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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时间:2024-05-21 01:0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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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2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0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
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
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
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百
分之三十五,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
决权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
民担任;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
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
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
国籍登记。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
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国籍登记;
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
理国籍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工作,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
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六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
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国籍登记

  第七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
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
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
接文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
文件。

  第八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
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
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申请
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九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航空器国
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第十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空
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
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
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报废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踪并停止搜寻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
赁合同终止的;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
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应当缴纳
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器没有或者未携带民用航空器国籍
登记证书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三章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
马体大写字母B。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
、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置于
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之间加一短横线。

  第十七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
当将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喷涂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
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并保持
清晰可见。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在民用航空器上的位置、尺寸和
字体,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
、粘贴易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相混淆的图案、标记或者
符号。

  第十九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
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用耐火金属或者其
他耐火材料制成的识别牌。

  第四章临时登记

  第二十条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
空器,申请人应当在进行下列飞行前30日内,按照国务院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申请书,并向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临时登记:

  (一)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

  (二)表演飞行;

  (三)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

  (四)其他必要的飞行。

  前款申请人是指民用航空器制造人、销售人或者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临时登记的,应当确定
临时登记标志,颁发临时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取得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时,
可以使用易于去除的材料将临时登记标志附着在民用航空
器上,并应当完全覆盖外方要求预先喷涂的外国国籍标志
和登记标志。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4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8日建设部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二月三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六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鼓励发展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提倡分包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分包工程交易功能。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八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九条 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

  第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前款所指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第十五条 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将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分包工程发包人备案,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分包工程承包人就施工现场安全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并应当服从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6年4月30日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4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职业教育,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八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一)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在小学教育基础上实施的与初中阶段义务教育相结合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具有初级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人员;
(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在初级中等普通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教育,主要培养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在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等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
第九条 职业学校教育应当以中等职业学校教育为重点,积极发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因地制宜地发展初等职业学校教育。
发展职业学校教育,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
第十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转业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根据国家规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资格等级标准,职业培训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开展职业培训,应当根据市场劳动力需求,结合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县级职业教育中心,推动农村发展职业教育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职业教育。
第十二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规划,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并对其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设立职业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地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技工学校,由举办单位申报,经省计划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省计划部门批复;
(六)高等职业学校,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审批。
未经依法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面向市场设置专业,开展教育教学改革,注重学生实践能力培养,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建立自主办学、民主管理、自谋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应当经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审查。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机构培训的学生,经考试考核合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其中需要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后,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未经考试考核或者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学生,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经过相应的入学考试,可以接受高一级学历教育。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十九条 职业教育经费通过财政拨款、举办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其经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财政预算中设立职业教育专款。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的扶贫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当地的职业教育。
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专项经费,用于职工培训。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可以酌情减免学费。
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
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培养、培训职业教育教师。
为职业学校培养的教师,必须到职业学校任教,其任教服务期不得少于五年。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职业教育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在职业学校任教期间,可视为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考试、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实验、实习基地建设和教学手段现代化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并提供技术指导;对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教学质量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评估标准和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行业、事业、企业组织应当依法保障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经费筹措与使用、内部机构设置、人员任用、教师聘用、专业设置和招生等方面的自主权。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办,退赔所收取的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给未经考试考核或者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学生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落实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职业教育和落实职工培训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达不到办学要求的,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