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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6:2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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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财政部


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剧团)的财务管理工作,为剧团的改革创造一个比较宽松的经济环境,促进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剧团的特点,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剧团是在党的路线、方针指引下,由艺术工作者组成的、从事艺术创作和表演活动,以精神产品来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独立性较强的社会文化团体。在财务上是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
第三条 剧团的财务管理,是剧团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剧团要严格经济核算,积极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正确处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摆在首位。
第四条 剧团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要求,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不断完善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剧团兴办独立核算的有偿服务网点,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县及县以上各级文化部门领导和管理的专业剧团。

第二章 预 算 管 理
第六条 剧团实行核定收支,差额(定额、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 剧团应于年度开始前,根据排练、演出、创作等业务计划,结合本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业务计划完成情况,编制下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报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文化主管部门要依照各类剧团的艺术品种、任务、分工,核定各剧团的财务收支预算及差额补助数额。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对以下剧团在核定其差额补助时,要给予照顾:
(一)有实验任务的剧团,如歌剧、舞剧、话剧、民族音乐、交响乐等;
(二)为少年儿童服务的剧团;
(三)少数民族的剧团、文工团、队;
(四)具有深厚艺术传统和较高艺术水平的某些古老稀有的艺术品种;
(五)排练演出反映现实生活和重大题材剧目的团、队。
第九条 剧团对以下开支项目,可单独编报预算,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财政部门专款补助。
(一)大型修缮、设备购置补助费。补助起点: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当年计划未完成的余款,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离休、退休人员经费。
第十条 剧团内非独立核算的演出团、队、组以及有偿服务网点,视同报销单位,其一切财务收支,要全部纳入剧团的财务管理范围,要及时向财会部门报帐。

第三章 收 入 管 理
第十一条 剧团的收入包括“业务收入”和“其它收入”。“业务收入”又分为“演出收入”和“其它业务收入”。“其它业务收入”是指“演出收入”以外的、剧团组织的各种业务性的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等。
上述各项收入,均应全部入帐。剧团兴办独立核算的有偿服务网点上交的收入,列入“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剧团必须坚持收费演出。有关部门或文化主管部门委派给剧团的演出任务,如政治性晚会、外事演出、出国访问演出、慰问演出以及会演、调演等,应由委派任务的部门,给剧团合理的补贴。
第十三条 剧团的各项收入,不准私自分配。凡瞒演私分、无证演出及未经批准私自外出参加拍电影、拍电视、录音、录像、演出等项活动的,其私分款项及所得收入,一律上交,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四章 支 出 管 理
第十四条 剧团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各项支出,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执行。遇有无明文规定的开支项目,要按照职权范围,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剧团要建立修购基金,以保证设备的维修和更新。修购基金的来源从业务收入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六条 剧团在本埠或到外地夜晚彩排或演出时,可以分别发给参加彩排和演出的演职人员夜餐费、出差补助费。自带行李巡回演出时,可发给行李补助费。
第十七条 剧团中的舞蹈、杂技、武打及管乐演奏员,可以按月发给“艺术工种补贴”。发放标准和分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商同级劳动部门确定。在规定的发放标准之内的部分,不列入奖金税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剧团超额完成核定的全年演出场次和收入计划时,可发给参加演出的演职员“超额补贴”。未参加演出的业务、行政工作人员,也可参加“超额补贴”的分配,平均每人所得,掌握在参加演出人员平均每人所得的50%以内。发放“超额补贴”的总额在全团年基本工资总额
40%以内的,免征奖金税;超过的部分应计征奖金税。奖金税税款在提取的“超额补贴”中列支。
第十九条 “超额补贴”的资金来源,从年终收支结余资金中提取,其提取数额不超过全年演出场次除年终结余资金再乘上全年超计划场次后的数额。
年终收支结余资金的计算:当年各项业务收入合计加财政拨款减去当年全部支出合计(即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休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专项大型设备购置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提取的修购基金之和)再减去专项大型设备购置、修缮费结余。
第二十条 发放“超额补贴”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打破平均主义,不能平均发放。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制定各剧团完成业务、收入计划的考核办法和“超额补贴”的审批发放办法。

第五章 财 产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剧团的财产,是保证完成本单位各项任务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任何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剧团应根据需要设置财产管理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财产管理人员。财产使用部门,如舞美队、乐队等,也应确定财产专管或兼管人员。财产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应按照会计制
度的规定,设置健全的财产登记帐卡。对于固定资产的计价、增添、调拨、借出、报废、报损、丢失、变价、清查、赔偿等,均应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有关办法、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根据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原则规定,结合各剧团的具体情况确定固定资产管理目录。
第二十三条 剧团行政、业务用材料、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低值易耗品,应视同材料进行管理。

第六章 结 余 分 配
第二十四条 剧团年终结余扣除发放“超额补贴”后如再有结余,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从中提取最多不超过平均每人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奖励基金”,其余为“事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各占的比例,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商同财政部

门核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1986年8月29日

关于印发2007年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 国家煤矿安监局等


发改能源[2007]140号


关于印发2007年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科技厅:
2006年11月30日,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召开第四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2007年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2007年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要点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科 技 部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2007年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要点

2007年是实现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提出的、国务院确定的“力争用两年左右时间,使煤矿重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有较大幅度下降”目标的攻坚年,也是全面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6〕1044号,以下简称《规划》)、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关键年。
一、工作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保护生命、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深入贯彻落实《若干意见》,认真组织实施《规划》,以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为目标,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为核心,以防止煤与瓦斯突出为关键,以加强煤矿企业基础管理为重点,完善瓦斯防治工作体系,加大安全技改投入,推进科技攻关和示范工程建设,加快煤层气输送管线建设,促进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防治目标
2007年全国煤矿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确保下降2%;力争控制一次死亡5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瓦斯事故,煤矿瓦斯事故起数控制在313起,死亡人数控制在1266人以下。
2007年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目标:煤矿瓦斯抽采量34亿立方米,利用15亿立方米;地面煤层气产能达到13亿立方米,抽采9亿立方米,利用7亿立方米。
三、工作要点
(一)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体系建设。
把煤矿瓦斯防治工作作为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大事来抓。各地要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机构建设,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瓦斯治理全面负责为核心的责任制度体系,依法健全安全管理机构,认真落实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责任制。各省(区、市)瓦斯防治办公室要加强各方面力量协调,集中精力解决本地区突出问题,并落实专人认真做好数据统计和信息交流工作,为科学决策和相互交流借鉴提供支撑。
(二)坚持和完善煤矿瓦斯防治目标考核管理。
按照八部委局联合印发的《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实施意见》(发改能源〔2005〕1119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有关省(区、市)煤矿瓦斯防治(集中整治)领导小组要加强领导,将瓦斯事故控制指标和抽采利用目标分解到安全重点监控企业,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并对指标和目标完成情况实行重奖重罚。
(三)加强对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和利用的协调。
一是各地要加强煤层气资源区块整体规划和协调开发工作,重点推进沁水盆地、鄂尔多斯盆地东缘等地煤层气产业化开发规划工作,避免在整装区块内出现小规模、分散开发利用的局面,防止资源和资金浪费。二是清理整顿煤层气和煤炭资源的矿业权交叉问题,促进煤层气和煤炭资源协调开发。三是适度引入竞争机制,改革煤层气对外合作模式,加快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煤层气开发利用水平。四是建成沁水—晋城、端氏—晋城—博爱等煤层气长输管线建设,启动三交—陕京2线等煤层气长输管线建设的前期工作。
(四)认真抓好煤矿瓦斯防治基础工作。
进一步明确企业在瓦斯防治工作中的主体地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七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116号),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监测监控手段,严格现场管理,确保每个工作地点、每个工作环节不留隐患,夯实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基础。制定超能力生产处罚办法,严格加强监管,严禁矿井超能力、超强度生产。落实四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216号),引导企业优化设计、发展机械化、合理集中生产,减头减面减人。加强对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的监管和监察,控制入井人员和在同一采区工作人员数量。组织全国或区域性煤矿“一通三防”安全质量标准化专项检查,促进煤矿抓好瓦斯防治基础工作。
(五)着重抓住瓦斯重灾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
把瓦斯重灾区和历史上曾经发生过特大以上瓦斯事故的煤矿企业瓦斯治理和利用工作作为重点,继续利用国债资金支持这些企业提高预防瓦斯事故系统的可靠性,建立健全统计工作档案,跟踪和掌握瓦斯治理和利用工作的进展,帮助解决技术难题。依托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分期分批对45户安全重点监控煤矿负责人进行培训,2007年举办培训班不少于10期,培训400人。尽快组织专家“会诊”回头看活动,除对企业进行技术指导外,重点检查企业瓦斯治理方案和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国债安全技改资金使用、瓦斯抽采系统建立和瓦斯利用、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建立和运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人员安全培训等。
(六)推进煤与瓦斯突出矿区小煤矿清理整顿工作。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精神,把清理整顿24处煤与瓦斯严重突出矿区和34处煤与瓦斯突出矿区小煤矿工作,作为实现国务院确定的使煤矿重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有较大幅度下降的根本性措施之一,逐个矿区清理,逐个小煤矿整顿,牢牢抓住不放。一是坚决取缔违法经营的小煤矿;二是严禁在这些区域新建小煤矿;三是对现有小煤矿进行清理整顿,依托有瓦斯治理经验、有技术和管理基础的大型煤矿企业,实施资源整合、联合改造或委托其管理。2007年要力争完成这58处矿区的小煤矿清理整顿工作。
(七)着力推进技术创新和示范工程建设。
加快实施“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科技重大专项的启动实施工作,积极组织实施好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煤矿瓦斯、火灾与顶板重大灾害防治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等项目,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更有效的科技支撑。加快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煤层气开发利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集中人力物力,围绕制约煤矿瓦斯防治的重大问题组织攻关。适时召开示范工程建设现场会和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经验交流会,着力推进淮南、沈阳矿区高瓦斯、高地温、高地压、煤层群条件瓦斯治理与利用,松藻、郑州、抚顺、焦作矿区严重突出矿井的瓦斯治理与利用,淮北、阳泉矿区自然发火严重高瓦斯矿井瓦斯治理与利用,晋城、鹤岗矿区先抽采瓦斯、后开采煤炭示范工程建设。同时,组织开展松软突出煤层空气钻进设备、松软突出煤层螺旋钻进设备、井下水平长钻孔设备、低透气性煤层增透技术、低浓度瓦斯安全输送技术与设备、远距离防突控制钻机、地面欠平衡车载钻机、瓦斯抽采风流监测与智能控制等8项重大技术和装备的产业化专项研发。
(八)尽快将煤矿瓦斯抽采利用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进一步深入贯彻《若干意见》,落实以下配套措施:一是组织实施瓦斯抽采标准,保障煤矿安全开采;二是研究制定煤矿瓦斯排放标准,限制煤矿瓦斯超标排空;三是研究制定煤层气和煤炭资源综合勘探、评价和储量认定的具体办法;四是研究煤层气发电并网和上网电价问题,鼓励煤层气(煤矿瓦斯)的抽采利用;五是出台税费优惠等产业扶持政策,加快煤层气产业发展。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3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开具的收款凭证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各种基金、无偿社会集资,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单位往来和单位内部结算凭证的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收费单位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向付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监督、管理机关。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样式。
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均由省、市(地)两级财政部门分别印制和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售,也可由省财政部门委托有关省直主管部门印制和发售。收费金额上交省级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直接发售给省级有关征收部门;
收费金额省、市(地)、县分成或应留地县的,票据由市(地)财政部门会同征收部门到省财政部门购买。各县的收费、收款票据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征收机关到市(地)财政部门集中购领后发售。
财政部门在印制票据时,票头统一套印山西省财政厅票据专用章和本地市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得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一)从事生产、经营、销售产品、提供或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
(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的各种票据。
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收费单位不得混用收费票据,不得将收款收据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不得将收费票据用于收款。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
通用票据适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一般性收费项目。
专用票据适用于全省专业性特定收费,专用票据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多联式或单联式定额票据和非常定额票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分收款收据和内部结算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内部刊物、资料、书籍等按工本费收取的费用和社会团体交纳的会费等。
内部结算收款收据适用于单位向职工收取的水、电、气费、房租、食堂管理费、差旅费等内部的往来结算。使用内部结算收款收据收取的费用属代扣、内部结算、待垫款项,不计入单位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九条 购买票据的单位,须实行财务独立核算,有健全的会计管理制度和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
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和收费机构使用的票据,一律由主管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买。
第十条 收费单位到财政部门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须持省物价部门或省物价部门委托的市(地)、县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财政部批准建立基金或集资的文件。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买证。所有单位均须凭证购买票据,财政部门对票据购买证和票据收取工
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须在收费票据上加盖收费单位财务或收费专用章。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内部结算收款收据除外)收取的资金,应分别纳入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资金按规定交入国家金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资金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三条 负责制发和管理票据的财政部门及使用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票据内部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责、专帐、专库(柜)管理,严格发放、领用、结存和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每使用完一本票据,须按规定在封面上填写收费时间、金额、票据起讫号码,并加盖经手人印章后,交单位财务机构审核,财务机构在下次购买票据时,应在票据购买证上如实填写票据使用、结存和收款金额以及上交财政专户等情况,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在票据购
买证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部门专章和核销人印章,方可再购买票据。
第十五条 凡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上未套印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未加盖收款单位财务或征费专用章而收费的,付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款项。付款单位的财会人员,对不合法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和结算凭证。
第十六条 票据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到期列册上报主管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除财政部门指定、委托的印刷单位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承印票据的单位,必须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准证明及其所附的样式、数量印制。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须建立健全票据稽查制度,对票据的使用、管理进行不定期抽查和年度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印制、购买、填开、保管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帐的票据的合法性;
(三)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私刻票据专用章,伪造、印制收费票据的,销毁其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专用章,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未经批准而征收基金和集资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对责任人给予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超标准、超范围收费,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票据的,责令其退还多收收入,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并外以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四)擅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销毁、涂改、丢失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停止收费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直接划转财政专户,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六)混淆使用各种票据,不按期报送会计报表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或擅自核销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本人基本工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罚款。
末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票据、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或超过审批印制数量的,取消指定印刷单位资格,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通知书。处罚通知书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票据的行为都可以向各级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者可根据情况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外省或中央驻本省的行政事业单位须购买收费票据的,驻省城的单位到省财政部门直接办理有关手续,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在省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驻省城以外的单位,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在当地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