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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21:4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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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3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的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根据国务院有关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定位)
  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的海关监管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位于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以下简称加工区)。
  第三条(管委会)
  加工区设立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四条(管委会的职责)
  管委会依据国家和本办法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或者授权,在加工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制订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投资项目、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管理;
  (三)负责开发建设,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四)配合海关实施监管;
  (五)协调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管理;
  (六)负责有关行政事务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事项外,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加工区的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需要进入加工区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管的,应当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第六条(外资项目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外资委的委托,对下列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企业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审批属于国家鼓励类的项目;
  (二)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项目;
  (三)审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
  (四)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设备的进口;
  (五)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
  第七条(进出口及加工贸易的管理)
  管委会具体负责加工区内企业从事进出口和加工贸易的有关审批事项。
  第八条(企业的设立)
  对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实行直接登记;材料齐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前置审批的,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加工区内企业设立的前置审批,实行告知与承诺制。
  第九条(通关服务)
  海关根据国家有关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实施监管,并采取特殊的便捷通关措施,加快通关速度,为企业提供高效服务。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立项和规划)
  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计划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立项进行审批。
  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接受市规划局的委托,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对加工区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事项以及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事项,进行审批和监督检查,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管理)
  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建设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工程项目的扩初设计与施工许可进行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委托,办理加工区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现场协助和抽查。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管委会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属市管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进行管理,并负责抽查。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管理)
  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项进行审批,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劳动人事管理)
  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加工区内外来人员的就业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简化出国手续)
  简化加工区内企业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人员,有关部门要优先予以办理,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一定时期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签证。
  第十五条(政务公开)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时限等有关内容,事先予以公布。
  管委会应当将加工区内企业依法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法定义务事先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收费依据的了解和查询)
  加工区内企业在有关单位收费时,有权了解和查询收费单位的收费依据,对无法律依据的收费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未尽事项的管理)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9〕61号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九日


  

   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下列区域:

  

   (一)现有和规划的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包括铁路、公路周边绿地)等;

  

   (二)河岸、山体等城市景观以及生态需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散生植被、特殊绿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城市公园区域;

  

   (五)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城市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交通、旅游、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划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

  

   城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应当确定专门用于城市绿化的“只拆不建”的绿线控制区,确保绿地率不低于25%。

  

  第六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乡建设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执行。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和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确定为绿线范围内的绿地,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造册登记,并按照有关职能分工及所属权限确定管理单位。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应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绿地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用地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系统规划要求。规划部门在审批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征求市城市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实施“绿色图章”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同时向市城市管理局申报绿化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应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地面积和变更绿化设计。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达不到绿化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要求的,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同意,由建设单位按所缺面积在指定地点异地补绿或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补偿费交由市城市管理局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化、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限期拆除或迁出。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绿线范围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绿地、损毁绿化及设施、砍伐绿化种植或改变其用地性质,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同类地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沙、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损害绿地等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能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严格控制。将批准的临时建设活动应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七条 市规划、城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城市绿线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市政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按照《城乡建设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由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8〕 121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

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2008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9号令)、《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府发〔2006〕2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制度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72号)、《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为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统筹管理,强化预算约束,规范基金运作流程,确保基金收支平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州、地,以下简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管理。省、市、县(市、区、特区,以下简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征收、发放和核算,编报基金月、季、年度及预算会计报表。

第三条 对完成预算内征缴任务形成的基金缺口由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省给予补助,未完成预算内征缴任务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四条 完善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全市上年度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征缴收入决算数,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省级调剂金,于每年3月31日前集中上缴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剂金的调整比例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章 基金管理和核算



第五条 省、市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

第六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先进入县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进行归集,于每月末前上缴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后,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转入市级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底前向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下月用款计划,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汇总,经市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市级财政专户及时拨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再划转到县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七条 县级滚存结余基金,预留1个月支付费用作为周转金外,其余滚存结余基金由财政专户拨入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通过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上缴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再划入市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

第八条 省与市、市与县之间的资金上缴、下拨通过“上解上级支出”、“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上级补助收入”科目进行核算。省、市、县级发生的社会保险收支业务,通过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科目进行核算。



第三章 基金预算的编制



第九条 每年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上年度基金收支及实际工作情况,按规定的表册、格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基金年度预算。

第十条 全省基金年度预算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汇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全省基金年度预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正式下达预算批复。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省下达的预算批复制定年度征缴目标任务,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县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基金收支预算编制的主要内容是:基金收入,包括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基金支出,包括养老和失业保险待遇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一)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

1.缴费人数

按各地上年末实际缴费人数加上各地近3年平均增长率计算的人数确定。

2.年缴费工资基数

年人均缴费工资基数按各地上年度人均缴费工资基数加上各地近3年平均工资增长率计算的增长额确定。缴费基数的核定和调整应据实操作。

3.缴费比例和基金收缴率

缴费比例统一按规定的比例确定;基金收缴率按各地近3年平均收缴率确定。

4.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

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年人均缴费工资基数×缴费人数×缴费比例×基金收缴率(分单位和个人计算)。

(二)预缴收入、补缴收入、清理企业欠费收入按照工作实际进行预测确定。

(三)地方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及预计增长数确定。

(四)下级上解收入,按照预计基金上解收入数确定。

(五)上级补助收入,按照预计基金补助收入数确定。

(六)利息收入,按照基金结余及利率等因素确定。

二、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一)当期失业保险费收入

1.实际缴费人数

按各地上年末实际缴费人数加上各地近3年平均增长率计算的人数确定。

2.年缴费工资基数

年人均缴费工资基数按各地上年度人均缴费工资基数加上各地近3年平均工资增长率计算的增长额确定。缴费基数的核定和调整应据实操作。

3.缴费比例和基金收缴率

缴费比例按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基金收缴率按各地近3年平均收缴率确定。

4.当期失业保险费收入

当期失业保险费收入=年人均缴费工资基数×缴费人数×缴费比例×基金收缴率(分单位和个人计算)。

(二)清理企业欠费收入,按照工作实际进行预测确定。

(三)地方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及预计增长数确定。

(四)上级补助收入,按照预计基金补助收入数确定。

(五)下级上解收入,按照预计基金上解收入数确定。

(六)利息收入,按照基金结余及利率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基金支出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一)基本养老金支出

1.离退休人数

按审核认定的各地上年末离退休人数加上各地近3年平均增长率计算的离退休增长人数确定。

2.基本养老金支出和年人均养老金水平

年人均养老金水平按当地上年末人均养老金加上新增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增加额和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增加金额确定。

基本养老金支出=年人均养老金水平×离退休人数

(二)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及预计增长数确定。

(三)上解上级支出,按照预计基金上解支出数确定。

(四)补助下级支出,按照预计基金补助支出数确定。

(五)转移支出、其他支出,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及预计增长数确定。

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支出

1.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

按上年末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加上预计增加人数确定。

2.失业保险金支出

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乘以各地失业保险金标准乘以领取月数确定。

(二)医疗补助金支出,按享受失业保险的人数乘以医疗补助金标准乘以领取月数加上预计住院补助金额确定。

(三)丧葬补助和抚恤金支出、其他支出、转移支出,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及预计增长数确定。

(四)上解上级支出,按照预计基金上解支出数确定。

(五)补助下级支出,按照预计基金补助支出数确定。

(六)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按当年基金收入预算总额的20%内预计确定。

(七)其他费用支出

1.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支出按上年实际发生数加上预计增加数确定。

2.调剂再就业资金支出按当年基金收入预算总额的20%确定。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补助收入及省级财政补助收入不列入市级基金年度预算编制,由省级单列编制。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当期收支预算缺口,按省核定的各地基金总收入预算数与基金总支出预算数的差额确定。

第十七条 基金年度预算编制完成后,要对基金年度预算编制依据、编制方法、编制过程、编制结果和相关情况作详细说明。



第四章 基金预算的执行与调整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批复下达后,省和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据此编制当地基金收支计划。

一、收入预算的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经过省和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分解下达后,省、市、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下达的预算,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月征缴计划。

二、支出预算的执行。预算执行过程中,省和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预算控制企业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三、预算执行情况的检查。预算执行过程中,省、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个季度要根据财务、统计报表的实际收支数,与预算进行比较,检查预算执行的进度情况。省和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年10月份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核对和检查,并对全年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分析和预测。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预算任务与上级劳动保障部门下达的征缴任务有差异或特殊情况和遇重大政策确需调整预算时,由省和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年10月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条 每月(季)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月(季)财务会计报告,报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省、市级汇总时,将与下级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下级上解收入和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和上级补助收入分别进行抵销,按规定上缴的调剂金除外。

第二十一条 年度预算执行终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填制社会保险基金决算报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时报上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全省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决算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县级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上交确有困难的,可按三年过渡期逐步上交,但未经市级批准不得动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不尽之处,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后,管理和核算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