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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西藏班工作的意见》、《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0:0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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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西藏班工作的意见》、《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西藏班工作的意见》、《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2年9月10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提高内地西藏班(校)的办学水平,为西藏自治区的各项建设事业培养骨干力量,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西藏班工作的意见》和《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有与过去所发文件精神不符,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西藏班工作的意见
二、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西藏班工作的意见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西藏自治区是伟大祖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西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在发展西藏教育事业方面采取了许多特殊措施,在内地创办西藏班,就是其中一项富有成效的工作。
内地西藏班,包括初中预备班、初中班、高中班和各类大、中专班等。自1985年创办以来,到目前在内地学习的西藏学生已达9000余人,今年已有第一批近千名高中和中专毕业生完成在内地学习的任务,除部分升入内地有关高等院校继续学习外,绝大部分毕业生已返回西藏参加各项建设事业。
几年来,内地西藏班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关怀下,通过内地办学单位广大教育工作者的辛勤努力,越办越好,已取得显著成绩,深受西藏各级干部和广大农牧民群众的欢迎和好评。实践证明,在内地为西藏办学,是党中央、国务院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决策,对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将起到重要作用,利用内地较好的办学条件帮助西藏培养人才,有利于密切西藏同内地的关系,有利于西藏各项建设和对外开放,有利于学生的全面成长。
在内地创办西藏班的根本目的和任务,就是要利用内地学校的办学条件和师资优势,帮助西藏培养一批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自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具有初步的科学世界观和较扎实的科学文化知识以及一定的劳动技能的建设骨干,有效地促进西藏的改革开放、经济的繁荣和事业发展。
为了进一步办好内地西藏班,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理顺管理体制,加强对内地西藏班的领导
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央有关智力援藏的要求各尽其责,共同办好内地西藏班:
1.国家教委是内地西藏班工作的宏观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会同西藏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制定内地西藏班发展规划,提出每年招生和毕业生分配的意见,加强同各地、各部门的联系,对内地各类西藏班工作进行调研评估,总结交流经验,帮助协调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问题。
2.办有西藏班的有关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和国家有关部委,要有专人负责,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内地西藏班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帮助办班学校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问题。
3.西藏教委是西藏自治区负责内地西藏班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有关经费的分拨、藏文师资的选拔和派遣、组织学生进出藏以及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务和突发性事件,保证教育援藏工作顺利进行。
4.各地要选拔好内地西藏班的领导、管理干部和任课教师,建立一支政治和业务素质良好的内地西藏班师资队伍,以保证教学任务的完成。
5.为办好内地西藏班,各方面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国家教委、西藏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特别是西藏要加强同内地各办班部门的联系,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6.凡涉及改变内地西藏班的办学体制、方针政策等重大问题,须逐级上报,经国家教委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搞好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工作,提高生源质量,安排好返藏学生
1.招生工作,既要坚持从西藏的需要出发,又要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确保送到内地上学的生源质量。
2.为适应工作需要,国家教委成立内地西藏班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有关问题。下设办公室,与西藏自治区招生办共同负责内地西藏班大、中专招生和录取工作。
3.初中班要按计划招生,由西藏自治区招生办负责把关,严格按标准录取。在录取中,农牧民子女应占录取总数的70%以上。
4.每年内地西藏班初中毕业后的升学分流计划,经西藏自治区政府批准后,由西藏教委报国家教委。国家教委根据各省市内地西藏班的生源和高一级学校专业设置的情况,将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向各办学省市、部门下达招生分流计划,通过省市、部门在本部门计划内予以落实。
5.大学本科、专科人才的培养,由西藏自治区各业务厅局每年向对口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委提出招生计划,纳入部委计划后,由部委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经批准后实施。招生工作统一由内地西藏班招生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
6.内地西藏大、中专毕业生,一律返回西藏,由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安排,内地不得截留。
三、加强管理,提高教育水平
1.要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认真加强德育工作。特别是加强爱国主义、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党的基本路线、艰苦奋斗和增强改革开放意识的教育,并寓德育于各科教学和各项活动之中。除按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组织教学外,还要根据西藏学生的思想实际,补充一些有关西藏历史、地理和生物知识的课程,加强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西藏农奴翻身史、科学思想和无神论的教育。
2.内地西藏初中、高中、中专班(校)要创造条件,实行与汉族学生合校组织教育教学的办学体制,并在实验的基础上,逐步实行藏汉合班,以利于各族学生间增进了解加强团结。
3.要从西藏学生的知识基础和心理特点出发,充分发挥内地学校现有设施、师资、管理水平的优势,精心组织教学,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依据大纲的基本要求,从建设新西藏的需要出发,尽可能安排一些选修课和讲座,使学生经常了解西藏的新发展和建设的新成就,激发他们热爱西藏、建设西藏的感情;同时,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社会实践和劳动,使他们既学到较扎实的文化知识又懂得一定实用技术。对个别学习较差的学生,还要给予特殊的帮助,使之能跟班学习。各学校都要通过各种方式和措施,使每个西藏学生都能明确学习目的,增强信心,调动他们的内在动力,提高学习积极性,争做优秀学生。
4.对西藏学生既要给予关心和照顾,又要根据特点加强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本着“爱、严、细”的精神,加强学生行为规范的教育,使他们养成艰苦朴素的作风和良好的生活、学习习惯。今后,学生的人头经费由原来的完全包干,改为实行奖学金和助学金的办法发放,同时设立特困补助费,根据农牧民学生家庭的经济状况,给予适当的补助。
四、切实解决好办学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几年来,国家和各省市、各部门为办好内地西藏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今后仍需继续做出努力。国家教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进一步明确内地西藏班有关经费的政策和标准。为进一步改善内地援藏办学的条件,“八五”期间,国家将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给予补助。学生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将根据新的情况制定新的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不足部分,由省、市政府和主管部委补贴。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的学生的生活待遇原则上按中专生对待。从事西藏班工作的教职工,由于工作量大,工资补贴应参照原教育部(56)计劳董字第30号文件和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函(89)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由省市政府和主管部委负责解决。
西藏建设,是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支援西藏建设,办好内地各类西藏班,是贯彻中央指示的一项具体内容。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办学单位,都要把这项工作当成自己的事情,坚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树立长期办下去的思想,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从组织领导、管理机构、办学经费、师资配备等方面给予充分的重视,不断提高内地西藏班的教育教学水平。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的管理,结合内地开办西藏中学班(校)的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为西藏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坚持民族团结,德、智、体全面发展,初步具有科学世界观和立志献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合格中学毕业生。
第二条 国家教委负责对西藏中学班(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检查评估,制定有关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作好协调工作。凡涉及办学体制、方针政策和招生计划等办学中的重大问题,必须逐级上报,归口国家教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由所在省市教委和西藏自治区教委双重领导,以所在省市教委领导为主。省、市教育部门要加强对西藏中学班(校)工作的领导,指定一位负责同志主管这项工作。
第四条 西藏自治区教委负责西藏中学班(校)的招生、进出藏的组织、经费分拨、派遣藏文教师等工作,并根据西藏的实际需要,提出内地西藏班毕业生分流的初步意见,报国家教委审批,并配合有关省市教委和协调小组解决办学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为了利用内地的办学优势,内地西藏中学班(校)一般设在内地条件较好的学校,实行合校分班或合校混班组织教学,今后不再单独设校。西藏班的工作要纳入全校工作计划,统一管理,认真办好。
第六条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的领导和教职工,要选派政治和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有奉献精神并有管理和教育经验的人员担任。西藏中学班(校)的教学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需要调整的教职工应由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西藏派到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的工作人员,应服从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在学校的统一管理下进行工作。
第七条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重视德育工作,有针对性地把政治思想工作寓于各科教学和校内外各项活动之中。政治课除按教学大纲要求组织教学外,还要根据西藏学生的思想实际,特别注意加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增强西藏学生改革开放意识,加强藏民族起源、发展,汉藏民族团结史的教育;加强以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的爱国主义教育;加强行为规范、革命传统、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和无神论的教育。
第八条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要结合西藏学生知识水平的实际,按国家教委制定的中学教学大纲要求,制订教学计划。用汉语授课,同时加授藏语文。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和课时,可根据藏族学生的实际作适当调整,调整意见要报请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适当增加有关西藏乡土教材的内容。
第九条 凡拨给西藏中学班(校)的生活补助专项经费(包括生活、节日补助、慰问、服装等),要在校长统一管理下,专款专用,收支单独列帐核算,并将收支帐目和预算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挪用挤占。
第十条 内地西藏班学生生活待遇、粮价补贴、户籍管理诸方面参照中专生的规定安排。努力创造条件,办好学生伙食,其生活费开支除西藏拨给一部分外,不足部分由所在省市财政补贴。补贴部分可根据学生的经济状况分等发放,并逐步推行奖学金制度。
第十一条 鉴于西藏学生在内地长年吃住在学校,教职工编制可视情况适当增加。工资补贴参照原教育部(56)计劳董字第30号文件和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函(89)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内地西藏初中班限招户口在西藏的各民族学生,凡勤奋学习、遵守纪律、品学兼优、学完小学全部课程、年龄在11-14周岁、身体健康的小学毕业生,均可报考。考试科目为藏语文、汉语文、数学三科,由西藏自治区教委负责命题和组织考试录取的工作。按照招生规定,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每年录取的新生中,农牧民子女应占70%以上。内地西藏高中班从内地初中班毕业生中每年择优录取250~300名入学学习。
第十三条 凡报考内地西藏中学班的学生,必须按体检要求,在县以上医院进行全面身体检查,严格进行肝功化验和胸肺透视。体检表须由县以上医院医生签署意见,医院盖章后有效。体检不合格者,不能录取。
第十四条 西藏区内各地考试、体检完毕,将合格考生档案、成绩、体检表统一报送自治区教委受援办公室,由招生领导小组审核签署意见后发入学通知书。
第十五条 被录取到内地西藏初中班的学生档案、报名登记表、试卷、体检表、小学毕业前两年级的评语和成绩,都要随学生送内地该生所在学校。到校后由学校进行复查,发现条件不合格的学生由西藏各有关地市教体委的同志负责将学生带回。在招生中有舞弊行为的,由西藏有关部门负责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学生持入学通知书按时到校报到,学校凭入学通知书办理入学和注册的手续,并建立学生档案。对在册但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三个月内不能治愈的学生,商西藏有关地市教委派人负责接回西藏治疗,家长要留子女在内地治疗,各项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内地西藏班学生必须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和科学文化知识,积极锻炼身体和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服从学校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严格遵守中学生守则和校纪校规,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长爱幼,团结互助,关心集体,爱护公物,不打架,不骂人,不吸烟,不喝酒,不赌博,不拿别人的东西,按时作息,不得无故旷课,因故不能上课或有事外出的要经批准。学校应对学生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学习和劳动技能等表现进行全面考核和评定,作为对学生奖惩和升留级的依据。学生操行评定,应每学期进行一次并通知家长,毕业时进行全面鉴定。
第十八条 经过考试、考核,成绩不及格的学生,要进行补考。补考后仍有两门主科或两门以上学科不及格者,予以留级,留级后仍不能跟班学习的,应令其退学。
第十九条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学生,一般不得中途转学或休学。
第二十条 西藏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寒暑假,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就近组织好假期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到附近工厂、农村参加一定的社会实践,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积极组织好各种生动活泼、内容健康的文体活动,以丰富学生的文化生活,并适当安排一定时间补习功课,使学生得到全面发展。
第二十一条 学生学习结束,返藏探亲所需要的费用,按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藏政办发(1989)18号文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犯校规校纪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处分分别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凡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要由学校写出报告,报省市主管教育部门审批,同时报国家教委民族地区教育司和西藏教委备案。凡被退学返藏的学生,由西藏有关地市教体委负责接回。
第二十三条 对德智体诸方面或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其他单项荣誉称号,给予必要奖励。学习期间,凡受表彰的学生,均记入本人档案,作为升学参考。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事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事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
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教育部《关于同意授权福建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批复》(教发〔2000〕146号),教育部已同意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现将申报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是指在本省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包括: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以及省属本科高等学校以二级学院形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
二、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要坚持既积极又审慎的方针,立足于全省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着眼于对现有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合理调配和优化,坚持走内涵与外延发展相结合的路子。在今后的一个时期内,重点是通过对现有专科层次普通高等学校的调整改制,通过对现有成人高等
学校资源的合并、调整和充实,通过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省属本科高等学校举办二级学院等方式,努力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同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和引进外资、海外智力合作举办高等职业学校;确有需要,可以少数符合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为基础,组建高等职业学校。
三、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颁布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教发〔2000〕41号)等有关法规,按学校的隶属关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地市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提交申办报告、可行性
论证材料、学校章程及其它有关材料。申请材料由省教育厅负责初审,并牵头会同省委宣传部、省编办、省计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正式建校招生条件的由省教育厅报省政府审批。
四、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申请筹建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厅负责审批,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年,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申请正式建校招生的高等职
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要规范高等职业学校的名称,高等职业学校名称一般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在“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学院”前,可根据学校所在地或行业、门类的特点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但一律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国家”等字样,也不得
使用学校所在地以外的地域名称,并注意避免同外地的高等职业学校重名,一般也不以个人姓名命名。
六、省政府成立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机构,聘任有关专家担任成员,对拟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考察和评议,评议合格方可批准设置。
七、省政府每年第4季度办理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手续。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主管单位,应当在每年第3季度以前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办理。
八、高等职业学校要办出特色和效益。高等职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地方和社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岗位需要的应用型、技能型专门人才。高等职业学校既开展学历教育,也进行岗位培训和社区服务。高等职业学校在招生
、收费、管理等方面,要深化改革,积极探索新的机制。由省教育厅对新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定期进行督导和评估,对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将区别不同情况,予以限制招生、停止招生直至撤销或停办。
九、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和调整,按有关规定仍由教育部负责审批。
十、由省教育厅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的高等职业学校审批设立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部)


第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二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在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能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每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和师生生活、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建校初期,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左右(此为参考标准)。
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在建校初期不能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能少于8万册。
第四条 课程设置必须突出高等职业学校的特色。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做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一般都必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五条 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左右。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七条 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5%;
3.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
4.形成了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对于达不到上述基本要求的学校,视为不合格学校进行适当处理。
第八条 位于边远地区、民办或特殊类别的高等职业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要求。
第九条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以前制定的高等职业学校有关设置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2000年8月29日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电影院、剧院、影剧院、俱乐部、文化馆(室、站)、文化宫、青(少)年宫、舞厅(场)、音乐厅(茶座)、曲艺厅、录像放映厅(室)、游艺室;
(二)体育馆(场)、广场、游泳池(场)、冰场(旱冰场)、台球场、保龄球场、赛车场、民用射击场;
(三)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对外开放的文物点;
(四)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场、风景名胜区、游览区;
(五)火车站、民用飞机场、汽车客运站、航运码头;
(六)饭店、酒店、冷饮店、茶馆、酒巴、咖啡馆、理发厅(馆)、浴池、照像馆;
(七)商场、集贸市场;
(八)大型定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
(九)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的其它公共场所。
兼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体育、商业、城建、旅游、交通、铁路、民航、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认真做好本系统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开办(含承包经营)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六)、(九)项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
照后方可开业。
公共场所停业、转业、迁移或更名时,应向原批准开业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凡利用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群众集会、民间文艺活动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举办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十日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治安保卫工作措施,向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
,应在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 各公共场所应根据治安状况和规模大小,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搞好治安防范工作,维护治安秩序。
第七条 公共场所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各公共场所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应按照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切实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人员,应组织、带领其他从业人员,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制止和举报扰乱公共秩序及其它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通道设置合理;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保持出入通道畅通;
(四)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照明措施;
(五)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发票;
(六)严格遵守场次间的间隔时间;
(七)音响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休息;
(八)危险的路段、部位,必须设置护拦等安全设施。
(九)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必须设置明显标记。
第九条 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秩序,听从工作人员的劝导;
(二)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准乱停乱放;
(三)爱护国家文物、名胜古迹和公共设施,不准涂写、刻画、损毁;
(四)不准攀折、损坏树木花草,不准伤害观赏动物;
(五)严禁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抛掷杂物;
(六)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严禁携带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它违禁品;
(七)严禁欺行霸市,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传播淫秽物品;
(八)严禁从事赌博、算命、看相、占卜等活动。
第十条 在文化、体育、游览等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的,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还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经所在场所的管理部门同意,在指定位置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安全和观瞻。
第十一条 凡在舞厅(场)、音乐茶座、酒巴等公共场所进行演唱(奏)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演唱(奏)许可证,严禁表演内容淫秽、反动、恐怖或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节目。
禁止未成年人(含在校高、初中学生)进入营业性舞厅(场)。
第十二条 在各公共场所范围内,遇有下列情况时,经营管理人员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处置:
(一)发现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应立即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
(二)发生灾害事故时,应迅速报告有关部门,尽力维护现场秩序,抢救伤员,疏散群众,保护国家财产;
(三)遇有观众、游客、顾客死亡或发生刑事案件时,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对病、残及其他紧急遇难求助的观众、游客、顾客,应给予帮助和照顾,必要时向有关单位或公安机关报告,病情严重的应及时送医院抢救;
(五)对乞讨人员和危及公共安全的精神病患者,应送交民政部门收容或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对观众、游客、顾客遗失或群众拾交的财物,应详细登记,妥善保管,公告招领,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和群众报告的各种案件(事件),应及时查处,或转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贡献较大的。
第十六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停业整顿和吊销《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并建议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