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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17:3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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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校准)、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技术监督局对本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计量器具销售者必须向市、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备案。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资格确认后,可以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业务:
  (一)有与开展安装、改装计量器具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设施;
  (二)有相应的计量技术人员并取得资格证书;
  (三)有相应的技术文件和安装、改装计量器具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七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册,并办理强制检定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进口或进口件组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合格。


  第九条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计量违法行为:
  (一)在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环节使用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编号的计量器具;
  (二)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三)擅自改装、修理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五)破坏计量器具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印;
  (六)伪造计量检定印、证或铅封;
  (七)利用计量器具进行欺骗性计量;
  (八)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九)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商品交易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必须标明量值和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商品交易量或者提供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负责提供复核商品量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大宗物资的经营者出售商品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并提供标明量值的单据。
  不具备检测能力的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计量检测单据。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必须标明商品净含量。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技术条件,并通过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考核。


  第十五条 实现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量值。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科研、经营管理,必须配备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必须具备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计量检测体系的完善性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证实的,可以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达到相应水平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计量确认证书。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检定、校准、测试等检测数据的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确认:
  (一)有符合要求的计量检测设备;
  (二)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和专业人员;
  (三)建立数据准确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没有进行资格确认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意见的补充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意见的补充通知
1993年12月3日,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0月8日,我部以劳部发〔1993〕263号文件印发了《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为加强对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统一领导,保证这一涉及多方面复杂关系的改革有组织、有计划地顺利进行,现补充通知如下:
国务院现正在研究制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方案。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出台之前,要严格控制试点面的指示精神,目前各地区劳动部门贯彻263号文件的主要工作是,总结已有的经验,探索改革思路,进行摸底测算,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
在此基础上,我部将选择一二个地区先在企业劳保医疗范围内进行改革试点。


关于印发《巢湖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巢湖市委办公室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办发〔2006〕40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巢湖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巢湖市委办公室
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9月8日


巢湖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充分调动全社会招商引资积极性,激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国内外个人(含国家公务员)或组织(以下统称为引荐人)通过各种渠道向我市成功引荐外来资金给予奖励。
  第三条 奖励条件。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引荐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单个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
  (二)项目进展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1、工业类项目正式投产;
  2、农业类项目投入运营;
  3、三产类项目(房地产除外)全部建成开业。
  第四条 奖励标准。符合上述奖励条件的,对引荐人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引进工业(含农产品加工类项目)、高新技术等生产性项目,实际形成固定资产在500-1000万元的,按0.5%给予奖励;实际形成固定资产在1000-5000万元的,按0.65%给予奖励;实际形成固定资产在5000万元以上的,按0.8%给予奖励。
  (二)引进教育、卫生、文化、广电、旅游、商贸、体育、经营性公用事业等项目,按实际形成固定资产的0.5%给予奖励。
  (三)引进重大项目(投资额1亿元以上),实行一事一议的办法,另行确定奖励标准。
  (四)原有外来投资企业增资扩股的,按新投入的固定资产部分给予奖励。
  (五)房地产项目、各类捐赠、无形资产及资产重组项目中原企业资产出售部分不实行奖励。
  第五条 奖励程序。
  (一)奖励申报:引荐人持有关资料到市招商局领取并填写《巢湖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申请表》,并经投资方和收益方确认后,提出奖励申请。
  引荐人申报奖励时,如引荐人超过1人或以团体为单位进行引荐的,应自行协商确定1名人员或以团体的1名负责人为填表登记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引荐人在申请奖励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外来投资企业的合同及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的影印件;
  2、外来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
  3、资金到帐以及固定资产投资相关凭证(工程财务决算报告、固定资产投入所形成的实物工程量和相关权益证明)影印件;
  4、受奖者身份证明。
  (二)奖励审查:
  1、属市级奖励的引荐人,由市招商引资领导组办公室对引荐人的奖励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提交市招商引资领导组和市政府审定,其结果在《巢湖日报》、市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15日内无异议的,按规定实施奖励。
  2、属县区奖励的引荐人由县区奖励。
  (三)奖金兑付:
  1、奖励资金由受益财政兑现。属市级奖励的引荐人,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或开发区财政承担;属各县区奖励的引荐人,奖励资金由县区财政承担。
  2、奖金的支付,引进内资以人民币兑付奖金,引进外资以当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兑付奖金。
  3、市直属小分队、市直单位小分队成员因职务行为引荐项目并获得成功的,对引荐人的奖励扣除拨付的招商前期费用。
  4、引荐项目或资金能够确定引荐人的,奖励到个人;属多人引荐或难以确定引荐人的,只奖励到项目,由受奖单位和主要引荐人进行再分配。
  5、奖金所得税由获奖人自行交纳。
  第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由奖励审核部门追回全部奖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