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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转发辽宁省劳动局、财政厅、总工会《关于纠正用企业职工福利费缴纳个人家庭财产保险费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5:2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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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转发辽宁省劳动局、财政厅、总工会《关于纠正用企业职工福利费缴纳个人家庭财产保险费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 等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转发辽宁省劳动局、财政厅、总工会《关于纠正用企业职工福利费缴纳个人家庭财产保险费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全国总工会



现将辽宁省劳动局、财政厅、总工会《关于纠正用企业职工福利费缴纳个人家庭财产保险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个人家庭财产保险费应由个人支付,不得用职工福利基金支付,也不得用企业的任何资金支付。管好用好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严格执行福利费开支范围的规定,是保证企业
职工福利,严格财政纪律的重要问题,希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对企业职工福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有用职工福利费或企业的任何资金缴纳个人家庭财产保险费的,要予以纠正。

附:辽宁省劳动局、财政厅、总工会关于纠正用企业职工福利费缴纳个人家庭财产保险费的通知
最近,我省各地开展家庭财产保险,这是件利国利民的好事。但是,职工参加家庭财产保险应坚持自愿、自己纳费的原则。据各地反映,目前有的企业动用职工福利费缴纳个人家庭财产保险费,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它违背了国家关于企业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影响了职工集体福
利事业和困难补助经费的正常使用。为此,各地如有动用企业职工福利费缴纳个人家庭财产保险费的,应予立即纠正、追回。也不许企业从其他资金渠道列支。今后,要严格执行职工福利费使用范围规定,不得任意扩大开支范围。各基层企事业单位要协助保险公司做好对职工个人参加家庭
财产保险的宣传教育工作。具体工作,应由保险费征集单位去做,工会不要包揽这项工作。
此通知可转发到企事业基层单位。



1982年3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著作权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权行为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六条 从事出版、复制、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著作权人在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时,应当保证作品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出版单位应当对作品进行审查,发现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拒绝出版。出版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代理机构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该作品进行上述版权贸易。

第九条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
  作品使用者应当自作品使用或者发表之日起六个月(报社三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明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报酬交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指定的单位转递著作权人。

第十条 印刷单位和音像、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制作单位不得制作侵权复制品。

  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发行、销售侵权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影院、录像厅等不得播放侵权电影、音像制品。

  严禁以教学、研究为名,翻译、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销售。

第十一条 条作品的复制单位接受复制业务时,不得擅自加制复制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条著作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作品作出鉴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作品的原件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条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自治区作品,其著作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此项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条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制作者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办理有关审核、认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在作品出版后一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样品一份。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有影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侵权行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权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侵权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其他知情人的举报立案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以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材料和被侵权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
  (三)要求处罚以及赔偿的事实和依据;
  (四)证据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复制和销售单位以及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按下列规定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登记保存。

  证据需要保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的;
  (二)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三)擅自加制复制品或者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7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2年8月26日 财发〔20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了适应新阶段农业和农村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目标和任务
(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目标。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要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核心,以增加资金投入为保障,以强化管理、合理使用为手段,最终实现资金投向合理,管理规范,运行有序,监督有力,效益显著的目标。
(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任务。坚持国家投入为引导,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围绕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合理确定资金投向;依据有关政策与规章制度,严格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加强组织领导,提高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效率与水平。
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筹集
(一)农业综合开发要坚持和完善“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开发资金。除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外,地方各级财政要相应落实配套资金,农民筹资投劳要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中央财政资金按照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方式投入,无偿资金与有偿资金的投入比例依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分类确定(另行规定)。回收的有偿资金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二)各级财政要逐步加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十五”及今后一段时期内,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投入的财政资金增长幅度应高于“九五”水平。中央财政要根据财力可能逐年增加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地方财政要按照规定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地方财政资金与中央财政资金的配套投入比例,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力状况分类确定(另行规定)。原则上省级财政承担的配套资金不低于全部配套资金的70%。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要适当调减下一年度的中央财政资金投入。
(三)要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积极宣传、发动、引导农民群众自主投劳和筹集资金(包括现金和实物折资)参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
(四)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吸引银行增加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投入。积极探索开放性开发、经营性开发和股份制开发方式,广泛吸引各类社会投资、外资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分配
(一)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分配采取综合因素法。中央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重点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潜力大、开发效果好、项目和资金管理质量高的地区。
(二)保证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重点。原则上财政资金的7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用于多种经营项目。根据各项目区不同的资源状况,可适当调整不同项目的投入比例。
(三)加大科技投入力度。要逐步增加土地治理项目和多种经营项目中的科技推广资金、科技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的投入。财政资金中科技投入的比例要逐步提高到10%。
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按项目管理。以资金投入确定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上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拨借资金必须依据批复的项目计划。
(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主要用于新建、改建和加固小型水库、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灌排渠系、科技推广、改良土壤、机耕路、农牧机械、草场围栏、畜禽棚舍、水产养殖池与设备、农田防护林、完善农业支持服务体系、农产品生产厂房与设备、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等。
(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要坚持“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严禁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及时足额下拨财政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核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
(四)财政部门应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拨借财政资金,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缓拨或停拨。
(五)财政无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要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及时办理报账,报账凭证经县级农发部门审核后,县级财政部门办理报账手续。要认真审核各种报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准确性。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
(六)财政有偿资金的发放原则上实行委托银行贷款方式,要按照“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落实债务人和还款责任人。县级农发管理部门要与受托银行协调配合,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有偿资金的及时投放和按时足额回收。切实加强财政有偿资金管理,防止形成债务风险,对确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造成无力偿还的有偿资金,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延期偿还和呆账核销。
(七)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支出管理和项目成本核算,严格控制成本开支范围,认真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及时办理项目资产移交,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五、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一)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审批、使用,管钱、管账相分离的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二)项目建设单位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或农业综合开发部门报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或农业综合开发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要定期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于每季度终了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报表,年终时编报资金决算。对于报送虚假报表的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部门,一经发现,要给予通报批评,第二年不再给该地区安排新增资金。
(四)密切配合财政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违纪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对截留、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问题进行严肃查处,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没有及时整改的,可停拨或缓拨当年项目资金。
(五)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公示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项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向项目区群众公布,接受民主监督。
六、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其他要求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工作,配备得力人员,并保持资金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二)切实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大力提高财会人员的业务素质。
(三)不断改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手段,大力推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核算电算化,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
(四)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调查研究工作,增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工作的科学性、指导性和预见性。不断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促进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进一步发展。
(五)各级财政要根据当地农业综合开发事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本级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