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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出国和去港澳的专业技术人员回来安排工作问题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9 08:5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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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出国和去港澳的专业技术人员回来安排工作问题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出国和去港澳的专业技术人员回来安排工作问题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广大专业技术人员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在党的三中全会以来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的感召下,有些出国和去港澳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返回我省工作。为了更好地贯彻党的侨务政策,使有用之才都能为祖国的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现根据中央
有关部门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出国和去港澳的专业技术人员回来工作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地各有关单位要热情欢迎已出国和去港澳的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其中的讲师、工程师、助理研究员、主治医师等及其以上的专业技术骨干)回来参加祖国的四化建设。各级干部和广大群众对他们要热情相待,不得歧视。他们回来工作后,如果要求再出去的,还可以申请出去。


二、关于工作安排问题。对出国和去港澳后要求回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均应积极接收,认真做好安置工作。一般应根据专业情况和本人要求,由原单位按照专业对口,发挥专长的原则安排适当工作。如原单位已无法按其专业分配工作时,原则上亦由原单位负责联
系,尽可能在本系统或其他部门安排与其专业专长相近的工作。原籍福建在外省工作的专业技术骨干出国和去港澳后要求返回我省工作的,根据我省的四化建设需要,也应热情欢迎,积极安排。
三、关于工资待遇、业务技术职称和工龄计算问题。对出国和去港澳后回来安排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工资待遇一般应按照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其中工资和业务技术职称与现在同级人员相比偏低的和出国、去港澳后有新的成就的,应根据其实际业务工作能力,经
过考核,按有关规定,经单位研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该升级的,应给予升级,该晋升业务技术职称的,应给予晋升。
专业技术人员回来安排工作后,原领取的离职退职金原则上应退回复职单位。有实际困难的,可根据其本人具体情况,分期退还或酌情减免。
工龄计算问题。出国和去港澳前的工龄可以和回来安排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四、关于增人指标和干部编制问题。安排工作后所需增人指标,在省当年劳动指标内统筹解决。所需编制,由接收单位解决。如接收单位编制已满,安排上述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受安置单位编制和工资总额的限制。
入户口和粮食供应问题,由接收单位开具证明,报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
五、出国和去港澳的专业技术人员回来后的子女就学问题。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妥善解决。随同出境的子女,原则上仍回原校就学。原就读单位与父母不在同一地区,现在分开又确有实际困难的,可随其父母一起在同地区安排就学。
回来后的住房问题,本人能解决的应尽量自己解决。自己不能解决的,由安排工作单位给予解决。
六、关于审批手续问题。上述出国和去港澳回来安排工作的专业技术骨干和安排到省属单位工作的一般专业技术人员由地市人事局或主管部门报省人事局审批,安排在地、市、县工作的一般专业技术人员,由各地市人事局审批,并报省人事局备案。



1981年11月25日
论诚实信用原则是如何被放弃以及怎样重新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

孟庆凯


[摘 要]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商法的基本原则,然而在我国进行市场经济改革的过程中政府忽视了信用制度的建立,使诚实信用问题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本文从诚实信用原则对个人和企业切身利益的影响出发,论述诚实信用原则是如何被放弃以及怎样重新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达成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这一原则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诚信要求”,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一原则中最重要又是最基本的一点是“诚信要求”,即民事活动中 的任何一方必须本着善意进行民事活动,任何恶意的即以损害对方或社会利益为代价获得己方利益的民事行为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这一要求,尽管不违反任何法律条款和合同,但是,法官仍可裁定恶意方败诉,以求达到个体公正。这一原则的内涵和外延都具有不确定性,但它又是强制性原则,可以调整任何民事活动的任何阶段,以补充具体法条与合同条款之不足。所以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商法领域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本只是作为一种道德存在于民事习惯中,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从开初的民事习惯演变为现代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经过了从民法的补充规定到仅调整债权法律关系到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过程。这一过程也是人类法学不断发展的结果。从历史阶段来说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一、罗马法阶段
诚实信用从商业习惯向法律规范的移植始于罗马法。在罗马繁荣的时代,商品经济充分发展,当时商品交换关系种类繁多,立法者无法对每一种商品交换关系都详尽的加以规定。而且他们发现,无论多么周密的法律条款和合同,如果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之法。这就显露出了罗马法追求法律的绝对确定而否定司法活动能动性的弊端。为解决这一问题,罗马法中萌发了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信契约要求债务人承担善意诚实的义务,而诚信诉讼则不仅可以根据合同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还可依据当事人是否尽善良之注意的义务确定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尽管罗马法中诚实信用的作用被限制在债权法领域内,但已具备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两个基本内容——“诚信要求”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近代民法阶段
欧州近代法典编篡中一贯采取了绝对严格的规则主义立法方式,否定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由于对法律规范详尽、安定的过分追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完全剥夺,这就大大的限制了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发挥。没有法官的自由裁量,诚实信用原则仅能对债权法领域内的民事活动具有指导意义,失去了作为强制性法规的功能。尽管如此,诚实信用原则毕竟是法律公正公平的象征,立法者不能不尊重诚实信用原则所包含的价值取向。所以这一时期的成文法大都明文规定了诚实信用条款。
三、现代民法阶段
二十世纪社会经济飞速发展,新的经济关系不断产生。缺乏弹性的各国民事法律越来越难以适应经济的飞速变化。经济基础的发展推动了法律的变革,于是立法开始采取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相结合的新方式。1907年,瑞士民法典在第2条中作出了如下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这条规定第一次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定。此后大陆法系诸国纷纷效仿,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走到了民法的权力之巅。诚实信用原则完成了从道德规范到君临民商法全法域的“帝王条款”的转变。
我国现代法律在立法及法律理论方面通过日本,受德国的影响很大。与大陆法系诸国一样,在民商法领域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两条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总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具体体现主要在有关无效民事行为(注1)的规定、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注2)以及缔约过失(注3)的规定中。这一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法律表现形式,意味着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而且在完善立法机制,承认司法活动的能动性方面也具有重要的作用。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法律公正公平的价值取向,是我国民事法律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法律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重要性虽然在我国立法上得到肯定,但是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运行中它并未受到应有的尊重。当前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信用应该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拥有良好诚信资源的市场经济才是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而目前在民事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状况却不容乐观。近几年来股市中的“银广厦”、“亿安高科”、“郑百文”等事件以及企业之间形成的庞大的三角债务关系均层出不穷,这样一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越来越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原因。如果说前几年,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主要是基础设施的相对滞后,那么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的瓶颈则主要是恶意拖欠资金、合同欺诈、以次充好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泛滥,这些行为造成社会经济运行成本提高,社会关系不和谐,从而动摇市场经济的根基。
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永恒存在的,它有自己的发展演变过程。它演变的动因何在呢?为何它对人类社会民事行为的影响不断发生变化呢?经过比较分析,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状况与它能否为人们带来利益密切相关。商人诚实守信可以在社会上因其诚实守信的声誉获益,所以诚实信用习惯被遵循。同样如果社会上诚实守信的习惯不能为商人带来利益,诚实守信就会被抛弃。对我国诚实信用遵循状况的形成和变化的情况分析便可证明这一观点:
(一)从我国封建社会诚实信用状况看:
我国封建社会通讯交通条件低下,人民被限制在一个很小的区域内活动。封建社会的多数普通人终其一生都生活在他居住的村庄或城镇,大家彼此熟识。在这种条件下我国的社会基本上是一个熟人社会。在熟人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身份基础上的。因此作为同一个村庄或城镇的人,大家相互之间比较了解,每个人是否诚实守信,其他人都十分清楚。在这样的环境下诚实守信的人就会被人信赖而愿意同他交往,反之则不被人信任而不与之交往。不遵循诚实信用意味着交往途径的断绝,人们权衡利害,只能选择诚实守信。同时人们为了降低自己从事民事活动的风险,也希望其他人诚实守信。诚实信用能带来交往的畅通使守信者获取利益,封建社会的诚实信用习惯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而形成。
(二)从我国改革开放前社会的诚实信用状况看:
1、从个人层面上来看,在改革开放前我国的户籍制度相当严格。由于当时没有身份证,人民同样是被限制在自己所生活的社区内。我国基本上仍旧是一个熟人社会,与封建社会相同,个人不遵循诚实信用意味着交往途径的断绝。只有遵循诚实信用才能保持个人的社会交往的通畅并获得利益。
2、从企业层面上来看,改革开放前我国所有的企业都是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企业的生产,销售都完全依赖政府的指令。企业之间原材料、设备、资金都是在国家的口袋中流动,也就是说改革开放前我国实际上只有一个企业,它的名字叫政府,一般所说的企业只是政府的车间。一个企业不同车间相互交易,当然也不存在诚实信用的问题。
(三)改革开放后,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遵循状况逐步恶化,诚实信用原则遭到全面削弱。
自从我国实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取得长足进展。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我国的经济还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市场规范并未真正确立。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循。隐藏在经济繁荣背后的是市场状况的混乱无序,全国“三角债务”多如牛毛。甚至法院这种权威的司法机关其生效判决也没有多少人尊重。打官司完全是去争一个管辖地。这种状况人为加大了市场运行成本,使交易不畅,甚至于逐步萎缩,市场经济面临巨大的危机。
1、法律本身的不健全,致使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规避法律成为可能。
2、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法官的素质不高,使得诚实信用的另一基本内容法官的自由裁量难以公平有效的实现。
正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两个基本内容都难以有效实现,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运行中不讲诚实信用的现象已逐渐由少数到多数,从个别到普遍,分析其形成的原因,我认为:
首先,改革开放后实行了身份证制度,严格的户籍制度被弱化,人口开始全国范围内流动。伴随而来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剧增,并且不再限于那么几个熟人。与全国各地陌生人交往进行民事活动变得经常后,从封建社会到改革开放前的熟人社会消失了。以往在熟人社会中当事人之间熟知民事活动对方的信用记录成为历史。熟人社会消失后没有人知道与自己交易的陌生人的信用记录到底怎样。由于国家并没有一套有效的信用制度,个人及企业的信用均呈空白状况。在这种社会环境下讲诚信与不讲诚信难以区别。
第二,大多数人的信用记录都是空白,个人或企业的交往途径的畅通与否就不取决于是否讲信用。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不讲信用的人或企业在广阔的地域中不断行骗,依靠行骗本身就可以获得巨大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动摇了。
第三,在一个司法公正的社会,诚实信用原则还有一个最后的保证。法官可以保护讲诚信者的利益,对不讲诚信者加以惩罚,而维系诚实信用原则。但在我国的不少法官素质还不高,地方保护主义又盛行。民事诉讼法中又确立了“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这意味受害者必须到欺诈者的“地盘”请求当地的法官为自己主持公道,一旦法官被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不能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求偿无异于缘木求鱼。欺诈者却能轻易以欺诈获利。
第四,在民事活动中越来越多的人利用个人、企业信用的无序以及强大的地方保护主义以欺诈获利时,诚信就意味着吃亏上当。人们都变得“精明”起来。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为遵循它的人带来利益反而带来害处时,诚实信用原则有被抛弃的危险。长此已往,在不久的将来很可能影响我国全社会集体无意识地在民事活动中放弃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放弃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个市场经济的基础,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年成果必将毁于一旦。
我国已加入WTO,WTO规则对企业信用的要求更加严格。如果我国企业不讲诚信的形象一旦流传,将对我国经济产生灾难性后果。解决我国诚实信用问题已迫在眉睫。近年来,上述问题已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朱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就提到了“要重建我国的信用”。但如何重建信用,目前社会上也有许多讨论,有人说诚实信用原则的沦丧是由于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是改革开放飞进来的苍蝇、蚊子,要加强思想教育,重拾传统价值观。有人说这是改革开放所交的“学费”,随着经济的发展会自动解决诚实信用问题。这些说法都有一定道理,但没有抓住问题的核心。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重建取决于它能否重新为人们带来利益,利益的驱动才能最有效的动力。只有在社会上形成讲诚信者获利,不讲诚信者被惩罚的局面,诚实信用原则才能重新建立。
重建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一项庞大的工程。单靠社会某一方面的力量是很难奏效的,例如中国工商银行与北大计算机系统工程公司联合创办的“中国企业信用网”,上海的资信评估机构试点都参照了欧州方式和美国方式,由中央银行上海分行出面,组建联合证信制度等等。然而这些尝试大多不甚成功。
我以为在这项重建工程中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从三个方面入手。
首先,在立法领域必须把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立法建立健全起来。在资本主义发达国家,有关诚实信用的立法,相当完备。在立法上,以美国为例。美国从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的短短20年中,为了完善美国的信用制度,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有关立法至今已达17项之多,包括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平等信用机会法等等。反观我国民事立法相当滞后,至今没有 一部民法典。加快民法典的建设,把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单行法方面的应用具体化,加强可操作性是重建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步骤。这样做有三点好处:①加强诚实信用的相关立法能够有效界定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使民事活动责任明晰。②针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危害,应杜绝政府对经济的过分干预,从而抑制企业的侥幸心理,减少短期经济行为。同时也使政府的正常行为规范化、合理化。③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更加透明,操作性更强。
其次建立一套广泛的信用记录档案。建立信用记录档案的目的是使公众了解企业和其它经济体的信用记录,从而判断与对方交易的风险。拥有好的信用记录档案,人人乐于与之交易,信用记录档案就可以成为企业和其他经济体的最大无形资产。我本人不赞成政府过多干预经济,但建立信用记录档案这样的大工程本身却应该是政府的责任,没有政府努力是不可能完成的,信用记录档案的建立应分为两个部分。
①对企业必须采取强制信用登记。企业是市场活动最重要的主体。对经济运行的影响最大。同时企业与自然人相比数量较少,而且情况基本上为工商、银行、税务等部门所掌握。不论是从对经济的影响来看,还是从强制信用登记的工作量来看,以行政命令强制企业进行信用登记都是合理的。
企业的信用登记不可能一蹴而就,应分不同情况对待。对新注册登记的企业,信用登记应做为企业成立的前提。对于已成立的企业,应强制其在一定时限内到专门机构办理信用登记,时限过后未办理信用登记的企业吊销营业执照,从而将办理信用登记作为市场准入条件。企业的信用记录应作为公共信息披露,并随着企业在交易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对于信用好的企业,信用本身成为其最大的无形资产,人人乐于其交易。信用差的后果则十分可怕,对于企业来说,简直是灭顶之灾。最近一段时间,美国的安然公司,世界通信公司等跨国企业的丑闻曝光后,虽然这些企业实力强大,信用记录一旦变坏,也难逃破产的命运。这样就可以达到优胜劣汰净化市场的目的。
②对于自然人来说应采取自愿信用登记的方式进行。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运用科技进行管理的水平不高。要对全部人口进行信用登记也很不现实。所以可以根据公民个人的需要进行信用登记。如果该公民个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频繁,为获得信用无形资产必然自行要求进行信用登记。如果该公民很少从事商业活动,也没有进行信用登记的必要。在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条件成熟以后也可以逐步过渡到类似美国的全民信用登记。
第三,进行司法改革,保证法官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当前我国法院系统的人事权、财权都受制于地方政府,所以当前有个口号叫“政法机关应服务于地方经济建设”。在某些地方政府看来,以地方财政供养着法院,法院的胳膊肘就不能往外拐 。在当地企业与外地企业发生经济纠纷时,法院迫于压力,难以对外地本地一碗水端平,公平、公正只是一句空话。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模糊性原则,弹性较大。法官适用该原则时自由度极大。一旦法官不能对外地本地一视同仁,必然造成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消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即应当适用而不予适用;一种是司法机关积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即将其作为一只“口袋”,任意适用。这两种情况,无疑都会使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处理,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所以进行司法改革,摆脱地方行政权力对司法权力的干预是落实诚实信用原则强行法规效力的关键。否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然能逍遥法外,重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只是一句空话。
重新建立诚实信用原则任重而道远。要解决这个严重的问题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奏效的。重建之后的好处也是十分明显的。重建诚实信用原则后人与人之间互相信任,进而推动经济突破瓶颈,快速发展,社会关系变得更加和谐。这样才能取得经济效应、社会效益双赢的结果。


注1:《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3)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4)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8]14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14号


为配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3号)的实施,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促进上市公司做好决策环节的工作,提高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我会制定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现予公告,请各上市公司、相关机构和个人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上市公司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全体董事应当严格履行诚信义务,切实做好信息保密及停复牌工作。

重大资产重组的首次董事会决议经表决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决议当日或者次一工作日的非交易时间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告。董事会应当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3号)及相关的信息披露准则编制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者报告书,并将该预案或者报告书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附件,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公告。

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应当承诺,保证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该等承诺和声明应当与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时公告。

第二条 上市公司首次召开董事会审议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应当在召开董事会的当日或者前一日与相应的交易对方签订附条件生效的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当载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交易合同即应生效。

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合同应当载明特定对象拟认购股份的数量或者数量区间、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限售期,以及目标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或者定价原则、资产过户或交付的时间安排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三条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后,董事会在6个月内未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上市公司应当重新召开董事会审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并以该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日作为发行股份的定价基准日。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未获批准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如再次作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决议,应当以该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日作为发行股份的定价基准日。

第四条 上市公司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应当就本次交易是否符合下列规定作出审慎判断,并记载于董事会决议记录中:

(一)交易标的资产涉及立项、环保、行业准入、用地、规划、建设施工等有关报批事项的,在本次交易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前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本次交易行为涉及有关报批事项的,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和报告书中详细披露已向有关主管部门报批的进展情况和尚需呈报批准的程序,并对可能无法获得批准的风险作出特别提示。

(二)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在本次交易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前,资产出售方必须已经合法拥有标的资产的完整权利,不存在限制或者禁止转让的情形。

上市公司拟购买的资产为企业股权的,该企业应当不存在出资不实或者影响其合法存续的情况;上市公司在交易完成后成为持股型公司的,作为主要标的资产的企业股权应当为控股权。

上市公司拟购买的资产为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资源类权利的,应当已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并具备相应的开发或者开采条件。

(三)上市公司购买资产应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的完整性(包括取得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人员、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保持独立。

(四)本次交易应当有利于上市公司改善财务状况、增强持续盈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突出主业、增强抗风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独立性、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

第五条 上市公司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交易对方、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128号)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和程序。

重大资产重组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后,上市公司董事会和交易对方非因充分正当事由,撤销、中止重组方案或者对重组方案作出实质性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变更主要交易对象、变更主要标的资产等)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交易对方、证券服务机构等单位和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