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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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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水利局

郊区各区(县)财政局、水利(水资源)局: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及抗旱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按照财政部、水利部1987年发布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规定》及1994年发布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小型
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请各区(县)财政、水利部门相互配合,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及抗旱经费”(以下简称“农村水利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按照财政部、水利部1987年发布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规定》及1994年发布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水利补助费是国家预算安排用于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小水电和抗旱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三条 农村水利建设所需资金,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方针。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断增加对农村水利建设的投入,郊区各区(县)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规定,多方筹集资金,建立水利专项基金,稳定农村水利投资渠道。
第四条 农村水利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要以水利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逐级签订合同,明确职责。
第五条 农村水利补助费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使用办法。对见效快、有直接经济效益、受益对象又明确的工程项目,可实行有偿或部分有偿的使用办法。对收回的资金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继续用于农村水利建设。

第二章 农村水利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田水利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一)受益面积在一万亩(含)以下的灌区建设工程、灌区改造与配套工程及节水灌溉工程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二)区(县)以下管理的排水河道及骨干排沟治理的配套建筑物工程及田间排涝建筑物工程的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
(三)小〔二〕型水库、塘坝的新建和除险加固工程以及险村防护工程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四)缺水地区人畜饮水工程及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的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
(五)解决村镇排水所需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
(六)水毁修复工程所需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一)综合治理小流域的水土流失所需树种、树苗、草籽、工具及兴建水土保持设施所需材料设备费用和技工工资补助。
(二)以小流域为单元的经济沟开发建设水利配套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
第八条 区(县)以下小水电站新建及技术改造工程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第九条 抗旱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利部门组建的县(区)、乡抗旱服务组织添置抗旱设备设施所需费用。
(二)受旱地区抢修、恢复水利工程设施及兴建临时性的抗旱水利工程、人畜饮水工程所需材料、设备费用的补助。
第十条 其它使用范围:
(一)农村水利工程建后管理及维护费用可从农村水利费中酌情开支,但不得超过当年农村水利补助费预算总额的2.5%。
(二)农村水利工程前期勘测设计及工程建设管理费用、实用型农村水利技术开发、示范及推广区建设、基层水利技术人员培训、地下水观测、农村水利建设经验交流所需费用可从农村水利费中酌情开支。本级安排的水土保持补助费中20%的资金可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三)区(县)以下水利服务体系进行水利水保工程建设、规划、监测、测绘所必需添置的仪器、设备、运输工具购置费用的一次性补助。
(四)经财政和水利部门批准,利用银行贷款兴修本办法范围内的农村水利工程,可由农村水利补助费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三章 农村水利补助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水利补助费年度预算指标和项目安排,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
市级安排的农村水利补助费,主要用于市级安排的农村水利重点建设项目。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精神确定年度补助重点。市水利局根据市财政局安排的年度预算指标和区(县)财政、水利部门联合申报立项的工程项目,择优安排,提出年度计划,商市财政局同意后,联
合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实行农村水利建设项目合同管理责任制,明确项目的基本要求、考核指标(包括工程质量、效益)、市级农村水利费补助、区(县)及乡村配套资金及其它有关的职责。
区(县)管理的农村水利助补费,参照市级管理的农村水利补助费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合同签定后按合同金额,可预拨部分补助资金,后按工程进度予以拨款,待工程完成并经阶段检查验收后,一次结清余额。有关部门要减少拨款手续,积极筹措资金,保证补助资金和自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区(县)水利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视情况少拨或不拨,甚至追回已拨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水利、财政部门对农村水利补助费要建立严格的检查报告制度,每年底检查一次,并做出检查报告。各区(县)水利部门应将年度支出决算和经济效益进行汇总,报市财政局、水利局,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用款单位的财务检查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要按财政部《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1996年8月21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各市(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和第十六条中的“县级副食果品公司。”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两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四、将本办法中的“盐务管理部门”修改为“盐业主管机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1989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13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各市(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盐资源为国家所有。开发盐业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必须向盐业主管机构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开采地下盐资源,应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纳入国家计划的盐业生产企业,需停产、转产时,应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禁止无证开采和生产。
第五条 盐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盐的生产、包装、储运和销售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等外盐、劣质盐。
第六条 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不得将盐泥、循环盐、回收盐私自对外销售。以氯化钠或含盐物为副产品的化工企业,必须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申报,由盐业公司收购、利用。
第七条 省盐业公司根据国家计划对食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工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各种盐的批发、供应由各级盐业公司和指定的兼营网点归口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批发。
各级盐业公司负责本地区盐业市场供应和市场管理,应适时组织调运,保证定额储备,及时调剂余缺,保障市场供应。
第八条 用盐单位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当地盐业批发部门领取工业用盐购盐卡,申报用盐计划,服从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本省零售市场采购或将存盐返销市场。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应按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减税盐申报手续,并向盐业主管机构领取减税工业盐购盐卡,到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购盐。
第九条 城镇国营副食商店和供销社,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居民区的生活用盐供应。
第十条 个体商贩经销食盐,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指定的盐业部门进货,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任何食盐经销单位和个体商贩,经销食盐不得掺杂使假、哄抬盐价。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缺碘的地甲病区销售未加碘的食盐。
加碘盐由盐业部门负责统一加工、调运和供给。凡需添加食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均应使用加碘盐。
第十三条 加工、经销食盐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食盐零售环节应逐步推广专用小包装。小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在指定生产点按规定标准生产并须进行商标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
第十四条 禁止私采、私制、私运和私销盐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场销售土盐和工业废盐。
第十五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权,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
盐业主管机构协同物价部门共同负责盐业市场的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储备盐管理制度。未经轻工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借销或以其它形式处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第五、第八、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税务、物价、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绝缴纳罚款的,盐业主管机构可将扣留物变价抵缴。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物价、卫生、交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盐务缉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盐业主管机构对检举或者协助缉查工作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盐务管理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违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盐务缉查罚款,一律按盐务缉查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8] 2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抓好落实,确保2008年参保率达到50%以上。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实现基本医疗保障社会全覆盖,增强城镇居民抵御疾病风险能力,提高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政发〔2007〕22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实行城镇居民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人口、村改居人口、城镇规划区内失地农民和未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范围的其他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自愿参加、广泛覆盖、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与各项社会医疗保险协调发展的原则;坚持政策统一、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配套措施;

(三)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进行调整;

(五)负责中央、省、州、县市补助资金和风险储备金的调剂分配;

(六)依照法规政策处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争议。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落实,确保经办程序规范、执行政策统一;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三)负责中央、省、州、县市补助资金分配数据的测算和核实;

(四)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

(五)负责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机制和风险储备金调剂分配的测算。

第六条 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发改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和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参保城镇居民的户籍和人口信息;民政部门负责确认城镇低保对象身份,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缴费的资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监督管理,保障相关工作经费;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管,确保规范服务;残联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重度残疾人身份;编办负责配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人员编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流通环节进行监控,保障药品安全。



第二章 参保对象及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城镇农村居民),具体参保范围为:

(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其它学校符合条件的学生)和城镇居民未满18周岁的不在学校子女(以下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至60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60周岁以上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非城镇户籍失业人口;

(五)城镇规划区内的失地、失业农民及其子女;

(六)小林场、小农场、小渔场等非农业户籍的失业人口。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享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

(二)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服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章 基金征缴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渠道为: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

(二)中央、省、州、县市人民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筹资标准为居民子女每人每年6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00元。

第十二条 政府按以下标准给予缴费补助:

(一)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人每年补助不少于40元。在此基础上,分别对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居民子女每人每年再增加补助10元;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再增加补助60元。

上述补助除中央、省财政承担的外,其余部分由州、县市财政分级承担。吉首市州财政补助60%,吉首市财政补助不少于40%;其它县州财政补助40%,县财政补助不少于60%。

(二)由民政救助资金资助的一类和二类低保对象,参保时分别再由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各给予每人每年40元的参保缴费补助。由残疾人保障资金资助的残疾对象,参保时分别再由财政部门和残联各给予每人每年40元的参保缴费补助。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扶养人(或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没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三无”人员,由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上述补助由县市相关部门予以落实,部分县市有困难的州相关部门予以适当支持。资助对象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三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予以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支持和发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参保手续由所在社区、乡镇劳动保障站办理。同一家庭,除已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外,应同时办理参保手续。户籍不在本统筹地区的在校学生,由学校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运转;对组织参保人数成绩突出的,财政按每名参保对象每年2-3元的标准,对经办单位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自然年度征缴,参保费用在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缴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置一次启动期。启动期内参保的城镇居民,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未在启动期内参保或断保后续保的城镇居民,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待遇。

启动期之后户籍关系迁入人员,应在户籍迁入的下一年度参保,要求当年参保的,应缴纳当年度全部保费。当年参保时,在异地已参加居民医保的迁入人员,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其他迁入人员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待遇。

婴儿在出生45天以内,办理了户籍手续,且父母双方均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可在当年参保,缴纳当年度全部保费,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其它情况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待遇。



第四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和不予报销的项目范围,以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病种目录(含居民子女无责任方的意外伤害)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就医,须持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含居民子女无责任方的意外伤害事故住院医疗费),分次结算,并按医院等级予以报销,具体报销标准为:

1、一级医院。100元(含1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100元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65%。

2、二级医院。300元(含3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300元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55%。

3、三级医院。600元(含6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600元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40%。

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一年只计算一次。

居民子女住院全年累计最高报销额度为50000元,其它城镇居民住院全年累计最高报销额度为20000元。

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5年以上、未享受住院报销待遇的,从第6年起,其住院报销比例每年提高2%,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10%;在其享受住院报销待遇后,此项奖励待遇自动中止,并重新累积;中间断保的,不再享受本款所列奖励待遇。

(二)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50%,报销额度最多不超过2000元;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未经住院抢救造成死亡的,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次性给予15000元的补偿。

(三)城镇居民患有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条件的疾病,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60%。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行为,凭《准生证》可享受400元/次的补助,一证一次。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及转诊登记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参保人员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首诊医疗机构的布点。参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为首诊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住院原则上应首先在首诊医疗机构诊治,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首诊医疗机构办理转诊登记手续。未在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和办理转诊登记手续的,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因病情需要转诊到州外医院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转诊登记手续,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报销比例的85%予以报销。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可不按第十九条的首诊和转诊规定,直接到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首诊医疗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的基础上,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对年度医疗费用实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到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财政专户储存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管;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及有关规章制度,接受群众及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探索建立健全基金的风险防范和调剂机制。风险储备金暂按基金收入的3%左右逐年提取,但总量累计达到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专项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按政策从风险储备金中调剂,仍有不足的,由同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人员,在实现就业后,应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成立州、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配备必要编制和工作人员,确保工作正常运转。

第二十九条 根据我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或国家、省相关规定,以及我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运行情况,对该暂行办法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