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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04:3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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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8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首长的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其主要目的是,维护各级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强化预算的法律约束力,维护国家财政秩序,促进各单位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预算法》,充分发挥预算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
障我省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各级财税部门和各主管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
、规范化。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本级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的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财政部门按照批复的部门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根据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按规定程序和预算级次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财政部门、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央、省财税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企业应缴利润、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其他收入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按年度预算计划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的情况。
各级金库按照国家金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批复的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省财政部门管理的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和其他专项基金的情况。
本级其他主管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资金和其他专项基金的情况。
第七条 为了搞好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上级政府审计机关可依法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分配使用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支出和下级政府预算外资金、其他财政收支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八条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预算执行审计监督的需要,各级审计机关可以对中央属单位征收或代收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基金、附加费的征收提留情况进行审计调查。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情况,确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监督的重点资金、项目和内容,编制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的领导,适时听取财政审计工作汇报,协调各方面关系,吸收审计机关参加与财政、经济管理有关的会议及相关的活动,督促审计机关及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上报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分阶段对财税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实施就地审计。即当年第四季度审计前三个季度的执行情况,次年二月底前审计上年第四季度的执行情况。
省审计厅于每年三月份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并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县、区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参照前款的时间安排,确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告时间。
各级审计机关应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对同级财税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单位,在组织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对各级财税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制定的财政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应予纠正,由同级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税部门和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及时报送以下资料: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年度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各主管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情况及其说明。
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等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税收进度执行情况月报和年报。
财政决算(草案)及其说明。
财政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及说明。
财税部门制定的财政制度、办法和综合性统计分析、情况简报。
各主管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单位预算和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年度决算(草案)及其说明。
下级人民政府应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报送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对违反《审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议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条 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在省审计厅授权范围内,在地区行政公署专员领导下,比照上述各条款的规定,依法对地区本级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所辖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向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
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并受地区行政公署的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6日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49号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已经2013年7月1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7月20日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辖区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赋予土地收购储备职能的机构(简称土地收储机构)承担。
  市发改、城乡建设、规划、财政、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发改、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程序
  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二章 土地收购第五条 下列土地可以由土地收储机构收购:
  (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
  (二)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四)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
  (五)其他可以收购的。
  第六条 申请土地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土地收储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权属证明;
  (二)相关权利人身份证明;
  (三)相关地形图件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土地收购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土地收购业务;
  (二)向市规划部门征询拟收购土地规划性质、委托编制规划策划方案、申请规划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三)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四)委托具有土地测绘资质的机构对拟收购土地进行勘测定界,并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五)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土地收购经批准后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产权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项目,土地收储机构同意收购非住宅房屋土地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签订收购合同。逾期不能签订收购合同的,土地收储机构应当终止收购程序并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第九条 土地收购申请受理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持土地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有出租、抵押等有碍土地收购工作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收购应当签订合同。土地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
  (二)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土地收储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不再为土地使用权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分为评估收购和土地出让分成收购两种方式。
  规划为非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取评估收购方式;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可以采取评估收购方式,经土地收储机构同意也可以采取土地出让分成收购方式。
  综合开发建设的同一片区内,同等条件下的土地收购应当遵循价格一致的原则。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土地收储机构可以优先收购。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评估分为土地评估、建(构)筑物评估和房地产综合评估。划拨土地按照原用途进行评估;出让土地按照原用途剩余使用年期进行评估。
  建(构)筑物根据其结构、装修状况和建成年代等,按照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
  房地产综合评估,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装修状况、建成年代,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五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以招标方式选取土地测绘、土地评估及建(构)筑物评估等中介机构。
  第十六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和市政府批准文件到国土资源、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收储机构在收购土地时,对有权属争议的建(构)筑物的收购费用,可以交由法定机构提存。

第三章 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下列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依法办理土地、建(构)筑物等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政府储备。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在供地之前,土地收储机构可以将储备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建(构)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使用,所得收入缴入市级国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土地收储资金;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收储机构举借的贷款;
  (四)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
  (五)其他可用于土地收储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收储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收储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如实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市政府令第23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项目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已经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启动实施片区改造的项目需要收购土地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关于转发黔东南州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东南府办发〔2004〕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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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黔东南州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州发展改革委《黔东南州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黔东南州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试行)
黔东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州以工代赈工作的管理,促进以工代赈对扶贫开发发挥更大的作用,根据《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以工代赈管理的通知》、《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贵州省扶贫攻坚计划》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工代赈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扶贫赈灾政策,是加强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农民收入,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政策。国家通过投入资金,实施以工代赈工程,改善贫困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贫困群众通过增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动报酬。
  第三条 黔东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发展改革委)是州人民政府以工代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州以工代赈项目和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我州以工代赈工作分别在州、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财政、扶贫、农办、水利、交通、农业、林业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共同做好以工代赈项目的申报、实施和管理等工作,并配合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做好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州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州以工代赈投资计划、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以工代赈年度计划的编制。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必须紧紧围绕扶贫攻坚的目标、任务,以纳入国家和省以工代赈的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年以工代赈资金规模、使用范围、投向、建设重点和上年年度计划实施完成情况进行编制。经州、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发展改革委。
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申报,由州、县(市)农办商同级扶贫、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并经同级政府扶贫领导小组同意后,分别由农办、发展改革部门逐级上报。
  第六条 以工代赈年度计划上报时间:各项目单位于每年10月向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上报翌年以工代赈计划,各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12月上报翌年以工代赈计划(详见黔东南州______年以工代赈年度计划表、黔东南州以工代赈项目申报表、黔东南州______年以工代赈项目备案表)。州发展改革委于每年3月前向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当年以工代赈计划。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以工代赈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严格按照《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管理办法(试行)》的各项规定执行。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按进度拨款申请,县(市)发展改革局审核签字后送县(市)财政局,方可按审核金额拨付建设资金,确保以工代赈建设资金及时、 足额到位。
县(市)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需要,预付一定的项目启动资金。
  第八条 以工代赈资金(包括省级配套资金)计划由州发展改革委、州财政局下达后,资金一次下拨到县(市)财政局扶贫资金专户。
以工代赈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以工代赈资金。
  第九条 省每年安排一定的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各县(市)财政必须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项目管理,按照《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从以工代赈项目资金中提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条 建立完善的以工代赈资金约束机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及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监察、财政、审计部门配合,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审计及验收。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范围、投向、建设重点,在地域上原则安排国家重点扶持县,重点用于贫困人口多、贫困程度深、扶贫难度大、集中连片的贫困乡、村,适当考虑因地质等灾害影响的村、组。投向主要为与解决农民群众的温饱和生产、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农村基础设施及生态治理。 具体包括县乡村道路、人行桥、小微型农田水利、人畜饮水、“三小”工程、农田基本建设、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小流域治理等,以及国家安排的其他投向。在一定时期内适当安排一些水毁恢复项目,着力于改善贫困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以工代赈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各县(市)发展改革局必须对本县所有项目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要切实加强以工代赈项目的前期工作,加强项目库建设,摸清项目的有关情况。上报的以工代赈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工程量和投资额等应尽量准确。对故意虚报、浮报项目投资或因前期工作不到位造成项目内容虚假的,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原则上不考虑上报该项目。
  第十四条 凡国家和省投资30万元以上的 以工代赈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管理。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要在完成可研后方可上报,实施方案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涉及公共安全和投资额较大的建设工程,按照项目“四制”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项目的实施。小流域治理项目、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由县(市)发展改革局组织实施。其它以工代赈项目根据所属行业和建设内容、规模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 分别由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组织实施。
  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按计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县(市)发展改革局接到项目建设单位调整报告后,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充分论证可行后,上报州发展改革委;经州发展改革委研究,报省发展改革委同意或备案后,方可调整。
  第十六条 以工代赈项目的审批权限及程序。凡以工代赈项目均应按基本建设项目程序进行审批,总投资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州发展改革委会同州级相关部门及专家论证,由州发展改革委报请州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总投资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3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州发展改革委会同州级相关部门及专家论证,州发展改革委审批,同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总投资在 1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县级相关部门审批,并报州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批。凡以工代赈(含省级配套资金)投资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州发展改革委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其实施方案进行审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项目由县发展改革局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以工代赈项目开工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明确项目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二、完成工程设计(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及概(预)算,并由相应审批部门组织工程设计、概(预)算审查;
  三、落实本级配套资金;
  四、做好工程器材、所需物资的准备工作。
  五、依靠乡镇组织好劳动力;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实施单位法人为第一责任人,同时应明确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除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外,要优先组织当地贫困群众参加建设。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单位做好组织当地贫困群众参加工程建设、支付劳务报酬等工作,合理确定群众投劳的报酬标准,做到及时发放,不得拖欠。
  第二十一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是新世纪扶贫工作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统筹安排、各记其功”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实行项目捆绑,实施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第二十二条 项目公示制度。实施以工代赈项目,应将项目的名称、批准单位、资金来源、投资总额、实施地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资金使用、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项目检查验收等情况在项目所在的县(市)、乡(镇)、村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在接到州下达的年度计划后,要及时分解下达,原则上要在接文后10天内转下达到项目。以工代赈项目验收交付使用后,由当地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产权及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对以工代赈项目实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以工代赈项目实施过程中, 建设单位于每季末26日前及时、 准确地向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进度和建设情况。 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季末28日前上报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工程进度、 资金使用等情况(详见黔东南州_____年度以工代赈建设项目完成情况季、年报表);州发展改革委于每季度末向省发展改革委上报进度季(年)报表。
  第二十五条 以工代赈项目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在30日内编制完成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报审计。审计机关应尽快予以审计,下达审计结论;审计结论下达后,报请发展改革部门组织验收。凡以工代赈投资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州发展改革委组织财政、审计及相关部门验收;3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市)发展改革局组织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验收。年终州发展改革委将对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30%进行随机抽样验收。
  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由同级农办牵头,扶贫、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参与验收。
  第二十六条 以工代赈项目验收,按量化评分办法进行(详见黔东南州_____年以工代赈项目竣工验收评分表、黔东南州______年以工代赈项目竣工表),60分以下为不合格工程,60~80分(含60分)为合格工程,80~90分(含80分)为良好工程,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良工程。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项目不能按时完成,出现项目质量问题以及造成损失、浪费的,要追究项目法人和责任人的责任,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时上报报表的县,按未报项目投资的30%扣减下年度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经批准后,对擅自变更项目计划或实施方案的建设项目和超过次年未实施的项目,由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收回投资计划和资金另行安排,并相应扣减次年投资计划。
  第二十九条 在以工代赈计划实施过程中,对于克扣、挤占、挪用以工代赈资金,致使以工代赈资金到位差,或因管理不善致使项目不能如期竣工的,由州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调整该项目当年资金计划。
  第三十条 从事以工代赈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权谋私,不准以任何方式、任何借口向项目单位索要好处费;项目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借口向从事以工代赈管理工作的人员送好处费,违者将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挤占、挪用项目资金和计提项目管理费的,按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以工代赈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好的县(市),将按该年度资金的5%于下年度安排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