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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装卸统计规则

时间:2024-07-23 04:0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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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装卸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道装卸统计规则

1989年11月2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装卸统计是铁路统计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铁路装卸工作实行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它全面系统地反映装卸工作情况,为各级领导制定工作计划、方针和政策以及规则,提供数据资料和依据。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装卸统计指导发展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铁路装卸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全面、系统地搜集、整理和分析铁路装卸人员、机械的构成、使用、变动情况;装卸作业量的完成、劳动生产率水平、机械化作业比重和经济效益情况等,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与监督作用。
第3条 铁路局、分局和车站(车务段)必须依照国家的有关法规和本规则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可靠、准确的装卸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4条 各单位应切实加强对装卸统计工作的领导。铁路局、分局和车站(车务段)都要建立和健全装卸统计制度,实行统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要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健全原始记录,提高统计质量。要根据本规则规定的统计范围、统计指标口径计算方法,提供完整准确的统计资料。
第5条 各单位必须设专职统计人员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装卸统计工作(含全部委外装卸)。无铁路装卸人员的车站(车务段)应指定专人兼管统计。
要认真执行统计人员岗位责任制。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检查其准确性并要求改正。统计报表的数据准确与否,统计人员应负责任。
第6条 对统计工作要定期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的有关人员,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7条 装卸统计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评定其技术职称,并保持装卸统计队伍的稳定。
第8条 要加强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定期考核。各级统计人员必须认真学习统计业务和努力掌握统计计算的新技术,以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9条 各铁路局应根据部的要求,尽快建立计算机装卸统计管理网络。

第二章 装卸统计报表
第10条 装卸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全路性的统计报表,其统计表式、指标和内容、报送时间和程序,由铁道部统一规定,各局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自行变更。
第11条 在不影响铁道部统计报表的前提下,各铁路局也可根据管内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或报表。
报表应简明可行,计算方法正确,范围界限分明,不重复、矛盾。
第12条 统计报表上报时,必须经单位领导审核签认。
第13条 “装卸工作月(季、年)报表”是铁道部制定的全路性的统一报表,是基层站段、分局、铁路局向上级机关报告装卸工作情况的一种严格的统计报告制度,各单位都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14条 “装卸工作月(季、年)报表”按其表号分为“货装报1”和“货装报2”(见附件)。“货装报1”、“货装报2”的季报、上半年报、年报均应在季后15日前报部,月报暂不报部(见二季度、四季度报仍应报部)。
“货装报1”年报另有附表两张(见附件),分别补充有关财务、工资和委外装卸管理等情况,均应于次年二月十日前报部。
重点车站的“装卸工作年报表”(含附表)需报部时,由部在年底前另行通知。
委外装卸的统计,应加强基础工作和资料的搜集汇总,按本规则和铁运[1988]12号文的要求填报。

第三章 装卸人员
第15条 铁路装卸工作人员
铁路装卸工作人员是指铁路全民所有制职工中从事铁路运输装卸工作并由装卸成本列支的全部人员(含其他人员),包括附属的装卸机械修理厂及配件站人员(不论是车站管理还是装卸作业所、管理所管理均应包括在内)。
一、机械人员:凡固定使用动力机械的人员均为机械人员(包括辅助人员)。
二、人力人员:指从事人力作业的装卸工长、装卸工、值班员及工具管理人员。
三、维修人员:指车站维修组、充电、托盘、工具修理人员及附属(不独立核算)的装卸机具修配厂、配件站的生产人员。
四、工程技术人员:是指在工程技术岗位上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并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的人员。但不包括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大学、中专理工科系学历,未担负任何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包括:
1.从事生产活动的工程技术人员。
2.从事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填报时应按规定分别填报,前者为直接生产人员,后者为管理人员。
五、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各职能机构及在各基本车间和辅助车间(或附属、辅助生产单位)从事行政、生产、经济管理(含会计、经济、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政治工作的人员,包括长期(六个月以上)脱离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人在内。
六、服务人员:是指服务于职工生活或间接服务于生产的人员。它包括工勤人员、住宅管理维修与生活福利人员等。
七、其他人员:是指所从事工作与企业生产基本无关的人员。包括:
1.农、副业生产人员。是指专门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或自办农场的全部人员。
2.长期学习人员。是指脱产为六个月以上人员,入大、中专、技工学校、电视大学、职工大学学习或进修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3.长期病伤假人员。为指请病假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包括六个月以上伤假、产假人员。
4.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是指支援外国工作及为国外提供劳务的人员。
5.派出外单位工作人员。是指离开本单位到外单位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派往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并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6.其他。是指参加各种社会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的人员,自动离职人员,被拘留人员,逮捕未判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留职离岗休假人员,退养人员。还包括列入商业中的全部多种经营人员。
(注:其具体职名范围按铁计〔1989〕130号部文发布的《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之规定统计。)
第16条 人数应按“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进行统计。各类人员均按实际担任工作岗位进行统计。
临时抽调参加防洪、抢险、救援、抗震等工作的职工,应由原单位统计在原来的部门、工作岗位内。
经领导批准停薪留职,自费上电大,出国探亲,自费出国以及离开单位自谋生路,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身份的人员不统计在全部职工内。
在多种经营企业工作并领取工资的职工,应为多种经营人员,虽按规定在进行职工与工资统计时,包括在本单位全部职工人数及工资中,但在计算全员劳动生产率时,可将这部分人员剔出。
第17条 委外装卸人员
委外装卸人员是指受铁路委托承担站内装卸作业的委外装卸组织的人员。包括:
一、承包工:指以农村乡镇为承办装卸单位,农民为其成员的委外装卸作业人员。
二、地方搬运:指城市中区(县)级以上交通局所辖的地方专业装卸搬运企业在铁路站内从事装卸搬运作业的人员。
三、临时合同工:指经铁路分局和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铁路装卸部门直接招用并管理的临时性的从事装卸搬运作业的人员。
四、其他:不属于上列人员的各种站内装卸搬运人员。如街镇装卸队,铁路家属装卸和铁路待业青年集体装卸队等。
第18条 职工人数的计算
人数是平均人数。指报告期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一、月平均人数:是指报告月内每天实有的全部人数相加之和,被报告月的日历日数除求得。节(假)日实有人数以节(假)日前一天的人数计算。
在计算时亦可以上月末人数,加上当月增加人员自增加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减去当月减少人员自减少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
在计算时还可依领取工资的人数作为月平均人数(领取全月工资的按一人计算,领取半月工资的按二分之一计算)。
二、季平均人数:是以报告季中各月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三除求得。
三、上半年平均人数:是以上半年内各月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六除求得。也可以第一、第二季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二除求得。
四、年平均人数:是以十二个月的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十二除求得,或以四个季度的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四除求得。

第四章 装卸作业量
第19条 凡有货物重量的作业,其作业量均应按货物的实重吨统计。但下述作业,应按如下规定统计:
一、集装箱作业:
1.集装箱重箱装卸作业时,作业量按该箱标定的集装箱总重量统计;发生超载时,按该箱的实际总重量统计。
2.集装箱空箱装卸作业时,作业量按各种箱型的统计重量计算:一吨箱每箱为200公斤;五吨、六吨集装箱每箱为1吨;十吨集装箱每箱为2吨;20英尺集装箱每箱为3吨;40英尺集装箱每箱为4吨。
二、客运行李包裹的装卸、搬运作业,作业量按六件折合1吨计算吨数。
三、蓬布的装卸、搬运作业,作业量按每张为60公斤计算。
四、整车、零担和集装箱搬运作业(指专门搬运作业,不包含装或卸时的超运距搬运)时,在短距离(不超过两个基本距离)内的作业量,均按其实重吨(集装箱为统计重量)计算;长距离(超过两个基本距离)的搬运作业量,按该项货物的装卸费率折算吨数。
第20条 装卸作业中发生只核收费用,无法计算劳力吨时,如货物整理作业、货车清扫、洗刷、消毒、加冰、加盐作业,承运前交付后苫盖、撤除、整理篷布和枕木,装卸机械的出租、走行和待工,以及汽车的接取送达货物的作业等,人力作业的作业量以普通货物费率折算吨计算,
机械作业的作业量以笨重货物最低一档的费率折算吨计算。
第21条 进行装卸费率有加成收费的装卸作业(如夜间、加高、加远、重高、刨镐作业加成等)时,其作业量均应按货物实重吨计算。对加成收费部分不再折算计重。
第22条 调站助勤发生的工作量,不得双重统计,各铁路局可根据管内的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第23条 铁路装卸人员的作业量,应按其作业方式(机械或人力)分别填记,维修、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如有作业量,也按此填报。
第24条 凡是以折算吨计算的装卸作业量,在填报“货装报1”的货物的“各种品类作业量”一栏时,应填入“其它”栏内。

第五章 装卸机械
第25条 机械台数
机械台数是指各铁路局的装卸部门所拥有的从事装卸搬运作业的动力机械,不包括局装卸机械厂、分局装卸机具修理厂和配件站使用的起重运输机械。
一、拥有台数:是指本单位实际拥有的,经过试车验收已列入固定资产的装卸机械总台数。
二、完好台数:指达到《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规定的完好标准的机械台数。
完好台日
完好台数(班)=---------
报告期内天(班)数
机械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所进行的大、中修及一、二级保养等按检修的状态统计。如超过检修时间按不完好统计。检修后按完好统计。
三、封存台数:是指按《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之规定,经铁路局批准后封存的机械台数。
四、运用台数:是指装卸作业中实际运转的台数。
运用台数=拥有台数-(封存台数+检修台数+其他台数)。
五、检修台数:是指按《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之规定并安排在检修计划内的进行大、中修和一、二级保养的机械台数。但不包括因故障停机修理和发生机械事故后停机修理的机械台数。
六、其他台数,应包括下列机械:
1.待报废机械:指已按《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之规定,提出“固资设备报废申请单”后,等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机械台数。
2.已列入固定资产,但因配套工程未竣或未配备司机等原因而致闲置的机械台数。
3.因实际需要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配属车站维修组使用的机械台数。
第26条 牵引、搬运车中,包括内燃和电瓶的搬运车、牵引车以及从事搬运作业的吉普车。
第27条 多台机械在一起协同作业时,只有单项收入时,每台机械的作业量应合理分劈计算,不得双重统计。运转时间是自机械启动到停车的所有时间,包括作业前发动、试车、走行的时间。
第28条 几项统计指标的计算
一、单台产量:是指该类机械在报告期内的月平均台产量。
报告期内某类
机械总作业量
单台产量=--------
报告期 该类机械
×
内月数 运用台数


二、完好率:是指各单位实际拥有的装卸机械中的完好台数,占实际拥有台数的比重。
完好台数
完好率=----×100%
拥有台数


三、利用率:是指装卸机械在时间上的利用程度。
报告期内装卸
机械运转小时
利用率=-------×100%
报告期内装卸机
械制度工作时间
制度工作时间=三班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两班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日勤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
其中:三班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报告期内日历日数×运用台数×22.5小时;
两班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报告期内日历日数×运用台数×15.5小时;
日勤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报告期内制度工作日×运用台数×8小时;
制度工作日不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


四、故障停机率:是指装卸机械发生故障后的停机修理时间占机械运转时间与故障停机时间之和的比重。
机械故障停机时间
即:故障停机率=--------×100%
机械运 机械故障

转时间 停机时间

第六章 生产率、机械化比重和其他
第29条 全员劳动生产率
装卸全员劳动生产率是指全部铁路装卸工作人员的劳动生产率。其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内路工
装卸作业量
全员劳动生产率=---------
报告期内全部铁路装
卸工作人员平均人数


全员劳动生产率的计算单位根据报告期的不同分别为:月报、季报和上半年报均采用吨/人月,年报采用吨/人年。
全部铁路装卸工作人员包括:车站装卸人员,分局管理(分)所、路局管理所人员,不独立核算的装卸机械修理厂、配件站人员。
第30条 机械化比重
装卸机械化比重是对铁路装卸机械化作业情况进行评价而采用的指标,其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内机械作业量
机械化比重=----------×100%
报告期内装卸总作业量
铁路机械 委外自备机

作业量 械作业量
=----------×100%
路工作 货场内委外

业 量 装卸作业量
第31条 事故情况
事故情况是指报告期内发生的工伤、机械事故和列车装卸的责任货运事故。行包事故按《客规》规定统计,填在货运事故栏中并注明。
一、人身伤亡事故按国家和有关部委的规定统计。
二、机械事故按《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的规定统计。
三、凡列装卸责任的货运事故均应填报。货场内由铁路装卸部门负责组织作业的责任货运事故,货、装统计的件数必须一致。
四、同时发生机械、人身、货运责任事故要分别统计件数。
五、属装卸责任的行车事故应在“货装报1”的“备注”栏中填注。
第32条 财务情况
按财务决算报告的数字统计,要累计数。万元要保留小数点后一位数,成本(元)要保留小数点后三位数。
一、装卸作业成本是指吨成本。
装卸作业成本支出
吨成本=--------
路工装卸作业量


二、装卸作业工资成本是指吨工资成本。
铁路装卸人员列装卸
作业成本的工资支出
吨工资成本=---------
路工装卸作业量


三、利润总额,是指包括装卸作业,工厂和配件站在内的全部利润。
四、年人均收入是指全部铁路装卸工作人员的全年收入的人均数值。

第七章 原始记录
第33条 “装卸工作单”是装卸统计的原始单据之一,要严格管理,认真填写。“装卸工作单”由装卸值班员派班时发给工组,作业完了由货运人员填写签章后,由班组交值班员汇总(集)后,再交计工员(业务员)审核汇总。“货装报1”的作业量以此为准。
第34条 “铁路装卸机械运用统计表”(装卸机械管理规则之附表三)是装卸机械运用情况统计的原始记录,由班组负责填写。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并做好装卸机械运用、维修的统计工作。
第35条 “伤亡事故登记表”、“装卸机械事故报告”(装卸机械管理规则附表一)“货运事故报告”表(货运事故处理规则格式六),是事故统计的原始记录,应按有关规定填写统计。
第36条 车站装卸值班员应建立装卸作业图表(格式由铁路局自定)根据本站装卸日(班)计划和阶段计划,合理组织劳力和机械,并做好作业统计分析工作。
第37条 铁路局、分局设装卸调度的,应建立调度日况表。
第38条 各单位应建立装卸作业,机械运用、维修、事故分析等台帐。各种台帐应长期保存。
第39条 “货装报1”(含附表)和“货装报2”的保管年限,自次年一月一日开始保存三年。其它原始记录的保存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保管中的资料应有专人负责整理,装订成册,保证资料完整。保管期满的统计资料需要销毁时应编制记录,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八章 附 则
第40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由(81)铁货字1709号部文公布的《铁路装卸统计规则》同时废止。
第41条 各铁路局、分局为科学分析装卸作业中的情况,如站内装、卸车数,装、卸车一次作业时间等,更好地为运输服务,可制定补充规定。
第42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附表略)


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理的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航道事业的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规范。


  第五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航道事业。
  省水利、渔业、电力、城建、环境保护、土地等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协同省交通部门做好航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二章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交通部门设置的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管理、养护和建设工作。有航道管理任务的地、市、县,设置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
  淮河干线等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组织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维护、建设工程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航道技术等级,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作实行质量监督;
  (五)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六)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七)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天然河流、湖泊、人工运河、渠道、水库等,都应编制航道发展规划。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干支结合、全面治理的原则,结合江河流域规划、城市规划以及铁路、公路、水利、水电、水运发展规划制定。


  第九条 四级以上航道、跨省的五、六级航道以及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五、六级省内航道的发展规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交通部备案。
  七级以下(含七级)航道的发展规划由地(市)航道管理机构编制,经地(市)交通部门审查,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抄省交通部门及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修改已经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各级交通部门编制渠化河流、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部门参加。各级水利、电力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通航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与通航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部门参加。
  主管部门在编制规划和进行工程设计过程中,应向参加部门提供有关资料,采纳有关部门的合理意见。各方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未按规定邀请有关部门参加编制的规划和进行的工程设计,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航道应划分技术等级,确定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的标准。航道的技术等级划分工作按交通部的规定进行。
  经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需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搬迁,但违章工程设施除外。
  在行洪河道上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航道保护





  第十三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航道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水利、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航道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三级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70米,四、五级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50米,六、七级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30米的水域内,设置拦河捕捞网具、有碍船舶航行的其他固定网具或种植水生作物;
  (二)向通航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垃圾以及其他碍航物体;
  (三)在船闸引航道内装卸货物或建设有碍船舶航行、停泊、安全的建筑物;
  (四)在航道内任意锚泊船舶、排筏或流放竹木;
  (五)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航道上擅自设置站卡、拦截船舶或强行登船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航道养护工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征求城建部门的意见;对河岸稳定、阻水排流、安全泄洪和水工程安全有不利影响的,航道管理机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河道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码头、驳岸、闸坝、水电站、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滑道、抽水站、贮木场、房屋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引水灌溉、水产养殖工程等,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根据水运发展的需要,同时修建过船建筑物,并妥善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安全通航问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断航前必须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并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
  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并创造条件,尽可能快地建设。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应依照批准的水运发展规划和交通部颁发的《船闸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过船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有交通部门参加,符合设计要求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设临时闸坝,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清理航道,恢复原通航条件。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塞的,由省航道管理机构根据流域经济发展需要提出复航规划、计划和措施,经省交通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本着“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原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和通航条件。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交通部门意见,并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因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建、电力、农业、渔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统筹兼顾给水、灌溉、水运、发电、渔业等各方面需要,合理分配水量。
  兴建水利工程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危及或损坏航道设施,恶化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船闸及其他过船建筑物的日常管理和养护,按交通部颁发的《船闸管理办法》执行。
  在防汛、排涝、抗旱时,有综合利用功能的过船建筑物的运用,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并应符合《船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设计技术要求。
  过船建筑物停航检修,其管理单位应将检修计划与航道管理机构协商,至迟在停航前一个月,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关于停航检修与复航时间的通告。大修停航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同一条航道上相邻的船闸应力求安排同时检修。


  第二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应事先与交通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遇到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需减流、断流或非正常泄放流量,应及时与交通部门联系,防止由于水量突然变化而造成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在航道上设置导航、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在航道上新建、改建桥梁,必须按国家标准和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桥涵标或桥梁河段航标,在通航孔两侧桥墩上标示通航净空尺度;穿河管线、临河取水设施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航标。航标设置所需费用及日常维护管理应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非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专用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专用标志也可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所需费用由专用标志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及其设施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竹木和其他高杆作物;不得在标志和设施上拴放牲畜或系泊船、筏;不得修建、设置容易与其混淆的建筑物和灯光。
  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及其设施移位、倾倒、沉没、损坏时,应立即向附近航道管理机构或航标船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须依法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应在批准的范围内采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通航水域造成沉船沉物等水下障碍,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港航监督部门报告外,还应立即向附近航道管理机构或航标船报告,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其他船舶因碰撞沉船、沉物而发生事故。航道管理机构应及时设置标志或清航打捞,所需费用由造成沉船沉物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承担。
  未经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航道内打捞、拆除、移动沉船沉物。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通航河流上进行工程建设,建设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与航道管理机构协商安排施工期间的船舶航行,由航道管理机构组织发布航道通告。工程竣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施工遗留物;没有清除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清除或由航道管理机构清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八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和省交通、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具体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第二十九条 航道养护费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统一征收。
  航道养护费征收人员执行公务,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带“中国航道征费”胸章。


  第三十条 航道养护费按照“以航养航”的原则,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航道养护费为省级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用于航道的管理和养护。各地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第三十一条 航道养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交通部门批准。年度预决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年终节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专用航道、公路渡口、港口水域、进港航道、过船建筑物及其引航道的养护经费,由各管理单位分别从管理费、轮渡费、港务费、过闸费等收入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应按规定向管理单位交纳过闸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对积极保护航道、制止破坏航道及航道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责成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所需费用由违禁者承担;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除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外,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两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引水灌溉、水产养殖工程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纠正,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导航、助航等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逾期不拆除或不补办手续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损坏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的,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损坏标志不报告的,除承担修复费用外,处以修复费40%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水利、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开采砂金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清除碍航物体,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进入长江采砂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未经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打捞、拆除、移动沉船沉物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补缴部分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港航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航道管理机构应予制止,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章处罚程序按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地(市)航道管理机构报省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处以低于5000元罚款的,由地(市)航道管理机构或淮河干线航道管理机构决定。
  罚款全部交同级财政,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航道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饮料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饮料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1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饮料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出口饮料实施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出口饮料;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饮料。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出口饮料必须经过检验。出口饮料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饮料的发货人应在装运前二十天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人应为取样、检验提供工作条件。

  第五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中的要求,审核报验人提供的有关单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六条 出口饮料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提供产品的原料、工艺、检验方法等有关技术资料、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应审核上述资料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检验

  第七条 检验依据

  (一)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验,如无上述标准,则按企业标准进行检验。

  (二)按贸易合同、信用证中注明的该商品的品质、规格、包装、检验方法等规定进行检验。

  (三)属于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卫生当局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检验。经营部门应提供有关规定。

  (四)按国家商检局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检验。

  第八条 检验方式

  出口饮料检验由商检机构实施自验。

  第九条 记录审查

  产地商检机构人员应首先对产品的生产记录进行审查,当发现生产记录反映出产品已带有涉及安全卫生问题隐患存在或和生产记录有伪造现象,则终止检验,并判定有关产品不合格,不得复验。

  第十条 取样

  小包装(指瓶、罐、盒、袋,以下统称为件)

  500箱以下至少开6箱,每箱至少取1件;501-1000箱开10箱,每箱至少取1件;1001以上,每增加500箱增开1箱,每箱至少取1件,增加不足500箱,按500箱计;5001以上,每增加1000箱增开1箱,每箱至少取1件,增加不足1000箱,按1000箱计。

  每生产班次至少开3箱,至少取6件。

  大包装饮料

  单件净容(重)量在5升或5千克以上,则按大包装计。

  10件以下逐件抽取;

  11-100件随机抽取10件;

  101件以上,按检验总件数的平方根数值整数抽取。

  第十一条 包装检验

  内外包装应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内包装容器应符合性能和卫生标准要求,并用新容器盛装。

  第十二条 数(重、容)量检验

  清点件数,并核实重(容)量,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三条 品质检验

  碳酸饮料类的感官、容量、可溶性固形物,总酸、二氧化碳气体含量,微生物指标为必检项目,其它项目为抽检项目。

  非碳酸饮料类的感官、容量、微生物为必检项目,其它项目为抽检项目。

  抽检项目可根据生产加工单位的检验结果,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但首次出口的或质量不稳定的产品应实施批批全项目自验。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经检验各项检验结果均符合规定,判为合格;

  (二)经检验发现内容物有异味、酸败、变质、恶性杂质、包装容器内壁腐蚀严重或内层薄膜脱落污染内容物、微生物、重金属、农残、添加剂和放射性等超过有关规定者,判定为不合格,不允许重验,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恶性杂质指:蚊、蝇、虫、玻璃碎屑、橡胶塑料、漆片、头发、指甲、金属物及其它污秽物。

  (三)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者,判定为初验不合格,允许返工整理后再验一次。

  (四)检验有效期

  商检机构检验应在产品保质期以内进行,距产品保质期到期之日不足一个月者,商检机构拒绝检验。检验有效期从检验之日起算。

  玻璃瓶、金属罐盛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四个月;

  复合纸包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三个月;

  PVC、PET塑料瓶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二个月。

  第十五条 出口查验

  出口查验指商检机构在商品检验有效期以内对出口前的产品进行检验。

  商检机构受理出口查验时,应审核申请人提供的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商检合格单证、合同、信用证等,单证齐全并符合要求方可受理出口查验。

  商检机构应按报验批,自行抽样逐批进行查验。

  (一)包装查验

  1.查验数量

  1000箱以下至少开3箱;1001-5000箱至少开5箱;5001-10000箱至少开8箱;100001箱以上每增加3000箱增开1箱。不足3000箱按3000箱计。

  2.查验内容

  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内容要求进行。

  3.品质查验

  认为品质有异议或国外要求增加某些特殊检验项目时进行品质查验。

  按生产批次取样,取样量至少6件。选择有针对性项目进行检验。

  4.查验结果评定

  查验结果均符合规定,判定为合格;

  由于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者,不允许重验,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由于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者,允许返工整理再验一次。

  5.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商检机构应重新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管理

  (一)经口岸出口的饮料,必须有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合格单证,口岸商检机构方可接受出口查验。

  (二)口岸商检机构应对出口饮料进行出口查验。在口岸发运前,合同或信用证中有特殊检验项目要求,而产地商检机构漏检,则口岸商检机构应予检验。

  (三)产地、口岸商检机构应加强联系,重大问题协商处理。口岸商检机构应将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及进通知有关产地商检机构,以便其检验管理。

  (四)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出口饮料,根据需要在外包装上加贴封识标记。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产地商检机构应做好检验和管理记录,口岸商检机构应做好查验记录,各种记录应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各商检机构应建立商品档案,包括质量分析、国外反映、工作总结、检验动态、检验标准及方法等。

  第十九条 各直属商检机构必须于下年2月底以前,将本部门的上一年度质量分析和工作总结向国家商检局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