
|车种|车型|车牌号码|启用时间|总行驶里程|定编文号|定编证号|
|--|--|----|----|-----|----|----|
| | | | | | | |
|-------------------------------|
| 申 请 更 新 小 汽 车 情 况 |
|-------------------------------|
| 车 种 |车 型|排气量|价 格|车 源|购车款来源| |
|-----|---|---|---|---|-----|---|
| | | | | | | |
|-------------------------------|
| 主| |
|意管| |
|见部| |
| 门| 盖章 年 月 日 |
|--|----------------------------|
|编市| |
|办小| |
|审汽| |
|核车| |
| 定| 盖章 年 月 日 |
|--|----------------------------|
|编省| |
|办小| |
|审汽| |
|批车| |
| 定| 盖章 年 月 日 |
|--|----------------------------|
|备 |1、此件正本由公安车管所作为更新车存档备查。 |
|注 |2、此件必须和“定编通知”同时使用 |
---------------------------------
经办人: 电话:


申请报废更新定编小汽车报告表
车编表-7
---------------------------------
|单位名称| | | |
|(盖章)| |主管部门| |
|----|-----------------|--------|
|单位级别| |单位性质| |在编人数| |
|-------------------------------|
|核定定编小汽车数| |已用定编指标购买小汽车数| |
|-------------------------------|
| 申 请 报 废 小 汽 车 情 况 |
|-------------------------------|
|车种|车型|车牌号码|启用时间|总行驶里程|定编文号|定编证号|
|--|--|----|----|-----|----|----|
| | | | | | | |
|-------------------------------|
| 申 请 更 新 小 汽 车 情 况 |
|-------------------------------|
| 车 种 |车 型|排气量|生产国|价 格| 车 源 |
|-----|---|---|---|---|---------|
| | | | | | |
|-------------------------------|
| 主| |
|意管| |
|见部| |
| 门| 盖章 年 月 日 |
|--|----------------------------|
|编市| |
|办小| |
|审汽| |
|核车| |
| 定| 盖章 年 月 日 |
|--|----------------------------|
|编省| 批准更新小汽车车种、车型、数量如下: |
|办小| |
|审汽| |
|批车| |
| 定| 盖章 年 月 日 |
|--|----------------------------|
|备 |1、此件正本由公安车管所作为更新车存档备查。 |
|注 |2、此件必须和“定编通知”同时使用 |
---------------------------------
经办人: 电话:

现有小汽车申请定编报告表
车编表-8
-------------------------------
|单位名称| | | |
|(盖章)| |主管部门| |
|----|------------|----|------|
|单位级别| |单位性质| |在编人数| |
|-----------------------------|
|核定应| |已有定| |现有未办定编| |
|编总数| |编车数| |小汽车数量 | |
|-----------------------------|
| 未办理定编手续而购买小汽车情况 |
|-----------------------------|
|车种|车辆型号|排气量|车牌号码|购车时间|审批意见|用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 | |
|注 | |
-------------------------------
经办人: 电话:


违纪小汽车处罚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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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5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的方针和种植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项资金,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组织贮备适量救灾备荒种子。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
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
(三)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
(四)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五)组织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及推广应用;
(六)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行为;
(七)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农业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六条
省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并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七条
农业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调查,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并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原生境保存工作。
第八条
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品种选育工作,制定良种推广计划,每年至少公布一次推广品种名录。
除在本地建立农作物专业化育种基地外,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利用外地气候等资源,在异地建立农作物专业化育种基地,并加强育种、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省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国家或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农业部门的规定执行。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命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部门同意,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二条
申请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
(三)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和审定公告;
(四)符合引种技术规范的试验报告。
第十三条
省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引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引种申请人。
第十四条
通过审定和经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公告机关确定的适宜地区内种植推广;未通过审定或者未经同意引进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五条
本省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情况时,属审定通过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审核确认后,由省农业部门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属同意引进的,经省农业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必须是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进的品种。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
第十七条
农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审核、审批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由生产所在地县(市、区)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省农业部门审批;
(二)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由生产所在地的市、县、区或者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六)检验、仓储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七)种子晒场或者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八)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
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为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九条
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农业部门。省农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负责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的农业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的理由。
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建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对种子进行检验,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投放市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作物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农作物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审核、审批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一)实行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国家农业部门审批;
(二)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区)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省农业部门审批;
(三)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县、区或者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二十四
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五)种子加工、包装、检验、仓储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保管等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省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家农业部门审批。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农业部门审批。省农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负责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工作的农业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的理由。
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当地农业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并出具委托书。
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农作物种子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
第二十八条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其种子,或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农作物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种子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必须附有依法取得的植物检疫证书。对经营不再分装且已经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包装农作物种子,不得重复检疫。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附有标签;
(二)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
(三)向购种者提供种子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与品种审定、引种公告一致的说明。
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是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种子。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还应当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第三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广告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农作物种子审定、引种公告的内容一致。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国家或者省农业部门发布的该品种的审定、引种公告。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门应当为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公共服务,对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门应当为农作物种子使用者提供供求预测信息和咨询、技术服务,引导使用优良品种,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普及工作,增强使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五条
农业部门、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部门、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门可以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3名以上符合《种子法》规定条件的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省或者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或者国家农业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门在农作物种子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生产经营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证书、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条
农业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对农作物种子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中不得泄漏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该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委托方的,由农业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三)在审定或者批准引进主要农作物种子时弄虚作假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不核发或者不按法定期限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六)对经营不再分装且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包装农作物种子违法进行重复检疫的;
(七)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八)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四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不合格或者因种子主要性状描述与审定、引种公告内容不一致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种子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依法予以赔偿;种子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种子生产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种子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有过错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赔偿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购种价款即购买种子时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购买种子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二)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照该县(市、区)统计部门出具的所在乡镇前3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其所在乡镇当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
(三)有关费用包括鉴定费、误工费以及因索赔引起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受理、审核、审批权限,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农业部门的,由其上一级农业部门行使。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棉花、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类、糖料、蔬菜、果树(干果类除外)、茶、花卉(木本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木本药材除外)、草类、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家和省农业部门分别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
(三)常规种子,是指能够自我繁殖、上下代之间性状稳定、种植者可以留种自用的种子。
(四)杂交种子,是指用双亲配制的杂种一代种子。杂种一代性状表现整齐一致,杂种二代性状开始出现分离,种植者不能留种自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起施行。



印发阳江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阳府〔201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阳江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阳江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城镇居民老有所养的目标,加快建设覆盖全省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及《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居民,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即基础养老金加个人账户)的制度模式。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将其列入市、县(市、区)两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期间实行县级统筹。

  第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二)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自我保障和国家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三)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的原则;

  (五)政府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益和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参保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的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社保年度。缴费每满12个月,缴费年限增加1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可以委托在镇(街道)设有营业网点、管理规范、服务良好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代为扣缴。条件成熟时,使用社会保障卡缴费。

  养老保险费以人民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参保人采取一年一次的方式缴费,一年内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标准。

  第十二条 参保人经核准缴费标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现金缴纳;

  (二)账户扣缴;

  (三)汇兑缴纳;

  (四)团体缴费。

  委托银行账户扣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应存储足以抵缴当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保证顺利扣缴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等方式筹集缴费资金,建立合理分担责任机制。

  (一)个人缴费。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本标准设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十个档次,由参保人自愿选择一个档次缴费。

  (二)政府补贴。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分批实施,纳入国家试点地区的才享受各级财政补贴。已开展新农保的试点县区自2011年下半年起启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未开展新农保试点的县区从当地实施新农保制度之日起一并启动实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1.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市、县财政各负担10元。对城镇重度残疾人、残疾人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生活困难的夫妻等特困群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除享有政府缴费补贴外,由统筹地区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2.各级财政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文件规定,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的50%给予补助(即补助每人每月27.5元),其余部分,按省财政负担50%(即13.75元),市和县财政各负担25%(即各6.875元)的比例安排落实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缴费补贴和银行利息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计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补贴资金应全额转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立的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按照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相对统一的原则,在国家和省出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前,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按本办法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支付按如下办法处理:

  1.参保人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折算,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待遇。

  2.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资格审核,按以下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终老。

  (一)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按其填表申领待遇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复的时间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时距离60周岁不足1年的参保人,可据实际相差时间缴纳相应养老保险费,并在达到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申领养老待遇。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不满45周岁的城镇居民,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三)当地实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距领取养老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至领取养老待遇年龄,也可选择趸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对趸缴部分的财政补贴,在趸缴当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逐年缴费期间出现中断缴费的须进行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到达领取养老待遇年龄时欠费的人员,从补清欠费后的次月起申领养老待遇。

  第二十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的基本标准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首次领取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如果待遇领取人员年龄大于6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应减少,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今后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养老金委托在镇(街道)设有营业网点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代为发放。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参保人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做好我省2005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粤府〔2006〕11号)的有关规定精神,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应视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加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应做好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记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参保补助的标准给予补助。

  对领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待遇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每年应对领取养老金人员的领取资格进行认定,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共同组织办理相关资格验证手续,县(市、区)社保分局审核确认。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失去享受条件时,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

 


第四章 部门工作职责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和基金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变更、中断、接续、终止和基金的征缴结算、配账处理、待遇核发、基金核算、会计统计、社保稽核、经办业务内部控制和信息系统建设管理等工作。经办机构内部应设置相应的经办岗位,明确岗位职责,确保业务经办的准确、安全、高效。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工作的需要,加强基层社保经办机构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和业务经费的年度预算;负责审核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的安排;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预决算。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承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主体的职责,负责做好组织管理、宣传发动、政策咨询、指导协调、缴费及领取待遇公示等工作。镇(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督查和参保、待遇领取待遇资格初审等相关经办业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第三十二条 民政、残联部门负责做好特困群体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衔接,解决规定补助资金的落实,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对重度残疾人、残疾人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生活困难的夫妻等特困群体人员名单,协助做好此类人员的参保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银监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合作银行的监管;人民银行阳江市中心支行负责县(市、区)财政局、县(市、区)社保分局等部门开设基金财政专户、基金收入户、基金支出户的审批及各项基金的收支结算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税、审计、国土、统计、计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确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实施。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各级财政的补贴资金、社会资助资金及发放养老金的专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封闭运行,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通过存储国有(含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或购买国有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直接进行投资,不得挪作担保。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建立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控制、基金财务控制和信息系统控制等内部控制监督管理机制和经办业务管理规程。有关稽核的内容和内部控制监督办法按照原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粤劳社发〔2007〕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和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市、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审查。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每年应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认真落实参保人档案的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规范,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第四十一条 采取不正当手段欺诈、冒领、多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基金征缴机构、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能按时足额征缴或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造成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出台有关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的政策,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调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