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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体育场、馆治安秩序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4-07-05 23:2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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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体育场、馆治安秩序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 市体委


关于加强体育场、馆治安秩序管理的规定
市公安局 市体委



为维护体育场、馆的良好秩序,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和单位对外开放的体育场、馆(以下统称体育场所)举办体育、文艺活动,必须按照本规定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场内外秩序,保障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体育场所及其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和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场内有足够的、应急的照明设备。
(四)有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在容纳观众万人以上的体育场所举办大型体育、文艺活动,必须由主办单位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连同举办该项活动的批准文件副本,于举办活动前一个月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活动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人数、入场券发售办法、安全保卫工作人
员情况和负责人姓名,以及安全保卫和应急措施等。
在其他体育场所举办规模较小的体育、文艺活动,可由主办单位自行确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制定维护秩序的措施,于举办前七天向体育场所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备案。
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由体育、文艺活动的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由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具体落实,并检查各项措施,特别是出入口守卫、场内秩序管理和消防安全、观众疏导等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举办大型体育、文艺活动,体育场所外的治安秩序,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主办单位维护管理。
五、体育、文艺活动的入场券,必须按体育场所的观众容量发售。禁止超员发售。
发售入场券时,由发售单位负责维护现场秩序。
六、承办体育、文艺活动的体育场所应协助主办单位作好下列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一)开场前,须对全部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及时排除或停止使用。
(二)指定相应的工作人员,向观众宣传安全注意事项,维护场内、外秩序,做好出入口和主要通道的安全疏导工作。工作人员应佩带明显标志。
(三)对妨碍秩序的行为,工作人员应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或情节恶劣的,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七、体育、文艺活动的观众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讲文明、讲礼貌、守纪律,遵从主办单位和体育场所的制度,听从工作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二)禁止故意拥挤、起哄、跺脚蹦跳等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禁止向场内投掷物品。
(五)禁止斗殴和辱骂、殴打运动员、演员和工作人员。
(六)禁止倒卖、伪造入场券。
八、公安机关应对体育场所的体育、文艺活动加强安全指导,协助和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实施,消除不安全的隐患,及时处理违法案件。对措施不力影响安全,且情况紧急的,有权责令停止活动或责令体育场所停止开放。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




1987年5月18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关于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关于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的通知


    (1995年8月19日 国检务联〔1995〕第229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

  为了适应外贸发展和安全运输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25-89修订版)有关规定,决定对海运进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讲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系指:

  1)充灌有易燃气体的打火机、点火器、气体充灌容器;

  2)容量不超过1000cm3,工作压力大于0.1MPa(100kPa)的气体

喷雾器及其他充灌有气体的容器。

  二、各地商检局对本地区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生产厂实行注册登记并按国家商检局《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并获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或取得出口商品质量体系(ISO9000)合格证书的生产厂方准从事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的生产。各地商检局应将获得这种证书的工厂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三、已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的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生产单位对其产品及包装件厂检合格后向商检机构提出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申请,并须提供小型气体容器产品标准、性能试验报告和包装件厂检合格单。

  四、各地商检局依照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规程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进行性能试验和使用鉴定。经检验鉴定合格的签发《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样本见附件)。

  五、各地商检局应按上述样本用A4纸印制《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该结果单一正二副,印章盖在编号位置。对需要换发证书的,凭结果单申请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六、各地港务部门须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或相应的检验证书对包装件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货物给予装卸和承运。

  本通知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

 

附件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

 


                              字第  号

                              年 月 日

┌─────────────┬────────────────────┐

│    申 请 人    │                    │

├─────────────┼─────┬────────┬─────┤

│  外包装名称及规格   │     │  外包装标记 │     │

├─────────────┼─────┼────────┼─────┤

│ 小型气体容器名称及规格 │     │小型气体容器标记│     │

├─────────────┼─────┼────────┼─────┤

│内装危险货物(或物质)名称│     │内装危险货物净重│     │

├─────────────┼─────┴────────┴─────┤

│  小型气体容器生产日期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检 验 依 据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规│

│             │程》和《国际海运危规》         │

├─┬───────────┼──┬──┬─────┬───┬────┤

│ │           │跌落│堆码│渗漏试验 │充灌量│保险装置│

│ │   测试项目    │试验│试验│(热水槽试│检验 │ 试验 │

│ │           │  │  │验)   │   │    │

│检├───────────┼──┼──┼─────┼───┼────┤

│ │   试样数量    │  │  │     │   │    │

│ ├───┬───────┼──┼──┼─────┼───┼────┤

│验│ 测 │  高 度  │  │  │     │   │    │

│ │ 试 ├───────┼──┼──┼─────┼───┼────┤

│ │ 方 │  温 度  │  │  │     │   │    │

│结│ 法 ├───────┼──┼──┼─────┼───┼────┤

│ │   │  时 间  │  │  │     │   │    │

│ ├───┴───────┼──┼──┼─────┼───┼────┤

│果│    测试结果   │合格│合格│ 无渗漏 │合格 │ 合格 │

│ ├───────────┴──┴──┴─────┴───┴────┤

│ │  按《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规程》和《国际海运危│

│ │规》对样品进行性能测试和使用鉴定结果表明,该包装符合规定要求。 │

├─┼────────────────────────────────┤

│ │(一)当合同规定或客户要求出具包装检验证书时,可凭本结果单向出口│

│说│所在地商检局申请签发检验证书或根据需要办理分证。        │

│明│(二)外贸经营单位须持本结果单向港务部门办理危险货物出口托运手续│

│ │。                               │

├─┴───────┬────────────────────────┤

│ 报 验 数 量 │                        │

├─────────┼────────────────────────┤

│ 本结果单有效期 │截止于    年  月  日          │

├─────────┼────────────────────────┤

│         │                        │

│   备  注  │                        │

│         │                        │

└─────────┴────────────────────────┘

  检验员:         主任检验员:      检验日期: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8号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负责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的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乡镇渡收费不足以维持正常开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七条 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渡口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八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当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专用渡,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交通渡,须经所在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按前款规定分别报经批准后,再报共同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九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一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条件建桥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撤渡建桥。

  第三章 渡 船
  第十三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四章 渡  工
  第十八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二十条 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  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在规定的航区及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经渡口经营者同意,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者落实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调处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宣传、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渡口主管部门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专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船班次;
  (六)组织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渡工的安全职责: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或乘客落水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组织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渡口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港务)监督机构报告;
  (六)渡口的经营者和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渡口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二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的指挥。禁止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港航(港务)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四条 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渡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领导,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扣留、吊销其证书、证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扣留、吊销其证书、证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渡口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浙政〔1987〕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