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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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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公安部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7号)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已经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及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

第六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二)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三)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地(市、州、盟)或者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的调查,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第八条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的火灾事故进行复查。

公安部消防局应当督促、检查、指导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生群死群伤和政治、社会影响大的火灾或认为具有放火嫌疑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刑事侦查人员参加调查,如构成放火案件的,应当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不得参与该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四章 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第十四条
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

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工作,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地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十六条
调查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询问人员也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责任人员,可以口头传唤。对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录像、照相,并及时勘查现场。

现场勘查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

第十九条
现场勘查中发现的有关痕迹物证,提取前、后应当采用录像、照相等多种形式记录,并妥善保管。

提取物证时须有两名以上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物证封装后要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二十一条
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如果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交公安消防机构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部门进行。

对在火灾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应当经法医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公安消防机构对复杂疑难的火灾事故可以进行模拟实验。

第二十三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客观反映火灾现场情况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询问、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调查情况,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

《火灾原因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五章 火灾损失的核定

第二十五条
火灾损失应当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如实统计,并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签字盖章后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对上报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核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火灾损失核定工作,不得谎报、瞒报、虚报和漏报火灾损失。

第六章 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原因、火灾损失等调查情况,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

《火灾事故责任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火灾事故责任主要有下列四类:

(一)直接责任;

(二)间接责任;

(三)直接领导责任;

(四)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后,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做出下列处理:

(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省级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火灾事故责任的处理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

特大火灾事故应当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十五日内,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写出特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特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有:

(1)起火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

(2)起火经过及扑救情况;

(3)火灾损失;

(4)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附《火灾原因认定书》《技术鉴定书》《专家鉴定意见》等);

(5)火灾事故责任(附《火灾事故责任书》及处理意见);

(6)经验教训。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对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

(二)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中有严重失误,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法律文书,除执行有关规定外,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执行中需要增加其他文书,可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填发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三十八条
以前有关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8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三亚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红树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保护,各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职责,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实行保护区与社区共管。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树林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红树林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或被授权的单位主管全市范围内的红树林资源。
第五条 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经费,必须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红树林保护区内和保护区外的红树林都属于本办法所保护的范畴。凡征用红树林保护区以外用地时,需要砍伐其他红树林的,按规定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逐级审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海域范围内未规划为林地和设为自然保护区的红树林资源,开发、利用时应报经林业和海洋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范围审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征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土地,若因国家、省或市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占用或者征用红树林林地的,应当依照《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六条,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红树林生长的湿地环境排放污水、倾倒污染废弃物等,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九条 严禁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狩猎、养殖、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衍或捕捞各种海产品、使用明火及其他违法行为,违者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被授权的自然保护区机构按《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情况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红树林保护区范围内的所有设施、设备等,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建立红树林保护区补偿机制,凡因红树林保护区规划、建设中征占或破坏农村周边的农田、生产用地,应予一定补偿,保证保护区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保护区必须做好基础设施的建设,开展对保护区内各类资源调查,负责保护区的规划、设计、恢复、宣传、科研和发展工作。
第十三条 对保护红树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保护和发展红树林。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20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8月17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河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管理,保护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
根据国家《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棉花收购或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
认定。
第二章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条件
第三条 取得棉花收购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对固定的收购场所;
(二)棉花收购企业自有资金不少于20万元;
(三)收购企业必须具备籽棉试轧室、分级室和皮棉小样储藏室,配备符合质
量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籽棉仓库(棚)或露天货位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生活区、棉花交
售区和棉花存放区应当分开;
(五)具有消防部门规定的消防设施;
(六)有经国家赋予资格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2至3人;
(七)备有当年棉花国家标准一套,包括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棉花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占地面积在6500平方米以上;
(二)在生产线上使用的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
业质量保证体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棉花加工设备必须是皮辊长度在100
0毫米以上(含1000毫米)的皮辊机、80片以上(含80片)锯齿轧花机和
压力吨位200吨以上(含200吨)的打包机;
(三)企业必须同时具有1台以上(含1台)的轧花设备(皮辊机或锯齿轧花
机)和1台以上(含1台)的打包机;
(四)具有籽棉仓库(或露天货位)、成品库和辅助材料库,保证分等级、分
长度存放;
(五)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棉花检验室,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检测器具,
执行棉花加工操作规程,严格执行进场、复磅、复验制度,主要设备的操作人员必
须持有上岗证;
(六)具有消防部门的消防设施;
(七)有经国家赋予资格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2至3人;
(八)备有当年棉花国家标准一套,包括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申报、认定
第五条 各设区市计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符合棉花
收购加工资格企业的初审、上报工作。
(一)拟申请棉花收购、加工资格企业,应向登记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计划部门提出申请,据实填报《河北省棉花
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申报表》(一式四份)。资格初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
作日内完成。
(二)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由各设区市计委统一上报省计委。
(三)省外已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在冀设立法人、非法人棉
花收购、加工企业,应当向省计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取得资格认定并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第六条 省计委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对上报企业进
行复审。
第七条 对复审合格的企业,由省计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
局联合向社会公布,并颁发由省计委印制的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书。
第八条 取得资格认定书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凭资格认定书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第九条 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随申请随办理,不收取费用。资格认定书有
效期1年。
第十条 棉花收购企业可以设立收购点进行收购,对收购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
任。
第十一条 棉花收购企业设立的收购点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收购企业的名称,
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手续、收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加盖登
记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具备棉花收购质量保证能力。
第十二条 对未经资格认定或违反有关规定收购、加工棉花的企业,由工商行
政管理和质量监督部门按职能分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棉花收购加工与
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棉花收购或加工企业发生变更,仍需从事棉花收购或加工的,应重
新进行资格认定申报。
第十四条 省计委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棉花收购加工
企业定期不定期进行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向社
会公布。
第十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
(一)经营主体破产的;
(二)经营主体被兼并或发生变更,兼并后或变更后的经营主体不再从事棉花
收购和加工的;
(三)经营范围变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无棉花收购加工业务的;
(四)以不真实方法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