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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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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信访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信访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章 受 理
第五章 办 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是人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信访人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并由有关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理;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
(五)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基层。
第四条 信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压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材料;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 各民族人民群众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检举;
(三)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四)依照规定程序,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
(三)服从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处理决定和答复;
(四)尊重社会公德、遵守信访秩序,爱护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不得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提出。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可持处理决定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和单位反映。
书面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人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事实。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突发事件的信访信息,应当及时就近向地方国家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信访人以走访形式进行信访活动,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或者确定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机构代表本机关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应当配合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
信访工作的业务经费应当保证。
第十三条 各级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政策;
(二)向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转办、交办信访事项,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和参与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五)进行调查研究,分析掌握信访动态,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报告重要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进行调查,提出建议,应急处置的权利。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利害关系或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六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按职权范围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通过的决定、决议,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和规章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五)对国家机关查处案件的申诉;
(六)上级国家机关交办或其他国家机关转办的信访事项;
(七)有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的要求;
(八)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首先由具体信访事项的主要责任归属机关受理;主要责任归属机关受理有困难的,应与所涉及的其他国家机关协商受理;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对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受理信访之日起5日内向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机关移送,并告知信访人直接向该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合并或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地方国家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并向上级机关汇报,同时向有关机关通报。
第二十二条 对越过责任归属机关的信访,受理机关或单位认为反映的问题属于重大特殊信访事项的,可以直接受理;属于一般信访事项的,应当告诉信访人按本条例第九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由其监护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反映。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的,其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应当负责接回,必要时,受理机关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依照职权和信访事项性质,按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国家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国家机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或下级国家机关或组织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办理;
(四)对转交下级国家机关或组织办理的重要信访事项,应当建立督促检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理的诉讼信访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办理机关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办理;遇有争议时,报上级机关协调;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上级机关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办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组织对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视情况答复信访人。不能按期办理完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交办机关认为下级机关或者组织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应当要求重新处理。
第三十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复查。原办理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上级国家机关受理信访人和有关机关的复查请求,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处理正确的不再处理;
(二)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有错误的,可责成下级国家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信访材料、有关记录、文件等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
(二)信访人检举、揭发各类违法行为,对推动廉政建设,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有贡献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应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诬告和陷害他人的;
(二)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威胁、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三)拦截公务车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妨碍公共秩序,影响正常公务活动进行的,或者占据公共场所,聚众闹事的;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五)诱使、胁迫他人信访,或者制造谣言、煽动群众集体上访的;
(六)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顶着不办,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因拖延或者推诿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隐匿、丢失或者擅自销毁信访人的信访材料的;
(四)泄露信访工作秘密的;
(五)威胁、压制、打击报复或者侮辱、殴打信访人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七)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区域内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四年一月三十日




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防御、研究、监测、预警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对防雷减灾的投入,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区防雷减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全区防雷减灾工作发展规划;
  (二)指导和协调各地(市)防雷减灾工作;
  (三)组织雷电防护技术研究、推广、培训和防雷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四)组织全区雷电灾害调查、重大雷击事故鉴定工作;
  (五)负责对防雷产品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成立防雷减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全区防雷减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乍,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各地(市)甙立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日常工作,并接受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贾量技术监督、建设和城市规划、劳动安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液化气站、加油站、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设施;
  (三)通信设施、计算机网络和自动控制系统;
  (四)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设施;
  (五)国家、自治区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博物馆和古树名木;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总称。          第十条 对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行资质管理。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区外具备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区内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防雷标准规范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应当纳人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其中国家和自治区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应当报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质量跟踪检测。工程竣工后,经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地(市)气象主管机构设立防雷检测中心,负责对各类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和雷电防护技术的研究、引进和推广,逐步开展雷电灾害的预报工作。
  防雷检测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场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通信、电子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发生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灾情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汇总后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图纸审核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资质或超出相应资质许可范围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的防雷工程交付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或者拒绝接受检测的;
  (四)区外具备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区内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而未登记备案的;
  (五)安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的;
  (六)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拒绝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质量跟踪检测的;
  (七)检测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个人,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七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八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
本条例适用于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凡承包村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村农民集体依法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场、荒地、滩涂、水面等农业生产资源和资产,应依照本条例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第四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贯彻民主公开、自愿互利、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将资源、资产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规定享有使用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管理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调解承包合同的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发包方和承包方。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该村村民(含户、联户、合伙、专业队组)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第九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该村村民以外有经营能力的组织或个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也可成为承包方,但必须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第十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资源、资产依法行使所有权;
(二)依照承包合同规定指导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款以及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使用承包方提供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四)按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资源、资产等生产经营条件;
(五)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保障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一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除承包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对原承包的资源、资产有优先承包权;
(三)有依法转包或转让承包合同权;
(四)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有继续承包权;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缴纳承包款、税款和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有权拒绝;
(六)有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签订前,合同内容应由发包方的全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加盖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将承包合同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承包资源、资产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期限、范围以及生产经营条件;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包方应缴纳的承包款、税款和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以及所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与劳动积累工;
(三)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资源、资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四)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要求对承包合同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到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鉴证和公证实行自愿,禁止强制鉴证或公证。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的转让是指承包方找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的转包是指承包方把自己承包的资源或资产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向承包方履行转包合同,由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承包方转让或转包承包合同须经发包方同意。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的转让或转包,应在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该村村民内部进行,内部成员不接受转让或转包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转包承包合同,应由承包方与接受转包方签订转包合同,承包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转让承包合同,应由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履行。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出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生产、经营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承包方无力经营的;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六)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的15日内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经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签字盖章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
经鉴证或者公证的合同变更或解除时,还应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由于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赔偿。

第六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承包方擅自转包或转让的。
第二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没有法律效力。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余部分履行的,其余部分有效。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立即停止履行;正在履行的,应根据有利于生产和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由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将依据无效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七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实际损失超出违约金数额的,应对超出的部分给予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经所在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证明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负责在承包期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一)造成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荒芜或有其他放弃、掠夺式经营行为的;
(二)将所承包的资源、资产出卖、抵押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三)非法转包或转让承包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责令其履行合同,赔偿损失:
(一)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项目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八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承包合同纠纷,应本着公平合理、互利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对承包合同纠纷应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责令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