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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7:1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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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27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强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代表职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除参加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活动外,可持省人大常委会制发的《代表视察证》在其所在的县、市、区内就地就近就某一事项开展不脱产的视察,或者随时随地就发现的问题持证进行视察,提出批评建议。
二、代表持证视察的内容:
(1)了解人民群众对当地一些部门和单位在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政令、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方面的反映;
(2)了解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问题,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以及改革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3)了解人大代表的议案、意见、批评和建议的办理情况;
(4)人大代表认为有必要了解的属于代表职责范围以内的其他问题。
三、代表可以个人持证单独视察,也可以几位代表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具体内容、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必要时,代表事先可将视察的意图告诉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地区联络处,以便联系安排。
四、代表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行视察,对于视察或调查中发现的属于部门、单位自己能解决的问题,可以向被视察的单位、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属于当地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可将意见交由当地的人大常委会或地区联络处转交当地有关部门处理;属于省或中央有关部门的,可
将意见或建议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在持证视察活动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五、代表在持证视察活动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尽职尽责,模范地遵守自己工作单位和被视察、调查单位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积极主动地向干部、群众宣传法律和政策,支持协助人民政府推行工作,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不接受礼品和宴请。
六、在甘肃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厂矿、机关、学校、各级各类企事业单位,对人大代表的视察或调查要热情接待。主动地实事求是地向代表介绍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尊重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对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要虚心接受,即便有的批评、意见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
应向代表说明。对能解决的问题,尽快解决;对应办而确因条件不具备,一时难以办到的事,也应积极创造条件,争取逐步办到。
七、代表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代表的视察活动,遇有群众在工作时间内找代表反映情况或代表认为确需在工作时间内去了解某些问题等特殊情况时,要给予支持,保证代表视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八、代表视察证的使用期限与代表任期相同,代表任期届满,或者代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甘肃省,代表视察证自行失效。视察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告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87年9月26日

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4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调动地方发展生猪产业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生猪生产、流通,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 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等文件精神,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设立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并制定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22号)。根据三年来的执行情况,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引导产销有效衔接,促进国内生猪生产、消费良性发展,我们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作了修改,制定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地方发展生猪产业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生猪生产、流通,引导产销有效衔接,保障猪肉市场供应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有关文件及财政财务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调出大县,是指生猪调出量和出栏量符合规定标准的县(县级市、区、旗和农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对生猪调出大县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的专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第四条 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和产业化经营。

       

  第二章 奖励资金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生猪调出大县坚持“引导生产、多调多奖、直拨到县、专项使用”的原则,主要以统计系统公开发布的分县分年数据为基础,对统计数据达到规定标准的县予以奖励。

  第六条 对达不到规定标准,但对区域内的生猪生产和猪肉供应起着重大影响作用的县(如36个大中城市周边的产猪大县),可以纳入奖励范围。

  第七条 奖励资金以生猪调出量、出栏量和存栏量作为测算因素,所占权重分别为50%、25%、25%。分县的生猪出栏量、存栏量按前3年的数据进行算术平均。调出量按生猪出栏量扣除当地生猪消费量计算。

    调出量=出栏数-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其中,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当地农村人口数×农村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当地城镇人口数×城镇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平均每头猪产肉量。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每年地方报送数据及当年奖励资金规模等情况,确定当年生猪调出大县后,按奖励因素及各自所占权重计算,将奖励资金直接分配到县。

  第九条 为增强产业抵御市场风险、维护消费安全,对大型生猪产业化龙头企业(含专业合作社)实施整合生猪产业链,引导产销有效衔接的项目予以支持。此项目由中央财政统一实施,不包括下达至县级财政的奖励资金。

  第十条  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用途如下:

  (一)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猪舍改造、良种引进、粪污处理的支出。

  (二)生猪生产方面的支出,包括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猪和饲料等的贷款贴息,生猪防疫服务费用及保险保费补助支出,采用先进养殖技术等。

    (三)生猪流通和加工方面的贷款贴息等支出。

  (四)支持生猪产业化龙头企业实施自建基地、帮助合同养殖场(户、合作社)发展生猪生产,建设猪肉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系统,改善加工流通条件等项目的支出。

  (五)规范无害化处理支出。

  (六)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上述发展生猪生产及生猪产业化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和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部每年印发申报指南,明确当年申报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申报指南,组织本省的资金申报工作。

  第十四条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拨付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在收到奖励资金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及相关企业,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畜牧(或农业)、商务等部门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建立监管制度。对分县的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管理,跟踪数据变化,使生猪调出大县奖优汰劣,有进有出。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一经查实,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将已经拨付的财政补贴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22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

劳动部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

1996年2月6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山特种作业,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对操作者本人及对他人和周围环境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矿山特种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矿山企业的以下作业人员属于矿山特种作业人员:
(一)瓦斯检查工;
(二)爆破工;
(三)矿井通风工;
(四)信号工;
(五)拥罐(把钩)工;
(六)矿山电工;
(七)金属焊接(含电焊、气焊)工;
(八)矿井泵工;
(九)瓦斯抽放工;
(十)主扇风机操作工;
(十一)主提升机操作工;
(十二)绞车操作工;
(十三)输送机操作工;
(十四)矿内专用机动车司机;
(十五)尾矿工;
(十六)安全检查工(员);
(十七)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工种。
第四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其中瓦斯检查工必须年满二十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备国家规定的本工种的知识和技能要求;
(四)具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应当由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认可具有培训资格的单位进行。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培训教材、授课人员资格等资料应报送考核机构备案。
第六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发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从其规定。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其认可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的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降低标准。
第九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考核制度;
(二)有考核实际操作技能的手段和设施;
(三)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主考人员,且每种专业的主考人员不少于二人。
第十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可根据需要选聘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考核委员会。
考核委员会成员应具有工程师或者技师以上职称(职务),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包括专业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要求参加矿山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填写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申请表,经矿山企业核准后向当地负责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考核机构收到矿山企业提出的考核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属劳动行政部门发证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申请表由劳动部规定式样,考核机构按规定式样印制。
第十五条 取得矿山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在规定区域内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
跨省就业或者跨省流动施工单位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就业或者施工当地的发证机构,对其所持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进行验证后,方可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 中止操作达六个月以上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对其操作技能重新进行考核,并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构应对取得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内容应包括体格检查、违章记录检查、安全教育和本工种安全技术知识考试。
第十八条 复审不合格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复审的考核机构提出再次复审的申请。考核机构可根据其申请,再复审一次。
第十九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收费应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考核、发证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应当包括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技术等级、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奖惩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构收回其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
(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章操作记录达三次以上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
(四)健康状况经确认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发证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化学物品管理和操作人员资格考核、发证工作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