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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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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暂行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8号
(2000年12月7日河北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明确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职权、产生办法和运作程序,保障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依法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包括公司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适用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建立科学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并分别制定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做到权责分明、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共同维护出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司及其资本的运作效率,促进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股东会(股东大会)
第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股东会(股东大会)。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设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设股东大会,由股东组成。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经批准的国有投资主体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首次会议由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负责人召集和主持。
公司依法设立后,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七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有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出席方可举行。
第八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二)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三)对公司资产或者股权的出售、转让、置换以及提供担保的数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事项作出决议;
(四)修改公司章程。
股东会(股东大会)对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所持股份的数量行使表决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国有资本投资到公司的股份,在必要时可以设置为优先股,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力。
第十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应当以一人为限。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权限和表决的内容。
代理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表决权。
第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应当登记,并由监事会确认身份。
第十二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并逐项统计表决的股权数量。
表决票应当载明表决事项、表决意见、股东的姓名(名称),以及出资比例或者所持的股份数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期间,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对会议议案和决定有重大异议时,有权提出休会的要求,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可以休会。但是休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
日。
第十四条 股东向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应当经董事会审查同意后进行审议。未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审议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作出说明。
持有公司股权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提出的议案,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及形成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名册一并保存。
第十六条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向董事会、经理提出建议和质询。但不得直接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

第三章 董事会
第十七条 公司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股东人数较少并且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的职权参照董事会的职权行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股东提名,经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经批准的国有投资主体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经批准的国有投资主体也可以决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董事会。
董事会不得选举、更换董事或者接受董事辞职。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董事人数五分之一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党委会负责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
董事会中应当有经济、财务、法律、证券等方面的专家作为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所占的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名;国有独资公司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经批准的国有投资主体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经理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运作的,一般应当分设。董事长不得兼任所属子公司的经理。
第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债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还应当签署公司股票。
第二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置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董事会赋予的职责。
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资产管理、投资审议、财务审计等方面的非常设咨询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公司提出决策建议。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职权,应当以会议形式作出决议。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
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范围,代理人以受一人委托为限。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采用记名的方式进行表决,每一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及形成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董事会根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由董事长签发。
第二十八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投赞成票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表决时表明异议并记载于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表决时弃权以及未出席会议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出席的董事,不得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与经理层是聘任关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应当支持经理工作,为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董事会任期届满,由监事会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对董事会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董事长应当向股东会(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在任期内的工作情况;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应当向股东会(股东大会)报告审计情况


第四章 经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经理、副经理。经理层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经理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具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三十三条 经理由董事长提名或者由董事向董事长推荐,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聘任,由董事长签发聘任书;副经理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聘任,由董事长签发聘任书。
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但《公司法》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人数较少并且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三十四条 解聘经理必须经董事会作出决议。
经理辞职必须向董事会递交辞职申请,董事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辞职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并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分管公司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经理办公会议制度。经理办公会议由经理召集和主持。经理不能召集和主持时,可以指定一名副经理召集和主持。
经理办公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其中形成会议决议的,由经理或者经理指定的副经理签发,并报送董事会成员。
第三十七条 经理应当按照董事会的决议,遵循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的方针,转换公司经营机制,深化内部劳动、人事、分配等项制度改革,建立技术创新、市场营销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以成本管理、资金管理和质量管理为重点的各项管理工作,提高公司的经济
效益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八条 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二)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三)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其任职的公司进行买卖、借贷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损害本公司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经理离任时,由董事会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公司应当进行内部审计。

第五章 监事会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设立并行使职权,不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检查公司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董事和经理维护公司利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提出对董事、经理的奖惩、任免建议;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监事会不参与、不干涉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的决策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并且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除前款规定的外,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一人。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提名,经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不得选举和更换监事或者接受监事辞职。
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具备公司财务管理、生产经营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3个月召开一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在召开会议10日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和表决事项通知监事。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和经理列席会议。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以记名的方式进行表决,每一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监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并将会议决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应当对监事会决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和监事履行职责时,公司的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经理和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讨论,也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监事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监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监事会为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查。所需费用由公司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董事长和董事的报酬,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可以决定对经理实行年薪制和股权、期权试点。经理的年薪标准由董事会决定。
监事的报酬参照董事的年薪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5日
  【内容提要】: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能是民事案件中最为简单的案件了,但研究案例可知,法官们在判决书中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时还存在不统一的现象。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引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类,一是引用《合同法》类。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规范分布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解释》、《借贷意见》中,造成了理解上的偏差。本文对前述四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全面分析,探讨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四种基本类型及其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总结出在判决书中应引用《合同法》、《借贷意见》作为裁判依据,无需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关条款。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条引用;裁判依据;规范化。

案例表明,法官在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时存在适用裁判依据不统一的现象。有些法官习惯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判决,[1]有些法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作出判决,[2]而《民法通则》、《合同法》并用的也不少见。[3]根据案情,有些法官会一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解释》)作出判决,[4]也有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的。同样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什么不同的法官会适用不同的裁判依据作出判决?难道是因为不同的案件,需要适用不同的裁判依据?如果是,那么造成需要适用不同的裁判依据的情形是什么?如果不是,怎样实现规范化引用?对民间借贷合同,《合同法》是否可以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民法通则解释》中的有关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与在其后施行的《借贷意见》又有何区别与联系?本文通过分析前述四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尝试理清前述问题,并构建民间借贷纠纷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模型。

一、《合同法》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

1.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所以要对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实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因为特别法一般是针对特别人、特别事或特别地域而专门制定的,它的内容是一般法所没有涉及或一般法虽有涉及但较原则、笼统、抽象等,因此,在针对有关人、事、地区时,要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一般法。[5]就同样规范了合同关系的《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来讲,《合同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民法通则》适用。当法官裁判案件时,遇普通法与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6]《合同法》第十二章单列一章对借款合同进行了规范,与原《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相比,本章扩大了借款合同的适用范围,不仅商业银行的借(贷)款行为适用借款合同,而且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行为,只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样属于借款合同。[7]所以,《合同法》是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别法,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债权方面的规定,只是一般法。就民间借贷而言,《合同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

2.具体规则性条文排除引用概念性条文

《民法通则》秉承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精神,在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立法上仅在第九十条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其余相关法条(如第八十四条)则为“债”的概念性、总则性规定,而概念性条文如《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和“合同”的概念条文不能直接引用。只有当确无规则性条文可以适用,才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引用相应的概念性条文。[8]况且,这些概念性、总则性条文在《合同法》中也足有体现。如《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等条文也比《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等概念性条文更具体、更具有实践意义。凡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即在有具体规则性条文的前提下,不得引用原则性条款,也不能在引用具体规则性条文后,再引用原则性条文。[9]因此,《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等概念性条文不宜作为裁判依据。

二、《借贷意见》优先于《民法通则解释》适用

对于多个司法解释间的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文作出规定。1988年4月2日施行的《民法通则解释》和199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借贷意见》均为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两个司法解释均有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但在适用这两个司法解释时,谁的效力优先,并无明文规定。在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曾规定:“司法解释在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删除了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这两个司法解释的适用,笔者认为,《借贷意见》是专门规范借贷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相对于《民法通则解释》来讲,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借贷意见》优先于《民法通则解释》适用。另外,参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借贷意见》也应优先于《民法通则解释》。只有《借贷意见》未规定的内容,《民法通则解释》才有适用的余地。

从审判实践角度来看,《借贷意见》中有关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条文是第六条至第九条,《民法通则解释》中有关民间借贷合同的条文是第121条至第125条。

分析法条可知,《借贷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分别细化、补充了《民法通则解释》第122条和第123条。《借贷意见》第八条是解决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对有无约定利率、利率是多少(若约定了利率)的问题,该条细化、补充了《民法通则解释》第124条。《借贷意见》第七条则修正了《民法通则解释》第125条的前半句。依据新司法解释优先于旧司法解释的规则,考虑到《借贷意见》细化、补充了《民法通则解释》,在引用法条时,应当适用《借贷意见》,不应再适用《民法通则解释》。当然,《借贷意见》未涉及《民法通则解释》第121条、第125条后半句的内容,但在《合同法》中有相应的规定,故对此两条已无适用的必要(将在下文进行讨论)。综上,法院在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时,无须引用《民法通则解释》第121条至第125条。

三、适用《合同法》、《借贷意见》作为裁判依据

前文已分析《借贷意见》应优先于《民法通则解释》适用,但《借贷意见》未涉及《民法通则解释》第121条及第125条的后半句。因此,还得分析此两条是否可以引用。因《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对此两条有类似规定,故需作比较分析。另外,还得明确《合同法》是否修改了《借贷意见》。

《民法通则解释》第121条与《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大的区别在于第121条明文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借款人分期返还借款。但是,从案例来看,法官一般是判决借款人在某一期限日前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所以,若法官未责令借款人分期返还,该条即无适用的必要,只需引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即可。《民法通则解释》第125条后半句与《合同法》第二百条的内容一致,故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二百条。

分析法条可知,《合同法》与《借贷意见》之间并无相互冲突之处,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与《民法通则解释》第124条、《借贷意见》第八条存在冲突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利息,从权利客体的角度看,与原物相对,是原物的一种法定孳息;从法律关系角度看,是债务人使用或者占有债权人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所应给付的对价或者补偿。[10]而利率,是利息对于本金在一定期间的比率,该期间通常以月度或年度为计算单位。以月为计算单位者,称为月利率;以年为计算单位者,称为年利率。而该比率多以十分比、百分比或千分比或分、厘、毫表示。[11]利息之计算,以利率为必要,其在数学上之公式为:利息=本金×利率×期数。[12]一般来讲,利息与利率是共存的,若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自然不存在利率。只有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才会有如何确定利率的问题。利息与利率均有法定与约定之分,法定利率、约定利率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在观念上不可混为一谈。约定利息固以约定利率计算时为多,但未约定利率者,自当依法定利率计算。[13]所以,处理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与利率问题时,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来认定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就在不存在利率的计算问题。若双方有约定利息,才会出现适用《借贷意见》第八条来解决借贷双方是否有约定利率、利率是多少的问题。

四、民间借贷合同的四种类型及其逾期利息的计算

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一般情况下均有还款期限、利息、利率的条款,而民间借贷合同则不同,借贷双方可以约定还款期限,也可以不约定还款期限;可以是有息借贷,也可以是无息借贷。因此,民间借贷就存在四种基本类型,即约定归还期限(有期)、约定利息(有息)型;有期、不约定利息(无息)型;未约定归还期限(无期)、有息型;无期、无息型。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则应支付逾期利息,那么,应如何确定四种类型的逾期利息呢?

(一)无期、无息型逾期利息的起算及其利率

无期、无息型最为复杂,因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出借人催告借款人归还借款的,应给予借款人合理期限。若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无期、无息型民间借贷需确定催告日时间及合理期限的期间。

1.催告日的起算

《借贷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则准许“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这说明即使出借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催告日期,该催告日也不能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因为还需给予借款人合理的还款期间。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日的话,则可有多个计算催告日的方法:如法院收到起诉状日、案件受理日、诉状副本送达日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催告日应以法院收到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较为合理。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之规定,催告日应为法院收到诉状或口头起诉的次日。

2.合理期限

何谓“合理期限”,并无一定的标准,当事人应依实际情况和社会一般观念加以确定。如果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般采取要求借款人支付自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14]为保护出借人的利益,法院应视借款金额的大小酌情确定合理期限。

因此,无期、无息型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自催告后合理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1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71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国办发〔1994〕106号)的精神,现就财政部门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提高对实施国家赔偿法重要意义的认识
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后,各级财政部门普遍比较重视,在组织学习、培训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但由于国家赔偿制度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还不很熟悉,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全面理解和掌握国家赔偿法的各项规定,增强严格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同时,还应当看到管好用好国家赔偿费用也是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严格财政预算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对实施国家赔偿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进一步做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财政法制工作机构或财政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要在本级财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本部门的学习、培训工作。
为了促进各地财政部门学习、培训活动的开展,我部准备在今年4月份,举办一期国家赔偿法培训班,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法制机构或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同志,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并对有关方面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办班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二、各级财政要把国家赔偿费用列入预算,并切实做好支出管理工作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为了反映各级政府的国家赔偿费用支出情况,便于监督各级政府部门严格依法办事,在1995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其他支出类”中增设“270之四”“国家赔偿费用支出”一个“款”级科目。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支出的管理和监督,既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拨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各级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要在本级财政部门的领导下,严格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进行审核和处理,切实管好用好国家赔偿费用。
三、确定处理赔偿事务的具体工作机构和人员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106号通知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确定由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这项工作。各级财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配备必要的人员,正确及时地处理各项赔偿事务。
四、建立健全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配套制度
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配套制度。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尽快协助本级政府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各级财政部门也要从实际出发,对受理、审理赔偿请求的程序,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国家赔偿费用的核拨手续和程序,追偿的具体条件和标准,以及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措施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
五、通过实施国家赔偿法,把财政法制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对财政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加强财政法制工作。首先,要更加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完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现行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其次,要规范财政执法行为,提高对依法行政重要性的认识,严肃财政执法,把财政执法活动进一步纳入制度化的轨道。要建立起一支高效、廉洁的财政执法队伍。第三,要加强财政法制监督检查工作,使现行的各项制度真正有效的发挥作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第四,进一步建立健全财政法制工作机构,选拔、关心和培养财政法制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其在财政法制工作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