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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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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
1991年9月5日,劳动部


湖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对违纪职工给予除名处理等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劳函〔1991〕196号)收悉。经国务院法制局同意,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名”,是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不属于行政处分,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对行政处分的规定不适用于除名处理。对符合第十八条除名处理规定的违纪旷工干部,企业可以先给予撤职处分,同时给予除名处理。但对企业中属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干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201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统一化妆品形式审查标准,国家局制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一般要求
  (一)首次申请特殊用途化妆品和新原料行政许可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二)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延续、变更、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的,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
  (三)除检验报告、公证文书、官方证明文件及第三方证明文件外,申报资料原件应由申请人逐页加盖公章或骑缝章;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申报资料原件还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逐页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或骑缝章。
  (四)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五)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七)所有外文(境外地址、网址、注册商标、专利名称、SPF、PFA或PA、UVA、UVB等必须使用外文的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八)终止申报后再次申报的,还应说明终止申报及再次申报的理由;不予行政许可后再次申报的,应提交不予行政许可(变更/延续)决定书复印件,并说明再次申报的理由,同时还应提交不予行政许可原因是否涉及产品安全性的书面说明。
  (九)因变更、纠错、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而未能在《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以下称《受理规定》)规定时限内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在领取变更、纠错、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后15日内提出延续申请,但变更、纠错、补发申请应当在该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期满4个月前提出。
  (十)产品配方应提交文字版和电子版。
  (十一)文字版和电子版的填写内容应当一致。
(十二)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不同国家的生产企业同属一个集团公司的证明、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明文件可同时列明多个产品。这些产品如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可使用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这些产品如不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需使用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
  (十三)申请人应当分别申请延续、变更、补发、纠错等事项,在完成一个申请事项后,方可申请其他事项。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时,可同时申请多个事项的变更。

二、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2)产品名称命名依据;
  (3)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4)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5)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或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
  (6)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7)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8)申请育发、健美、美乳类产品的,应提交功效成份及其使用依据的科学文献资料;
  (9)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封样并未启封的样品1件。

  2.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2)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产品名称命名依据(首次申报已提交且产品名称无变化的除外)。
  (4)产品配方。
  (5)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6)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如未上市,可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7)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产品生产、上市、监督意见书或产品未上市的审核意见。
  (8)含有滑石粉原料的产品,首次申报时未提交石棉检验报告的,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提交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0〕82号)要求的石棉检验报告。
  (9)首次申报时未提交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的产品,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况提交资料:
  1)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承诺书。2011年4月1日前,承诺书可以不含对产品进行危害识别的分析过程及该产品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理由等。
  2)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含有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按照《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的要求,提交相应的风险评估资料。
  (10)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市售产品1件。

  3.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2)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根据申请变更的内容,应当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 申请产品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及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② 申请变更防晒产品SPF、PFA或PA值的,应提交相应的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2)申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变更(包括自主变更或被收购合并)的,应当提交:
  ①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② 境内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涉及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可提交经公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③ 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拟变更的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以及拟变更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3) 申请实际生产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
  ② 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③ 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原包装;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
  ④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4) 变更特殊用途化妆品类别,应按照各类别要求提交相应的资料。
  5) 因境内企业集团重组而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除按照《受理规定》有关申请变更事项的要求提交申报资料外,还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重组前后各企业集团的章程等相关证明文件。
  6) 申请其他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4.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补发,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表;
  (2)因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破损申请补发的,应提交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因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应提交省级以上(含省级)报刊刊载的遗失声明原件,遗失补发申请应在刊载遗失声明之日起20日后及时提出。

  (二)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1.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2.应按照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各项。
  3.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包括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承诺。
  4.因体积过小(如口红、唇膏等)而无产品说明书或将说明内容印制在产品容器上的,应在申报资料中产品包装部分提交相关说明。
  5.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或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1)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 检验申请表;
  2) 检验受理通知书;
3) 产品使用说明;
4) 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微生物、卫生化学、毒理学);
5) 如有以下资料应提交:
  ① 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皮肤斑贴、人体试用试验);
② 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
③ 其他新增项目检测报告(如化妆品中石棉检测报告等)。
  申请变更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中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的,相关许可检验机构应分别出具相应的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2)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 出具报告的实验室已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资格认证证书;
2) 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未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实验室严格遵循《良好临床操作规范》(Good Clinical Practice,GCP)或《良好实验室操作规范》(Good Laboratory Practice,GLP)的证明;
  3) 其他有助于说明实验室资质的资料。
  凡首次提交境外检验报告的,应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或经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所在国(地区)行业协会、中国使(领)馆、公证处认可的复印件的确认件(含翻译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后,再次申报时只需提交复印件。
  境外实验室检验报告应当提交原件,系列产品符合抽检要求的,至少一个产品提交原件,其他产品可提交复印件,并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
  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提交由相关实验室出具的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明确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如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注明产品名称,且产品名称与送检样品名称一致),不须另行出具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
  6.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1)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
  (2)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表。
  (3)产品配方。
  (4)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5)生产设备清单。
  (6)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同一生产企业申报2个或2个以上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每一产品分别出具产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检验报告变更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仍然有效。
  7.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产品生产、上市、监督意见书或产品未上市的审核意见:
  (1)同一生产企业申报2个或2个以上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的,应当对每一产品分别出具审核意见;
  (2)检验报告变更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仍然有效。
  8.申报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除按以上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资料: 
  (1)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2) 境外生产企业委托境内企业生产的国产产品还应对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行备案,提交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
  (2)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应提交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和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9.多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同一产品可以同时申报,其中一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按上述规定提交全部资料,此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1)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
  (2)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3)其他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4)其他实际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5)其他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10.符合以下包装类型的样品应按下列规定申报:
  (1)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独立小包装或能分隔的样品(如眼影、粉饼、腮红等),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和检验报告;非独立包装或不能分隔的样品,应提交一份检验报告,各部分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
  (2)样品为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其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检验报告。
  (3)两剂或两剂以上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应按一个产品申报。根据多剂型是否混合后使用的实际情况,提交混合检验报告或分别提交各自剂型的检验报告。
  11.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当基础配方相同,并申请抽样进行防晒功能(SPF、PFA或PA)检验时,可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每个产品申报资料中均应附上系列产品的名单、基础配方和着色剂一览表以及抽检产品名单。


三、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首次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2)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
  (3)产品配方。
  (4)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5)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6)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拟专为中国市场设计包装的,需同时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7)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或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
  (8)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9)申请育发、健美、美乳类产品的,应提交功效成份及其使用依据的科学文献资料。
  (10)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11)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12)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13)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许可检验机构封样并未启封的市售样品1件。

  2.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2)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首次申报已提交且产品名称无变化的除外)。
  (4)产品配方。
  (5)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6)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7)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以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8)含有滑石粉原料的产品,首次申报时未提交石棉检验报告的,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提交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0〕82号)要求的石棉检验报告。
  (9)首次申报时未提交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的产品,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况提交资料:
  1)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承诺书。2011年4月1日前,承诺书可以不含对产品进行危害识别的分析过程及该产品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理由等。
  2)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含有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按照《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的要求,提交相应的风险评估资料。
  (10)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市售产品1件。

  3.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2)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4)根据申请变更的内容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 申请产品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及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② 申请变更防晒产品SPF、PFA或PA值的,应当提交相应的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2) 申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变更(包括自主变更或被收购合并)的,应当提交:
  ① 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合法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提交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规范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② 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拟变更的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3) 申请生产企业中文名称变更(外文名称不变)的,应当提交:
  ① 生产企业中文名称变更的理由;
  ② 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4) 申请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拟变更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
  ② 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名称或地址变更,应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③ 生产企业出具的撤销原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情况说明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5) 申请实际生产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被委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② 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③ 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原包装;
④ 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⑤ 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6) 变更特殊用途化妆品类别,应按照各类别要求提交相应的资料。
7) 申请其他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4.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补发,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表;
  (2)因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破损申请补发的,应提交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因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应提交省级以上(含省级)报刊刊载的遗失声明原件,遗失补发申请应在刊载遗失声明之日起20日后及时提出;
  (4)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1.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2.应按照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各项。
  行政许可申请表保证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或其授权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签字人签字;无公章的,应在保证书生产企业签章处予以注明。
  行政许可申请表承诺书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的签字人签字并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
  授权委托签字时,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公证件及其中文译文,并做中文译文与原文内容一致的公证。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以下称《资料要求》)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在每次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或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委托签字授权书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授权委托签字的内容不应包含于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中。
  3.产品配方应包括许可检验机构对进口产品配方的确认证明,其确认日期应与检验样品的受理日期一致。
  4.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包括在原产国执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外文版及中文译文)及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承诺。
  5.因体积过小(如口红、唇膏等)而无产品说明书或将说明内容印制在产品容器上的,应在申报资料中产品包装部分提交相关说明。
  6.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或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1)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 检验申请表。
2) 检验受理通知书。
3) 产品使用说明。
4) 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微生物、卫生化学、毒理学)。
5) 如有以下资料应当提交:
  ① 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皮肤斑贴、人体试用试验);
  ② 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
  ③ 其他新增项目检测报告(如化妆品中石棉检测报告等)。
  (2)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的,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1) 出具报告的实验室已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资格认证证书;
  2) 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未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实验室严格遵循《良好临床操作规范》(Good Clinical Practice,GCP)或《良好实验室操作规范》(Good Laboratory Practice,GLP)的证明;
3) 其他有助于说明实验室资质的资料。
  凡首次提交境外检验报告的,应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或经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所在国(地区)行业协会、中国使(领)馆、公证处认可的复印件的确认件(含翻译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后,再次申报时只需提交复印件。
  境外实验室检验报告应当提交原件,系列产品符合抽检要求的,至少一个产品提交原件,其他产品可提交复印件,并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
  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提交由相关实验室出具的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
  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明确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如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注明产品名称,且产品名称与送检样品名称一致),不须另行出具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
  (3)申请变更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中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的,相关许可检验机构应分别出具相应的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7.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由产品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交文件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经出具机构或我国使(领)馆确认。
  (2)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机构名称并有机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3)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如为委托加工或其他方式生产,其证明文件所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所申报的内容不一致时,应由申请人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说明;必须配合使用的多剂型产品可仅提交产品进口部分的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
  (4)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8.申报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除按以上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2) 进口产品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3) 境内生产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的进口产品可不提交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及产品原包装,应提交产品包装设计。
4) 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 由认证机构或第三方出具或认可。无法提交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② 所载明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2)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应提交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和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9.多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同一产品可以同时申报,其中一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按上述规定提交全部资料,此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进口产品还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2)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3)其他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原包装;
  (4)其他实际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5)其他实际生产企业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10.符合以下包装类型的样品应当按下列规定申报:
  (1)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独立小包装或能分隔的样品(如眼影、粉饼、腮红等),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和检验报告;非独立包装或不能分隔的样品,应提交一份检验报告,各部分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
  (2)样品为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其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检验报告。
  (3)两剂或两剂以上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应按一个产品申报。根据多剂型是否混合后使用的实际情况,提交混合检验报告或分别提交各自剂型的检验报告。
  (4)同一生产企业申报的2个或2个以上原包装外文名称相同,但外观形态不同的进口产品,应在申请表和生产销售证明文件外文名称中增加表示产品外观形态的词语,以示区别,并附相关说明。
  11.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当基础配方相同,并申请抽样进行防晒功能(SPF、PFA或PA)检验时,可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每个产品申报资料中均应附上系列产品的名单、基础配方和着色剂一览表以及抽检产品名单。
  12.境内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加工的进口样品,按国产产品提交送审样品。
四、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  (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首次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2)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
  (3)产品配方。
  (4)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5)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拟专为中国市场设计包装的,需同时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6)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
  (7)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8)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9)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10)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11)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许可检验机构封样并未启封的市售样品1件。

  2.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2)化妆品备案凭证原件。
  (3)产品名称命名依据(首次申报已提交且产品名称无变化的除外)。
  (4)产品配方。
  (5)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6)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7)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以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8) 含有滑石粉原料的产品,首次申报时未提交石棉检验报告的,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提交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0〕82号)要求的石棉检验报告。
  (9)首次申报时未提交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的产品,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况提交资料:
  1)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承诺书。2011年4月1日前,承诺书可以不含对产品进行危害识别的分析过程及该产品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理由等。
  2)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含有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按照《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的要求,提交相应的风险评估资料。
  (10)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市售产品1件。

  3.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2)化妆品备案凭证原件。
  (3)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4)根据申请变更的内容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 申请产品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
  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及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2) 申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变更(包括自主变更或被收购合并)的,应当提交:
  ① 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合法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提交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规范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② 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拟变更的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3) 申请生产企业中文名称变更(外文名称不变)的,应当提交:
① 生产企业中文名称变更的理由;
② 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4) 申请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拟变更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
② 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名称或地址变更,应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③ 生产企业出具的撤销原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情况说明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5) 申请实际生产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被委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② 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③ 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原包装;
④ 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⑤ 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6) 申请其他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4.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补发,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表;
  (2)因备案凭证破损申请补发的,应提交化妆品备案凭证原件;
  (3)因备案凭证遗失申请补发的,应提交省级以上(含省级)报刊刊载的遗失声明原件,遗失补发申请应在刊载遗失声明之日起20日后及时提出;
  (4)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1.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2.应按照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各项。
  行政许可申请表保证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或其授权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签字人签字;无公章的,应在保证书生产企业签章处予以注明。
  行政许可申请表承诺书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的签字人签字并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
  授权委托签字时,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公证件及其中文译文,并做中文译文与原文内容一致的公证。根据《资料要求》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在每次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或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委托签字授权书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授权委托签字的内容不应包含于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中。
  3.产品配方应包括许可检验机构对进口产品配方的确认证明,其确认日期应与检验样品的受理日期一致。
  4.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包括在原产国执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外文版及中文译文)及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承诺。
  5.因体积过小(如口红、唇膏等)而无产品说明书或将说明内容印制在产品容器上的,应在申报资料中产品包装部分提交相关说明。
  6.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1)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使用说明。
  4)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微生物、卫生化学、毒理学)。
  5)如有以下资料应提交:
  ① 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如人体试用试验);
  ② 其他新增项目检测报告(如化妆品中石棉检测报告等)。
  (2)申请变更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中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的,相关许可检验机构应分别出具相应的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7.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由产品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交文件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经出具机构或我国使(领)馆确认。
  (2)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机构名称并有机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3)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如为委托加工或其他方式生产,其证明文件所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所申报的内容不一致时,应由申请人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说明;必须配合使用的多剂型产品可仅提交产品进口部分的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
  (4)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8.申报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除按以上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2) 进口产品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3) 境内生产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的进口产品可不提交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及产品原包装,应提交产品包装设计。
4) 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 由认证机构或第三方出具或认可。无法提交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② 所载明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2)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应提交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和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9.多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同一产品可以同时申报,其中一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按上述规定提交全部资料,此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1)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进口产品还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2)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3)其他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原包装;
  (4)其他实际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5)其他实际生产企业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10.符合以下包装类型的样品应按下列规定申报:
  (1)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独立小包装或能分隔的样品(如眼影、粉饼、腮红等),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和检验报告;非独立包装或不能分隔的样品,应提交一份检验报告,各部分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
  (2)样品为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其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检验报告。
  (3)两剂或两剂以上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应按一个产品申报。根据多剂型是否混合后使用的实际情况,提交混合检验报告或分别提交各自剂型的检验报告。
  (4)同一生产企业申报的2个或2个以上原包装外文名称相同,但外观形态不同的进口产品,应在申请表和生产销售证明文件外文名称中增加表示产品外观形态的词语,以示区别,并附相关说明。
  11.多色号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当基础配方相同,并申请抽样进行毒理检验时,可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每个产品申报资料中均应附上系列产品的名单、基础配方和着色剂一览表以及抽检产品名单。
  12.境内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加工的进口样品,按国产产品提交送审样品。
  
五、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
  2.研制报告;
  3.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4.原料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5.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
  6.代理申报的,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7.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送审样品1件。

  (二)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1.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2.应按照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各项。
  行政许可申请表保证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或其授权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签字人签字;无公章的,应在保证书生产企业签章处予以注明。
  行政许可申请表承诺书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的签字人签字并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
  授权委托签字时,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公证件及其中文译文,并做中文译文与原文内容一致的公证。根据《资料要求》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在每次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或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委托签字授权书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授权委托签字的内容不应包含于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中。
  
六、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受理审查要点
  (一)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申请表;
  2.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复印件;
  3.代理申报的,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应当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受理审查资料项目,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七、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备案审查要点
  (一)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备案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
  2.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备案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1.授权书内容:
  (1)授权单位名称、地址。
  (2)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名称、地址。
  (3)授权有效期(至少四年)。
  (4)所授权的产品范围。
  (5)授权权限:
  1)包括委托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代理申报;
  2)可包括代表化妆品生产企业加盖印章确认申报资料。
  2.授权书应由化妆品生产企业和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双方共同签署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授权书为外文的,还应译成中文,并对中文译文公证。
  3.授权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签字或盖生产企业公章;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
  4.生产企业地址应与进口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相应内容一致,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地址应与营业执照中相应内容一致,生产企业应对地址信息的真实性和相关申报资料中地址信息的一致性负责。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工作程序,维持信访秩序,保障信访人正当行使申诉权,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向有权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根据本规定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和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建议;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四)组织召开信访听证会;
(五)审查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并拟定复查(复核)意见;
(六)移送不属于《信访条例》规定范围的有关事项;
(七)向有关机关提出“三项建议”;
(八)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九)监督复查(复核)结论的落实;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履行复查(复核)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范围
第五条 信访人于2005年5月1日后提出的、属于《信访条例》第14条规定的五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对其中不服办理(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并予以复查(复核)。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层级界定
第六条 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按隶属关系复查和复核;非垂直管理系统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信访事项,其复查和复核机关分别为上一级和上两级政府。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含边境合作区管委会,以下相同)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或市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工作部门。
第九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上级政府或上两级政府工作部门。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是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复核机关是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复查机关是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核机关是上一级政府或上两级政府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其协商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本级政府指定受理机关。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复核机关是上一级政府。
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政府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指定受理机关。复查机关是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复核机关是上两级政府。
第十四条 对企业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按下列情形确定办理、复查、复核的机关:
(一)村、乡镇(街道)所属企业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查机关是县(市)区政府,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二)县(市)区属国有、集体企业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该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复查机关是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是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工作部门。
(三)市属国有、集体企业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该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复查机关是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省政府。
(四)无主管部门企业的信访事项,由企业所在地政府办理,复查和复核机关分别为上一级政府和上两级政府。

第四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提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有权受理复查(复核)机关提出。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信访事项不能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处理的;
(二)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不服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的;
(四)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实和依据的;
(五)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的;
(六)复查(复核)申请事项与向办理(复查)机关提出的诉求一致的;
(七)没有越过复查层级的。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进行委托,并明确委托权限,受委托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集体信访事项受委托人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信访当事人身份证明》;《信访事项受权委托书》。申请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填写,同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五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有权受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核),申请材料由有权受理机关统一收集整理。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各种制式文书,并指导申请人填写。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诉求是否明确,事实和理由是否清楚,办理(复查)意见格式是否规范。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7日内补正。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予退回。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诉求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已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及时告知办理(复查)机关,办理(复查)机关应在接到告知之日起5日内将原办理(复查)机关的原始卷宗提交复查(复核)机关。

第六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对呈报的复查(复核)案件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信访部门复查工作机构对办理(复查)案件进行受理、办理,并形成审理报告提交复查委员会研究。
第二十五条 信访复查(复核)事项的办理主要是审查办理(复查)意见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准确,结论是否恰当。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根据需要也可以开展信访调查,听取申请人、办理(复查)机关及有关组织和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信访条例》、《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举行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可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如不服各县(市)区办理、复查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由复查(复核)机关委托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复查(复核)书面建议,受委托部门应在1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建议,并出具《复查(复核)建议书》。《复查(复核)建议书》的内容包括:
接受委托的时间和案件的文号;
申请人的自然情况;
申请人复查(复核)诉求;
经复查(复核)已认定的事实;
提出复查(复核)建议的依据;
复查(复核)结论。
第二十九条 无法进行委托的申请事项,可以根据情况召开由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论证的协调会议,形成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十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通过行政协调的手段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应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撤销申请诉求的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机关依据申请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经审理后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对原办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当维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直接变更或者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做出办理(复查)意见。责令有关机关重新办理(复查)的,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做出与原办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行政机关信访专用章。《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自受理信访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并向信访人出具,同时抄报上级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和复核意见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自然情况;
(二)申请事项受理时间和受理程序;
(三)申请人信访时间、办理(复查)机关;
(四)申请人的主要诉求;
(五)办理(复查)结论;
(六)(复查)复核调查经过、调查事实及证据;
(七)复查(复核)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定性;
(八)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办理、复查完毕的信访事项,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及复核完毕的信访事项,此信访事项终结,由复查(复核)机关监督办理(复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申请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信访活动的,各级行政机关及信访部门不再予以受理。
信访程序已经终结,信访人仍不息访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信访人所在地政府负责做稳控工作。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完毕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四份,其中申请人一份,办理(复查)机关一份,委托办理机关一份,上级行政机关一份。
第三十六条 办理(复查)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完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的,由复查或复核机关做出对该信访事项行使“三项建议”。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完毕后,承办机关应逐级上报,输入本级信访信息系统,防止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又重新受理、交办,并将卷宗及时立卷归档备查。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接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不论接收申请的机关与本规定界定的复查(复核)机关是否一致,只要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仍由接收复查(复核)申请的机关实施复查(复核)。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范文书文本,由市信访局负责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