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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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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快北京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广告媒介单位,均按本规定缴纳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教育事业发展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对广告媒介单位按广告刊播费全额的2%计征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五条 广告媒介单位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应缴的教育事业发展费全额上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汇缴市财政。有关票据使用、帐务处理及缴纳税金,按财政、税务现行规定办理。
教育事业发展费由市教委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对拒绝或不按规定足额上缴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广告媒介单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的金额每日加收 2‰的滞纳金;逾期30天仍未足额上缴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6日

杭州市财政、地税局内部监督检查实施意见(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 浙江省杭州市地税局


杭州市财政、地税局内部监督检查实施意见(试行)

杭财监督〔2002〕769号


  第一条 为了严格财经法规,强化执法监督力度,促进廉政建设,建立健全财政部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税务系统的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内部监督检查,是指杭州市财政局财政监督检查局(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局)派出检查组或人员,对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内设各职能部门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审执行、内部制约制度以及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监督检查局在市局的领导下,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监督检查权;客观、真实地反映查出的问题,评价检查的结果,提出整改意见或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第四条 行使内部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监督检查局要加强对从事内部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保证检查人员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五条 监督检查局要逐步强化对各职能部门的内部监督,督促各职能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各自的财政监管职责。

  第六条 内部监督检查的内容是市局各职能部门在财政收支、审批事项、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中,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对市局直属单位主要是进行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具体包括:

  (一)市本级收支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调整情况;

  (二)市本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批复情况;

  (三)市本级一般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的征收及解缴入库情况;

  (四)市本级一般预算支出、政府性基金支出的上解、拨付等支出情况;

  (五)市本级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情况;

  (六)市本级预算外资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分配、管理情况;

  (七)市本级财政总预备费的分配、使用情况和收支预算的追加、追减情况;

  (八)市本级财政与上下级财政资金结算情况;

  (九)国家债务资金、地方政府债务资金的借入、使用、归还和管理情况;

  (十)市本级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包括资产评估、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国有股权、产权交易、授权经营、收益监缴等;

  (十一)市局内部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十二)市局的财务收支、会计基础工作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十三)市局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四)对审计部门和内部检查提出的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五)局内办公经费和其他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六)部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七)市局内部重要基本建设、固定资产购置和其他工程项目的立项招标、预决算及投资效益等情况;

  (十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局各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将有关财政、税收、国有资产、财务、会计等法规、政策、制度以及其他与财政监督有关的文件抄送监督检查局;监督检查局根据工作需要可调阅各职能部门有关文件、报表、资料和了解情况;各职能部门召开的有关重要会议和举办的主要业务培训,应通知监督检查局参加。

  第八条 监督检查局在实施内部监督检查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按有关规定管理涉密文件、资料。

  第九条 监督检查局根据上级布署和市局的具体情况,确定内部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报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局长办公会议定期听取监督检查局关于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汇报。

  第十条 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由监督检查局派人组成检查组实施,必要时也可由监督检查局提出方案,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从市局有关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实施内部监督检查。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

  可能影响公正检查的人员,应当回避。

  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组长应对检查工作质量负责,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核。

  第十一条 开展内部监督检查,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的方式。监督检查的方法主要有审查、调查、检查等。检查时限一般以上年度和本年度为主,必要时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十二条 实施内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局应在7个工作日前送达内部监督检查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和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检查组要认真、客观公正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要在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检查重点,特别要加强对财政资金管理制度、资金使用效益和内部管理程序的检查,堵塞管理中的漏洞,必要时可延伸核查相关单位。

  第十四条 检查组在实施内部监督检查时,如发现涉及到个人违纪、违法行为的,应由监督检查局移交市局监察室查处。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通过审查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取得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检查组对监督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应按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由监督检查局另行制定)的要求进行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和调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不能取得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 被查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检查组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内部监督检查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被查单位的基本情况,检查组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提出整改意见或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条 检查组在提交内部监督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查单位的意见。该单位自收到内部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检查组对有异议的问题要进一步核实后才能提交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提交内部监督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查单位对内部监督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局对检查组提交的内部监督检查报告按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进行审核,在下达内部检查结论通知前,应向市局分管领导汇报,并经市局负责人审定,如遇重大事项须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监督检查局根据审定意见,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规范,并且执行较好的职能部门,建议予以通报表扬;对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操作不规范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提出整改意见或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被查单位应按内部检查结论通知,积极进行整改落实,认真研究检查报告提出的管理建议,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上报市局领导,并抄送监督检查局。整改情况列入争创满意部门(单位)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环境污染,在现代社会中,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甚至在某种层面上可以上升为一种道德问题,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展开不同角度的分析,可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较全面的定位与定性,从而为更有效地治理环境问题提供依据和原则。从经济学、法学、社会学三个角度分析,环境污染行为是一种侵犯公众利益的负外部性行为,是一种同时侵犯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的侵权行为,也是一种漠视自身社会责任的短见自利行为。

  [关键词]环境污染行为 负外部性 侵权性 社会责任


  环境污染行为是指企业、其他组织体以及个人在从事社会经济活动中,所实施的对自然环境质量的破坏,并因此给他人人身、财产几整体环境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长期以来各国对环境资源产权界定的模糊化标准以及与市场失灵相对应的政府失灵??即政府环境政策、决策失误,对企业环境破坏行为的监督失效及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不正义分配等——的存在,使本应有污染产源企业内部承担的环境污染成本外部化,再加之各国早期普遍坚持的经济优先道路带来的负面影响,当前全球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日益严峻,甚至已上升为环境危机的高度,已经严重威胁了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首先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进行适当的深入研究,为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提供实践性依据。

  一、环境污染行为性质的经济学角度分析??负外部性与“公有地悲剧”

  现代经济学一般原理认为,市场通常是组织经济活动,进行资源配置的最佳手段;但这也仅是“通常”而已,因为还存在着外部性问题与市场势力因素的作用,市场会面临“失灵”。其中外部性是指“一个人的行为对旁观者福利的影响”。当社会个体从事一种影响其他相关社会主体福利,但对折中影响既不支付对价,也得不到报酬的活动或行为时,就产生了外部性(eternality)。与此相应的,上述影响如果是积极性的,即对“旁观者”有利的情况下,就构成正外部性,如植树造林的绿化行为等;相反,若个体行为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又不被强制补偿时,就构成了负外部性。环境污染行为的行为主体一般是在市场中从事产品生产或交易活动的企业,目的是获得最大利润;企业活动所投入的车工年本仅是“不变资本”与“可变资本”的总和,而在营利过程中起行为带来的社会成本的增加对企业利润的实现不会产生影响,即企业在某种程度上享受了全社会的“免费的午餐”。因此,环境污染行为属于典型的市场负外部性问题。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负外部性的一个结果或表现是公有资源(common resource)领域内的“公有地悲剧”现象。经济活动中,各种物品依据本身的排他性与竞争性两个特点为标准,可以划分为私人物品、公共物品、公有资源与自然垄断四类。其中公有资源指的是有竞争性但无排他性的物品,典型的内容包括清洁空气、水等要素资源。公有地悲剧的含义是“当一个人利用公有资源时,他的行为减少了他人对这种资源的享用”,而且由于其本身的负外部性特征,公有资源往往被过度使用,最终使社会其他主体享有公有资源利益的权利被严重侵犯。环境污染行为本质上就是污染企业无偿地或优惠地(在支付一定排污费后)占用公有性的环境资源的行为,是对社会其他成员应有权益的剥夺与侵犯。因此,环境污染行为属于环境领域内的“公有地悲剧”,需要适当的强制性干预来解决。

  二、环境污染行为性质的法学角度分析

  (一)违法性分析

  判断某一行为违法性的标准之一,是看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法律所明确赋予公民和组织体的权利及其受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所保护的正当利益。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他人权益的,该行为就是违法行为;二是行为本身法律并未明文禁止,但当其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其他方面的利益时,该行为同样具有违法性,即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也就是说,行为只要是造成了法律将作否定性评价的损害后果,即使并未超出法律所限定的范围,该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行为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现实中环境污染行为有相当一部分是污染行为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进行的,其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根据上述原则,应将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作广义理解,即“凡是造成环境资源危害的行为都是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即使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只要造成了损害事实,从民法上看就已属于违法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当前各国对于环境污染行为采取的是有限制的禁止原则,即法律仅当污染行为造成确定的权益损害之后,才对其进行惩罚性约束或采取直接禁止措施,而对一般的污染行为只要其未超出一定标准, 并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后,就具有了某种程度上的正当性。这是由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人类尚没有足够的力量完全消除污染行为,而只有采取相对折中的方式来暂时维护法律的正义性。

  此外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既包括一般的违法性,也涵括犯罪属性,按照受调整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将其划分为民事侵权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划分的程度标准是依据行为自身的特点和属性以及其侵犯的社会秩序利益的大小。

  (二)侵权属性分析

  1.环境污染行为的公益侵权性质

  传统的环境法理论认为,环境资源具有可分割性以及特定范围下的独占性,因而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对象为各社会成员占有和处分。这种观念的盛行,使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将环境要素成本排除在企业发展成本之外,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片面追求经济利润的增长,从而导致了环境问题的激剧与频发,环境污染越发严重,环境危机已日益危胁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针对环境的不断恶化趋势,全球性环境保护运动蓬勃兴起,环保呼声日益高涨。在此背景下,学界也开始探索新的环境保护理论,重新界定环境资源的性质,同时环境责任的概念也日渐明晰。具有开创性与基础性的理论是美国密执安大学教授约瑟夫•萨克斯提出的环境公共财产理论和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的新的环境权利义务理论体系。萨克斯的环境公共财产理论认为,全体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要素如水、大气阳光等是人类公有(或公共所有)的资源,而不应再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任何人不得为私人利益而破坏这一共有资源利益,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公共信托理论认为,环境资源的所有共有人为了合理地支配和享有这一“公有财产”而以委托人的身份将其委托给国家这一契约共同体管理,因而国家作为受托人,须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岁共同权利人负责,不得滥用管理权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环境资源或环境利益因其公共性和共有性以及间接获得的国家强制保护性特征,而具有了一定的公益性;也即环境利益的一个表现形式是环境公益,或称环境公共利益。环境资源这方面的特征使其具有了排除个人、企业及政府行政侵害和不当干预的不可侵犯性。任何社会主体的环境污染行为都是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属于公益侵权的范畴,是对公众正当利益的漠视与剥夺,具有较强的应受惩罚性。因此环境污染行为具有公益侵权的性质。

  2.环境污染行为的私益侵权性质

  如前所述,环境资源因其公共性、共有性而具有整体性的公益性质,但公共利益的维护在经由国家公权力保护的同时,还可通过私权确认与保护的方式实现,即环境利益可以有两方面的层次结构形式,一为环境公益,一为环境私益。环境私益,可以理解为“私人环境利益”,指每个公民依据其自然人的身份而平等享有的对自身生存、发展必不可少良好环境要素进行占有、利用方面的利益。这种特殊利益经法律调整与确认后,即产生由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环境权,且此种权利性质上属于实体意义上的环境权利,其内含包括主体对权利对象——特定环境要素(或利益)——的占有、使用的自由以及对侵犯或干涉权益行为的排除效力。与实体环境权相对应的还有程序意义上的公民环境权,如参与环境决策权、环境监督权、知情权等。程序性环境权一方面是基于确保实体性环境权的实现而产生;一方面环境资源的公共财产属性,使得每个公民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维护共有环境利益完整而不受侵犯,因此,自然派生出公民为达到上述目的而存在享有程序性环境权利的必要。将公民程序上的环境权利与实体上的环境权利相结合,就构成了整体性的公民环境权概念。但需要指出的是私人权利性质的公民环境权并不是对环境利益的公益性的否定或排斥,而只是对环境公益保护的一种手段和实现机制,法律通过赋予公民实体上与程序上的环境权,使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行为和活动取得了法律上的正当性,并同时还能发挥一定程度上的激励作用,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并最终能够维护环境公共资源的分配正义。既然公民享有正当的环境权利,而这种权利又具有法律上的不可侵犯性,因而环境污染行为因破坏了为公众共同所有的环境公共资源,不仅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同时也侵犯了私益性的私人环境权利,即具有了私益侵权的性质。

  三、环境污染行为性质的法社会学角度分析

  按自由主义法学的观点,个体作为社会的最基本构成单元,通过个人的简单集合与相互联系而组成社会实体,各种社会关系、社会共同体(社会团体)和社会机构均体现为个体的派生形式和集合形式,是个人某种共性的简单抽象。 在这个实体社会中,个体(包括个体的简单集合—共同体)一方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范围内享有完全的选择自由与行动自由,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但另一方面,作为社会整体这一公众共同选择结果中的一分子,个体的自由又是有其基本底线的,即个体自由的界限以不侵犯或干扰其他个体的权利和自由为标准(这不仅仅指法律要求下的限度,还包括道德、规律等其他价值要素的约束),同样个体权利和利益的实现也不能以侵犯他人利益的方式为代价,更不能以损害全社会的公益为代价。现实中在一定情况下,企业可以视为自然人个体为更好地实现自身利益而结合成的实体,本质上是一种人合关系的体现,因此社会对个人自由的约束同样地适用于企业(及其他组织体);也就是说,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须时刻遵守其固有社会底线而不可逾越,不得损害他人及社会的利益来扩大本体的利益。在环境法视角下,企业的上述行为约束准则,可以表述为,企业的营利行为不能有损环境资源的完整性和重复利用性,同时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消除对公共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以免对其他公民权利及社会的利益造成损害。从社会学角度分析,企业在通过利用社会组织这一机制追求利润的过程中,还负有需对价承担的社会责任,即消除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一定份额的社会必须公共产品等。因此企业的环境污染污染行为是对社会成员正当自由权利的侵犯,也是对社会组织原则的违反,是对社会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推导下去,企业忽视自身的社会责任,放任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的发生,在损害其他个体和社会整体的权益(甚至是安全)之后,必然导致实体社会运行效率及预期利益的下降,最终会影响和制约其本身即作为社会个体成员之一的污染企业的利益的增长与实现。所以说,企业对社会的不负责任,本质上也是对自身发展的不负责任,长远下去必将殃及自身。

  四、结语

  通过从经济学、法学、社会学角度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在本质上环境污染行为之所以具有应受非难性,是因为它侵犯了一种以由公众享有的自然环境资源为外观表现形式的特定利益;这种利益,笔者认为是具有根本性的、关乎人类生存的利益,某种层面上也可以理解为个人追求自由选择生活的利益。因此,必须将环境污染行为限制在最低限度内,以该行为不在具有侵犯他人正当权益与自由为界限。限制的方法可以有上述的经济学、法学、社会学途径,但因经济的方法、社会学上的方法缺少必要的强制力要素,更多的是集中于道义上的谴责和呼吁,不能够起到有效地遏制作用,故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规制须主要依靠法律的规范与约束,通过法律的调节作用,使个体之间、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达到均衡。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55

[2]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 王振东,自由主义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