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开发推广应用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开发推广应用办法(试行)
1987年7月9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应用计算机技术已成为继承发展中医药学的有效途径和方法之一。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推广应用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各类软件,包括中医医疗、教学、科研以及有关知识处理等方面所研制的计算机软件。
二、各级中医管理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领导,把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推广应用工作纳入科研规划,并给予切实有效的支持,包括人才培养、工作条件及经费等。
三、国家中医管理局负责制订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开发推广应用的总体规划。其研究内容要点有:
1.中医专家特别是著名中医临床经验的继承和总结;
2.中医辨证论治规律的研究;
3.中医古今文献数据库的研制;
4.中药及方剂数据库的建立;
5.用于中医基础理论和四诊研究软件系统的开发;
6.中医教学系统的开发研究。
各地亦应根据上述内容,并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出相应的规划。
四、课题的选题指导思想和原则、申报审批、管理及实施、经费资助和使用可参照国家中医管理局印发的《中医科研计划课题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五、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部级课题成果及部级受奖成果,由国家中医管理局管理;其它级别的软件成果,由同级中医或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把已鉴定的软件成果尽快地应用于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在应用实践过程中,进一步修改完善。
六、中医领域软件成果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其具体合同条款如移植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应由研究单位和接收单位共同协商制订,报相应主管部门批准。
七、转让和移植费的数据,应根据软件的质量和移植工作量确定。若研究单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协作组,则由协作组牵头单位出面签订合同。研究单位在成果移植中所得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著名中医提供的临床经验应计入科研成本。
八、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的国际转让工作,由国家中医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需要转让的软件,由研制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医管理或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专家对其内容、应用效果及加密措施进行技术论证,同意后,报国家中医管理局审批。在签署合同时,应注意维护我方的经济利益和知识产权。
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光大银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
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光大银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外贸、工贸公司:
现将中国光大银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颁发的《中国光大银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暂行办法》(光大银发字〔1992〕3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实际情况,通知如下:
一、出口信贷是国际上扩大商品出口,争夺国际市场的重要经济手段。为扶植和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我国正在积极推动出口信贷的开展。根据国函〔1990〕95号文精神,中国光大银行安排一定数额的人民币和资金,并制定颁发了《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暂行办法》(以下
简称《暂行办法》),支持我国成套设备和机电产品出口,增强其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因此,请有关单位按照该《暂行办法》办理,并充分利用卖方信贷进一步加强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
二、为使用好这笔卖方信贷资金,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将协助中国光大银行做好卖方信贷的投向、使用、协调和服务工作。
三、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确因对方缺乏资金不能签约,且经济效益好,有发展前景的技术和成套设备项目优先提供卖方信贷。
四、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公司在每年年初分别向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报送年度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请出口卖方信贷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一)。地方出口卖方信贷统计表
,由地方经贸委厅、外贸局汇总后报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将中央和地方公司的申请卖方信贷统计表汇总后向中国光大银行推荐。
五、对特殊、大型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按上述第四条规定,单独审批办理出口卖方信贷业务。
今年的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请使用出口卖方信贷情况统计表,请上述各部门和单位务于二月底报送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
附件一
一九九 年度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请使用出口卖方信贷情况统计表
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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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口合同 | 申请信 | | | 受方国| |
|项目名称|技术拥有单位|金额(估算)| 贷金额 |偿还期限|付款方式| |备 注|
| | |(万美元) |(万美元)| | |别和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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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填报该表时,同时以另纸报以下情况:
1、项目可行性研究、项目批件、项目进展情况、双方是否拟草签或已签贸易商务合同;
2、公司法人地位(进出口经营权、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等有关文件复印件)、经营、资产、利税、
资信(由开户银行开据证明)情况;
3、企业经营情况(产值、利税)、产品性能、生产能力、出口情况;
4、外商经营资信情况、外方银行担保、还贷能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全面贯彻对外经济贸易政策,改善我国出口产品结构,支持我国机电行业的发展,增强我国机电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为国家多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我国的金融方针政策和信贷计划,按照“择优扶植”和“以销定贷”的原则发放出口卖方信贷,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性、流动性和赢利性三者协调统一。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贷款的对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有法人资格,有权经营成套设备、船舶等机电产品和其它机电产品出口的工商企业(包括外贸生产企业,工业部门所属进出口公司,自营出口的工商企业和委托外贸代理出口的工商企业)。
第四条 贷款的使用范围。凡采用一年以上延期收汇方式、贸易合同金额一百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需向工商企业预付的工程进度款、收购货款以及远期收汇所占用的结算资金等的资金需求,均可申请使用该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使用出口卖方信贷的客户除必须遵守我行信贷原则和各项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以下六个条件:
一、借款企业经营管理正常,财务信用状况良好,能按出口贸易合同履约、出口产品质量好,能落实可靠的还款保证并在我行开户。
二、出口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经有权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并持有已生效的出口贸易合同。
三、出口产品经济效益好、换汇成本合理,各项配套条件落实。
四、进口商资信可靠,具有按期偿付货款的能力;出口贸易合同中有关国外进口商的支付条款,已事先征得我行认可。
五、必须取得国外进口商一定数额的预收定金、一般不应低于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六、取得进口商所在国的银行开出的保证履行出口贸易合同中支付条款的保函或远期信用证。
第四章 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金额。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该产品出口贸易合同所列总价款减除预收定金的部分。
第七条 贷款期限。应根据购销双方签订的出口贸易合同中有关偿付货款期限而定,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最长不超过七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优惠利率。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调整利率则随之相应变动。
第五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贷款的申请。借款企业在签订延期付款出口贸易合同生效后,即可向我行提出申请,并向我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关部门对该产品的批复书。
二、出口卖方信贷申请书。
三、该产品出口贸易合同副本。
四、借款企业概况及产品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五、借款企业与供货部门签订的购销合同副本。
六、企业用款还款计划。
七、出口产品所需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八、我行认可的进口商担保银行出具的付款保函或远期信用证。
九、我行认为需要的有关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贷款的审批。
一、该贷款由我行在贷款计划内,根据我行规定的贷款条件逐项审查办理。
二、每笔贷款均由主管行长审批,大型项目由行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三、各分行根据总行信贷计划严格审批,每笔贷款项目必须上报总行。
第六章 贷款的使用
第十一条 贷款批准后,我行根据《借款合同条例》,要与借款企业及时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专款专用。
借款单位在我行开立出口卖方信贷帐户,在我行核定的贷款额度内可以一次或分期使用。
借款单位在使用贷款时要逐笔填具借款凭证,我行要逐笔审查贷款使用是否符合核定贷款时的各项规定,是否专款专用。审查核实后予以贷放,并收入存款帐户;预付生产单位定金或工程进度款,收购出口商品货款,应按期支付我行的贷款利息,均从存款帐户支付。
第十二条 借款企业收到延期付款的货款后,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归还我行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借款企业到期不能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原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罚息。
二、从借款单位人民币存款帐户中扣收。
三、通知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
四、依据法律规定,有权扣收抵押品得到足额贷款本金。
五、对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方及担保单位,我行可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解决。
第七章 贷款的管理
第十四条 借款企业应向我行编报按年分季的用款计划,经我行审查同意后列入年度信贷计划,以便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人民币额度。
第十五条 加强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搞好项目跟踪服务,确保贷款本息按期收回,必要时我行要参与项目考察、立项,对外谈判等工作。
第十六条 借款企业要为我行检查、管理贷款提供方便。按期向我行提供会计、统计等经济资料,及时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我行应保持贷款资料、法律文件的完整性、内容规范,对项目进展情况及时记录归档,会计、统计资料准确、及时。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光大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随我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业务的发展,应不断补充完善,鉴于我行建行初期,暂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199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