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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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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正确评价其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国有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期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值,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实施任期审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先离职的,经有权机关、单位批准可以先办理离职手续,再实施任期审计。
国有企业出售、拍卖和破产,或者发生改制、改组、兼并等情况且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任期审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国家和本条例规定范围的任期审计事项,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任期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实施任期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任期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和奖惩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任期审计工作的领导,充实审计力量,保障任期审计的实施。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任期审计,不得向被审计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社会审计机构受委托办理任期审计事项,由委托方支付审计费用。
实施任期审计应当在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进行,严格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管辖
第九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审计事项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省、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国有企业的上级单位或者主要出资方(以下统称出资方)内部审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由审计机关直接实施审计,也可以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控股企业,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组织力量在审计机关指导下进行审计,将审计情况提交审计
机关。
其他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由其所在企业出资方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也可以由其所在企业出资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本条第二款所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事项,必要时可以直接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审计,应当依照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国有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与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关系不一致的,其管辖范围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审计事项,必要时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任期审计事项,可以直接实施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审计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业务规范,组织审计人员业务培训,加强行风建设,规范审计行为;对内部审计机构任期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对社会审计组织任期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期审计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规范,保守国家秘密和在任期审计实施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涉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也可以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负责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实施任期审计,应当通过对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的审计,查清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有关的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以及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情况,有无侵占国有资产、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以及
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分清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投资效益差以及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规定等方面应当负有的责任。
前款所指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情况,一般应当包括: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
(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以及资产处置情况;
(四)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五)与财务收支有关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实施任期审计,以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审计事项为主,并应当运用已有的审计结果,发现重大问题也可以对其他参股法人单位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提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指令实施审计。
其他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事项,由所在企业出资方下达审计指令,其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指令实施审计。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任期审计的,应当依法签订委托审计协议书。委托方应当在委托审计协议书中提出任期审计的内容和要求。社会审计机构应当依照委托审计协议书的约定实施任期审计。
第二十条 承担任期审计的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接到审计指令后十五日内制定审计计划,作出审计安排。实施任期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并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任期审计的,委托方应当在审计实施三日前通知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社会审计机构应当组成审计组,实施任期审计时,应当出示委托审计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组织自查,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银行帐户开设情况资料;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年度财务报告等财务会计资料;
(三)企业财产盘点、清查和债权、债务清理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资料;
(四)经济考核指标、章程、协议、合同等资料;
(五)有关的内控制度建立以及执行情况资料;
(六)国有资产产权证明和国家资本金变动等资料;
(七)有关经济管理监督部门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查证报告;
(八)其他有关任期审计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对其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事项和遵守廉政纪律等情况,写出书面材料,并于现场审计开始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和资料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资料,不得转移或者隐匿有关资产。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在实施任期审计时,应当听取董事会、监事会、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经派出单位或者委托方同意,并通知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完成审计后,应当向其派出单位提交审计报告,对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
提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他们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其派出单位,同时将核实和修改的情况告知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
审计组应当对其提交的审计报告承担有关责任,派出单位发现审计报告有问题或者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应当督促审计组进行校核更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期派出的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内部审计机构审核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报所在单位负责人审定,审定后的审计报告应当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委托审计的,由社会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连同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将审计报告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受委托实施任期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对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委托方如实反映,并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实施任期审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单位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
(三)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
(四)贪污、行贿受贿、挪用公款的;
(五)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任期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任期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证明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出资方予以纠正;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
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仍必须接受有关任期审计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任期审计资料的,审计机关、出资方应当予以制止;审计机关可以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直至依法采取取证、暂时封存的措施。转移、隐匿有关资产的,审计机关、出资方应
当予以制止,或者提请有关机关、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制止,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审计机关认为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由有关机关、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给被侵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玩忽职守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或者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
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经理,经董事会决定进行任期审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城镇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4日

太原市消防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消防条例


(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消防安全委员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专家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等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应当评残、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消防发展规划,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

(三)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以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为主体,志愿消防队等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落实配套设施;

(四)建立应急救援预案、消防战勤保障、区域性消防物资装备储备体系,完善灭火救援协作机制和联合演练机制,做好火灾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五)对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政府挂牌督办,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开发区、园区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四)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二)建立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公布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居(村)民遵守;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建立志愿消防组织,配备必要消防装备;

(四)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和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违法事件;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维持火灾现场周边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的安排,会同规划、发改、住建、城管等部门共同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建设消防站、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规划部门对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第十四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共消防设施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城中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车通道,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开展防火检查、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高层建筑消防扑救面的室外应当划定供大型消防车作业的场地。施工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作业场地不影响灭火救援。

第十七条 依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后,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消防设计审核证明文件。未取得消防设计审核证明文件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第十八条 依法无需取得施工许可,亦无需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使用前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建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五)对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企业,安监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许可事项需要进行年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作为年检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消防车通道,满足消防车通行、停靠和作业要求;

(二)设置与建设工程建成高度相适应的消防供水设施,在重点防火部位和在建高层建筑的各个楼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要求;

(三)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性办公、生活建筑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四)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五)组织防火巡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外保温材料及外墙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建筑外墙上设置的广告牌、条幅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或者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不得影响人员逃生或者灭火救援。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民用机场候机厅、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营业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营业。

前款规定的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的,应当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许可变更;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每年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消防安全年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其消防安全主要事项进行书面审查;对年度内有消防安全违法记录的,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

建筑内的安全出口考虑防盗要求不能常开的,应当设置逃生门锁系统。

第二十五条 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制度。设有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的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之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取得的合格检测文件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承担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检测,不得漏检,不得在检查测试中出具虚假、失实的检测文件。

第二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包技术服务业务,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单位的服务事项。同时具备检测与维修保养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建筑的检测和维修保养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应当根据吨位、装载物性质、载员数量,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各类停车场(库)应当根据停车规模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

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八条 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昼夜值班制度,每个班次的值班、操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单位的自动消防系统损坏或者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及时书面记录,并立即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单位应当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时修复。

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防火检查员;

(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主及其涉及消防岗位的人员;

(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及技术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保管、运输、经营、装卸人员;

(六)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

(七)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学生宿舍的管理人员;

(八)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负责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达不到消防规划要求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特点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专职消防队建设,落实业务经费,根据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专职消防队员。专职消防队员享受高危特殊工种的工资、福利待遇。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承担本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外,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参加社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撤销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停止单位专职消防队执勤的,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消防工作的需要,适时征招合同制消防人员,合同制消防人员所需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建立消防应急疏散分队,在工作期间佩戴专用标识,负责平时防火巡查和紧急情况下的疏散、救人、灭火工作。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将灭火应急救援装备纳入应急管理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器材装备和物资,并制定相应的保障预案。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应急救援装备,保障灭火应急救援经费。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演练。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扑救,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居民住宅发生火灾,相邻居民应当协助扑救。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灭火和应急救援职责,单位专职消防队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参加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和应急救援过程中,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事故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秩序。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事故现场,不得擅自移动火灾事故现场物品。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认定火灾事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承担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中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在不影响完成前款规定工作的情况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可以参加群众非遇险事件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消防工作政府问责制和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

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大型企业,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各级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政府部门与其管理行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一)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消防宣传教育情况;

(三)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五)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情况;

(六)消防组织建设情况;

(七)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提出调整、完善的意见,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损坏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提出增建、改建、配置、修复或者技术改造的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第四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抄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进行随机抽取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十九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

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转移、封存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发布下列信息:

(一)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拒不改正的;

(二)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有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

(三)违法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备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属于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的;

(六)属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情况的。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公民对消防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府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酿成火灾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电气设施的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电气设施等安全设备不进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对危害消防安全的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接到火警后,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四)索要、接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五)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9〕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供上肢功能正常而下肢肢残人员代步使用的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和通行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运管、残联等单位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实行属地管理,禁止跨县(市)异地办理牌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和操作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注册、更新和补车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残疾人年龄16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二)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肢残人员;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持有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的体检证明;

  (五)持有车辆来历凭证和车辆出厂合格证;

  (六)车型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告要求;

  (七)轻残车型供三级以下下肢肢残人员使用,重残车型供二级以上下肢肢残人员使用。

  第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主申领操作证,应当经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和实际操作测试。

  第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补车的,应当登报声明,声明期为1个月。声明期限届满后,车主持公安机关立案回执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车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补车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原车辆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回收或者公告作废。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遗失补办的,应当登报声明,声明期为1个月。声明期限届满后,车主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2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更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指定的车辆回收公司回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车辆回收公司出具的车辆回收凭证办理更新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未能收回车牌证的,应当公告作废:

  (一)车主死亡的;

  (二)车主体检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的;

  (三)车主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车主通过伪造、欺骗等手段获得车牌证的;

  (五)车辆超过检验期限1年以上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

  第十三条 鼓励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四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未登记、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操作证;

  (三)保持车辆灯光、转向、制动等性能良好;

  (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五)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经依法处罚后,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一)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三)其他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形。

  第十六条 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机动车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具有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非法生产、拼(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销售未列入省人民政府公告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