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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研究生重婚案引发的思考----建议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周永军

时间:2024-05-21 20:5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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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研究生重婚案引发的思考
建议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

周永军 蒋为刚


据报载,日前江苏金坛法院审结了我国首例研究生重婚案。王某是毕业于某名牌高校的研究生,1990年与妻子甲结婚,生有一女,1992年王某隐瞒了婚史,与另一女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长达八、九年之久,并也生有一女。1997年乙在知晓了王某已有家眷的真相后仍与之同居。2001年5月和同年底,甲以重婚为由先后将乙和王某告上法庭,结果乙被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而甲因下岗生活难以维系,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对王某的起诉,案件告以结束。
在同一起共同犯罪的重婚案件中,原先同样是受害者的乙被判了拘役六个月,而主观恶性更深、犯罪情节更重的王某却能逍遥法外,这不能不让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其实,法院的裁判并没有差错,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的法律对重婚案件的管辖规定出现漏洞。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案件虽不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仍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笔者认为,这种两可式的管辖规定不利于对重婚案件的处理,建议将重婚案件直接纳入公诉范围。理由如下:
第一,从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宜将其作为公诉案件。司法解释列举了八项案件作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案件,仔细分析这八项案件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私人的人身健康、通信自由、受扶养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私权,只有重婚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三项案件是既侵犯私权,又侵犯公权,而司法解释明确其中的后两项案件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则不在自诉案件之列,唯独没有将重婚案件与之等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有缺陷的。因为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私人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且还侵犯了国家的一夫一妻婚姻管理制度,既是对公民私权的侵害,又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公然践踏,对这类损及公权的刑事案件应当通过公诉渠道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转嫁由被害人承担起这个起诉责任,否则就是对危害公权的犯罪行为的放任。
第二,将重婚案件直接纳入公诉范围有助于增强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责。按照现行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任何一件重婚案件均可以不提起公诉,待由被害人忍无可忍时提起自诉,避免卷入到是是非非的婚姻家庭纠葛中去。事实上,很多检察机关是不愿意主动介入重婚案件,公诉的重婚案件也确实是凤毛麟角。设置两可式的管辖规定,公诉与自诉可以相互扯皮推卸责任,为检察机关不积极办理重婚案件留有余地。而将重婚案件直接纳入公诉范围,则当社会公共秩序中的国家婚姻管理制度受到侵犯时,要求检察机关必须代表国家利益主动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别无推处,这样能够增强检察机关对重婚案件的公诉责任心,保障国家婚姻管理制度的稳定性和公权的严肃性。
第三,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是遏制“包奶”现象的需要。“包奶”现象近年来愈演愈烈,有的犯罪分子甚至胆大妄为公开“包二奶”、“包三奶”,招摇过市,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的影响。造成这一现象得不到有效遏制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律的打击不力,对“包奶”现象形不成必要的、足够的震慑力,这既有实体法上的原因,也有程序法上的原因。就诉讼程序而言,检察机关对重婚案件公诉的“另眼相待”,使得重婚案件主要靠被害人的自诉才能呈上法庭,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重婚案件的受害人由于受到恐吓威胁、出于对配偶生活上的依赖或者为家庭、子女的名誉着想等种种原因,不愿将自已的配偶告上法庭,使得这些犯罪分子能够从容地逃避法律的制裁,公开养妻纳妾。所以,为有力地打击“包奶”现象,对重婚犯罪分子形成强大的压力,有必要将重婚案件列为公诉案件,由公权直接介入处置。
第四,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按照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来追究与之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在一般的重婚案件中是有主犯和从犯之分的,有配偶的人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在整个重婚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与有配偶的人进行重婚的人则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主犯和从犯在处刑上必然要有所区别,为避免出现象全国首例研究生重婚案中从犯受刑、主犯安然法外的尴尬,应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由检察机关直接进行公诉,按照犯罪分子罪行轻重追究其刑事责任,保障“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通联: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周永军
邮编:224300

E-mail:zyj3927@sohu.com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就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情况,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处理好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税款入库的关系,原则上各地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是税收征管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促检查,通报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区广告牌位收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区广告牌位收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2002〕92号


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政局、市房产局:
《玉林市城区广告牌位收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五日

玉林市城区广告牌位收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户外广告牌位收益金是我市根据外地城市先进经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拍卖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城市空间上的招牌、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实物造型的广告牌位政府获得的收益。为了节约、合理使用收益金,依据《玉林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及财务管理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玉林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商业用广告牌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通过竞买方式获得经营权,都应交纳广告牌位收益金(以下简称收益金)。
二、收益金由拍卖公司按拍卖成交价收取,并参照《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试行银行代收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发〔2001〕138号)的规定到建设银行玉林分行、工商银行玉林分行及其营业网点缴款,划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理缴款手续后,广告发布人凭成交手续和缴款手续办理广告设置发布的有关手续。
三、收益金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建设、户外广告经营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城市规划建设,百分之二十用于广告规划设计、广告招标拍卖宣传、拍卖发生成本费用、拆除违章广告等开支。
四、收益金的使用,由广告经营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预算方案,经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审定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五、收益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监督,违反规定使用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六、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七、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