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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2 05:2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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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安全和航道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作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采砂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钱塘江干流、浦阳江河道的采砂管理,《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杭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在确保河势稳定、堤岸安全和行洪、航运畅通的前提下,合理采挖,适度利用。严禁乱采滥挖。


  第六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航运安全和砂石储量,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制订河道采砂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出许可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予以公告或设立标志,并合理安排年度采砂计划。
  在汛期,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需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涉及在航道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同意采砂的,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八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定的采砂地点、范围、深度、数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和作业时间进行开采。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经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废料应随堆随清,及时处理:不得将废料弃置在河道内。


  第九条 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水库大坝、涵闸、桥梁、渡槽、倒虹吸管、翻水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二)护岸、堤防、海塘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穿河的航道、邮电、通讯、军事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滑坡、塌岸、泥石流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内;
  (五)影响风景旅游景观的区域;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采砂区范围内。
  在上述范围内因河道疏浚需要采砂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边界河道内采砂的,应当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地段,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末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1992年1月17日)
  本着双边贸易关系协定的合作精神,并根据有关国际协定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国政府》就以下条款达成相互谅解。

  第一条 一、中国政府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提供下述水平的保护:
  (一)专利的客体
  专利应授予所有化学发明,包括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而不论其是产品还是方法。
  (二)授予的权利
  专利授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制造、使用或销售专利的客体。方法专利授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使用该方法以及使用、销售或进口由该方法直接生产的产品。
  (三)保护的期限
  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自专利申请提出之日起二十年。
  (四)强制许可
  1.专利权的享有不因发明的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为进口或当地生产而受歧视。
  2.在中国法律允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专利客体的情况下,包括政府使用或经政府批准的第三方的使用,下列各项规定应予尊重:  
  (1)批准这种使用应一事一议;
  (2)只有当申请使用者在使用前曾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人允许其使用,并在合理长的时间内未得到这种允许时,才可允许这种使用。在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或在为公共目的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政府可以放弃这种要求。但是,在处于全国紧急状态中或在其他非常紧急的情况下,应在合理时间内尽快通知权利人;对于为公共目的的非商业性使用,如果在未进行专利检索的情况下,政府或订约人知道,或有明显的理由知道一个有效的专利会被政府或为政府所用,则应立即通知权利人;
  (3)此种使用的范围和时间应受允许此种使用的目的的约束;
  (4)此种使用应是非独占的;
  (5)除与有权享受此种使用的该部分企业或信誉一起,此种使用不可转让;
  (6)允许任何此种使用应主要为供应中国国内市场;
  (7)当导致授权这种使用的情况停止存在或可能不再发生时,在考虑对被授权使用人合法利益提供充分保护的前提下,这种使用的授权可被终止。接到提出的请求后,主管机关应有权对这种情况是否继续存在进行审查;
  (8)在每一种情况中,应根据此种许可的经济价值,向权利人支付充分的报酬;
  (9)任何有关授权此种使用决定的合法性应受司法审查或其他较高当局的独立审查;
  (10)任何有关这种使用的报酬的决定应受司法审查或其他较高当局的独立审查;
  (11)当允许此种使用是为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认定的反竞争行为时,前述第2项和第6项规定的条件可不适用。在此情况下,在确定报酬的数额时,可以考虑对反竞争行为进行纠正的需要。当导致这种许可的条件有可能发生时,主管机关有权拒绝终止此种授权使用;
  (12)当此种使用是由于某一专利(“第二专利”)在不侵犯另一专利(“第一专利”)的情况下不能被实施而授权时,还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1)与第一专利中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中的发明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重要技术进步;
  2)第一专利权人有权在合理的条件下,取得使用第二专利中的发明的交叉许可证;
  3)除非与第二专利一起转让,对第一专利的此种经许可的使用不能转让。
  二、中国政府应向其立法机关提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保护水平的议案,并尽最大努力使修改后的专利法于1993年1月1日前通过并实施。
  三、两国政府重申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年)对对方的承诺,并继续承诺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为对方的自然人和法人提供专利保护。
  四、如果美国政府成为某国际公约成员国,该公约要求美国提供自申请日起至少二十年的专利期限,美国将修改其法律履行该义务。

  第二条 两国政府确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确立的专利保护的地域原则和专利独立原则应当得到尊重。  
  中国政府同意采取行政措施保护具备下列条件的美国药品、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发明:
  (一)在中国现行法律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
  (二)自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美国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
  (三)尚未在中国销售。
  对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发明享有美国独占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行政保护的申请,包括提供下述文件:
  1.美国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该权利人享有该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2.美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准许制造或销售该产品的文件副本;
  3.该独占权所有人与中国法人(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经营企业)签订的在中国制造和/或销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按照公布的有关获得制造、销售许可的中国法律、法规,审查该申请。对这种许可不得附加特殊规定或要求,应及时审查批准。在此之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向行政保护申请人发给授权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在行政保护期内禁止未获得行政保护证书的人制造或销售该产品。
  行政保护期为自获得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之日起七年零六个月。
  上述行政保护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一、中国政府将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中国政府将于1992年4月1日前向立法机关提交加入该公约的议案和尽最大努力使该议案于1992年6月30日前获得通过。该议案通过后,中国政府将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加入书,于1992年10月15日前生效。
  二、中国政府将加入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其唱片被擅自复制的公约(日内瓦公约),并于1992年6月30日前向立法机关提交加入该公约的议案。中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该议案于1993年2月1日前通过。中国政府将提交批准书,该公约将于1993年6月1日前生效。
  三、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后,上述公约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所指的国际条约。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与中国国内法律、法规有不同之处,将适用国际公约,但中国在公约允许的情况下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四、就中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与伯尔尼公约、日内瓦公约和本备忘录的不同之处,中国政府将于1992年10月1日前颁布新条例使之与公约和备忘录一致。这些新条例还将澄清现行条例,特别将解释:适用于所有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独占性发行权包括通过出租提供复制品以及这一专有权利在复制品首次销售后仍然存在。如果两者之间有不同之处,执行公约和本备忘录的条例优先于适用本国作品的条例。
  这些新条例除适用于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国民创作的作品外,还适用于合同关系、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外国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委托情况下创作的作品,在这些情况中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国民将是版权所有者或版权所有者之一。
  中国政府将向立法机关提交修订其著作权法的议案,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尽最大努力使这一议案通过和实施。
  五、两国政府将表明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在各自法律中的地位,并在本备忘录签字后三十天内或在加入每个公约后三十天内(以较晚时间为准)将公约的规定通知主管实施著作权法和条例的司法及行政机关。两国政府将颁布和相互提供就与执行公约或本备忘录有关任何法律、法规的管理和解释向行政或司法机关发出的指示的文本,时间不迟于该指示发出后三十天。
  六、中国政府同意,不迟于伯尔尼公约在中国生效之日,承认并将计算机程序按照伯尔尼公约的文学作品保护,按照公约规定的保护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不要求履行手续,并提供五十年的保护期。
  七、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所有在伯尔尼联盟成员国起源并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将在中国受到保护。
  (一)对在中国和美国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发生的对美国的原始作品或作品复制本的商业规模的使用,将不追究责任。
  (二)对在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后发生的这种使用,法律和条例的条款将充分适用。法人或自然人在中国和美国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为特定目的而拥有和使用一作品的特定复制本,该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继续使用该作品的复制本而不承担责任,条件是该复制本不以任何不合理地损害该作品版权所有者合法利益的方式复制和使用。
  八、上述第七款的原则,包括对责任的限制,应适用于录音制品。
  九、中国政府将承认本谅解备忘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所指的协议,在此基础上对美国国民在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前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和录音制品,给予保护。此种保护将于本谅解备忘录签字之后六十天开始生效。
  在本谅解备忘录规定承诺的基础上,美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中国国民及其作品依据美国著作权法获得受保护的资格,此种受保护的资格将于本谅解备忘录签字之后六十天开始生效。

  第四条 一、为确保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有效地防止不正当竞争,中国政府将制止他人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同意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其商业秘密,包括第三方在知道或理应知道其获得这种信息的过程中有此种行为的情况下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
  二、只要符合保护条件,商业秘密的保护应持续下去。
  三、中国政府的主管部门将于1993年7月1日前向立法机关提交提供本条规定保护水平的议案,并将尽最大努力于1994年1月1日前使该议案通过并实施。

  第五条 两国政府将在各自境内及边境采取有效的办法和救济,以避免或制止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并遏制进一步的侵犯。在采取这些办法和救济时,两国政府应提供禁止滥用的保障,并应避免为合法贸易制造障碍。

  第六条 两国政府同意,应一方要求,可就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问题,尤其就本谅解备忘录的义务问题及时磋商。两国政府同意,根据本备忘录进行的首次磋商将包括讨论执行伯尔尼公约和本备忘录的新条例。这些讨论将在起草条例时予以考虑。

  第七条 美国政府承认中国政府在改进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的进展和中国政府已同意采取的步骤将会进一步改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预期这些承诺将得到充分履行,因此将于本谅解备忘录签字之日终止根据美国贸易法特殊301条款发起的调查并取消把中国指定为重点国家。
  本谅解备忘录于1992年1月17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分别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吴 仪            卡拉·希尔斯  

无锡市政府印发《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印发《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2〕191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九日



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防雷减灾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防雷技术机构负责。
  市(县)气象主管部门在市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防雷减灾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防雷技术机构负责。
  计委、经贸委、建设、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雷电监测网,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的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防雷设计: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中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产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高压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交通运输、计算机网络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第(二)、(四)项所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还应当按规定设置防静电接地装置。


  第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气象因素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质、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性质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国家防雷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防雷隐蔽工程在掩埋前,须经当地防雷技术机构检测验收,未经检测验收的不得擅自掩埋。
  施工中变更或者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防雷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当地防雷技术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防雷装置合格证书。未取得防雷装置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油(气)库、煤堆场、烟花爆竹生产和贮存等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在露天作业的大型塔吊等设备在重新安装防雷装置后,应当及时申请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报告当地防雷技术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防雷技术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防雷减灾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科学、公正。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因雷击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雷电事故进行调查评估、鉴定和统计。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内的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并对重大雷击事故提出分析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防雷技术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以及防雷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力高压线路和电网变电站等防雷减灾工程的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财产损毁、人员伤亡。
  (二)防雷装置:是指设置于建(构)筑物、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功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三)防雷工程:是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建设工程,包括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防护工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